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唯辰(綽號「阿派」)與李福堂(綽號「世輝」,已歿) 因財務糾紛而對李福堂心生不滿。民國104年5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廖唯辰得知李福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江秀蓮之檳榔攤與江秀蓮男友張穎賢、陳文松、李美蘭 及江秀蓮打麻將玩樂,竟夥同十餘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駕駛5、6輛車前往檳榔攤,由廖唯辰指 出李福堂,而由上述年籍不詳成年人徒手圍毆李福堂。張穎 賢上前勸阻,竟一併遭毆打(傷害張穎賢部分未據告訴)。 李福堂因而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 6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顴骨骨折。
二、隨後,廖唯辰與上述不詳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意聯絡,強押張穎賢及李福堂登上其中某輛車,載往 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山區。張穎賢趁隙開啟車門逃脫,連忙 以電話聯繫廖唯辰親友,請其協助勸說廖唯辰。廖唯辰等人 因而於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崎頂上坡路段,將李福堂棄 置路旁。以此方式剝奪李福堂、張穎賢行動自由。嗣經路人 蕭博泯呼叫救護車將李福堂送醫,警方因而查獲。三、案經李福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最高法院73年台上5222號判例參照;意即 告訴之效力並不限於指名告訴對象。告訴人李福堂於104年5 月30日警詢供稱:「突然一群男子衝進來攻擊我,我就昏迷 ,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也不清楚共有幾人,等我有意識時 已經在國軍804醫院加護病房,我目前還是想不起來中間發 生什麼事,我只記得我頭被打到,不清楚當天是怎麼離開檳 榔攤。」等語,雖然告訴人對於當日遭何人毆打、行為人共 幾人,均表示不復記憶;但已經明白表示:「我要對打我的
人提出傷害告訴。」並親筆簽名(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 認告訴人李福堂已經合法告訴,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雖然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警詢供稱:「我目前 因為記憶恢復狀況尚未完全良好,所以我不敢確定是否真是 廖唯辰所為,所以我目前暫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1頁 )尚無礙已合法訴追之要件,辯護人及被告所辯,本件應為 公訴不受理云云,難以採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程序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或自訴案 件之告(自) 訴人死亡,繼承人承受訴訟制度。被告辯稱告 訴人已死亡,喪失訴訟主體,其繼承人有無表示要概括承續 訴訟或參與意見調查、詰問,顯屬應調查事項;告訴人繼承 人應到庭陳述意見,是否和解、撤回告訴,應有誤會。三、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李福堂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文規定。告訴人李福堂於104年 5月30日及同年7月6日之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然因起訴前,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2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 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因受傷而記憶模糊,第一次警詢僅略 為陳述遭毆打經過,並未指認被告所為;第二次警詢經警 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照片,對於被告是否在場、 是否下手毆打皆無印象。顯示告訴人是本於記憶而陳述, 並無曲意應和或陳述任意性障礙。可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作 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觀察,信用性已 獲保障,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辯稱 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二)證人江秀蓮、張穎賢警詢之證言: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證人江秀蓮、張穎賢警詢 之證詞與原審所證不同,而警詢距離行為時較近,記憶猶 新,對於無印象或不復記憶之事實,均直陳沒有印象,並 未曲意配合詢問而回答,又無後述於被告面前陳述的壓力 ,足認兩位證人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並且行為地
點位於證人江秀蓮經營之檳榔攤,證人又均目睹行為經過 ,證人張穎賢更與告訴人同遭毆打、強押至山區,證人2 人警詢之證述均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卷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並未釋明 具有顯不可信情況,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言均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其餘卷證,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各項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因認皆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坦承綽號「阿派」,稱呼告訴人「世輝」。因與告訴人 具有債務糾紛而前往檳榔攤尋找告訴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的肩膀 ,突然就衝進來一群人與告訴人打起來,我與那群人根本沒 有關係,也不認識他們。張穎賢並沒有打電話給我,他是打 給我朋友的哥哥,隔天早上我才接到朋友哥哥的電話。」等 語。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104年5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告訴人、張穎賢、江秀蓮 、陳文松及李美蘭在檳榔攤打麻將、聊天,突然有十餘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5、6輛車抵達,衝入檳榔攤毆打告 訴人,張穎賢加以勸阻卻同遭毆打,並將張穎賢及告訴人 強押上車駛離。張穎賢趁隙逃脫,向路人借用電話聯繫被 告親友,請求該人轉達被告速將告訴人送醫。嗣經路人蕭 博泯於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崎頂上坡段路邊發現告訴人倒 臥在地,滿頭鮮血、不斷哀嚎而撥打119將告訴人送醫等 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15至21 頁)、張穎賢(偵卷第138至139頁,原審卷第92至96頁) 、江秀蓮(偵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陳 文松(偵卷第48至50頁)、李美蘭(偵卷第52至54頁)及 蕭博泯(偵卷第58至59頁)明確證述,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偵卷第84至10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0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2至107頁)及國軍桃 園總醫院105年4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1206號函(偵 卷第221至222頁)可證。
(二)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突然一群男子衝進來 攻擊我,我就昏迷,我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也不清楚共 有幾人,等我有意識時已經在國軍 804醫院加護病房,我 目前還是想不起來中間發生什麼事,我只記得我頭被打到 ,不清楚當天是怎麼離開檳榔攤的。」並表示提出傷害告 訴(偵卷第15至18頁)。同年7月6日警詢證述:「(警方 提示被告照片)我認識被告,我之前受傷,記憶還沒有回 復完全,所以我對被告是否有出手打我、是否在場這些事 都沒有印象。(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這是發生的經過沒 錯,但我是在屋內被打,所以沒有拍到。」(偵卷第19至 21頁)。證人江秀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凌晨,我 就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說『阿輝在那邊』,我轉頭 後就看到被告還有十幾個年輕男生衝進來,告訴人就已經 被打了,他躺在地上,我就嚇到了。那些男人叫我們不要 動,張穎賢因為勸架也一起被打。其他人因為只有站在旁 邊沒有勸架,所以沒有被打。他們好像是用手打,他們就 把告訴人及張穎賢抬(一個人抬兩隻手,另一個人抬兩隻 腳)到外面的車上。打人的人及告訴人、張穎賢全部出去 之後,陳文松叫我們趕快把鐵門放下來,所以我不知道外 面的情形,那些年輕人也叫我不要出去外面看,所以我也 沒有出去,我們也沒有報警。被告應該是跟那些人同一夥 的,因為他們一起進來、一起離開,也一起在現場打告訴 人和張穎賢。事後我回去整理時,有看到保力達的酒瓶破 掉,應該是我店裡面的。隔天張穎賢逃回來,身上都是傷 ,說阿派應該是針對告訴人,叫我不要管太多,先把店收 一收先不要開,張穎賢不喜歡讓我知道太多事,後來也透 過朋友得知告訴人有送到醫院治療。」(見偵卷第181、1 82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證人張穎賢於偵查及原審結 證稱:「我都叫被告阿派,但認識告訴人才不到 5個月。 我與被告都住在大溪,比較有在聊天。因為告訴人先前有 對被告嗆聲,被告當天才會帶十幾個人來江秀蓮開的檳榔 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一進來就問告訴人:『你不是 有事情要找我,還是要輸贏』,後來我去勸架,被告與同 夥就連我也一起打,然後把我和告訴人一起押上同一台車 ,車上還有被告和其他2名同夥,共5個人。他們把我們押 到大溪區金山路山區,我就打開車門跑走,並打電話給被 告的親戚,請他跟被告說要把告訴人送醫,不然告訴人會
死掉。」(見偵卷第138至139頁,原審卷第92至96頁)足 認被告夥同十餘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與張穎賢,再將 2人強押離開現場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雖然證人江秀蓮於原審供稱:「張穎賢與告訴人被打時, 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看到的都是不認識的年輕人,被 告都在外面的車上、都沒有進來,我沒有出去外面看,我 會知道被告在店外車上是因為我在案發隔天聽逃回來的張 穎賢說是阿派(即被告)帶人來打的。且案發後警察叫我 去看監視器認人,我就說應該是被告。」(見原審卷第62 頁);然查,證人江秀蓮於行為後兩日(即104年5月15日 )於警詢證稱:「我只認識一名叫阿泰的男子,但沒有他 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當天監視器好像故障,我要問廠 商看看。」(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2次警詢仍然證稱: 「沒有留下其他跡證,我回去查看後發現監視器是壞掉的 ,沒有在錄影,我只認識其中一名叫阿泰的男子,但我不 知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偵卷第41、42頁)直 到同年7月3日第3次警詢,員警提供被告照片及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即偵卷第84至100頁)予以指認,證人江秀蓮 才供稱:「我第1次及第2次警詢所述是正確的,但我該次 稱阿泰的男子應該叫阿派,阿派就是被告沒錯。我只見過 他幾次面,但我與他不熟,因為告訴人是在檳榔攤裡被打 的,所以路口監視器並沒有錄到告訴人遭毆打的畫面,但 這些監視器畫面錄到的就是當時進入我店裡的那群人,從 監視器畫面看,他們應該總共是開6台車來,(警方提示 搭救告訴人之路人蕭博泯照片)當時情況很亂,我沒印象 此人有無在現場、也不確定他有無毆打告訴人。」並且再 度表示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及居住地址等資料(見偵卷第 43至45頁)證實證人江秀蓮在警方提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供指認之前,即已直接明確指稱被告參與其中。檢視監視 錄影畫面確實也只顯示該群人前往檳榔攤之交通方式,顯 然證人江秀蓮於原審翻異之證言顯屬不實。證人江秀蓮於 原審經法官質問則改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 39頁最後一個問答》你在第一次警詢,警察還沒拿監視器 給妳看時,妳就說當天毆打李福堂及張穎賢的人裡面,你 只認識一個叫阿泰《後來改稱是阿派》,有何意見?)他 當時有拿一個相片給我看,(受命法官再次重複證人之警 詢過程並重複問題)(改稱)案發時我是有看到阿派,但 他沒有動手,他衝進去牌桌那邊,用手比李福堂,跟年輕 人講說『阿輝在那邊』,但他沒有動手打李福堂及張穎賢 。(受命法官問:為什麼你剛才講的與現在不同?)忘記
了。(審判長請其據實陳述)情況就是我有看到被告進來 ,他指李福堂說人在那邊,然後一群人就下去毆打,他也 有跟年輕人一起抬著李福堂及張穎賢走出去,但被告沒有 動手去抬,也沒有動手打他們,只有口頭講話而已。被告 有跟年輕人一起坐車走,他們好幾台車。我剛剛沒有講實 話,是因為我不想惹事。」(見原審卷第63頁)參酌證人 江秀蓮與張穎賢於警詢、偵查一致之證言,證人江秀蓮甚 至於原審對於事實經過皆能證述歷歷,唯獨針對「被告是 否在檳榔攤現場、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關鍵部分證述不 一。而證人江秀蓮於警詢檢視相關證據,對於嗣後為告訴 人呼叫救護車之路人即證人蕭博泯是否是在檳榔攤現場之 行為人之一,直陳沒有印象、不敢確定,且自始至終未表 示任何訴追之意,可認證人江秀蓮於原審面對被告有所顧 忌,未敢就不利被告之事實坦然陳述。證人江秀蓮顯無配 合既有證據編造說詞或配合警方調查方向匿飾證詞之情況 ,證人江秀蓮於警詢基於記憶所為陳述,應認具有可信性 。
(四)證人張穎賢於原審交互詰問初始證稱:「被告就進來說有 事情找告訴人聊天一下,然後就一群人進來,我跟江秀蓮 就被擠到外面去,我們就去橋上走一走,約十幾分鐘等裡 面的人都走了後回檳榔攤整理,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 告訴人被打,我與告訴人也沒有被人帶走,我們回檳榔攤 時現場也沒有酒瓶被打破或東西被砸壞亂掉的情況,我回 檳榔攤時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去了哪 裡。」(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故意隱匿淡化事實情節。 又稱:「偵訊中緊張、情緒不穩定,才說我有被押走」、 「我很模糊,好像有這個過程、又好像沒有,我有吃安非 他命,有幻覺,有時候什麼事都忘記了。」然證人張穎賢 於104年6月6日、同年7月18日警詢之證述與同年9月30日 偵查中之證言均指述歷歷且前後一致,顯非情緒不穩、盡 皆遺忘而信口虛編情節。證人張穎賢於審理再度改稱:「 (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你到底有無被打?)好像有被一個 不認識的人打,是被進去檳榔攤的那群人打,好像是誤會 ,檳榔攤是我們開的,不認識的人進來,我們會做一些防 衛,就吵起來,我確定他們只有空手打我,沒有拿器具打 我。(檢察官問:你有被押上車嗎?)有,上車的時候, 我就跑了。一個年輕人拉我出來,我自己上車,說有事情 還要講清楚,車子去到大溪三層村莊那邊我就跑了,車上 只有我,沒有別人被押走。」之後又改稱:「告訴人有跟 我一起被押上車,被告好像也有在車上,在車上都沒有講
到說要如何解決這件事,後來車門一打開我就跑掉了,告 訴人還在車上,他們後來怎樣講我就不知道了,我跑掉後 去金山路邊跟別人借電話打給被告親戚,叫親戚趕快要被 告把告訴人送醫。」卻又一再以「因為打架雙方都掛彩,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什麼大傷,我看他不是很嚴重」、「 被告進檳榔攤時很客氣的問告訴人是不是有事要跟他談, 沒有不高興。」為被告開脫(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經 檢察官質問何以所述與警詢及偵查說法不同?證人張穎賢 雖以「我不清楚」、「我那時很模糊」一再閃避問題,嗣 則供稱先前所述屬實等語,證人張穎賢於原審詰問之初顯 然有意避重就輕。參酌被告於原審直接對證人張穎賢指稱 :「事情發生之後,我有去找你,我說你叫世明打電話給 我,我說事情就不是我做的,你叫世明打電話給我幹嘛, 你說世輝有跟你講誰打的,壓根就是兩群人,你不是說要 給我撤告,現在他死了,不是我很衰?」、「你說要給我 撤告,反而這樣講」、「他(即證人張穎賢)打給我的親 戚,那個親戚其實是我結拜哥哥,是大溪鎮民代表,證人 張穎賢跟我哥哥有熟,我哥哥跟我講說我們那個事情就這 樣算了,我說什麼事情,人不是我打的。」(見原審卷第 96頁)除了足認被告坦承在告訴人尚未脫困的情況下,證 人張穎賢逃離後第一時間確有聯絡被告友人要求被告罷手 。顯見證人張穎賢證述被告參與群毆,在場指出告訴人等 情屬實,並且被告與實行毆打行為之那群人牽連甚深。被 告且於證人張穎賢到庭作證之前即先行「溝通」,因而有 被告指責證人張穎賢未踐行「撤告」之言語(實際上證人 張穎賢從未就本案提告),致使證人張穎賢於原審有所顧 忌而刻意迴護被告。被告非但能動員十數名年輕人前往檳 榔攤找告訴人尋仇,並有親友擔任大溪鎮民代表,因此證 人張穎賢顯然不欲追究或擴大事端,甚至要求江秀蓮「不 要管太多」。故證人張穎賢及江秀蓮於原審交互詰問,迫 於面對被告之壓力而抱持「不想惹事」的心態,不敢直接 將被告參與其中之情節照實說出,而有如上顛三倒四、支 吾其詞及明顯刻意淡化事實情節之陳述。審酌證人張穎賢 偵查中證述前後相符,與監視錄影紀錄等資料一致;參酌 證人江秀蓮之檳榔攤遭人闖入、證人張穎賢遭被告等人毆 打,而證人張穎賢、江秀蓮自始至終均未追究、提告或求 償,對相關共犯也未加指責,又與被告素無仇怨,並無刻 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因認證人江秀蓮警詢、偵查及證人張 穎賢偵查中所述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告訴人因欠錢糾紛發生爭執,告
訴人恐嚇我出門小心點,說他不是一個人而已,所以我心 生不滿,就一個人到該檳榔攤毆打他,我是一個人騎機車 去的,到了該處我見到告訴人與張穎賢、江秀蓮、陳文松 、李美蘭等人在該處打麻將,我就約告訴人到外面談,他 口氣很差說等一下,我很不爽,就徒手朝他頭部與身體毆 打2至3下後,隨後一群不認識男子就衝進檳榔攤徒手朝告 訴人等人毆打約一分鐘多,我就先行離開,但該群不認識 男子有將告訴人押上自小客車。」(見偵卷第3至4頁)此 部分自白除有上述證人指證外,警方依據監視錄影紀錄追 查,毆打告訴人及張穎賢之人搭乘的其中3輛車即3683-WJ 、1616-B8、ALL-237號牌自小客車持用人蕭志文、李榮棋 及蔡榮政,雖然分別供稱:「不清楚當時有無前往案發地 點」、「綽號阿中友人(未陳述真實年籍以供追查)借用 車輛」、「朋友相約看風景,綽號阿文友人(未陳述真實 年籍以供追查,並稱已無法聯絡上阿文)要我載他去大溪 」(見偵卷第209至210、215至216頁);然蕭志文與李榮 棋均坦承認識被告,被告也承認識蕭志文,與李榮棋當兵 同梯(見原審卷第98頁)。證實行為人搭乘5、6輛車至少 有2輛車的持用人與被告相識,且於被告前往檳榔攤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指出告訴人之後即一窩蜂衝進去毆打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及張穎賢架走。而被告目睹告訴人遭 一群人圍毆、架走,參與毆打之人又是被告認識之友人、 昔日同袍,竟未出言相勸、制止、求救或報警,反而視若 無睹,完全無動於衷,並且於原審暗示證人張穎賢、江秀 蓮:「事情發生後我還有去江秀蓮家,我問張穎賢說李福 堂是跟誰吵架,張穎賢說他以為人是我帶的。」(見原審 卷第64頁)使得證人張穎賢與江秀蓮懼怕被告,不想惹事 而於原審供述閃爍其詞、淡化事實。
(六)被告指稱證人張穎賢供詞反覆(見原審卷第97頁);然被 告於104年10月22日訊問供稱:「我有打告訴人幾下。」 (見偵卷第146至147頁),起訴後改稱:「我只有在檳榔 攤拍告訴人肩膀,跟他說『你出來我跟你說一下。』。」 (見審訴卷第37至40頁)也是說詞反覆。被告於原審又辯 稱:「他在打麻將,我從他肩膀拍他,這樣算打嗎,我沒 有打他頭及身體。」(見原審卷第100頁);然而「毆打 」一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行陳述。被告智識正常成 年人,一再否認犯罪、答辯歷歷,並無將「毆打頭部及身 體」與「拍肩膀」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縱如被告所辯「 並未毆打告訴人,僅是拍肩膀」,以證人江秀蓮、張穎賢 所證:「我就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說阿輝在那邊」
、「被告跟一群人一起進來一起離開」、「被告一進來就 問告訴人說:『你不是有事情要找我,還是要輸贏』」(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 )參照被告供稱:「我有打告訴人幾下。」(見偵卷第14 7頁)、「我只有在檳榔攤拍告訴人肩膀,跟他說『你出 來我跟你說一下。』。」(見審訴卷第37至40頁)等情, 已足認被告為那群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出告訴人,由那群不 詳成年人下手毆打告訴人。參酌證人張穎賢明確證述,且 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的確於證人張穎賢逃脫之後以電話聯 繫被告親友勸說被告,始遭釋放。被告與該群實行毆打行 為之人牽連甚深,指揮策劃,可以認定。
(七)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1、被告辯稱:「那天我並沒有跟李福堂通電話,他在跟誰互嗆 ,我不曉得,你們可以調通聯紀錄,我沒有跟他通電話。」 (見原審卷第64頁);但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 訴人曾向被告嗆聲,則被告事前曾否與告訴人通聯、被告是 否以自己申請之門號與告訴人通話或使用其他諸如APP通訊 軟體通話,均與被訴罪名構成要件無關,並無調閱通聯紀錄 必要。
2、被告以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被告不諳法律,為保障被告權 利,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江秀蓮、張穎賢,並勘驗證人江秀蓮 、張穎賢偵審錄音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查,證人江 秀蓮、張穎賢於原審均經交互詰問,且皆曾故為隱匿淡化事 實情節,反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刻意為被告有利證述。被告 對於原審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江秀蓮、張穎賢,供 稱:「尊重檢察官的意見,我沒有要聲請調查。」並稱沒有 反詰問提問:「沒有問題。」、「我沒什麼要問他(張穎賢 )。」對於兩位證人於原審之證言,均詳細表示意見(見原 審卷第60頁反面、62頁反面、64頁、96頁至反面)。被告於 原審之訴訟權利保障並無欠缺。被告坦承於行為時在場,目 睹十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指揮策劃年籍 不詳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未實際動手;至於被告究如 所供「動手毆打告訴人」或僅「拍告訴人肩膀」,已經卷證 詳細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江秀蓮及張穎賢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偵審錄音光碟,均無調查必 要。
3、各被告之訴訟程序個別獨立,共同正犯並非必須同時審理判 決。其他共犯是否已經追查到案,涉及偵查進度。被告於原 審辯稱:「既然是車主為何不去追他?」、「他既然有拍到 那麼多部涉嫌的車子,為何不去追這些人?」(見原審卷第
97頁反面、100頁)並不影響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行之 審判程序。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其他十餘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及張穎賢行動自由,觸犯兩 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四)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身試法, 甚至將勸架之張穎賢一併毆打,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更將 告訴人棄置路邊揚長離去,行徑囂張、旁若無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使證人張穎賢與江秀蓮於原審面對被告未敢陳述 事實,犯後否認犯罪,且於審理供稱「要不是李福堂過世了 ,我真的很想提誣告」(見原審卷第64頁)犯後態度極差, 參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