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05號
TPHM,106,上訴,1305,201707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咏翰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咏翰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 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蔡咏翰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 術,撥打電話向江宗益吳宜靜、范玉斐、李芯璇許淑芬 、施美郁、莫紓涵、徐承逸魏秋香黃柏勳吳凱文及黃 文瑛行騙要求匯款,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小胖」 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絡蔡咏翰,繼由蔡咏 翰分別持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計提領 前述附表所示人員受詐騙匯交款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 萬7,152 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提領金額共57萬3,100 元, 因溢領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更正)。復依「小胖」指示, 將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人,並依約獲取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匯款金額2%之報酬(起訴書原記載獲得 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二、案經江宗益吳宜靜、范玉斐、李芯璇、施美郁、莫紓涵、 、徐承逸魏秋香吳凱文黃文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7至68、85至88、120至12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68至71、88至94、123至12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咏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並據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查覆 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附卷可證(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分別詳附表證據欄),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 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工,乃該詐欺集團詐取各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中之取款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小胖」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 被告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江 宗益,使江宗益接續依指示匯交附表編號1⑴⑵⑶所示金 額款項;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詐騙告 訴人施美郁,使施美郁接續依指示匯交附表編號6⑴⑵所 示金額款項;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詐 騙告訴人莫紓涵,使莫紓涵接續依指示匯交附表編號7⑴ ⑵⑶⑷所示款項;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 由詐騙告訴人魏秋香,使魏秋香接續依指示匯交附表編號 9⑴⑵所示款項,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於實質密切之時間內,以同一詐術手段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允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十二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 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惡意詐取被 害人財產,並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款取財,以不正手段侵 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 件未合,無從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9部分):
1.原審就附表編號9⑵所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查:附表編號9⑴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向魏秋香行騙及要求 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領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與附表編號9⑵所示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所處之刑未審酌被告參 與犯罪情節輕微;又附表編號9與其餘犯行係接續犯,原 判決分論併罰亦有違誤云云,均無理由,雖如前述。然原 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既漏未併審究附表編號9⑴部分 接續犯行,而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9部分及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惡意詐取附表編號9所示被 害人魏秋香財物,就附表編號9所示接續犯行分工擔任車 手取財,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目的、詐得財物 多寡、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編號9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3.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⑵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匯款金額 2%之報酬,為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26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途 取財,竟冀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 款,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秩序,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犯罪所得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10至12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且說明: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犯罪所得」欄所 示匯款金額2%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126頁),皆為被告所有之各次犯罪所得,雖該等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被告各次犯行 罪刑下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



稱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其擔任車手分工提領贓款,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中車手角色,僅具單一犯罪意思決定,且其他 成員擔任不同角色,在緊密時間內對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 ,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前後行為難以分割,應 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12 各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恰。⑵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無刑 案紀錄,且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 節程度差異、犯罪時間長短,為量刑依據,亦非妥適,爰 提起上訴,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3.經查:
⑴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 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 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 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詐欺犯罪, 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 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時間先後詐騙 各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次詐欺取財行為,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 法益,各具獨立性,且依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情形分別觀之 ,顯係集團成員各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得手後, 被告始分別依「小胖」指示提領各次詐騙所得款項,顯然 知悉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係各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之獨立提 款行為,而分別就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為行為分擔;應認係 數次獨立犯行,而予分論併罰。被告執前詞上訴辯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為無理由。 ⑵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判決業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10至12所示之刑,並無不合,核無漏未審酌被告犯 罪參與程度之情事。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業如前述,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又被告涉犯刑罰法 律各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被告素 行情形,無足為被告量處輕刑之依據;且原判決業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犯罪主導性及行為分擔情節輕重、犯後坦認 犯罪之態度而量刑,業如前述,各該被害人經原審通知亦 均無意再就本案涉訟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 ),是原判決審酌卷存事證,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情形而予量刑,允無不合。況被告犯罪時年紀,已否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未可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而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2部分)所處之 有期徒刑,經分別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分別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詐騙方式│被告提領時間│證據 │犯罪所得│(原判決/撤銷改 │
│號│ │害│ │(新臺幣│帳戶│ │、地點、金額│ │(小數點│判部分) │
│ │ │人│ │) │ │ │(新臺幣) │ │以下四捨│主文 │
│ │ │ │ │ │ │ │ │ │五入) │ │
├─┼──┼─┼────┼────┼──┼────┼──────┼──────────┼────┼────────┤
│1 │民國│江│⑴ │ │中華│撥打電話│1.105年4月24│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7+│(原判決) │
│ │105 │宗│105年4月│2萬9,987│郵政│向江宗益│ 日凌晨0時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29,985+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益│24日凌晨│元 │股份│佯稱因先│ 20分7秒、 │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24,98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2│ │0時17分 │ │有限│前網路訂│ 37秒許在新│ 卷第9至11、177至 │0.0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日晚│︵│許 │ │公司│房,由於│ 北市新莊區│ 179頁、原審卷第89 │1,699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 │間8 │告├────┼────┤(下│內部作業│ 化成路734 │ 至90、125至126、 │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時23│訴│⑵ │ │稱中│疏失致重│ 號全家便利│ 188、193至194頁、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分許│人│105年4月│2萬9,985│華郵│複訂房,│ 超商內自動│ 本院卷第66至67、9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4日凌晨│元(起訴│政公│須依指示│ 櫃員機提領│ 至98、129至13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時22分 │書將此筆│司)│前往自動│ 太平宜欣郵│2.告訴人江宗益於警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 │金額與次│太平│櫃員機操│ 局帳戶內款│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一欄位所│宜欣│作解除設│ 項2萬、1萬│ 第22至24頁) │ │ │
│ │ │ │ │載2萬4,9│郵局│定云云,│ 元 │3.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 │85元合併│帳號│致江宗益│2.105年4月24│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記載為5 │0021│陷於錯誤│ 日凌晨0時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萬4,970 │4380│,而依詐│ 25分、26分│ 報單(見偵查卷第26│ │ │
│ │ │ │ │元) │7791│騙集團成│ 許在新北市│ 頁) │ │ │
│ │ │ ├────┼────┤00號│員指示操│ 新莊區化成│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⑶ │ │帳戶│作自動櫃│ 路738、740│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105年4月│2萬4,985│(下│員機轉帳│ 號萊爾富超│ 卷第30頁) │ │ │
│ │ │ │24日凌晨│元 │稱太│。 │ 商內自動櫃│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 │
│ │ │ │0時26分 │ │平宜│ │ 員機提領太│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 │ │
│ │ │ │許 │ │欣郵│ │ 平宜欣郵局│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局帳│ │ 帳戶內款項│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戶)│ │ 2萬、9,300│ 卷第36頁) │ │ │
│ │ │ │ │ │ │ │ 元 │6.江宗益提供之中國信│ │ │
│ │ │ │ │ │ │ │3.105年4月24│ 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 │
│ │ │ │ │ │ │ │ 日凌晨0時 │ 存摺封面、對帳單、│ │ │
│ │ │ │ │ │ │ │ 30分、31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 │ 許在新北市│ 表(見偵查卷第50至│ │ │
│ │ │ │ │ │ │ │ 新莊區化成│ 51、57頁) │ │ │
│ │ │ │ │ │ │ │ 路812號全 │7.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 │ │
│ │ │ │ │ │ │ │ 家便利超商│ 局105年11月17日中 │ │ │
│ │ │ │ │ │ │ │ 內自動櫃員│ 管字第1051802910號│ │ │
│ │ │ │ │ │ │ │ 機提領太平│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宜欣郵局帳│ 司太平宜欣郵局存簿│ │ │
│ │ │ │ │ │ │ │ 戶內款項2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萬、5,000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元 │ 細(見原審卷第98至│ │ │
│ │ │ │ │ │ │ │ │ 102頁)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 │吳│105年4月│2萬3,123│太平│撥打電話│105年4月23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3,123│(原判決) │
│ │年4 │宜│23日晚間│元 │宜欣│向吳宜靜│晚間11時許後│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462│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23│靜│11時許 │ │郵局│佯稱因先│某時在不詳地│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 │ │帳戶│前網路訂│點提領太平宜│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7 │︵│ │ │ │房,由於│欣郵局帳戶內│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38│告│ │ │ │內部作業│款項2萬、3,0│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肆佰陸拾貳│
│ │分許│訴│ │ │ │疏失致多│00元(起訴書│ 188、193至194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人│ │ │ │刷12筆,│漏載此部分被│ 本院卷第66至67、9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須依指示│告提領款項,│ 至98、129至132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前往自動│業經公訴檢察│2.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 │徵其價額。 │
│ │ │ │ │ │ │櫃員機操│官於原審補充│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 │作解除設│) │ 第60至64頁) │ │ │
│ │ │ │ │ │ │定云云,│ │3.吳宜靜提供之元大商│ │ │
│ │ │ │ │ │ │致吳宜靜│ │ 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 │ │
│ │ │ │ │ │ │陷於錯誤│ │ 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 │
│ │ │ │ │ │ │,而依詐│ │ 見偵查卷第70頁) │ │ │
│ │ │ │ │ │ │騙集團成│ │4.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 │ │
│ │ │ │ │ │ │員指示,│ │ 局105年11月17日中 │ │ │
│ │ │ │ │ │ │透過網路│ │ 管字第1051802910號│ │ │




│ │ │ │ │ │ │ATM轉帳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太平宜欣郵局存簿│ │ │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見原審卷第98至│ │ │
│ │ │ │ │ │ │ │ │ 102頁) │ │ │
│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3 │105 │范│105年5月│2萬9,985│合作│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5│(原判決) │
│ │年5 │玉│12日晚間│元(起訴│金庫│向范玉斐│晚間10時36分│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600│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斐│10時23分│書將此筆│商業│佯稱因先│、37分許在新│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金額加計│銀行│前網路購│北市新莊區明│ 卷第9至11 、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9 │︵│ │15元手續│(下│物,由於│志路2段366、│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47│告│ │費而記載│稱合│內部作業│368號統一超 │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分許│訴│ │為3萬元 │庫銀│疏失誤設│商內自動櫃員│ 188、193至194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人│ │) │行)│為12期訂│機提領合庫帳│ 本院卷第66至67、9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東基│單,須依│戶內款項2萬 │ 至98、129至132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隆分│指示前往│、1萬元 │2.告訴人范玉斐於警詢│ │額。 │
│ │ │ │ │ │行帳│自動櫃員│ │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號52│機操作解│ │ 第71至72頁) │ │ │
│ │ │ │ │ │0776│除設定云│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 │5627│云,致范│ │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 │
│ │ │ │ │ │259 │玉斐陷於│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號帳│錯誤,而│ │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戶(│依詐騙集│ │ 卷第73頁) │ │ │
│ │ │ │ │ │下稱│團成員指│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合庫│示操作自│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帳戶│動櫃員機│ │ 卷第74頁) │ │ │
│ │ │ │ │ │) │轉帳。 │ │5.范玉斐提供之臺灣企│ │ │
│ │ │ │ │ │ │ │ │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 │ 頁交易明細(見偵查│ │ │
│ │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 │ │ │ │6.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 │ │
│ │ │ │ │ │ │ │ │ 105年11月22日合金 │ │ │
│ │ │ │ │ │ │ │ │ 東基字第1050003393│ │ │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合庫銀行│ │ │
│ │ │ │ │ │ │ │ │ 東基隆分行存戶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 │ │ │ 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4 │105 │李│105年5月│2萬9,987│合庫│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7│(原判決) │
│ │年5 │芯│12日晚間│元 │帳戶│向李芯璇│晚間10時16分│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600│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璇│10時13分│ │ │佯稱因先│許在新北市泰│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 │ │前網路訂│山區明志路3 │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7 │︵│ │ │ │房,由於│段146、148號│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26│告│ │ │ │內部作業│合庫銀行泰山│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分許│訴│ │ │ │疏失致重│分行自動櫃員│ 188、193至194頁、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人│ │ │ │複訂房,│機提領合庫帳│ 本院卷第66至67、9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須依指示│戶內款項3萬 │ 至98、129至132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前往自動│元 │2.告訴人李芯璇於警詢│ │價額。 │
│ │ │ │ │ │ │櫃員機操│ │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 │作解除設│ │ 第79頁) │ │ │
│ │ │ │ │ │ │定云云,│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致李芯璇│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 │陷於錯誤│ │ 卷第83頁) │ │ │
│ │ │ │ │ │ │,而依詐│ │4.合庫銀行警示帳戶帳│ │ │
│ │ │ │ │ │ │騙集團成│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員指示操│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作自動櫃│ │ 報單(見偵查卷第84│ │ │
│ │ │ │ │ │ │員機轉帳│ │ 頁) │ │ │
│ │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 │ │ │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 │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 │ │ │ 卷第85頁) │ │ │
│ │ │ │ │ │ │ │ │6.李芯璇提供之華南商│ │ │
│ │ │ │ │ │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查卷│ │ │
│ │ │ │ │ │ │ │ │ 第86頁) │ │ │
│ │ │ │ │ │ │ │ │7.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 │ │
│ │ │ │ │ │ │ │ │ 105年11月22日合金 │ │ │
│ │ │ │ │ │ │ │ │ 東基字第1050003393│ │ │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合庫銀行│ │ │




│ │ │ │ │ │ │ │ │ 東基隆分行存戶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 │ │ │ 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5 │105 │許│105年5月│2萬123元│中華│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0,123│(原判決) │
│ │年5 │淑│12日晚間│ │郵政│向許淑芬│晚間8時4分許│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402│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芬│7時59分 │ │公司│佯稱因先│在新北市新莊│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 │竹東│前網路購│區新莊路216 │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6 │ │ │ │長春│物,由於│號新北市新莊│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56│ │ │ │郵局│內部作業│區農會自動櫃│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 │分許│ │ │ │帳號│疏失致會│員機提領竹東│ 188、193至194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0061│計誤簽帳│長春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66至67、9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5550│單,須依│內款項2萬元 │ 至98、129至13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2094│指示前往│ │2.被害人許淑芬於警詢│ │其價額。 │
│ │ │ │ │ │16號│自動櫃員│ │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帳戶│機操作解│ │ 第90至92頁) │ │ │
│ │ │ │ │ │(下│除設定云│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稱竹│云,致許│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東長│淑芬陷於│ │ 卷第95至96頁) │ │ │
│ │ │ │ │ │春郵│錯誤,而│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 │ │ │ │ │局帳│依詐騙集│ │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戶)│團成員指│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示操作自│ │ 格式表(見偵查卷第│ │ │
│ │ │ │ │ │ │動櫃員機│ │ 97頁) │ │ │
│ │ │ │ │ │ │轉帳。 │ │5.許淑芬提供之第一銀│ │ │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查卷│ │ │
│ │ │ │ │ │ │ │ │ 第98頁) │ │ │
│ │ │ │ │ │ │ │ │6.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 │
│ │ │ │ │ │ │ │ │ 局105年11月18日竹 │ │ │
│ │ │ │ │ │ │ │ │ 營字第1051800640號│ │ │
│ │ │ │ │ │ │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竹東長春郵局存簿│ │ │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見原審卷第106 │ │ │
│ │ │ │ │ │ │ │ │ 至111頁) │ │ │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6 │105 │施│⑴ │ │竹東│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5+│(原判決) │
│ │年5 │美│105年5月│2萬9,985│長春│向施美郁│晚間8時1分2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29,985)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郁│12日晚間│元(起訴│郵局│佯稱因先│秒、38秒、2 │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0.0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7時51分 │書將此筆│帳戶│前網路購│分在新北市新│ 卷第9至11、177至 │1,19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間6 │︵│許 │金額加計│ │物,因內│莊區新莊路 │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時19│告│ │15元手續│ │部作業疏│216號新北市 │ 至90、125至126、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分許│訴│ │費而記載│ │失誤設為│新莊區農會自│ 188、193至194頁、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人│ │為3萬元 │ │12期分期│動櫃員機提領│ 本院卷第66至67、9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付款,須│竹東長春郵局│ 至98、129至13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依指示前│帳戶內款項2 │2.告訴人施美郁於警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⑵ │ │ │往自動櫃│萬、2萬、2萬│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105年5月│2萬9,985│ │員機操作│元 │ 第100至102頁) │ │ │
│ │ │ │12日晚間│元(起訴│ │解除設定│ │3.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7時55分 │書將此筆│ │云云,致│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