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曾呂阿月
曾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陳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
共計有三項,其中第一、二項聲明分別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2 樓及同路段2 之2
號1 、2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曾呂阿月及曾郁翔,該
兩項聲明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509號裁定,分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16 萬元及508 萬3680元,原告亦
已分別繳足本院所命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8 萬1784元及5 萬1391
元,有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509號裁定、自行繳納款項收據4 紙
在卷可稽。然就第三項聲明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主張及理
由,可知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原
證五所示黃色區塊部分土地上之物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曾呂阿月、曾郁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依原告之主張,堪認
其請求之一、二、三項聲明為各自獨立之請求,且相互間無競合
或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該第三項聲明之價額仍應併算
之。復依原告所陳上開黃色區塊部分之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約為22.3平方公尺,併參前開兩筆土地民國106 年1 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萬元,循此計算,本件原告第
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 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 萬1987元(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項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