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74號
TCDM,95,易,2774,2007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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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256號、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亥○○黃○○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李樹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街三 十九號十一樓之三(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四十 號七樓)成立財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由酉○ ○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公司所在 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四十號七樓,而酉○○除仍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外,另擔任業務總監職務,李樹林則自任 為總經理、督導,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另由不知情之亥○ ○自九十四年三月起擔任副總經理,並負責機房之建制、不 知情之黃○○自九十四年七月起擔任協理,負責招攬客戶。 李樹林酉○○酉○○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財通公司工作 擔任業務總監,並自同年七月起,知悉李樹林係從事詐欺犯 行,惟仍繼續在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李樹林提供以不詳 方式自阿肯迪亞數位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取得之客戶 名冊後,即或由李樹林酉○○及不知情之黃○○自行出面 ,或利用多數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 可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整合負債,以減輕負債壓力,而 遊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藉以先 清償原有負債,多餘貸款金額再透過財通公司投資「貝西斯 有限公司」(下稱貝西斯公司),並保證客戶投資貝西斯公 司,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可用以支付貸款之利 息,而藉此招攬客戶投資,並要客戶寫下貸款委託書且帶客 戶至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貸成功後再要求客戶將欲投資 貝西斯公司部分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至財通公司帳戶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李樹 林(詐騙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李樹林為求取 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復先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 偽刻「貝西斯公司」之鋼印,再於空白之受益憑證上記載購 買者之姓名及購買之單位,並於其上蓋用「貝西斯公司」之 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投資「貝 西斯公司」之私文書,並將該受益憑證分別透過酉○○及其 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貝西斯公司」。 李樹林取得上開財物後,並未有任何代為向貝西斯公司投資 之動作,除將部分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作為發放紅利之用,以 取信於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則均作為自身投資股票或賭博所 用,嗣因李樹林投資股票失利,紅利已無法正常發放,部分 被害人及員工均察覺有異,財通公司業務經理庚○○乃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李樹林等人 犯行,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三所示李樹林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予辦案人員,再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 李樹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亥○○ 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申○○、宙○○、己○○、戌○○、巳 ○○、壬○○、玄○○、洪世曜、乙○○、子○○、午○○ 、戊○○、丙○○、寅○○、辛○○、宇○○、鄭建烈、卯 ○○、辰○○、地○○、丁○○、A○○於警詢中證詞之證 據能力外,其餘被告酉○○黃○○及檢察官並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除被告亥○○以外被告均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 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 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 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 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 為判斷。經查:證人申○○、宙○○、己○○、戌○○、巳 ○○、壬○○、玄○○、洪世曜、乙○○、子○○、午○○ 、戊○○、丙○○、寅○○、辛○○、宇○○、鄭建烈、卯 ○○、辰○○、地○○、丁○○、A○○於警詢之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 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始 任職於財通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工作,於任職半年即九十四



年七月間起,因發覺公司根本沒有投資其他行業,且亦未投 資貝西斯公司,不可能有正常收益,已知悉李樹林係在從事 詐騙犯行,但因想要一份薪水,故繼續在財通公司任職,從 事詐騙犯行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九九頁)。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貝西斯公司投資案為真實,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取得偽造之受 益憑證私文書等情,業據被害人申○○、宙○○、己○○、 戌○○、巳○○、壬○○、玄○○、洪世曜、乙○○、子○ ○、午○○、戊○○、丙○○、寅○○、辛○○、宇○○、 鄭建烈、卯○○、地○○、丁○○、A○○、甲○○及證人 即被害人許鈞祥之母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 ,並經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欽之胞 兄王國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受益憑證共計一○五 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酉○○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酉○○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 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 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酉○○



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即適用被告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二)再按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 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 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 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 告酉○○
(三)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酉○○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 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酉○○之情形,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五)被告酉○○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 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酉○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酉○○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酉○○,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 據。
(七)另被告酉○○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 (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 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酉○○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 除,是其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 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酉○○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若依新法 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酉○○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酉○○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酉 ○○與李樹林利用經營公司之模式,僱用多數不知情之行政 人員,公司並有專員、襄理、經理、協理及總監之分層,實 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被告酉○○犯罪時間亦均長達近一年 ,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 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故核被告酉○○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酉○○在受益憑證 之私文書上偽造「貝西斯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 第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李樹林雖另有偽造 印章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就此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另論被告酉○○偽造印章之罪。 被告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 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詐欺犯行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人固未就被告 酉○○等人向王俊欽詐得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均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酉○ ○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犯行,與李樹林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李樹林及被告酉 ○○等人分別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及業務員而為常業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酉○○於九十四年一月起至財通公司任職,至九十四年七 月起,既已知悉該公司所謂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僅係毫無 價值之白紙,竟因貪圖一己薪資之私利,未立即離開財通公 司,並向警方舉發,而猶繼續在財通公司任職,使更多之被 害人因此受害,而渠等詐騙之對象大部分為職業軍人,且多 係因欠債始委由財通公司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而欲藉此 先清償原有貸款,多餘貸款的錢再投資財通公司,並以所得 紅利作為負擔前開貸款之利息之用,然被告酉○○等人竟以 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且經濟上本已拮据之被害人等之 巨額金錢,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因此雪上加霜,除本身之負 債外,尚必須負擔銀行貸款之高額利息,行為除對個別被害 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甚鉅外,更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惡性甚深,不宜輕縱,復審酌本件首謀為李樹林, 且詐騙所得亦多由李樹林取走,被告酉○○僅係加以配合, 惡性較輕,暨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貝西斯公司」鋼印一臺,為偽



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李樹林所有供與被告 酉○○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查明在卷,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 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受益憑證 上雖均有偽造之「貝西斯公司」印文,然該受益憑證既經宣 告沒收,尚無另就其上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等人向被害人張書豪詐得十九 萬元等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載),然查,被害人張書 豪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有至財通公司了 解投資方案並繳交資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惟事後其母認為 可能係詐騙公司要其不要投資,伊乃將貸款金額返還新竹商 銀,沒有投資財通公司,損失手續費及違約金二萬元等語( 詳見警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故被告酉○○等人此部 分之犯行尚屬未遂;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酉○○等人尚有向 被害人B○○、辰○○、王國權施心怡及周信鴻詐得財物 ,然查,B○○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沒有投資財通公司, 該公司職員甲○○因借貸關係有欠伊七十萬元,並於九十五 年三月於財通公司將七十萬元以支票方式還伊,受益憑證係 甲○○要伊簽的,伊並未投資該公司等語(詳見警卷四第八 十二反面至八十三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你有向B○○借七十萬元?)是的。」、「(就 是投資的七十萬元?)是的。」、「(所以B○○實際上沒 有投資,是借錢給你?)是的。」等語相符;另證人辰○○ 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子許鈞翔於九十四年四月有至財通公 司了解投資方案並繳交資料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購買貝西斯 海外基金遭詐欺一百萬元等語(詳見警卷四第二0六頁反面 至第二0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財通公司 貝西斯投資專案,你如何知道?)我小孩子投資的,一開始 我不知道。後來有貸款通知寄到家裡。我看到合約書,我覺 得奇怪,上面寫若違約有百分之四十違約金。有空的話,我 就去財通公司走走。主要也是怕他們跑掉。錢已經投資下去 ,也沒有辦法。」等語,故本案遭詐欺之人應僅有其子許鈞 翔;另王國權於警詢中則證稱:係伊胞弟王俊欽以其名義、 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向財通公司投資貝西斯海外基金方案, 並遭詐騙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見警卷四第一0八頁至第一



0九頁),故遭詐騙之人應為王俊欽而非王國權;再施心怡 於警詢中則證稱:伊與男友許嘉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遭 財通公司詐欺二十萬元、「(請你敘述投資「貝西斯公司」 的資金流向?)於九十四年一月林雅玲(信貸部專員)要許 嘉哲寫下貸款委託書並幫我們至新竹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二十萬元,我們貸款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投資二十萬元 至「財通公司」,之後的資金流向我就不知道。」等語(詳 見警卷四第二四七頁至二四九頁),故遭詐騙之人應僅為許 嘉哲;至周信鴻於警詢中雖稱其於九十二年間八月間遭李樹 林、李明樺招攬投資阿肯迪亞公司、財通公司(詳見警卷四 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然財通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間始登記,此有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 ,且觀之周信鴻所提出之WHO HOT數位資訊服務契約,契約 相對人僅有阿肯迪亞公司,並無財通公司,至其契約內容, 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迥異,是 本案亦難認周信鴻有受詐騙後投資「貝西斯」專案之情形。 綜上,B○○、辰○○、王國權施心怡及周信鴻本案均應 無受詐騙之事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亥○○李樹林、被告酉○○ 等人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成 立財通公司,並另成立伊通公司,由酉○○掛名擔任公司負 責人,並為業務總監、李樹林為總經理、督導但為實際負責 人、亥○○為副總經理、黃○○為協理。由李樹林提供高雄 「阿肯迪亞」公司客戶名冊(亦為類似之詐欺公司),利用 年輕女性業務員,先以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整合負債假 藉投資名義,拉攏被害人至「財通公司」,復由「財通公司 」較高階人員李樹林酉○○黃○○出面與業務員一搭一 唱之方式,遊說被害人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藉以先清償 原有貸款,多餘貸款的錢再投資財通公司並簽約投資貝西斯 公司受益憑證,偽稱要幫客戶負債整合,減輕負債壓力,保 證客戶投資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 之三,藉此招攬客戶投資,並要客戶寫下貸款委託書且帶客 戶至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貸成功後再要求客戶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至「財通公司」的帳戶。致使被害人申○○等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財物分別購買顯無獲利空間之貝西斯 公司受益憑證,因認被告亥○○黃○○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 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亥○○黃○○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亥○○均 曾在類似之「阿肯迪亞」公司擔任幹部,對李樹林等詐欺之 手法實難諉為不知,況又從中分取高額獎金(被告黃○○於 警詢中陳述公司每收入十萬元,其可分得四千至八千元獎金 ),此外又有被害人申○○等五十三人警詢筆錄中指訴可資 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查,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亥○○固坦承自九十四年三月起任職於財通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被告黃○○固坦承自九十四年七月起任職於財 通公司,擔任協理,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均辯稱, 之前在阿肯迪亞公司工作時並不知道該公司係詐財公司,本 案僅係公司行政人員,並不知道李樹林及被告酉○○係在從 事詐騙犯行等語,被告亥○○另辯稱:伊主要負責伊通電信 部分,並未從事招攬客戶工作等語;被告黃○○則辯稱:當



初係友人甲○○介紹伊進入伊通公司,進入公司時客戶之分 紅均正常發放,並不知道公司有詐騙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亥○○黃○○固均曾任職於阿肯迪亞公司,然被告 亥○○當時屬一般行政業務部門,一般行政人員負責處理 公司內部行政事務,並不知公司營運實際內情,亦未招攬 客戶等情事,應與推廣行銷招攬業務無涉。故不能以被告 亥○○在阿肯迪公司任職,即認為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被告黃○○係阿肯迪亞公司僱用之 業務人員,則被告黃○○為公司推銷專案之行為,顯係基 於其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之業務內行為,而依一般常情, 公司員工未必均知悉公司本身真正之財務狀況,且該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事前即 已知悉阿肯迪亞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專案合約或網路商品係 不實之物,從而,自難因被告黃○○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 談,即遽認被告黃○○有詐騙之犯意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黃○○於任職阿肯迪亞公司期間 ,亦有購買公司貨品等情,有被告黃○○大眾商業銀行信 用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紙(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第一五九頁)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一紙 (詳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在卷可佐,況財通公司員工甲 ○○,前亦為阿肯迪亞員工,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加入財通 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本院之證詞內容詳後),然其亦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0五、一0六所示時間,因被李樹林 等人詐騙而總計投資不實之「貝西斯」專案共一百一十萬 元,是公訴人以被告黃○○亥○○均曾在類似之「阿肯 迪亞」公司擔任幹部,對李樹林等詐欺之手法實難諉為不 知作為認定被告亥○○黃○○知悉本案詐騙犯行之依據 ,尚有可疑。再者,阿肯迪亞公司與財通公司雖有部分員 工重複之情形,如被告亥○○黃○○及甲○○等人,然 上開員工在阿肯迪亞公司並未有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紙附卷可參,渠等於阿肯迪亞公司停止營業,頓失 工作後,互相介紹其他工作,亦為事理之常,是亦無從以 此而認被告亥○○黃○○於本案與李樹林及被告酉○○ 有犯意之聯絡。
(二)次查,本件其他財通公司員工,如甲○○、宇○○二人, 亦均有投資虛構之「貝西斯」專案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並有渠等之受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而甲○ ○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何時進入財通公司?)



九十四年二月。九十五年三月初離職。」、「(你進入公 司,你認為營運狀況正常嗎?)公司財務狀況我不清楚。 但是有投資的客戶,每月都有正常領到紅利,我認為應該 是OK的。」、「(你自己有無投資?)有。我投資四十 萬元。還沒有解約。」、「(如何向客戶介紹?)進來的 時候,李樹林有向我介紹貝西斯,告訴客戶,投資貝西斯 ,每單位十萬元,每月有百分之三紅利,讓客戶瞭解貝西 斯的營運,讓客戶瞭解之後,由客戶自己決定要不要投資 。」、「(你投資的錢,都有領到紅利?)九十五年二、 三月的時候,還有領到。」、「(何時投資?)九十四年 八月我投資。」、「(都有正常直到九十五年二、三月才 沒有領到?)是的,每月領到一萬二千元。由財通匯到我 的戶頭。」、「(你擔任公司職員,為何可以自己投資貝 西斯專案?)九十四年二月進入公司,一直都有客戶投資 貝西斯,我看到客戶領到分紅,公司營運不錯,認為應該 穩定,我想每月百分之三分紅吸引我,就自己拿錢出來投 資,可以每月領到一萬二千元。」、「(你投入的時候, 沒有感覺公司有詐騙?)沒有。」等語,則本案甲○○身 為財通公司員工,且進入公司之時間復早於被告亥○○黃○○,尚且相信所謂「貝西斯」專案為真實,則被告亥 ○○、黃○○進入公司時間較晚,是本案被告亥○○、黃 ○○辯稱:並不知悉所謂「貝西斯」專案實為虛構等語, 並非顯不足採。又本案之被害人係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 陸續因未領得紅利,始察覺有異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則被告亥○○黃○○先後於 九十四年三月及同年七月任職於財通公司時,該公司之紅 利發放既均屬正常,渠等因而誤認財通公司為正常經營之 公司,亦屬可能。雖被告亥○○身為公司副總經理、被告 黃○○身為公司協理,地位均較甲○○為高,然被告亥○ ○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是否認識最左邊這位被告亥○○?)認識。」 、「(如何認識?)他找我建第二類電信機房。」、「( 他何時找你?)九十四年大約七月份左右。」、「(他委 託你做何事?)他們想要經營第二類電信,要建機房,找 我去做機房建置,包括設計、軟體設計、線路佈置。」、 「(你受託工作,進行多久?)他找我,那時我在讀書, 所以我輔助幫他設計,機房建置有一段時間,預計一年建 置時間,執照申請下來之後營運,還要幫他維護。」、「 (建置機房需要機器設備,是否你採買?)其中只有E1 卡是我去美國買的。其他伺服器、電腦、線路、工具都是



我開規格給他,他去買的。」、「(要做機房,如何瞭解 你幫他處理的工作,已經可以達到營運狀況?)網路電話 要求通話品質。通話品質是轉售,收到封包,轉到網路公 司,要品質很好才可以。需要不斷測試。還要通過電信總 局審驗。」、「(你在處理受託工作中,需要與業主聯繫 ,材料需要等等,你找何人?)亥○○。」等語,核與證 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辦公室距離亥○○ 多遠?)同一樓層、同一邊,亥○○在機房那邊,他都待 在機房。」、「(你是否單獨辦公室?)我和亥○○共用 。但是大部分時間,他都在機房。」等語相符,是被告亥 ○○辯稱:其主要負責電信機房方面工作等語,尚堪採信 ,況財通公司僅有李樹林、被告酉○○及特別助理劉秋法 有獨立之辦公室,被告亥○○黃○○均無獨立之辦公室 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是被 告亥○○黃○○在財通公司亦無何特殊之權力,再者, 財通公司關於資金之處理及相關決策,主要由李樹林負責 等情,亦據證人即財通公司前會計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是否聽說公司有做貝西斯專案的事情?)有 聽老闆說,但不是很清楚。」、「(你的工作,是否掌管 公司帳冊、存摺?)沒有。都放在老闆李樹林那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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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