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名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百崧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2 、3 月委託原告承製貨物數批,總計新 台幣(下同)694,993 元,並約定由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丙○○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而由丙○○簽發並交 付票據號碼為WA0000000 、W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 30萬元及394,993 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2 月22日及同年3 月22日之支票2 紙予原告,豈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二、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屢次藉口拖延,被告與丙○○遂於95年 9 月1 日與原告再就本件給付貨款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由被告分3 期於95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給付剩餘之貨款619,513 元,並約定若有1 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惟 被告應於95年9 月30日所為之第1 期清償竟再次推諉,分文 未付,爰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張、協議書1 件、統一發 票2 張、原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 張為證(均為影本)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當事 人間協議書第4 點約定:「就本協議書內容所生之爭執,當 事人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 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生訴訟,業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丙○○應就上開訴之聲明中之619,513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依系爭協議第 1 點所載,負有給付上開619,513 元予原告之義務者,僅協 議書中之乙方即被告,丙○○(即系爭協議中之丙方)則不 負此項義務,而關於丙○○就系爭協議所應負之義務,系爭 協議僅於第2 點中記載其應與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19, 513 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保證,質言之,丙○○只須 與被告共同簽發上述金額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其依系爭協議 所應負之義務即已完了,至於丙○○是否應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與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要屬另一法律關係, 核與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無關, 原告尚無從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與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而原告經本院之曉諭後,即於96年2 月13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此 部分之請求,依上規定,即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原 告未對丙○○起訴,本院亦無從對丙○○為何判決。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9, 513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6年2 月13日本院所 行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所欠貨款事宜,於95年9 月1 日成立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於95年9 月30日、同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分3 期給付剩餘之貨款共計619, 513 元予伊,並約定若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 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於95年9 月30日給付第1 期款項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 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4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上述 系爭協議,亦屬契約之一種,一經成立,兩造均應同受其拘 束,要無疑義。而被告既有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95年9 月 30日給付第1 期款21萬元之事實,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金額即619,513 元,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513 元(計算式:619,513 + 50,000=669,51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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