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陳彥良
自訴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汪家慶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不知名之員警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 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彥良、汪家慶就自訴被告即不知明 知員警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 103 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後,於105 年10月24日分別送達判 決正本至上訴人陳彥良、汪家慶之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00號9 樓」、「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2 」,分別由上訴人陳彥良、汪家慶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53頁、第73頁),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算 至105 年11月3 日(星期四)止屆滿(2 人均無在途期間) 。惟上訴人陳彥良、汪家慶遲至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 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 所蓋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 第42頁、第34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 ,且無從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