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90號
TPHM,106,上訴,169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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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嘉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6年12 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②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 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 所餘殘刑4月又21日。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殘刑4月又2 1日與③、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刑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張嘉賓仍不 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香菸殘渣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賓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殘渣1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3月29日桃 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 係於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遇警盤查,嗣警查知被 告係毒品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檢視車內,遂在駕駛座車 門旁發現「海洛因煙蒂殘渣」並予以查扣,現場以臺塑生醫 毒品檢驗試劑盒初篩,結果呈嗎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3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佐,準此,是依該物之 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 攸關,復經檢視即獲,非待被告之交付即已為員警發覺,據 此,當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 而非自首,應予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 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 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



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及其事後始終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扣案香菸1支內摻之海洛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浸泡香菸)為 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更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自首,家中僅剩患有癌症之年邁母 親1人,無人照料,請求給予盡孝道奉侍母親,自新之機會 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說明如上,又施 用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刑度,被 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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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