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64號
TPHM,106,上訴,126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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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健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健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粉末肆包(驗餘總毛重為肆點捌參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及沾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啤酒杯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健前於民或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及唑匹可隆(Zopiclone )、佐沛眠(Zolpid e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具第3 類、第4 類管制藥物之 性質,不得以欺瞞之方式使他人施用,竟於民國105 年8 月 20日上午5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85基地飛鏢酒吧」,與店內服務生王雅潔同桌飲酒時,基 於欺瞞使人施用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王 雅潔離開座位之際,趁機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 品唑匹可隆、佐沛眠等粉末摻入王雅潔所飲用之蘆筍汁內, 以此方式使王雅潔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氟硝西泮、唑匹可隆 、佐沛眠。嗣王雅潔飲用該蘆筍汁後,發覺味道變極苦,隨 即倒掉該蘆筍汁,發現杯底有白色沈澱物,遂至馬偕紀念醫 院就醫,並報警處理,扣得該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玻璃啤酒 杯1 個及摻有氟硝西泮、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之粉末4 包 (驗餘總毛重4.838 公克)、佐沛眠藥錠9 顆(驗餘總毛重 3.440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陳筱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筱健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潔於 偵查、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83、84頁 ,原審卷第52至56頁),並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塗星皓之 證詞可佐(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 34頁)。
㈡警方當場扣得之上開啤酒杯、白色摻雜淡黃色粉末4 包及藥 錠9 顆,經送鑑定結果,白色摻雜淡黃色粉末4 包均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 藥錠9 顆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上開啤酒杯含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 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氟硝西泮及唑匹可隆、佐沛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 ,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 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 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 人離開座位之際,趁機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



唑匹可隆、佐沛眠等粉末摻入告訴人所飲用之蘆筍汁內,以 此方式使王雅潔在不知情狀況下飲用,自已該當「欺瞞」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4 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本 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以欺瞞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氟硝西泮及唑匹可隆、佐沛眠前所持有之數量,達於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罪,而無該持有行為為欺瞞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使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使告訴人施用第三、四級 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就本件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告訴人離開座位之際,趁機將其長期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經醫囑服用、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沛眠等成分之安眠藥粉末摻入告 訴人所飲用之蘆筍汁內,使告訴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犯 行,據其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7、103 頁反 面、104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固值 非難,惟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從廁所回來後,喝了我的飲料,發現很苦,就馬上反胃, 我就跑去廁所吐。」等語(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52頁反 面),足徵告訴人因此所施用之第三、四級毒品份量甚微, 造成之損害不大,故以被告行為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最低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被告所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 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業如本院認定如前,然並未 另構成傷害犯行(詳見理由第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原審疏未詳酌,遽認被告除有上開犯行為外,亦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於法有違;2.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原審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 害犯行及於偵審均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利用自身 持有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安眠藥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對告 訴人可能產生對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以欺瞞手法,使告 訴人服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迄至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目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 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
2.扣案殘留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上開啤酒杯1 個、驗餘檢 還摻有氟硝西泮、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之白色摻雜淡黃色 粉末4 包(驗餘總毛重4.838 公克)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查 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4 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佐沛眠藥錠9 顆為被告所有,帶在 身上當備藥用,未放入告訴人飲料中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供被 告本件犯行所剩餘之物品,顯與本案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筱健於上揭時地,以欺瞞使人施用毒 品之方式,利用王雅潔離開座位之際,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趁機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 沛眠等粉末摻入王雅潔所飲用之蘆筍汁內,以此方式使王雅 潔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氟硝西泮、唑匹可隆、佐沛眠,嗣王 雅潔飲用該蘆筍汁後,發覺味道變極苦,因而受有頭暈、目 眩、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筱健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陳筱健之供述、證人王雅潔之證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告訴人離開座位 之際,趁機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 佐沛眠等粉末摻入告訴人所飲用之蘆筍汁內,以此方式使王 雅潔在不知情狀況下飲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的意思,這些是伊自 己服用的安眠藥,喝了只會想睡覺,王雅潔喝了也立刻吐掉 ,並未造成她身體的實害,伊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
1.告訴人王雅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喝了蘆筍汁)身體上 有嘔吐、頭暈、全身發軟,當時在醫院急診室打點滴躺大約 2 個多小時。…我用吸管吸兩大口,覺得很苦,覺得飲料怪 怪的,我就去廁所吐…當時身體反應一直嘔吐,全身無力, 頭暈,同事送我去馬偕醫院。」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廁所回來後,我也拿我的杯子 ,又跟被告打了一次招呼,之後我喝我的飲料,發現很苦, 就馬上反胃,我就跑去廁所吐,…之後我就頭暈,…我打完 點滴就去中山分局做筆錄。馬偕醫院當下只有抽血驗尿,但 沒有給我檢驗報告,但有給我診斷證明我當下有嘔吐頭暈,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6頁),另證人即員警 塗星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馬偕醫院現場涼亭和告訴 人瞭解時,告訴人表示她喝一口之後頭暈。」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均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告訴 人與被告及其他人同桌聊天、起身離開、被告將包包內取出 藥粉倒進告訴人飲品中、告訴人回坐後將飲品喝下後持杯子 離開坐位。」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衡諸證人王雅潔、塗星皓與被告均無仇怨,且 其等證言互核一致,皆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雅 潔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塗星皓於原審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嘔吐、頭暈等症狀,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自陳其於



飲用上開遭被告摻入第三、四級毒品之蘆筍汁後身體之生理 反應,尚不足以推論究對證人王雅潔之身體健康造成何種實 害。
2.又依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記載: 「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等語,醫師囑言欄內記載 略以:「根據病患主訴:疑似被下藥後不適,要求開立診斷 證明書。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4 時14分 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求診。」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除告訴人主訴外,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頭暈、目眩、噁心等情,難據以認定告訴人身體完 整性有何受侵害或生理機能已受妨害,此屬告訴人個人感官 ,自非可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推斷,尚不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指客觀上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
3.況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摻入告訴人所 飲用之蘆筍汁內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唑匹 可隆、佐沛眠等粉末,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奉 醫囑所服用之安眠藥,已服用數年,依其個人之經驗,服用 約30分鐘後,即會昏昏欲睡等情(見偵卷第59頁反面、原審 卷第20頁反面、21、44、59頁反面、60頁、本院卷第57、10 3 頁反面、104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3 日 北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 依社會大眾之觀點,安眠藥確用以幫助睡眠、鎮靜情緒,益 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乙節,顯非無憑。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所 憑前開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其此部分被 訴傷害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一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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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