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下稱 證人甲○○)之子,而證人甲○○則係證人丙○○之男友, 證人即告訴人己○○(下稱證人己○○)則係證人丙○○之 前男友。由於證人甲○○因證人己○○向證人丙○○稱:「 甲○○向我說丙○○已被他用到不要用」之事懷恨在心,適 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霧 峰鄉○○村○○路三七號之理髮廳店內,巧遇證人己○○送 證人丙○○及其女兒返回該處。證人甲○○旋質問證人己○ ○為何向證人丙○○稱:「甲○○向我說丙○○已被他用到 不要用」等不堪入耳之言語,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證人甲○ ○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自外拿取番刀一把,進入在前揭新生 路三七號理髮廳店內,朝證人己○○之頭部猛砍一刀(甲○ ○涉嫌殺人罪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作案用之番刀 一把,則不知去向,並未扣案)。證人己○○因阻擋無效, 頭部遂遭證人甲○○砍傷一刀,證人己○○見狀並立即逃出 店外,並往新生路二五巷逃逸,而證人甲○○則自後追趕。 而被告乙○○見狀後,遂持鋁質球棒前來協助證人甲○○追 打證人己○○。嗣證人甲○○及被告乙○○在臺中縣霧峰鄉 ○○村○○路二五巷口附近追到證人己○○後,被告乙○○ 遂以手持之鋁質球棒毆打證人己○○之手部及身體,致證人 己○○受有左側尺骨開方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 傷及左側腹部挫傷瘀青之傷害,並持球棒毀損證人己○○所 有車牌號碼三Q-二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 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下稱 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一紙、診療說明書二紙、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 一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球棒一支足佐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傷害證人己○○身 體及毀損證人己○○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等犯行,辯稱:伊 當日係與女友賴明慧在家附近之基督教會門口聊天,聽到臺 中縣霧峰鄉○○村○○路三七號門口有吵架聲,看到伊父親 甲○○正在追趕證人己○○,遂跑過去制止他們打架,證人 己○○在新生路二五巷口跌倒,當日係看到證人甲○○手持 球棒與證人己○○在拉扯,且當時證人己○○已有受傷,頭 部在流血,方用手將二人架開,並未持球棒毆打證人己○○ 身體及打破證人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乙○○持球棒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證 人己○○然於警詢中係先陳稱:「對方共有四個人,以鋁 棒及番刀追打我,我當時在三七號客廳,見到林文華(即 證人甲○○)等四人拿鋁棒及番刀追進來要打我,我就跑 出去,跑到門外路上……。」、「……甲○○等四人跑進 屋內殺我,由屋內打到外面,甲○○拿刀砍我的頭,乙○
○拿刀砍斷我的手,其他二人拿刀或鋁棒我不敢確定,當 時很急我只能記得這些。」,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臺中縣霧峰鄉 ○○村○○路巷口,乙○○持鋁棒打我左胸,我倒地,甲 ○○持刀往我頭部砍,我抓住甲○○的刀,乙○○打我, 我以左手抵擋,乙○○的棒球棍打到我的左手被。甲○○ 要我跪下,他們繼續打我全身。」、「我的傷口是刀傷。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八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前女友丙○○去 彰化載我女兒回丙○○住所霧峰新生路三七號,回到那邊 快十二點多,進去時甲○○、丁○○、羅貴琴,還有一個 我不知道姓名的人他們都在店裡面,講沒幾分鐘,然後甲 ○○就走出去,沒多久就手持番刀走進來,我就把他推開 衝出去,乙○○還有他弟弟、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 門口緊追著我,到新生路二五巷內,被他們三位先擊倒, 他們持鋁棒朝我左胸、腳打,我就跌倒,他們就猛打我, 我往巷口跑時,甲○○持番刀在巷口朝我頭砍下去,我手 去抵擋甲○○的手,還是被甲○○朝我的頭部砍了一刀, 接著乙○○等三人還要攻擊我,我用左手去擋,造成我的 手部骨折,有一位路人經過說快報警,他們才陸續走開。 對面有鄰居在喊要叫救護車,乙○○又搶走我的金項鍊, 我倒地直到丙○○出來幫我止血,乙○○、甲○○又回來 現場,叫丙○○不要靠近我,一段時間後戊○○才與他先 生開車送我去霧峰澄清醫院急救,之後轉送到大里仁愛醫 院,之後我昏迷就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己○○既係遭 被告及證人甲○○共同傷害之被害人,則其對於如何遭傷 害之重要過程理應有一致之陳述,然依證人己○○上揭所 述,其就案發之前被告有無拿刀抑或僅證人甲○○拿刀、 究係證人甲○○一人先行離去再持刀返回或被告及證人甲 ○○等四人直接衝進證人丙○○上揭住處內先行砍殺等情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顯屬不一,顯見證 人己○○就被告與證人甲○○如何共同傷害其身體之重要 基本事實,所述並不一致,且出入甚大,則證人己○○上 揭對於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指訴是否可採,對部分情節有 無誇大之描述,已不無可疑。
(二)又依證人己○○上揭所述係遭被告及證人甲○○等四人分 持番刀、鋁棒毆打及砍殺之情形,其頭、手、身體理應受 有重擊及刀傷,方與常情相符,然依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 :證人己○○係受有左側尺骨開方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
五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一公分及左側腹部挫傷瘀青之傷 害等語,足認證人己○○當日受傷送醫後,其身體其他部 位並無傷害,且無刀傷存在,而若依證人己○○上揭所稱 當日確係遭被告及證人甲○○等四人共同分持番刀、鋁棒 等器械攻擊身體,且命其跪下後繼續共同毆打其身體之客 觀情狀觀之,以當時對方之氣憤程度,其身體事後所受之 傷勢,衡情,應有多處刀傷及撕裂傷或瘀傷,絕應非及僅 於此而已,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證人己○○前開所 述被害之情節亦不相符。另依卷附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 院函覆證人己○○之病歷資料及診療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係 顯示(附於上揭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一頁):證人己○ ○急診時主訴記載朋友代訴被棒球棒打傷,急診當時照片 紀錄及手術當時直接檢視顯示為鈍器物所傷,有可能均為 棒球棍毆打所致等情,再觀之卷附之證人己○○受傷照片 ,亦難明確查悉證人己○○所受之傷勢係經由番刀之類之 利器所傷,是證人己○○堅稱其身上所受之傷係屬刀傷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此益徵證人己○○上揭所述確有瑕疵 。證人己○○上揭所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自難據此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況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三七號屋 內與丁○○他們聊天,之後己○○載丙○○與他女兒回來 ,之後丙○○先上樓,之後己○○進來與他們講話,因為 之前他講了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說我女朋友被我用到爛了 等話語,我問他為何要講這種話,當時他可能有喝酒,他 叫我態度不要那麼惡劣,我跟他說明明不是我講的,為何 要講這種話,他態度也很兇,當時我有推了他,他也動手 打我的左耳,後來丁○○叫我們不要在家裡打架鬧事,叫 我們出去外面,之後己○○跑出去,我就追出去,我看他 身材很魁武,我找了東西要保護我,我隨手拿起一根棍子 ,我承認我有打到己○○的手臂,後來他跌倒爬起來時, 有打到他的頭,他爬起來要搶我的棒球棍。」、「己○○ 要搶棒球棍時,我抓他的手,我兒子聽到打架的聲音跑出 去,我兒子要把我拉開,我兒子有動手把我們兩個架開, 我跟兒子說他在流血了,請丙○○叫救護車。」、「我打 他的左手臂三、四下,有打到他的頭。」、「他用左手擋 我的棍子。」等語,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推己○○,我叫他們不要在裡面打,他們就跑 出去,傷害過程我沒看到。」、「我在室內沒有看到誰拿 棍子。室外看到甲○○拿棍子。乙○○沒有拿棍子。」、 「我母親有跟己○○講話、沒有爭執。之後甲○○與己○
○起爭執。」、「甲○○先問己○○,「什麼叫做己○○ 用過的甲○○還繼續用」,己○○說「送你也沒關係」, 兩個人就起爭執,並推擠。甲○○先站起來推己○○,己 ○○反擊揮拳,打到哪裡我不知道,之後兩個人互毆。」 、「我跟他們兩個人不要在裡面打架,要打出去外面打。 己○○先跑出去,甲○○在後面追,我隔一分鐘後出去, 己○○已經躺在巷口,頭流血。」、「他(指甲○○)手 拿棍子,現場有乙○○、甲○○、己○○,後面有誰去不 清楚。」等情相符。另證人羅貴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出 去時看到甲○○手持棒球棍,乙○○在旁,我沒有看到乙 ○○手持何物。」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 號偵查卷第五頁);證人賴憲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朋 友屋內喝茶聊天,聽到外面大小聲,到屋外看,看到甲○ ○與一名男子在拉扯,乙○○在拉甲○○,要他回家,甲 ○○叫乙○○找他阿姨叫救護車,後來我就進屋。」、「 當時看到乙○○拉甲○○的手,要甲○○回家,沒有看到 乙○○打己○○。」、「(問:乙○○手上有無持何物? )沒有。」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此均與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並未持鋁棒 參與毆打證人己○○,係因見聞證人甲○○與證人己○○ 發生拉扯,始前往現場將其二人拉開等情相符,顯見被告 上揭所辯應非虛構,而屬可採。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案發前後,你有看過誰拿球棒到現 場?)甲○○。」、「(問:這支球棒,是否本來就放在 你們住家附近?)是。」、「(問:整個過程乙○○有無 拿過這支球棒?)沒有。」、「那根球棒在那邊有一段時 間,在我家屋腳那邊。」、「是我整理店面的,我每天都 會牽腳踏車放。放在屋腳隔壁洗衣機縫裡面,不太容易看 得到。」、「不知道,可能是學生到我那邊剪頭髮,忘記 帶走的,已經放了一段時間。」等語,證人丙○○既係證 人己○○之前任女友,復當日係與證人己○○一同返家, 且證人己○○亦陳稱當日與證人丙○○並未起紛爭,縱證 人丙○○現係證人甲○○之女友,衡情,證人丙○○當無 必要故意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之理。另該棒球棒平日既係 放在門口不起眼之角落,縱證人丁○○曾於偵查中陳稱並 未見過該球棒等語,亦難據此而否定證人丁○○其他證述 之真實性。從而,上揭證人之證述情節既無齟齬矛盾之處 ,且均互核相符,顯見渠等之證言應屬可採,益證被告辯 稱當日並未持鋁棒毆打證人己○○之身體一節,應屬真實 。而依上揭證人所述,當日案發現場並未有人見過證人甲
○○手持番刀砍殺證人己○○,亦未有人見聞被告手持扣 案之鋁棒毆打證人己○○之身體,則公訴人僅以證人己○ ○頭部受有五公分之直線撕裂傷口,認定與球棒所毆之鈍 器傷有別應以刀傷之可能性較大,而採信證人己○○上揭 所述當日係遭證人甲○○持番刀砍殺、遭被告持鋁棒毆打 身體等情,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持鋁棒毆打證人己○○身 體之犯行,應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四)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開自己的車,車 號三Q-二三九三號自小客車,我停在隔壁三九號旁邊的 空地,因為只有那邊可以停車。」、「左後側玻璃一片、 駕駛座那面的板金,都被鋁棒打壞,其他地方沒有損壞。 」、「(問:你知道這些損壞如何造成?你有無看到?) 當時我倒地時,看到他們跑往我的車子,警報就一直叫, 至於誰我不清楚,確定是他們四位其中一位。」等語,足 認證人己○○並未明確指稱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當日 係遭何人持鋁棒毀損之情,而證人甲○○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之後我氣憤拿棒球棍打駕駛座玻璃,破一個洞, 時間是在打己○○之後。」、「因為他一直說要叫人來我 們家開槍,因為他已經受傷,我又不敢再打他,我很氣憤 才去敲他車玻璃。」等語,又被告當日手中並未曾持有鋁 棒之情,業據上揭證人甲○○、丁○○、羅貴琴、丙○○ 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己○○事後指稱被告係持 鋁棒毀損其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云云,應屬個人臆 測之詞,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己○○之證述既有上揭之瑕疵,是被告是否 確有持鋁棒毆傷證人己○○之事實,應仍有可懷疑存在,自 不得僅憑證人己○○上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於罪。 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傷害、 毀損器物等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毀 損器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