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 106年 4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
1586號、104 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福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贓物等多項前科,其中: 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0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8月18日釋放後,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3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本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948號判處有期徒 刑 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 71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㈣後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於 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瑞福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某友人住處,將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後因前述購入之毒品已施用無餘,為供己施用,竟另起持有 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之價格,向「阿達」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包(驗餘淨重共 43. 670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3.6953公克)、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 包(驗餘淨重 27.2704 公克,純度為76.4%,純質淨重20.8992公克)、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1包 (驗餘重 5.61177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包(內有10粒, 驗餘重 4.24802公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驗餘重 5.42766公克),嗣 其發現向「阿達」購得之毒品中,另夾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5 公克、0.1595公克),乃一併保留,而持有前述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嗣其於翌日(即104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 ,搭乘丁俊華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其因另案通緝, 遂於停車後下車逃逸 100公尺,仍為警逮捕,並當場在其身 上及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其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瑞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訴緝字卷第68至69、113 頁、本院卷第144、179頁),且被 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並有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毒品扣案可證,而該等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 編號一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三含有愷他命成分,編號四、五、六則均含有3,4-亞甲 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成分,此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 鑑定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已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10顆」、「摻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不明粉末 1包」云云,然該等毒品均係含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 N-ethylcathinone、Ethylone)成分,而非愷他命,此業經 檢察官更正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8頁),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以3萬5,000元向綽號「阿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二至六所示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 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我平常都會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唱歌或開趴時也會施用愷他命,我 向「阿達」購買扣案毒品都是供己施用,因一次買大量會比 較便宜等語。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均係以營利之目的或意圖為其要件,所謂意圖 ,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 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⒉關於扣案毒品之來源及持有毒品之目的,被告於為警查獲後 之104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全部毒品係以3萬5,000元 向「阿達」購得,全部都是要自己吸食,因一次購買比較便 宜等語(見偵字卷第 5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初, 仍供稱購買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吸食,並無販賣之意(
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平日幾乎都 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開趴時則會施用愷他命等語(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0至112頁),核與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相符,參以其 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其確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所稱購買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一節,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最大劑量與足以造成人 體危害之一日施用劑量為何,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 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如注射、以鼻吸入、口服等)、 接觸時間長短、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對藥物之耐藥性等因 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被告供稱:遭查獲前,幾乎每日以吸 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比較累或在家時間長的話,有時一 天吸2、3公克,平常一天可吸 1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 足供其施用十餘日而已,若朋友邀約開趴,自己和朋友都會 帶愷他命過去施用,其之前有施用過愷他命等語。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43.6705公克,附表 編號三所示愷他命驗餘淨重 27.2704公克,雖有相當數量, 然亦非至鉅,以被告所稱其平日施用情形,其為圖價格便宜 而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尚非全無可能,亦難以醫學 研究上關於「人體一日施用毒品最大劑量」之文獻資料,遽 認被告購得之毒品數量遠逾一般人通常合理之施用頻率或劑 量,進而推認其非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取得該等毒品。且 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復因 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 否之不同而有差異,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 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 量多寡,與有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 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依被告所述,其有頻繁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與友人聚會開趴時亦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且其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所 辯一次購入較多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至 被告尿液鑑定結果雖呈愷他命陰性反應,然施用毒品後,毒 品會逐漸在人體內代謝,於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 ,亦屬有限,縱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陰性反應,亦僅得認定其 於為警查獲前某段時間內無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仍無從判斷 其先前有無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自不能僅因被告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較多,即逕推論其必有販賣意圖。縱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購入之
初即有日後伺機販出之營利意圖,或其於購入毒品供己施用 後,於持有毒品之狀態下萌生出售營利之意圖,自難逕予推 論其有何販賣意圖。況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 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或係因自己製造 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 ,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 推論行為人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亦不能只以被告收入有 限或經濟狀況不佳,豈有資力一次購入大量毒品為由,推認 其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意在鋌而走險欲出售牟利,從而本 案仍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大量購毒,價格較為便宜,方一 次購入前述毒品之可能性。
⒋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認「要賣安非他命及 K他命」 等語。然其辯稱:當時遭通緝,本案被查獲後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我還有另一件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需繳9萬2,000元之 罰金,才能出去,當天檢察官問話口氣很不好,我覺得交保 金額會很高,為了要請檢察官降低交保金額,所以才順著檢 察官的話回答,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我當時是想要拼交保 才點頭說對,我之前幾乎每天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 一天吸2、3公克,平常一天可吸 1公克,但絕無販賣意思等 語。而依其104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其於受訊問之初即 否認購買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辯稱乃供己施用等語( 見偵字卷第81頁),此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5至90頁)。 嗣被告雖供稱:「我聽人家說賣 K他命很好賺。」、「(問 :是否承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 他命是意圖販賣?) 安非他命一部分是要買來自己吸食,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海 洛因,可能是賣家塞錯包了,我只是要賣安非他命跟 K他命 。」、「(問:你承認你意圖販售安非他命與 K他命?)承 認。」(見偵字卷第82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 碟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於受訊問之初,多次供稱購 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 一再否認有販賣之意,經檢察官以被告是否確有施用之需及 有無足夠資力購買大量毒品等情,一再質疑被告,並告以: 「……來,意圖販賣持有部分吼,10萬塊交保。……」等語 ,被告即向檢察官陳稱:「阿可不可以請你讓我金額不要那 麼高,我小孩前前幾天才出生」等語,檢察官質以:「所以 你才拿三萬五要下海,然後去買毒品,然後再準備賣給別人 賺錢對不對」等語,被告遂稱:「因為我看人家這樣賣 K他 命都很好賺」等語,其後檢察官又質以:「所以你持有這些 東西準備打算來賣,這點你承認嗎?」,被告隨即點頭,並
以右手擦拭眼睛,嗣檢察官再質以:「來,所以,你只承認 你要賣安非他命跟 K他命?」,被告:「(點頭)對」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5至94頁 )。是被告嗣後雖自白「要賣安非他命及 K他命」等語,而 依原審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有質疑被告之言詞,但被告之陳 述自由尚無遭受壓制之情形,其向檢察官自白或供述欲販賣 毒品,固應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 未久,即不採信被告之說詞而諭知「意圖販賣持有部分10萬 塊交保」等語,被告旋向檢察官請求可否降低交保金額,嗣 並於檢察官訊問下,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意,則 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係為請求檢察官降低具保金額,方迎合 檢察官之問答承認犯罪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況施用毒品之 人通常固然經濟狀況不佳,然亦可能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 為維持個人或提供毒品予同儕施用之長期需求,而以相較少 量購買更為低廉之價格一次購入較為大量之毒品,此亦非全 無可能,施用毒品者因吸毒成癮,不顧個人經濟入不敷出之 窘境,而以各種方式支應毒品花費,亦非難以想像,被告縱 收入不豐,或有個人經濟狀況難以維持施用毒品開銷之情形 ,亦難僅憑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仍購入較為大量之毒品,即遽 論被告確有販毒之意或營利意圖,進而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或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之初、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販入後伺機售出之 販賣故意,能否遽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最終承認欲販賣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自白」,毫無瑕疵,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論據,亦屬有疑。
⒌從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 酮等毒品外,並未查獲分裝工具、磅秤、帳冊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有意販毒之客觀積極證據,復查無被告與購毒者通話 聯繫之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亦乏相關交易對象之指 證,難認被告有何表彰於外之販賣意欲或相類似之客觀行為 。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意圖販毒營利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故意,縱被告之供述 尚非全然一致,仍不得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2項、 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云 云,尚有未洽,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前揭 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 斷。
㈢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某友 人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批,被告係因該次施用完畢,甲 基安非他命已無所餘,方再向「阿達」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9 頁),足見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嗣後購得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關連,亦 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從一重論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罪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 而持有之,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 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相當數量毒品之犯罪 情節、國小畢業之學歷、前曾擔任鐵工及協助他人處理債務 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 5月、1年8月,並就前者(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關於沒收
部分,應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包裝該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 與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毒品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包裝附表編號三 、四、六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 離,應與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於盛裝附表編號五所示毒品 膠囊之包裝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之功 能,應認係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持有毒品之人,經採尿檢驗,具有毒品反應 者,應判處吸食罪,而非持有罪,被告因吸食第二級毒品成 癮,才會持有第二級毒品,此乃一般正常觀念,原審卻將此 等一罪之行為判處兩罪刑,有違法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再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嗣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可言,被告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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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說 明 │毒品鑑定書及其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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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驗│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餘淨重各0.2305公克、0.1595公克)│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務中心104 年9 月3 日航│
│ │貳包,含包裝袋貳個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8974號卷第15頁)編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
│ │ │6 、9 所示之物 │74號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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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amphetamine,驗餘淨重共43.6705公│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
│ │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3.6953│ │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 │公克)肆包,含包裝袋肆個 │ │0000000Q號鑑定書(見同│
│ │ │ │上偵卷第115 至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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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驗餘淨重27.2704公克,純度為76.4%│編號5所示之物 │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
│ │,純質淨重20.8992公克)壹包,含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 │包裝袋壹個 │ │0000000Q號鑑定書(見同│
│ │ │ │上偵卷第112 、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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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編號7所示之物 │署104.10.13FDA研字第10│
│ │-ethylcathinone 、Ethylone,驗餘│ │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重5.61177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 │ │見同上偵卷第118 至119 │
│ │個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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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乙基卡西酮(3,4-methyenedioxy-│編號8所示之物 │署104.10.13FDA研字第10│
│ │N-ethylcathinone、Ethylone)成分│ │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之膠囊拾粒(驗餘重4.24802公克) │ │見同上偵卷第118 至119 │
│ │及其包裝袋壹個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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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編號10所示之物 │署104.10.13FDA研字第10│
│ │-ethylcathinone 、Ethylone,驗餘│ │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重5.42766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 │ │見同上偵卷第118 至119 │
│ │個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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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被告林瑞福民國104 年7 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自0分0秒開始:
被告:林瑞福
檢察官:出生年月日
被告:70年9月4日
檢察官:身分證字號
被告:Z000000000
檢察官:戶籍地
被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檢察官:現住地呢
被告:我現在都暫時居住在中正區觀海街
檢察官:講話幹嘛這樣子啦
被告:腰痛
檢察官:為什麼
被告:昨天受傷的
檢察官:為什麼
被告:就警察把我提起來的時候,可能我自己去檢察官:警察還提得起你,你那麼壯
被告:舊傷我那有舊傷,他提起來就
檢察官:你愛跑是不是
被告:…
檢察官:蛤?
被告:沒有,他制伏我的時候可能就拉起來的時候,就啪一聲檢察官:那可以站嗎
被告:是可以
檢察官:可以站吼,那我就不讓你坐囉。來你因為毒品。對啦,你現住地到底是哪裡啦
被告:133號
檢察官:什麼133號,哪裡的133號
被告: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檢察官:欸你是有幾個家阿,安樂區那個勒
被告:安樂區那個是朋友暫住的而已
檢察官:觀海街然後勒
被告:133號14樓,這裡我現在統一這個地址在收檢察官:那你在警察局為什麼留一個安樂區樂一路的地址被告:警察局他是問我現在住哪裡,阿我那幾天都住樂一路檢察官:樂一路
被告:嘿
檢察官:所以樂一路的地址不要用了是不是
被告:是是,我那裡有長輩在,不好意思
檢察官:你也會不好意思喔
被告:對
二、自2分11秒開始:
檢察官:來,你因為毒品罪嫌被移送,可以行使下面三種權利,第一個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作陳述,那也可以請律師,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樣了不了解被告:了解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昨天晚上11點的時候,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員警呢,發現就是你哪時候坐著丁俊華喔,的,開的6U3100號的自小客車裡面
被告:是
檢察官:然後呢警察發現就是你們形跡可疑,去盤查的時候,在你們的,在你身上呢,有藏有毒品,而且你也有一個通緝的案件是不是
被告:昨天他跟我講我才知道
檢察官:什麼叫昨天他跟你講你才知道啦
被告:警察講了我才知道
三、自3分30秒開始:
檢察官:來那個,查到毒品吼,海洛因1 包,淨,總淨重0.15公克,然後還有摻有K 他命的粉末1 包,淨重是5 公克。然後在你
的,在那個車子的左,右前坐下方又搜到安非他命4 包,淨重41.1 ,44.1 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25,K 他命1 包,淨重26.95 ,還有摻有K 他命的粉末1 包,總,ㄜ5.15公克,還有K他命的膠囊10顆,這些東西誰的
被告:我的
四、自4分46秒開始:
檢察官:哇你什麼毒品都有ㄟ,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都有ㄟ,一二三都有ㄟ
被告:報告檢察官,那個海洛因我是,因為我跟他購買檢察官:你持有一二三級毒品的
被告:我跟他購買的時候
檢察官:蛤
被告:我跟他購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有海洛因2小包這樣子檢察官:你跟誰購買
被告:我跟「阿達」
檢察官:你不知道,你還敢講不知道三個字喔
被告:不是,因為我
檢察官:你如果今天都沒碰過毒品,你跟我說不知道那也就算了,我們就當傻瓜被你騙一下就好了
被告:…
檢察官:你現在,你應該已經這樣紅單子,這麼多,一大疊,什麼意思你知道吼,這些都知道吼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
檢察官:你還敢跟我說你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喔被告:沒有,報告檢察官,我真的,我確實從回來到現在,我沒有碰過海洛因這種毒品
檢察官:你如果沒碰過毒品,你告訴我你不知道有海洛因就算了,你自己看到你自己,你自己心知肚明你的前科有多少,毒品,關於毒品的前科有多少,你自己清楚知道,跟我說你不知道有海洛因
被告: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你何必浪費人家的時間,然後浪費那個呢被告:可是我真的
檢察官:你何必把別人當傻瓜
被告:報告檢察官,我真的,因為我主要也是去購買二級跟三級檢察官:好啦,你講這講到…
被告:我回來至今都不去碰這個一級毒品
檢察官:我沒有說你碰喔,我現在有說你碰嗎,我現在是說你要賣阿,你拿這個東西你不碰,那你就是要去賣囉被告:沒有,因為它它的量才一點點
檢察官:碰一級毒品為何要持有
五、自6分58秒開始:
檢察官:對阿,海洛因份量很少但是有阿,你不用跟我講這個阿,對阿
被告:是
檢察官:很少不代表,因為它價錢貴阿,海洛因很少是因為價錢貴阿,你不需要一次進貨量這麼多阿,所以這個說詞被告:好沒關係
檢察官:蛤
被告:OK
檢察官:OK什麼東西啦,阿你在OK什麼啦
被告:沒有,我知道,因為事實上就是我有持有那些東西檢察官:然後呢
被告:我只是…
檢察官:那你又不吸食,所以你打算要去賣對不對被告:沒有
檢察官:然後所以持有這個是否打算販賣,持有海洛因是否打算販賣
被告:不是
檢察官:不是,那你又不吸,你拿這個東西幹嘛。那海洛,那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