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40號
TPHM,106,上訴,124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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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威麟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威麟於民國105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除提供自己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外,並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何羽亮、身分不 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撥 打電話給蕭連瑞娥,佯稱蕭女涉犯洗錢案件,必須依指示將 存款轉至華南銀行帳戶保管云云,致蕭連瑞娥陷於錯誤,依 指示先後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萬元、同年4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119萬元、同年4 月7日9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匯 款53萬元、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柯威麟 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何雨亮於蕭連瑞娥每次匯款後, 旋通知柯威麟,責由柯威麟以其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及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批將前開蕭連瑞娥匯入其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與何羽亮轉交給「小楊」,「 小楊」再將所應允給與柯威麟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8萬 元)交付何羽亮,由何羽亮轉交給柯威麟。嗣因蕭連瑞娥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威麟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連瑞娥於警詢指述其 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相符;此外,復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5張、被告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0至2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 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 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係何羽 亮通知伊去領錢,伊領完錢交給何羽亮何羽亮再交給「小 楊」,「小楊」再將伊應得之報酬交給何羽亮何羽亮再拿 給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7頁),故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 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係提供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及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佯稱其係新北市刑事組 警官,有告訴人警詢筆錄為憑(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 否認知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且無證據得以證明此節 ,故難認其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認知及犯意聯絡,即無此加重條款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
㈡又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 105年3月25日匯款117萬元、同年4月6日匯款119萬元、同年 4月7日匯款71萬元、同年4月13日匯款53萬元、同年4月19日 匯款49萬元共5次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於 款項匯入後,旋分數次將前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舉,客觀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均係出於對同一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告訴人認應一罪一罰,尚屬 無據,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與何雨亮等人共同詐騙蕭連瑞娥與另案被告與何雨 亮等人共同詐騙陳寶貴及許瑞熙2人,致陳寶貴、許瑞熙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陳韋君申辦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何雨亮 駕駛車輛載送柯威麟,並交付陳韋君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後,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18分 許,分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7-11便利 商店鑫福門市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明日城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提領 現金11萬元,犯罪時間不同,詐欺對象不同,犯罪地點相異 ,侵害財產法益有殊,難認屬同一案件;另本案被告提供自 己開立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另案係使用陳韋君 申辦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其犯罪態樣亦異。故本案與另 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難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指稱係同一案



件,要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與何羽亮、「小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高職畢業因受何羽亮影響 ,對詐騙集團如何運作並不清楚,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 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 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 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 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與何羽亮、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設局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佯 稱蕭女涉犯洗錢案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 117萬元、119萬元、71萬元、53萬元49萬元至柯威麟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內,何雨亮於蕭連瑞娥每次匯款後,旋通知柯 威麟,責由柯威麟以其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批將前開被害人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來;被告等人利用人之善良本性,惡意詐取被害 人累積之財產,不僅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並且嚴 重破壞社會群體建立不易的信賴關係,此種共同詐取財物之 可責性程度,與單獨、偶發之一般詐欺案件,不可同日而語 。被告高職畢業,其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除提供自己開立之存摺及 提款卡外,並擔任車手,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情事。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該條 第1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 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查,被告另涉與何雨亮等人 共同詐騙陳寶貴及許瑞熙2人,致陳寶貴、許瑞熙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入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何雨亮駕駛車輛 載送柯威麟,並交付柯威麟上開陳韋君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提領現金 11萬元,涉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106年3月17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⒋綜上,被告行為並不符合緩刑要件。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原審10 5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交付8萬元賠償金與被害人,經被害 人當庭點收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原審漏未審 酌上情,宣告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尚有未合。另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若不能給與被告緩刑,希望法院能酌減其刑;因原 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為謀 取個人私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輕, 又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高達409萬元,被告擔任車手 所提領之款項亦高達409萬元,被告僅就其犯罪所得8萬元部 分返還告訴人,是被告返還之金額顯與欺集團詐得款項、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不成比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 不僅提供本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且直接 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領取詐得之款項,間接導致不法集團因 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助長他人犯罪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 大,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尚無事證 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且其 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審 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板模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使用之上開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係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 項,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8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9頁正反面),本件復別無證據證明除此8萬元外,被告有分 得其他利益,爰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實際所得應為8萬元。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自承本件實際 所得8萬元,業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409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8萬元尚有401萬元,未據扣案, 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此經其陳 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 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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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