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鴻郁於民國(下同)93年9月 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許鴻郁於93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惟第三人許鴻郁自 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付息,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乙○○,依前揭規定仍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此為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 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帳卡影本、借據 影本等證件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附表:所有人乙○○ 96年度拍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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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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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段│ │1369 │旱 │ │ │314.54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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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澎湖縣│馬公市 ○○○○段│ │561 │旱 │ │ │108.67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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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