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地檢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 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一支,前往澎湖縣澎湖風景管理處後 方之公共設施『天人湖賞鳥台』,乘該設施無人看管之際, 以扳手拆卸固定支架螺絲之方法,竊取為澎湖縣政府所有、 裝設於賞鳥台下方、數量如附表所示之L 型白鐵支架,前後 共計竊盜4 次。甲○○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白鐵支架,以每 公斤新台幣4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豐成廢五金行」 負責人曾春成、「金勝發五金行」員工莊光信,所得款項約 3千8百元均供己日常花用。嗣經澎湖縣政府職員發現報警偵 辦,始知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春成、莊光信、莊光參證 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製扳手等工具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先後四次竊盜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均相差一日以上,難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4次竊盜,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缺錢花用,擅自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有之物,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惡害非輕,本有 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 罪所得不高,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且被告 也已捐款予慈善機構表示悔意,有捐款收據可參,檢察官亦 同意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犯罪所用之鐵製 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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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竊盜時間│被告竊取│竊得支架出│售得款項(│
│ │ │白鐵支架│售對象 │新台幣/元 │
│ │ │數量 │ │) │
├──┼──────┼────┼─────┼─────┤
│1 │95年8月19日 │11個 │『金勝發五│1200 │
│ │上午10時許 │ │金行』 │ │
├──┼──────┼────┼─────┼─────┤
│2 │95年8月20日 │9個 │『金勝發五│1600 │
│ │上午10時許 │ │金行』 │ │
├──┼──────┼────┼─────┼─────┤
│3 │95年8月22日 │5至6個 │『豐成廢五│1000 │
│ │上午10時30分│ │金行』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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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8月23日 │9個 │『豐成廢五│出售時被曾│
│ │上午6時許 │ │金行』 │春成發現為│
│ │ │ │ │贓物,未得│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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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4至25個│ │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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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