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
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三-九八八三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四時三十三分許, 在基隆市○○路、義一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文堂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復未依同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RA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 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G三-九八八三號自用 小客車雖係登記於異議人甲○○名下,但實係案外人鄧鐵雄 (即異議人前夫)之父母購買、使用,嗣異議人與案外人鄧 鐵雄離婚後,雖約定應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然其等遲未辦 理登記移轉,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不應處罰異議 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次按違反本 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 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 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 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
㈠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係記載「逕行舉發」,應 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而上開通知單經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第二三0二0八號大宗掛號函件交寄, 寄達地址為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北縣五股鄉○○路四號四 樓」,因該址麗景生活家住戶管理委員會警衛室註明搬家而 遭五股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基隆市警察局乃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基警交字第0九五00六七0三八號公告 辦理公示送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 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基警交字第0九五00六七0 三八號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車牌號碼G三-九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籍資料車主地 址欄固係登記為臺北縣五股鄉○○路四號四樓,惟本院依查 詢受處分人之戶籍住址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遷入臺 灣省臺中市○區○○○路五八二之八號四樓,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寄受處分人之 車籍地,尚難認本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至受處 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 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 駛人事宜,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依最高金額處以罰鍰,自有未合。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既不能證明 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 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而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 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 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
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 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