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甲○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江燕鴻律師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壬○○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何崇民律師
洪贊楊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熊梓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丑○○、甲○、子○○、壬○○、寅○○、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曾任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之總幹事 (任期自民國59年起至90年3月退休),賴竹生(已死亡,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處理)為該農會之祕書、被告巳○○(另 案審結)、被告丑○○等人先後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 告甲○、子○○、壬○○、寅○○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 授信承辦人員,均係受該農會委託,處理貸款事務之人。其 等均明知修正前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現行辦 法第7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 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 應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 限…」。又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亦適 用銀行法第33之3第1項規定之限制。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規避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使農會資金集中貸放少數關聯 戶,違反風險管理原則。竟自83年起至89年間,辦理如附表 所示「己○○、辰○○關聯戶」、「賴竹生關聯戶」、「戊 ○○關聯戶」、「許正雄關聯戶」等貸款案件時(該貸款案 初貸及後來辦理展期換單時,各時期之承辦人員有變動,有 關各筆貸款辦理時擔任該農會總幹事、祕書、信用部主任、 授信、徵信人員詳如附表),明知上開關聯戶擔保品不足, 仍未確實進行徵信、授信之調查,違反上開業務規定,高估 擔保品價值或一再重估擔保品價值,核准超額貸款。又借戶 繳息不正常,亦仍准予展期或增貸。前開貸款案均因列為逾 放案件,債權受償堪虞,致霧峰鄉農會遭受重大損失。茲將 情形臚列如下:㈠、「己○○、辰○○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己○○、辰○○、呂世揚等人,自86年6月間起,向臺中 縣霧峰鄉農會貸款,因己○○、辰○○非霧峰鄉農會會員, 不符合貸款之資格限制,且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依規定每一會 員、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己○○、辰○○遂以親友陳義敬、陳文卿、陳清泉、 蔡回春等人充當人頭借戶,己○○為人頭借戶辦理遷址至霧 峰鄉,復加入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再由己○○、辰○○ 、呂世揚提供以張淑暖、蔡回春等人名義登記之坐落臺中縣 太平市○○○段146之2等地號之土地作為擔保,向霧峰鄉農 會辦理如附表所示「己○○、辰○○關聯戶」之貸款。而承 辦該貸款之被告癸○○、賴竹生、巳○○、丑○○、甲○、 壬○○、子○○、寅○○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有利用人頭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其提供之土地擔保品除少部 份為丙種建地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或林業用地, 價值不高,竟共同意圖為己○○等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任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 達公告現值之5倍至29倍不等價格,復未敘明價格提高之原 因。復未依貸款相關規定翔實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而辦 理核貸,其後又在陸續辦理展期其換單時,沿用86年次初次 貸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未依當時市價重新評估,亦未依貸 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即辦理展期及核貸,足 生損害於霧峰鄉農會。前開「己○○、辰○○關聯戶」貸款 案,已列入逾期放款案件,迄92年8月31日止,尚有本金餘 額1億5900萬元未清償,另有利息1924萬9791元、違約金151 萬9226元,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柯義雄雖亦辦理此 關聯戶之貸款案,惟已於審查意見欄表明擔保不足等情,無
背信情事)。㈡、「戊○○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被告戊○ ○自80年5月間起,因資金需求,欲向霧峰鄉農會貸款,因 被告戊○○並非霧峰鄉農會會員,不符合貸款之資格限制, 且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依規定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 最高以1500萬元為限,被告戊○○遂以親友陳桐杰、林坤旺 等人充當人頭借戶,另擅自以王為貝、辛○○名義充當人頭 借戶,偽填其等之借款申請書,偽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 被告戊○○並為林坤旺、王為貝辦理遷址至霧峰鄉加入為農 會會員(贊助會員),以符合貸款資格,再以被告戊○○所 有位在臺中縣霧峰鄉○○○段1251等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向 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戊○○關聯戶」之貸款。被告 戊○○再於81 年6月間起,又有資金需求,而上揭人頭借戶 已達霧峰鄉農會之每一會員之借款上限,遂由有犯意聯絡之 不詳人士為其取得庚○○、丁○○、卯○○之資料及印章, 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偽填庚○○、卯○○等人之霧峰鄉 農會入會申請書而入會,再偽填以庚○○、丁○○、卯○○ 等人之借款申請書,而以被告戊○○之土地為擔保,偽向霧 峰鄉農會申請貸款,而承辦該貸款之被告癸○○、賴竹生、 巳○○、甲○、壬○○等人均知該貸款案之實際放款對象是 戊○○,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該貸款 案之未經人頭借戶庚○○、丁○○、卯○○之同意,授信人 員被告甲○並未依規定實際對保,而提供為擔保品之快官段 及螺潭段等地號土地,貸款當時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在鑑 價時應將土地價格作相當之折扣後,再核算土地之價值,惟 被告癸○○、賴竹生、巳○○、甲○、壬○○等人明知該貸 款案所提擔保品有高估情形,竟仍與被告戊○○勾串,共同 意圖為被告戊○○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連 續多次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 信之調查,亦未向借款名義人對保,而辦理核貸。並由被告 戊○○委由不詳人士偽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向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登記並核 發上揭擔保品之他項權利,使霧峰鄉農會陷入錯誤,被告戊 ○○因而順利取得上揭貸款。被告戊○○復基於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83年3月11日、83年9月2日、85年9月11日 冒用辛○○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990 萬元、1000萬元及1550萬元,於84年3月17日冒用卯○○名 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1400萬元,於85年 9月11日冒用王為貝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向霧峰鄉農會申請 貸款140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卯○○、王為貝及 霧峰鄉農會。嗣於85年10月29日起,上揭辛○○、卯○○、
林坤旺、陳桐杰、王為貝借款戶均因被告戊○○陸續無力繳 息而違約並列入逾期放款,迄92年8月31日尚有貸款本金餘 額1億1056萬4570元未清償,另有利息4599萬4676元,違約 金377萬1077 元。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林海塗查估 不動產時間已逾10年追訴期間)㈢、「賴竹生關聯戶」貸款 案部分:①、賴竹生於79年起利用擔任霧峰鄉農會祕書之機 會,以不知情之親友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等人為名義借 款人,以其所有位在霧峰鄉○○段坑口小段8-6號土地為擔 保品,先向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賴竹生關聯戶」之 貸款,並由賴竹生充當保證人。賴竹生利用其身為農會秘書 之職責,以前開人頭名義向霧峰鄉農會貸款。承辦該貸款之 被告癸○○、賴竹生、巳○○、丑○○、甲○、壬○○、寅 ○○等人均明知該等貸款係祕書賴竹生所借,並由賴竹生使 用,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之前之貸款 案,繳息已有不正常之違約紀錄,竟昧於同事之誼,共同意 圖為賴竹生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多次 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 查,先後於81年7月間、12月間、83年5月間、86年10月間, 不斷重估擔保品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091元、3萬538元、4 萬6620元、7萬6761元、8萬8947元(分別達公告現值2.9倍 、2.5倍、3.7倍、8.1倍、5.1倍),多次增加估價提高貸款 金額達7250萬元(79年7月僅准貸1500萬元),以借新還舊 ,同時以增貸餘額供己運用。賴竹生甚且利用其職務關係, 代理總幹事核准貸放。其擔保土地之歷次地價證明書均由許 正雄(已改名為許凱雄,參下列㈣「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 ,以下仍稱許正雄)申請,於83年5月26日貸放賴德聰1500 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入賴竹生活期存款帳戶,另1000萬元 轉入許正雄活期存款帳戶,再轉出電匯至土地銀行西臺中分 行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建設公司)帳戶。②、 賴竹生於88年7月23日又分別以不知情之賴麗珠名義向霧峰 鄉農會借貸3100萬元、不知情之賴德聰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 貸2500萬元,承辦該貸款之被告癸○○、巳○○、甲○、壬 ○○、寅○○等人,均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 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而辦理核貸。賴竹生再於89年3 月31日,以不知情之賴林足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貸1650萬元 ,承辦該貸款之被告癸○○、丑○○、壬○○、寅○○等人 ,均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 之調查,而辦理核貸。嗣於89年11月1日起,上揭賴聰德、 賴林足、賴麗珠借款戶,因賴竹生陸續無力繳息而違約並列 入逾期放款,迄92年8月31日,尚有貸款本金餘額7250萬元
未清償,另有利息1113萬7676元,違約金94萬8022元,造成 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賴竹生於9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斯 時尚有連帶保證債務7250萬元,其關聯戶早於86年10月即發 生延滯繳息情事,尤其賴麗珠總計3100萬元貸款及賴德聰總 計2500萬元貸款僅最後繳息至89年1月11日,被告癸○○負 有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扣抵以沖銷其積欠之貸款本息之任務, 詎其竟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於90年1月15 日 仍將360萬4000元退休金撥入賴竹生員儲帳戶,未適時辦理 止扣而損害霧峰鄉農會之利益。(曾士全、林庭玉雖亦辦理 此關聯戶之貸款案,但尚難認有背信犯意)。㈣、「許正雄 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①、許正雄經營三山建設公司,因興 建房屋須資金週轉,乃自79年6月間起,以許正雄、許寬球 、許俊能等人名義,提供坐落霧峰鄉○○○段房地為擔保品 ,向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許正雄關聯戶」之貸款。 賴竹生因與許正雄有資金往來,許正雄亦參與其貸款事宜( 參上開㈢),乃利用其農會秘書之職權協助許正雄辦理貸款 。承辦該貸款之被告癸○○、賴竹生、巳○○、壬○○、甲 ○等人,均明知該等貸款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 情形,且借戶舊貸繳息已有不正常之違約紀錄,竟共同意圖 為許正雄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 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先 後於80年5月、9月、81年2月、12月、82年12月、83年1月, 不斷重估擔保品價值(分別達公告現值7倍、5倍、6.3倍、 8.4倍、12.8倍),陸續增加估價提高貸款金額達5850萬元 (79年6月僅貸放1000萬元),以借新還舊,同時以增貸餘 額供己運用。賴竹生甚且利用其職務關係,代理總幹事核准 貸放。②、許正雄另於83年3、4月間,以許正雄、許麗真、 許寬球等人名義,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3筆建地 為擔保品,向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許正雄關聯戶」之貸 款。癸○○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之情形,竟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許正雄之 不法利益,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 及授信之調查,恣意高估土地價值達公告現值之44.6倍。又 擔保土地上正興建建物,未徵提起造人三山建設公司為保證 人,亦未於建物完成總登記後一併追加設定抵押權,或採取 其他債權保全措施,致擔保品處分不易,債權受償堪虞。「 許正雄關聯戶」貸款均因無力繳息而違約並列入逾期放款, 迄92年8月31日尚有貸款本金餘額8862萬元未清償,另有利 息3906萬706元,違約金335萬5589元,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 損失等語,因認被告癸○○、丑○○、甲○、壬○○、子○
○及寅○○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 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 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 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 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 242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 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 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丑○○、甲○、壬○○、子○○、寅 ○○均涉犯背信罪嫌、被告戊○○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㈠、就「己○○、辰○○關聯戶」貸款案部分:1、證人己○○ 、辰○○、呂世陽、張淑暖、蔡回春、陳文卿、陳清泉、黃 倍仁、陳義敬等人之證述;2、各借戶均為長億集團旗下公 司負責人或職員,顯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有違 風險分散原則;3、所徵提擔保品除小部分屬丙種建地外, 其餘均為山坡保育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86年5月鑑估放款 值為2億4618萬3000元,其中丙種建地評估單價為當期公告 現值80倍,農地或林地評估單價亦為當期公告現值5.5至11. 9倍,惟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 作業不合常理,且有高估之情形;4、蔡回春原於86年7月2 日申辦貸款案,後於88年7月1日辦理換單更名為黃倍仁貸款 案,蔡回春戶籍亦遷離霧峰鄉,已喪失贊助會員之資格,嗣 於90年9月1日黃倍仁貸款案又辦理換單更名為蔡回春時,蔡 回春並未辦理遷籍霧峰鄉,不具贊助會員之資格,業已不符 申辦貸款案之規定,惟霧峰鄉農會仍准予申辦該貸款案。㈡、「戊○○關聯戶」貸款案部分:1、證人卯○○、辛○○、 王為貝、丁○○、庚○○等人之證述;2、被告戊○○提供 座落於臺中縣烏日鄉○○段及螺潭段等十餘筆地號土地為擔 保品,分別以庚○○、辛○○、林坤旺、陳桐杰、丁○○、 王為貝、卯○○、林炳源等人頭為名義貸款人。而該借款人 均係為貸款而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其等貸得1億1000餘萬元 鉅款。被告癸○○、巳○○、甲○、壬○○對此鉅額貸款, 未翔實對借戶為徵信、授信調查,違背受任之職務;3、證 人辛○○、王為貝、丁○○、庚○○等人均不知貸款情事乙 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其等並未出面洽借而係由被告戊○ ○擅自冒名為之,被告癸○○、巳○○、甲○、壬○○等未 對名義借款人為對保、徵信、授信之調查。又未對借款人對 保,而貸得款項均匯入被告戊○○在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之帳戶,再藉由陳桐杰在霧峰鄉農會之帳戶負責統籌繳息, 則此貸款案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至為明顯;4、 快官段及螺潭段等地號土地擔保品,貸款當時均有三七五租 約存在(亦即土地價格有相當之折扣、未因此核算土地處分
後應予降低之價值),惟鑑價作業均未確實敘明,影響未來 處分土地後之農會權益。此亦足以顯示被告等配合被告戊○ ○辦理貸放。又被告等辦理對保手續時,對於借款戶及連帶 保證人之資金用途、還款能力等,均未詳加分析評估,徵( 授)信作業極不確實,違背受任之職務。
㈢、「賴竹生關聯戶」貸款案部分:1、證人賴林足、賴麗珠、 賴德聰等人之證述;2、提供座落於霧峰鄉○○段坑口小段 8-6號等10餘筆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分別以賴林足、賴麗珠 、賴德聰等人頭為名義貸款人。此關聯戶借款人與霧峰鄉農 會秘書具親屬關係,賴竹生復為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被告癸 ○○、巳○○、丑○○、甲○、壬○○、寅○○顯然知悉係 賴竹生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詎仍未翔實徵信、對 保。人頭借戶均無相當之債信資力,足以負擔鉅額貸款債務 ,此徵信不實業已造成農會增加受損害之風險。3、借戶賴 林足、賴麗珠均證稱並未前往霧峰鄉農會辦理對保手續,且 根本不知悉有貸款情事。借戶賴德聰證稱只自行貸1筆120萬 元,不知本件貸款情事。而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賴林足」 、「賴德聰」、「賴麗珠」等人之簽名,亦與證人賴林足、 賴德聰、賴麗珠等人之簽名筆跡不同,應非其等所親簽,顯 示被告等辦理此關聯戶之授信作業不確實,違背受任職務。 4、借戶「舊」貸款案積欠利息時,則「新」貸款案即核估 較高額之放貸金額,俾予賴竹生沖銷「舊」貸款案所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惟所剩餘之款項亦有由賴竹生另以轉帳方式提 領使用。被告等無視借戶債信貶落、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 落之事實,先後於81年7月間、12月間、83年5月間、86年10 月間,不斷重估擔保品增加貸款,79年7月間初貸額僅1500 萬元,逐次增加貸款,至86年10月間貸放額達7250萬元,使 不良債權增加,致農會損害逐次擴大;5、賴麗珠於88年7 月23日辦理之3100萬元「新」貸款案,係沖償賴麗珠於86年 12月15日900萬元、86年12月18日900萬元、86年12月26日80 0萬元、87年11月23日500萬元等「舊」貸款案之本金,惟「 舊」貸款案之利息,自87年4月1日起即停止繳息,又87年11 月23日500萬元之「舊」貸款案,竟於貸款當日起即未曾繳 交利息,債信顯然低落,霧峰鄉農會竟然核准辦理該88年7 月23日之3100萬元「新」的貸款案。6、於86年11月4日辦 理之賴林足1600萬元「增貸」貸款案,即是償還賴林足85年 11月6日800萬元、85年4月1日400萬元、86年10月28日210萬 元等貸款案之本金及該「賴竹生關聯戶」所積欠之73萬2945 元利息,其餘所剩之82萬6000元則由賴竹生轉帳另行支用。 7、賴德聰於88年7月23日辦理之2500萬元「新」貸款案,
係沖償賴德聰86年12月29日之900萬元貸款、86年12月17日 之800萬元貸款、86年12月23日之800萬元貸款等「舊」貸款 案之本金,惟前述「舊」貸款案之利息,自87年4月1日起即 全面停止繳息,霧峰鄉農會仍以「借新還舊」方式,於88年 7月23日核准辦理賴德聰2500萬元之「新」貸款案。8、霧 峰鄉農會於87年7月2日放貸賴林足3636萬元,業已超過霧峰 鄉農會信用部87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5000萬元 )之半數,竟未經農會理事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理事 4分之3以上之同意,即逕予核貸,業已違反財政部84年12月 11日臺財融字第84788620號函規定。9、83年5月26日貸放 賴德聰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入賴竹生活期存款帳戶, 另1000萬元轉入許正雄活期存款帳戶,再轉出電匯至土地銀 行西臺中分行三山建設公司帳戶。足見所獲核貸之資金,多 從事房地產投資之用,違反修正前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 理第10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贊助會員)及其 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應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 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之規定。10、賴竹生於90年 1月16日屆齡退休,斯時賴竹生尚有積欠霧峰鄉農會連帶保 證債務7250萬元,其關聯戶更早於8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 情事,此均有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而霧峰鄉農會於90年1 月 15日將360萬4000元退休金撥入賴竹生員儲帳戶,有撥款資 料可憑,霧峰鄉農會原應辦理止扣,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沖抵 貸款本息,詎時任霧峰鄉農會總幹事之被告癸○○竟違背其 任務,未將賴竹生之退休金辦理止扣以沖抵貸款本息。㈣、「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部分:1、證人許正雄之證述;2 、霧峰鄉農會承作以坐落霧峰鄉○○○段房地供擔保,以許 麗貞、許寬球、許俊能等人名義之貸款案。所徵擔保品於79 年6月鑑估放款值為1230萬5000元,為當期公告現值8.6倍, 核貸額度1000萬元。迭於80年5月、80年9月、81年2月、81 年12月、82年12月、83年1月、83年4月、83年6月,不斷重 估增貸,估價達6003萬7000元(83年1月),為公告現值12. 8倍,貸款高達5850萬元。惟鑑估時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 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作業不合常理,且有配合借戶屢 次高估增貸情事。3、於82年12月7日撥貸許正雄500萬元貸 款案,其借款申請書批示借款期限為45天,惟貸放時並未依 批覆條件核貸,其借據上之借款期限仍簽訂為2年,核有不 合。4、霧峰鄉農會承作以雲林縣斗六市○○○段23筆建地 供擔保,以許麗真、許寬球、許正雄等人名義之貸款案。所 徵提擔保品於83年2月鑑估放款值為4217萬3000元。核貸額 度3500萬元,83年4月又於原放款值內增貸400萬元,共計核
貸3900萬元。其評估之單價竟高達當期公告現值44.6倍,惟 鑑估時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作 業異常,且有高估情事。5、上開貸款案核貸時,所徵擔保 品上正興建建物,起造人為三山建設公司,惟該信用部並未 徵提該公司為保證人,且未切結於建物完成總登記後一併追 加設定抵押權,致使本案延滯後,擔保品處分不易,嗣後不 利債權之維護。6、農會於83年4月8日撥貸許正雄400萬元 貸款案,其借款申請書批示借款期限為1個月,惟貸放時並 未依批覆條件核貸,其借據上之借款期限仍簽訂為2年,核 貸欠妥。7、該關聯戶於82年12月7日至83年6月10日間,所 貸放之資金流向,除流入三山建設公司外及許正雄帳戶外, 另有部分資料系用以繳納該等關聯戶之利息,除資金流向與 其申貸用途不符外,其以數人名義貸得鉅額款項,亦有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有違風險分散原則。對此鉅額之貸 款案,亦未加強對借戶徵信,及徵足擔保品,違背受任之職 務。8、約自81年3月間起,無法正常繳息,多採「借新還 舊」,借戶「舊」貸款案積欠利息時,則「新」貸款案即核 估較高額之放貸金額,俾予許正雄沖銷「舊」貸款案所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惟所剩餘之款項亦有由許正雄提領使用。被 告等無視借戶債信貶落、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落之事實, 不斷重估擔保品增加貸款,79年7月僅貸放1000萬元,逐次 增加貸款,至83年1月間貸放額達5850萬元,使不良債權增 加,致農會損害逐次擴大。9、上開「賴竹生關聯戶」貸款 案,貸放款項有流入許正雄、三山建設公司帳戶者,且該關 聯戶辦理貸款時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亦係由許正雄向臺中縣 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參金融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而 「賴竹生關聯戶」、「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均有異常不 斷重估增貸,使不良債權增加之情形。賴竹生對此二關聯戶 之貸款案,復均曾多次代理總幹事准貸。顯見此二關聯戶均 由賴竹生利用職權主導,而被告癸○○、巳○○、丑○○、 甲○、壬○○、寅○○等人亦違背受任之職務,未確實查估 、徵信、授信,配合辦理貸放,致農會受有損失。㈤、且有上開各關聯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 批覆書、個人資料表、個人徵信資料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擔保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霧峰鄉農會徵信 、授信流程表、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授權額度 權責劃分辦法、擔保品鑑估辦法、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 額度議案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1 年3月(檢查基準日91年2月28日)、91年10月(檢查基準日
91年9月30日)對霧峰鄉農會信用部進行金融檢查之檢查報 告暨工作底稿等附卷可憑。又上開關聯戶貸款案,迄92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大額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經證人即霧 峰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廖國智證述在卷,有其製作之各關聯 戶欠款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癸○○、丑○○、甲○、壬○○、子○○、寅○○ 等人承認有辦理如附表所示霧峰鄉農會貸款明細表所載之貸 款,惟均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戊○○坦承確曾向以如附表 「戊○○關聯戶」欄所示庚○○等人之名義,以其所有之土 地擔保,向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詳如下述:
㈠、就「己○○、辰○○關聯戶」貸款案部分(此部分涉案之被 告為癸○○、巳○○、丑○○、甲○、壬○○、子○○、寅 ○○)
1、被告癸○○辯稱:伊根據承辦人員他們實際去勘查擔保品, 各個層級都有各自負責的工作,他們把他們所審查的意見呈 給伊看,伊覺得可以了,就依書面審查之後核貸,如果伊不 在的時候,就由秘書賴竹生處理,由他核准。貸款額度是由 承辦人員實際勘查,超過3000萬元的部份,就由審議小組處 理,伊不知道起訴書認為高估的標準為何等語;被告丑○○ 辯稱:本件辰○○貸款案是伊在擔任信用部主任,承辦催討 債務。擔保品的估價是參考附近土地的成交價格,當時就沒 有檢附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的慣例。要將債務人黃倍仁變更為 蔡回春時,辰○○他們的關聯戶已經有遲延繳納利息的情形 ,伊當時要求他先提出100萬本金之後,另外同意協議分期 償還的條件,才讓他變更債務人,當時的想法是要保本等語 ;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案伊當時擔任授信,沒有參與估 價,授信最主要的工作就是要負責對保等語;被告壬○○辯 稱:本件貸款案伊是負責授信。在估價方面,那時農會並未 訂定估價辦法,是以師徒相授的方式,前手教伊如何處理伊 就如何處理。估價的方法是先訪價,就是詢問附近土地所有 權人他們土地的價值,再詢問附近農會徵信人員,作為估價 的依據。伊估價的時候一定會去看土地,前手沒有跟伊說如 果不同的借款人,但是都是以同一筆土地來擔保,這樣的情 形不行,而且也沒有內規可以參考,伊不知道這樣的情形究 竟可不可以,伊認為只要擔保品的價值足夠就可以了,而且 伊也只有負責估價而已,並沒有負責審查土地擔保品的價值 是否低於貸款額度,伊只是單純的估價人員等語;被告子○ ○辯稱:本件貸款案件初貸時,伊負責徵信,是在86年的時 候,伊確實有去看過擔保品的情形,也有去訪價,伊跟客戶
約好之後,跟客戶一起去看過擔保品,伊事後還有自行去查 看。伊訪價時是問附近的農民、太平農會的人,他們土地的 價格如何。霧峰鄉農會以前的內規,沒有要求要附訪價的資 料。借款人與擔保人不一樣時,伊是約借款人去看現場,另 外也會要求擔保品所有權人,要簽立切結書,切結擔保品上 面沒有租賃契約。有一些擔保品分別用公告現值的不同倍數 來推算出擔保品的價值,是因為擔保品的地目不同,所以倍 數自然就不同。因為本件的田地多是在路邊,而且地也很平 ,所以伊認為價值,跟林地比較可以估得比較高。另外伊在 估價的時候,伊也會參考前次設定抵押的估價價值等語;被 告寅○○則辯稱:本件貸款案伊負責的時候展期換單的徵信 。如果授信人員認為展期的案子必須要重新估價的話,就會 拿給伊再去估價或重新評估。本件有要求要重新估價,伊確 實有去擔保品的現場看過,那時候也有送給放款審議委員會 評估,當時伊記得有註記要收回2000萬元之後,再送給放款 審議委員會去審議等語。
2、經查:
⑴、本件關聯戶貸款案,係於86年5月27日,證人辰○○以陳清 泉、蔡回春、黃倍仁之名義,證人己○○以陳文卿、陳義敬 之名義借貸,於86年5月29日初貸時,呂世揚借款4000萬元 (呂世揚並非證人己○○、辰○○所借用之人頭戶,詳如後 述)、陳義敬名義借款4000萬元、陳文卿之名義借款2000萬 元、以陳清泉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以蔡回春之名義借款 4000萬元,共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申貸1億8000萬元,以臺 中縣太平市○○○段146、146 -1、1 46-2、147、148、148 -1、149、149-1、149-2、149-3、149 -4、155、155-1、15 5-2、155-3、156、156-1、157、4066-3地號等共19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億4000萬 元。又張淑暖於88年7月14日貸款3700萬元、己○○於88年 7月14日貸款1700萬元、黃倍仁於88年7月14日貸款4000萬元 、蔡回春於90年9月14日貸款3800萬元,均屬展期換單,更 換貸款名義人。陳義敬部分於88年7月14日更換貸款名義人 為張淑暖時,因已清償300萬元,故減貸為3700萬元,陳文 卿部分於88年7月14日更換貸款名義人為己○○時,因已清 償300萬元,故減貸為1700萬元,黃倍仁部分於90年9月14日 更換貸款名義人為蔡回春時,因已清償200萬元,故減貸為 38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 6號偵查 卷第1卷第104至108頁、本院95年7月14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 理卷第3卷第145頁至153頁)、證人辰○○於調查站訊問時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 第1卷第130至134頁)、證人呂世揚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 83至91頁)、證人張淑暖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09至116頁 )、證人蔡回春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92至99頁)、證人陳 文卿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21至126頁)、證人陳清泉於調 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 6號偵查卷第1卷第100至103頁)、證人黃倍仁於調查站訊問 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 卷第1卷第127至129頁)、證人陳義敬於調查站訊問時(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 第117至120頁)均證述明確,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 告、放款批覆書、個人徵信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證物卷N卷、Q卷、Y卷)。
⑵、再本件86年6月間初貸時,授信為被告甲○、徵信為被告子 ○○;於88年7月辦理展期時,授信為被告壬○○、徵信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