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27號
TPHM,106,上訴,172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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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敏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京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員工,其明 知京石公司客戶即購買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 室1 樓之劉保美,並未委託該公司代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被告蔡敏宏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某時,擅自 盜刻劉保美之印章後,於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書上填載上 開建物,並於申請人欄偽簽劉保美姓名,復盜蓋所偽刻之劉 保美印章,再在受委託人欄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其印章,而虛 偽表示劉保美有委託其代理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 說,進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誤認劉保美確實有委託蔡敏宏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 用執照影印圖說,足生損害於劉保美及建築管理機關對使用 執照影印圖說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敏宏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 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



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 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 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 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 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 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 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 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 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 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敏宏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劉保美之指述、證人袁倫和徐鈞佐及董凱元之證述、上 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書及申請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敏宏固坦認有於104 年4 月13日,於使用執照影 印圖說申請書上填載上開建物,並於申請人欄填載告訴人之 姓名及個人資料,再蓋印其先前刻立之告訴人印章,復於受 委託人欄填載其姓名及個人資料,且蓋印其印章後,持之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行使,以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 印圖說,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 得到告訴人之口頭授權,要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 印圖說,我才會去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填寫使用執照影印圖說 申請書後,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告訴人是董凱元 之客戶,我只是從旁協助,原本是要由董凱元去調閱上開建 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我是要陪同,但因為董凱元當日有 事,才會變成我去申請,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和 動機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係透過京石公司購買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主 要負責業務者為董凱元,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告訴人 有前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經承



辦人徐鈞佐受理,徐鈞佐後於104年4月13日將告訴人申請之 案件掛件並登錄上網,被告蔡敏宏則於104年4月13日至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書上記載上開 建物,並於申請人欄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及資料,且蓋印被告 蔡敏宏自行刻立之告訴人印章,復於受委託人欄填寫其姓名 、資料且蓋立印章,而表示係受告訴人委託申請上開建物之 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後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至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欲繳費取圖時,經徐鈞佐發現有重複申請上開建 物使用執照影印圖說之情等各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徐鈞佐 、董凱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2至76、 112至114、122、123頁,原審訴字卷第48至52、59至64、90 至9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5年1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影印 圖說申請書、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電腦登錄資料及規 費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24、102至109頁), 被告蔡敏宏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一致結稱其並未委託、 授權京石公司或被告蔡敏宏調閱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 說,而係其自行申請後,前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欲繳費 並取件時,才經告知被告蔡敏宏有以其名義申請上開建物之 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等語(見他卷第72至76、112、123頁,原 審訴字卷第90至99頁),惟觀諸證人董凱元於偵訊、原審之 歷次證述,均表示係為釐清上開建物之產權範圍,方會代告 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只有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才 能釐清產權範圍,其認知中告訴人有同意委由其等代為申請 (參他卷第35至37、113至114頁,原審訴字卷第59至64頁) ;證人即京石公司之店長陳婉瑜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曾與董凱 元及被告蔡敏宏討論上開建物之產權問題,並聽聞董凱元及 被告蔡敏宏具體表示告訴人有要求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 執照影印圖說,其聽到後當下的感覺就是告訴人有授權調取 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 背面、第57頁);而被告蔡敏宏則表示告訴人是同時以口頭 明確授權其與董凱元代為調取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等情,經核 被告之供述與上開2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雖就告訴人是否 係明確表示授權京石公司去調取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 說,或者告訴人雖未為如此之明確表示,但依照其亟欲釐清 上開建物產權之意思,且又因只有調取使用執照影印圖說才 能夠釐清產權範圍,故認為告訴人應該是同意代為調取等節 ,略有出入,但亦均足證京石公司係為幫助告訴人釐清上開



建物之產權範圍,方代為調取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告訴人亦 不否認確有因上開建物之產權問題而與社區之其他住戶產生 爭執,並有將之告知董凱元,且有委由京石公司與其他社區 住戶進行協調等情(見他卷第74頁,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 ),復有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他卷第 50至64、82至89頁),則因告訴人亟欲釐清上開建物之產權 以杜絕與其他住戶之糾紛,而將上情告知董凱元,被告蔡敏 宏於在場聽聞後,即因此誤認告訴人之意思是欲委託其等代 為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並認知其業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實非無可能,是被告蔡敏宏客觀上雖有為前揭代為填具使 用執照影印圖說且行使之舉,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顯非無疑。
㈢再者,依告訴人、證人董凱元陳婉瑜之上揭證述,均可知 主要負責出售上開建物予告訴人之業務為董凱元,被告蔡敏 宏僅屬協助性質,證人陳婉瑜並結證稱是因董凱元於104年4 月13日早上臨時有事,方會由被告蔡敏宏獨自前往申請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則被告蔡敏宏既非該業務主要負 責之人,若京石公司就該建物買賣有所疏失,亦非由被告蔡 敏宏負責,則被告何以有在未得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偽造 告訴人同意其代為申請使用影印圖說之申請書後,再向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課行使之必要,亦顯然有疑,且被告申請上 開建物使用執照影印圖說時,該建物買賣已成交,被告並無 法額外從告訴人處獲取任何佣金或紅利,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亦難認定其究竟有何動機需甘冒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責之風險,而為此等行為。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 告所為係因要掩蓋京石公司沒有善盡告知義務,若日後發生 糾紛時,可以據此表示該公司有告知其上開建物內含有公共 設施,且京石公司可能擔心未提供必要資訊而受罰云云,然 使用執照影印圖說之申請時間,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課處 均有電腦紀錄留存,若係於事後而非契約成立或產權移轉前 調取,亦根本無法據此證明京石公司是否就該建物之產權範 圍有善盡告知義務或提供必要資訊,被告蔡敏宏於104年4月 13日去調取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顯然與該契約成立 前仲介人員是否確有善盡責任絲毫無涉。再者,因申請後所 調取者均僅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原本仍留存於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課,縱使京石公司於調取後加以塗改, 亦根本無任何之實益,若有相關訴訟發生,仍以留存之原本 為據,是告訴人之上開質疑,並無所據,容有誤會。 ㈣又依證人陳婉瑜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攜帶申請之上開建物 使用執照影印圖說至京石公司找伊,且告訴人當時就有表示



知悉被告蔡敏宏去申請代為調圖,但並未就此節表示不悅等 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而告訴人證稱係 於被告蔡敏宏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課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 照影印圖說申請後之104年8、9月間,方對京石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且表示係因於民事案件中董凱元於出庭時,證述我 有委託京石公司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書,我認為 董凱元說謊,所以我才要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而告訴人對被告 蔡敏宏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為104年11月13日(見他卷第1頁 ),董凱元於告訴人與京石公司間之民事案件即104年度訴 字第1385號案件出庭作證之時間,則為104年10月21日(見 他卷第34頁),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係於案發近7個月後 ,且於告訴人與京石公司間就上開建物生有民事糾紛,於對 京石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董凱元就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 影印圖說部分為證述後,方對被告蔡敏宏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其提告之動機是否與前揭民事糾紛有相當之關係,實啟人 疑竇,是縱使告訴人一再證稱從未委託被告蔡敏宏或京石公 司之任何人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云云,然 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甚有疑義,當無從遽予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蔡敏宏刻立告訴人之印章部分,因被告蔡敏宏主 觀上顯然係誤認告訴人業已委託其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 執照影印圖說,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徐鈞佐之證述,可知受 委託代為申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時,需要有申請人及受委託 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 背面),則被告於主觀上認知其業獲得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 ,當亦會進而認為其得代告訴人刻立印章並蓋用於執照影印 圖說申請書上加以行使,尚無悖常理,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 蔡敏宏主觀上有何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檢察官就被告蔡敏宏主觀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 義填具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說並蓋用未得授權 刻立之印章後,再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舉上 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得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 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 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謂被告辯稱其有取得告訴人授權之內容與告訴人、證人董 凱元及陳婉瑜之證述均屬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已 具結作證,若有虛偽將受偽證之處罰,法院就此應納入考量 ,要不得僅以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點及動機疑與民事案 件有關,即認其所述不可採;再被告從事房仲業務早於董凱 元6、7年,對相關規定自較熟稔,無得推諉為誤認之理等語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 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 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 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劉 保美之指述、證人袁倫和徐鈞佐及董凱元之證述及上開建 物之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申請書及申請紀錄等直接、間接證據 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 之罪責,及認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董凱元陳婉瑜所為之證 述均足證京石公司係為幫助告訴人釐清上開建物之產權範圍 ,方代為調取使用執照影印圖說,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因上 開建物之產權問題而與社區之其他住戶產生爭執,並有將之 告知董凱元,且有委由京石公司與其他社區住戶進行協調等 情,均已詳如前述,縱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已具結作證且 毫無瑕疵,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僅以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就上開建物之買賣事宜, 並非主要負責之人,且其申請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影印圖說時



,該建物買賣已成交,被告並無法額外從告訴人處獲取任何 佣金或紅利,業如前述,其本無義務為告訴人提出該申請書 ,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協助剛入行未久之董凱元處理上開事項 ,復因於主觀上誤認告訴人已有授權,希能儘快幫助告訴人 釐清產權問題,而便宜行事,刻立告訴人印章,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行使偽造文書 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從事房仲業已近7、8年,若其當時主 觀上明知確未曾受告訴人授權代為申請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 影印圖說,則其大可要求原本負責該建物買賣業務當天因故 無法前往申請之董凱元改日再自行提出申請,或要求董凱元 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告訴人印章後,再持向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被告至愚當無使用自己之身分 證影本及印章而為申請,以留下記錄而自陷囹圄。又按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 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 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 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 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 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 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而砌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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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