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459號
TCDM,95,易,3459,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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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4樓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
      李清輝 律師
被   告 丑○○
          現於花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八一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渠等先後與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冠」、「小楊」、「財神」、「雞肥」等人,以及陳勇 旭(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蔡定瑋(負責提供提款卡及聯絡 用行動電話,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中 )、李彥霆、卯○○、地○○、戰志偉及戌○○(均擔任車 手,李彥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卯○○、地○○、戰志偉 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四月、二年二月及一年八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中;戌○○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 或恐嚇電話而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丑○○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中旬 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某日止;辛○○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底某日起,分別以自所提領之現金中抽取百分之四至百分之



六款項、日獲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款項、十日獲取一萬至 一萬五千元款項及自四萬元領款中抽取三千元款項作為代價 ,負責擔任領取該集團向他人所收購寄送,內含人頭帳戶存 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而持有該等人頭帳戶 資料,旋測試人頭帳戶轉帳功能,並回報該等人頭帳戶帳號 、戶名予綽號「大冠」等人,待「大冠」等人以電話通知領 款後,隨即持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領款,並將款項匯款予 「大冠」等人領取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在大陸地區之 綽號「大冠」等人則係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先後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時間欄」內所示時日,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式,要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壬○○、玄○○等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壬○○、玄○○等 被害人分別因此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後綽號「大冠」等人即 以語音方式查詢上開被害人有無匯款,其後再以電話通知丑 ○○、辛○○、卯○○、地○○、戰志偉及戌○○等車手持 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備用)及金融卡至各處之自動 櫃員提款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擔任車手之丑○○辛○○、卯○○、地○○、戰志偉及戌○○等人均明知該 綽號「大冠」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 價僱用渠等代為提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以匯款或 存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該等款項 乃係詐騙及恐嚇集團以組織性方法詐取及恐嚇他人之財物所 得,惟因渠等貪圖不勞而獲,竟基於與綽號「大冠」、「小 楊」、「財神」、「雞肥」、自稱「陳勇旭」及在大陸地區 負責撥打電話而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使用綽 號「大冠」等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與 綽號「大冠」等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綽號「大冠」等人 之指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並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而 各自扣除報酬後,依照綽號「大冠」等人之指示,將其餘款 項匯入綽號「大冠」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供綽號「大冠」 等人便於自行領取。嗣經警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0巷三八號查獲戰志 偉,並扣得戰志偉向甲○○所收取恐嚇取財所得四萬元之報 酬三千元(業已發還甲○○,另三萬七千元部分則已匯入「 大冠」所指定之帳戶內),暨該集團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匯 款交易明細表三張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只(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又於同月十日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六之二號寶華 銀行內,查獲戌○○及地○○正欲將領得之款項辦理匯款, 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 融卡三十四張、存摺一本、帳冊三本(起訴書誤載為一本) 、匯款收執聯十九紙、手機四支(其中三支分別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另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供地○○與家人聯繫用,與本 案無涉)、現金一百萬一千一百元;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 分許及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 三七號四樓之七及停置於同路一八五號前之車號ZZ-一二 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各扣得該集團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 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融卡三張、存摺一本、匯款收執聯二 張及存摺三十六本、提款卡五張、手機一支、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三號儷灣汽車旅館六0一室查獲 卯○○,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末於同日 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二號號三樓之六 查獲戰志偉,員警並因卯○○、地○○、戌○○、戰志偉等 人之供述,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通知辛○○丑○○、蔡 定瑋到案說明,始進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而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冠」等人 確有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或恐嚇壬○○、玄○ ○等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內,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壬○○、丙○○ 、玄○○、巳○○、G○○、葉燿樑、吳筱佩、乙○○、申 ○○、己○○、甲○○、午○○、丁○○、庚○○、酉○○ 、A○○、H○○、宇○○、宙○○、F○○、E○○、癸 ○○、C○○、B○○、子○○、亥○○、辰○○、寅○○ 、黃○○、D○○及未○○先後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⑴第一頁至第七頁,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⑵第六五頁至第九0頁、第二 八0頁至第四一七頁,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影卷第一五頁及其 反面),且有被害人所提出附於各該警詢筆錄後之郵政國內



匯款單(被害人壬○○部分)、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部 分)、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害人甲○○部分)、臺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三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憑條(被害人葉燿樑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十二 張、網路列印資料(被害人巳○○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寅○○部分)、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黃○○部分)、臺北富邦銀行 轉帳資料(被害人F○○部分)、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 害人辰○○部分)、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午○○ 部分)、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未○○部分)、自 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被 害人癸○○部分)、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E○○部分)、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被害人酉○○部分)、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宙○ ○部分)、網站拍賣列印之資料、建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害 人庚○○部分)、網站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 被害人吳筱佩部分)、網站列印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被害人子○○部分)、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 戶交易明細表、網站列印資料、照片(被害人B○○部分)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網站列印資料(被害人宇○○部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網站列印資料(被害人丁 ○○部分)、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G○○部 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害人A○○部分)、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被害人C○○部分)、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亥○○部分)與寶華銀 行車輛查獲贓款及提款卡之照片、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等在卷 ,暨如附表三所示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辛○○丑○○之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本件被告辛○○丑○○均擔任車手工作,且參與上開不 法犯罪集團,負責提領遭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 上開款項,其二人不僅對於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冠」等人 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且對於綽號「大冠」等人另



以恐嚇之不法行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亦應有所知悉及認許, 渠等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然於領款行為當中 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況且,被告二人其間亦確有從事持 提款卡至提款機測試密碼與提款轉帳功能後回報,迨集團騙 取或恐嚇被害人匯款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 ,將款項交付或以匯款、存款方式交付該集團,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均與綽號「大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丑○○之上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辛○○丑○○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 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辛○○丑○○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 被告辛○○丑○○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被告辛○○丑○○所屬不法集團先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 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 件被告辛○○犯行與被告丑○○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均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渠等所犯刑 法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皆為五年,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併合處罰,是按照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三)被告辛○○丑○○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因被告辛○○丑○○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 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辛○○及對被告丑○○所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另被告辛○○、丑○ ○所犯二罪,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對被 告二人亦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辛○○丑○○所為: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 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 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害 人壬○○、巳○○、申○○、甲○○陳述之被害事實,均 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辛○ ○、丑○○及其他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共犯使用該等 帳戶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渠等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二人就對其餘被 害人丙○○、玄○○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辛○○丑○○與共犯卯○○、地○○、戌○○、戰 志偉及在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冠」、「小 楊」、「財神」、「雞肥」等人,暨陳勇旭蔡定瑋、李 彥霆與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或恐嚇電話而人數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 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 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 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辛○○丑○○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實行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 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被告辛○○參與不法集團期間所為三次恐嚇取財之犯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參與不法集團期間所為對 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丙○○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大致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且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辛○○與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九所示對被害人甲○○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渠等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經起訴並判處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刑 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當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丑○○參與前開不法犯罪集團 之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某日止 ,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已更正限縮其犯罪被害 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壬○○與丙○○二人,本院自應僅就 被告丑○○之該部分犯行予以論究。
(四)被告辛○○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間 ;被告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辛○○丑○○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 取所需,而以上開不法方式牟利,又渠等犯罪之動機、各自 之犯罪所得及參與之時間長短、參與之集團成員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且被害人蒙受詐騙或恐嚇之受害款項非微,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均值非難,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丑○ ○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恐嚇取財罪行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辛○○丑○○前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年少識淺、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但畢竟僅擔任車手工作,非不法犯罪集團 之核心份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 被告辛○○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被 告辛○○已屆役齡,被告丑○○現正於部隊服役中,本院認 與其令之身繫囹圄而為刑之執行,不若讓渠等於軍旅接受軍 事教化,當更有助於心性之端正,且無受監獄其他受刑人不 良教示之負面影響,而反致變本加厲之虞,是對被告辛○○丑○○所宣告之刑,應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 宣告緩刑四年、三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 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 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茲被告辛○○現甫成年,雖已屆役齡,然尚未 服役,本院為導正其錯誤偏差行為,以期有正確之法治認知 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辛○○ 自新向上。至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對被告辛○○丑○○宣告緩刑,應同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附加負擔,惟本件雖基於上述之理由,未就緩刑宣告部分為 新舊法之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被告二人均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 畢竟在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公布生效前,依當時刑法之緩刑 規定,並無得為附條件緩刑之明文,是本件若對被告二人為 附加負擔之緩刑,對被告二人即產生實質上不利之情形,考 諸刑法罪刑法定及從輕原則之意旨,即有所捍格,是本件尚 不宜對被告二人之緩刑宣告附加負擔。
五、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辛○○丑○○或渠等之共犯所有,且供所 屬不法犯罪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各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被告 辛○○丑○○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與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 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 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 判例要旨參考)。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五 張,雖分別為被告二人與共犯卯○○等人所持用,並供渠等 為前揭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SI M卡係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 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並非屬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 ;另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固係共犯地○○所有,然其已於本院前案訊問時否認 該物品係供其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復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 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所稱之人頭帳戶中,除扣案之人頭帳戶業已併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帳戶因均未扣案,是為免滋生日後執 行之疑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咸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被害時間 │ 恐嚇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 註 │
│ │ │ │明細 │ │
├─────┼───────┼────────────┼──────────┼──────┤
│1壬○○ │九十四年九月十│壬○○接獲不知名男子來電│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 │
│ │二日十六時十分│,稱其兒子沈毓得的朋友向│六時五十分許,匯款五│ │
│ │許 │地下錢莊借款,其子為擔保│萬元至戶名莊兆民、帳│ │
│ │ │人,因借款人未償款,要沈│號000000000│ │
│ │ │明義代為償還,不然要對其│七四五八七號郵局帳戶│ │
│ │ │子不利,電話中有類似其子│內。 │ │
│ │ │聲音之人哀嚎,壬○○乃依│ │ │
│ │ │指示匯款。嗣打電話回家聯│ │ │
│ │ │絡,發現其子安然在家,始│ │ │
│ │ │悉上情。 │ │ │
├─────┼───────┼────────────┼──────────┼──────┤
│2丙○○ │九十四年十月間│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①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丙○○於警詢│
│ │某日 │日接獲不知名男子來電,稱│ ,匯款十三萬元,匯│筆錄中稱自九│
│ │ │其已抽中該公司之二獎,可│ 入帳戶:第一商業銀│十四年十月間│
│ │ │得一百二十萬元,但要先匯│ 行泰北分行,帳號二│起,總匯款次│
│ │ │款六萬七千元為慈善認養,│ 000000000│數十多次,總│
│ │ │始得領出該款項。嗣又有一│ 四號。 │損失金額約三│
│ │ │名同公司之不知名女子打電├──────────┤百餘萬元,惟│
│ │ │話稱需加入公司會員才可領│②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其所提出之匯│
│ │ │取該獎金。 │ ,匯款十三萬元,匯│款明細資料(│
│ │ │ │ 入帳戶:第一商業銀│加總金額僅有│
│ │ │ │ 行泰北分行,帳號二│二十六萬元,│
│ │ │ │ 000000000│其餘查無詳細│
│ │ │ │ 四號。 │資料。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被害時間 │ 恐嚇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 註 │
│ │ │ │明細 │ │




├─────┼───────┼────────────┼──────────┼──────┤
│1玄○○ │九十四年十二月│玄○○接獲不知名男子電話│匯入帳戶:戶名不詳、│查無匯款明細│
│ │五日十一時十五│,自稱是萬泰銀行,告知其│大溪喬愛郵局桃園四十│資料。 │
│ │分許 │萬泰銀行信用卡被盜刷,若│支局、帳號○一二四○│ │
│ │ │不相信可電高雄三民派出所│00000000,金│ │
│ │ │詢問;歹徒以設計之電話號│額四十五萬元。 │ │
│ │ │碼,要玄○○撥打電話至三│ │ │
│ │ │民派出所(0000000│ │ │
│ │ │五三)、防治中心(○九一│ │ │
│ │ │0000000)、地檢署│ │ │
│ │ │(0000000000)│ │ │
│ │ │確認,另名自稱戌○○檢察│ │ │
│ │ │官告知玄○○需將帳戶裡的│ │ │
│ │ │錢淨空,並告知一帳號要其│ │ │
│ │ │匯入,嗣經其子提醒,始知│ │ │
│ │ │受騙,並至警察局報案。 │ │ │
├─────┼───────┼────────────┼──────────┼──────┤
│2巳○○ │九十四年十二月│巳○○於網路聊天時,與一│①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
│ │九日十六時許 │名女子相約見面,該名女子│十七時四十七分,由洪│ │
│ │ │稱其在期貨公司上班,要洪│瑞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瑞生加入該公司;約半小時│帳戶(帳號○二六五四│ │
│ │ │後該名女子離開,另一名真│0000000),匯│ │
│ │ │實姓名不詳男子打電話給洪│款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 │
│ │ │瑞生,稱要加入該公司需先│,匯入帳戶:中國信託│ │
│ │ │確認身份,要巳○○於提款│商業銀行,帳號二二二│ │
│ │ │機操作,即依指示輸入身分│000000000。│ │
│ │ │證後二碼,於退出該系統後├──────────┤ │
│ │ │,重新操作一次,並要洪瑞│②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
│ │ │生按0000000000│日二時九分四十五秒,│ │
│ │ │000000000,再按│匯款二萬九千元,匯入│ │
│ │ │確認,再按身分證前五碼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
│ │ │二○二六,再按確認,結果│帳號00000000│ │
│ │ │巳○○發現帳戶內現金已被│九九○○。 │ │
│ │ │轉出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 │
│ │ │巳○○隨即發現被騙,而離│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
│ │ │開現場。詎該名不知姓名男│日二時十五分九秒,匯│ │
│ │ │子又來電告知,稱巳○○擾│款一萬六千元,匯入帳│ │
│ │ │亂金融秩序,要將其移送法│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辦,並問巳○○家人的資料│號00000000九│ │
│ │ │及其個人銀行帳號資料,洪│九○○。 │ │




│ │ │瑞生陸續因對方要脅而匯款├──────────┤ │
│ │ │二十二次,共匯出七十三萬│④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
│ │ │零二百七十六元,嗣對方稱│日二時二十三分八秒,│ │
│ │ │巳○○再匯一百二十五萬元│匯款三萬一千元,匯入│ │
│ │ │,即可將之前匯款返還,洪│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
│ │ │瑞生因無錢再匯,故向警方│帳號00000000│ │
│ │ │報案。 │九九○○。 │ │
│ │ │ ├──────────┤ │
│ │ │ │⑤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
│ │ │ │日二時二十八分十秒,│ │
│ │ │ │匯款一萬一千元,匯入│ │
│ │ │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 │
│ │ │ │九九○○。 │ │
│ │ │ ├──────────┤ │
│ │ │ │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
│ │ │ │日二時五十四分四十三│ │
│ │ │ │秒,匯款三千元,匯入│ │
│ │ │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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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