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50號
TPHM,106,上訴,1450,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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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來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
被   告 王淑娟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8號、第4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娟黃福來係朋友關係。因王淑娟 之友人沈秋蓁王淑娟哭訴與陳岱孚之感情糾紛,王淑娟為 替沈秋蓁出氣,且明知黃福來持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極可能造 成人員傷亡,仍於105年9月21日21時許,由不知詳情之袁唯 倉駕駛黃福來女友黃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淑娟黃福來、不知詳情之蕭峻翰陳鵬年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巷0號陳岱孚住處尋釁,惟陳岱孚不在 家,陳岱孚之父母陳武雄謝春桃王淑娟進屋叫囂心生畏 懼,遂電請友人即告訴人陳建宏前來幫忙,陳建宏開車到場 後,與黃福來發生口角衝突,陳建宏至後車廂拿出木棍,黃 福來遂至上開車上取出與王淑娟共同預先準備之上開改造手 槍,朝陳建宏身體射擊,陳建宏因傷倒地後,黃福來繼之以 拳頭攻擊陳建宏之頭部要害,致陳建宏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 口、頭部鈍傷等傷害,黃福來王淑娟隨即逃逸。因認被告 黃福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 告王淑娟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 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被告黃福來王淑娟被訴殺人未遂不受理部分 ㈠被告黃福來為替被告王淑娟之友人處理糾紛,而於上揭時、 地持槍朝告訴人陳建宏之左大腿射擊,致告訴人陳建宏受有 槍傷併左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告訴人陳建宏 中槍倒地後,尚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建宏之頭部各節,業 據被告黃福來於偵訊供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 229頁),並有告訴人陳建宏指述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368號 卷第107至113、311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 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 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1.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告訴人 陳建宏雙手持一長條物作出要揮擊的動作,此時被告黃福來 右手持一物體指向並漸靠近告訴人陳建宏,被告黃福來漸靠 近告訴人陳建宏後,右手持拿之物體突然由平舉轉變成略朝 下指,之後一陣強光遮住被告黃福來及告訴人陳建宏之位置 ,有原審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頁正 反面、第181至195頁)。足見被告黃福來並非原欲射擊告訴 人陳建宏之頭部或胸部等要害,而係本即於開槍射擊前,就 特意將槍口朝下,並朝較非致命部位之告訴人陳建宏腿部射 擊。又被告黃福來當時與告訴人陳建宏之距離甚近,若有意 取告訴人陳建宏性命,大可將槍枝維持平舉射擊告訴人陳建 宏胸部,或略朝上指射擊告訴人陳建宏頭部,甚或朝下半身 射擊多次,是由被告黃福來持槍逐漸靠近告訴人陳建宏後, 竟刻意將槍枝略朝下指,且僅射擊告訴人陳建宏腿部1次, 足認被告黃福來以槍枝射及告訴人部分並無置告訴人陳建宏 於死之殺人犯意。至被告黃福來雖自承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 建宏頭部兩下,然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僅呈「頭部鈍傷」之 傷害,而非呈現類似顱骨骨折等致命性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在卷可證,難認僅以該傷害即有致死可能,是此部分難以 遽認被告黃福來有何殺人犯意。




2.是依上情,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應認被告黃 福來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普通傷害之犯意。又以卷 附之相關事證,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王淑娟有何殺人犯意,是 被告黃福來與被告王淑娟就上開犯行僅有為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堪以是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福來王淑娟所涉,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來王淑娟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建宏業與被告黃福來王淑娟成立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建宏立具之撤回告訴聲 請狀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198頁),揆諸首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王淑娟被訴槍砲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王淑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知道黃福來那天有帶槍到現場,是聽到陳建宏嗆聲 說「你開啊」,才知道黃福來手上有一把槍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 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陳建宏係臨時接獲陳武雄之來電而前去現場,並非被 告黃福來王淑娟原所預計會遇到之人或談判對象,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王淑娟於出發前,即與黃福來黃福來抵達現場 後之行為達成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已嫌 率斷。
㈡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福來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槍枝在案 發前很多天曾在王淑娟家拿給她看過,去向王淑娟借機油以 噴槍枝擦槍,王淑娟當時有勸伊不要玩槍等語,堪認被告王 淑娟知悉同案被告黃福來持有槍枝之事。惟同案被告黃福來 於警詢證稱:我開完槍之後,王淑娟在旁邊哭喊我為什麼開 槍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8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們從汐止到基隆,在車上你有無跟車上的人 包括王淑娟蕭峻翰袁唯倉陳鵬年4人講說我今天帶了1 把槍?)他們都不知道。(你開槍後跟王淑娟碰面,王淑娟 就罵你?)對,她罵我為什麼那麼衝動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槍枝平時是放在車內副駕 駛座前抽屜,不是當天才放的,已經放好幾天,該車係其女 友的車子。當天是已經下車了,後來是看陳建宏去車廂拿東 西時,才跟在陳建宏後面去車裡拿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 及第194 頁);另證人袁唯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們開車出發時,你有無看到黃福來帶槍上車?在車上黃福來



有無拿槍?)沒有。(你們在黃福來家要出發之前,黃福來 有無跟你們說他車上或身上帶1 把槍?)沒有。(你們從王 淑娟的住處要到汐止,在車上黃福來有無說他帶1 把槍在身 上或車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 面)。而被告王淑娟則稱:並不知道黃福來的槍平時放在哪 裡,當天是第一個下車等語,則由黃福來之證述可知其於出 發前並未告知同行之人有攜帶槍、彈,取槍之時也係臨時起 意,被告王淑娟並不知情,又被告王淑娟黃福來開槍一事 甚感訝異,自難以黃福來證述被告王淑娟知悉其曾把玩槍枝 ,即認被告王淑娟黃福來於該日係持槍、彈前往協助談判 乙事事先具有認識並與黃福來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王淑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同案被告黃福來共同持有槍彈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 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福來王淑娟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王淑娟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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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