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412號
TCDM,95,易,3412,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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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其女婿甲○○與告訴人丁○ 家人發生車禍,適時遭逢告訴人家中辦理喪事,被告仍執意 至告訴人家中理論,而與告訴人心生嫌隙。復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晚間七時許,被告因懷疑甲○○遭告訴人強押進 入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巷一四號告訴人住宅(下稱系爭 住宅)中,遂獨自前往上開處所,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附連 圍繞之騎樓內,隔著鐵門紗窗呼喚甲○○的小名,適因告訴 人家中喪事甫畢,經告訴人表明甲○○不在屋內請勿喧擾, 惟被告仍不予理會,大聲質問為何讓甲○○來這上香,嗣於 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竟不理會告訴人家人令其退去之 通知,未經許可仍逗留於原地咆哮,而遭報警當場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滯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系爭住宅鐵門外 之騎樓,係屬附連圍牆且明顯得與馬路分隔之空間,並非一 般公眾得任意通行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八張可證;⑵告訴人 指述被告當天係進入告訴人上開騎樓內,隔著鐵門紗窗喧鬧 ,與證人甲○○、鄭兆耕證述被告所站位置相符;⑶告訴人 及證人鄭兆耕證述被告經告訴人家人表明甲○○不在屋內, 且受令其退去之通知後,仍不退去,才會被包圍等情,且衡 情若被告僅呼喊尋人,應不致遭人立即包圍,應係被告在門 外喧鬧,不願離去,打擾喪家安寧,始會遭人報警法辦,又



徵諸證人甲○○當天曾至告訴人家中上香,並無發生衝突, 安然返家後,復在告訴人家門外目睹事發經過等節,有證人 甲○○可資為證,可認本件應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滯留他人所 有土地,而不願退去,才會與人發生衝突等情為其所憑之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陳稱:根據豐 原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騰本、土地騰本, 系爭住宅異動前的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父鄭錦銓,異動後所 有權人為告訴人之母陳椿賢,皆非告訴人,且告訴人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在豐原分局報案時,登記的住所為臺中縣清水 鎮○○路一九○巷一一號,告訴人既非系爭地點之房屋、土 地所有權人,也非系爭住宅之住戶,實無告訴權,且伊案發 當日至系爭地點之「騎樓」,所站立的所在地為供公眾通行 的法定騎樓,不因左鄰以違章建築之車庫,右側以違章建築 之石棉瓦牆,阻絕騎樓通行之便利,且該騎樓緊臨道路方向 並無柵欄、繩索圍繞,可供一般公眾任意通行,並非起訴書 所載「附連圍牆且明顯得與馬路分隔之空間」,又伊係意圖 營救女婿甲○○,並非無故等語。
四、經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 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 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 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住宅原屬告訴人之父鄭錦銓所有 ,鄭錦銓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過世後,告訴人之母陳椿賢 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騰本 、建物異動索引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案發當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告訴人為鄭錦銓 之繼承人之一,告訴人因繼承之事實於其父過世時即取得該 房屋之不動產物權,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並不以告訴人是否 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系爭 住宅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監督權利,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 意旨,告訴人自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站在編號二照片所示老太太 前方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而告訴人所指老太太前 方之處,參諸警卷及偵查卷內所附照片,係在系爭住宅前方



鐵門與外側道路間之騎樓內(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 二七至二九頁),核與證人甲○○、鄭兆耕證述被告所站位 置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一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然系爭住宅所處之公寓係設有前揭所示 騎樓之四層樓建物,而上開騎樓與告訴人家人所居住之系爭 住宅間,設有可自外上鎖之鐵門以隔內外,明顯區隔出住宅 建物本體與騎樓,且該騎樓左側為隔壁鄰居車庫圍牆,右側 為供公寓住戶上下出入所用之公用樓梯,前方則為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而該騎樓部分與道路間並未有任何阻隔等情,此 有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二七 至二九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足見該騎樓並非有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又騎樓之設置係 供通行之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當時告訴人或其家人既 未於騎樓與道路間設置附連圍繞之牆垣、籬笆或其他阻隔物 ,自亦難認有禁止他人進入該騎樓內之意,故而,本件被告 於系爭住宅鐵門前之騎樓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口角爭執, 並未進入系爭住宅內,難認已破壞告訴人之居家安全,自不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與告訴 人認上開騎樓係屬附連圍牆且明顯得與馬路分隔之空間,並 非一般公眾得任意通行之處所,尚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誤 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 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 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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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