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89號
TPHM,106,上訴,1789,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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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仁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 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古仁俊(下稱被 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28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 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5 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存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6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據此認 定被告⑴於105 年4 月22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另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因而分別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 :⑴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並屢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 之舉,亦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害,反 社會性程度較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 ,下定決心戒除毒癮,且伊所犯施用毒品罪,實係傷害自己 身體,並無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請法院審酌 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並執行完畢,仍 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 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 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被告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 第19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⑵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100 年1 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⑷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3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曾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等寬典,原期能以家庭 、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猶 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曾經法院判刑 、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 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均未收成效,被告戒除毒 癮之意志甚為薄弱,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 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 受力,實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 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其中上述⑵案中,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而上述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較諸法定本刑、被告先前歷次犯行 所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 無可採。
(二)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非 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
(三)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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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