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02號
TPHM,106,上訴,120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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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昭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57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105 年度偵
緝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昭清因資金不足,又與趙建勳(綽號神經)有糾紛,遂於 民國103年6月下旬某日,召集友人劉品宏張紹亘(上2人 均另經判刑確定)、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義」、「小豪」 之成年男子,以及少年藍○豪(8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經判決確定)、少年周○暉(85年9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判決確定)等人,在藍昭清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2段美麗歐洲社區之租屋處內,謀議由劉品宏張紹亘、「小義」、「小豪」及周○暉(下稱張紹亘等5人 )分持刀槍進入趙建勳林玫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強盜財物,而 藍昭清、藍○豪則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劉品宏負責將 整起犯行嫁禍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以逃 避查緝。嗣渠等7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30日晚上某時許 ,在藍昭清租屋處集合後,由藍昭清張紹亘分別駕駛1台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宏、藍○豪、周○暉(以上3人乘坐藍 昭清所駕汽車)、「小義」及「小豪」(以上2人乘坐張紹 亘所駕汽車),前往系爭賭場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 系爭萊爾富超商)。其後先由周○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林玫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欲至系 爭賭場賭博,請派車過來接送云云,迨林玫伶指派之專車抵 達系爭萊爾富超商後,再由周○暉、劉品宏搭乘該車至系爭 賭場瞭解狀況。周○暉抵達系爭賭場後,一方面以上開行動 電話向藍昭清回報現場情形,另一方面則向林玫伶誆稱其尚 有友人欲來賭博,亦須派車過去接送云云,迨林玫伶指派之 專車抵達系爭萊爾富超商後,張紹亘、「小義」及「小豪」 即搭乘該車至系爭賭場,而藍昭清、藍○豪則駕車尾隨至系 爭賭場附近把風並等候接應。翌日(即103年7月1日)凌晨1



時許,張紹亘、「小義」及「小豪」抵達系爭賭場門口後, 即與周○暉討論賭場內部情形,再由張紹亘持手槍1枝,「 小義」及「小豪」分持手槍1枝及刀械1把(以上手槍2支、 刀械1把,雖因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周○暉則持劉品宏所有、未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亦屬兇器),一同 進入系爭賭場。張紹亘先持手槍朝天花板射擊以震懾全場, 再與其餘4人共同喝令趙建勳及賭客沈文柔許龍妹等約20 餘人至賭場某房間內後蹲下並交出身上財物(林玫伶原本即 在該房內),同一時間,劉品宏則依計畫向趙建勳略誆稱: 是強哥指示其等行搶等語,周○暉復持上開空氣槍朝趙建勳 左胸射擊,致趙建勳左胸口破皮瘀血,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其 等不能抗拒,強取林玫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許龍妹所有之現金5萬元,及其他姓名不詳賭客之現金, 共計得款20餘萬元,周○暉復強取沈文柔所有之金項鍊1條 ;張紹亘等5人於搜刮財物完畢,旋即逃離現場,並經藍昭 清、藍○豪駕車接應,返回藍昭清租屋處,惟因藍昭清租屋 處當時尚有外人,乃再依藍昭清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某房間等候。迨藍昭 清、藍○豪抵達後,該7人即朋分贓物,藍昭清分得17,000 元及金項鍊1條後,將金項鍊交予王子豪至桃園市中壢區某 銀樓典當,典當所得7萬元,再由王子豪轉交予藍昭清。嗣 經趙建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空氣槍1枝 (含鋼瓶1個、彈丸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勳林玫伶沈文柔許龍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01至1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藍昭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10、1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勳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103年 度偵字第26400號影印卷〈下稱26400號卷〉第116頁反面至 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玫伶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 證述(103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至98頁 ,26400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沈 文柔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26400號卷第120頁反 面至121、170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龍妹於少年法庭 調查時之證述(26400號卷第121頁)、證人王子豪於偵查時 之證述(他字卷第179頁,105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下稱少 連偵緝卷〉第70頁),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張紹亘於偵查及 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26400號卷第147頁反面至148、192 至195頁,少連偵緝卷第62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品宏於 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26400號卷第31頁反 面至34、52至56、143至145頁反面,少連偵緝卷第46至47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藍○豪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 26400號卷第133頁反面至135、152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少 年周○暉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1至 155頁,26400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反面、150至15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26400號卷第161頁 正反面)、趙建勳所受傷勢照片1張(他字卷第17頁)、王 子豪臉書翻拍照片1張(他字卷第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字卷第 195至196頁)、周○暉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玫伶持用之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他字卷第44、 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4張(26400號卷第85至86頁,他字 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周○暉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三 個人拿槍,一個人拿刀,伊拿一把槍,張紹亘張紹亘的朋 友各拿一把槍,伊不清楚是什麼槍,算是真槍吧,是小手槍 ,張紹亘的另外一個朋友拿一把小武士刀等語(26400號卷 第128頁反面),而劉品宏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周○暉 負責壓制門口看門的人,伊走在最後面,就聽到前面有開槍 的聲音,周○暉就把看門的人押進賭場,之後伊又再聽到一 聲槍聲,伊一進去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從包包拿出一把武士 刀剁在桌子上等語(26400號卷第144頁反面),則依周○暉 、劉品宏之上開證述,可知前揭手槍及刀械應均係金屬製造 ,質地堅硬,復以共同正犯張紹亘曾持其中1枝手槍對天花 板擊發,逼使在場人因受震懾而聽令行事之客觀情狀,已認 定如上,堪認張紹亘、「小義」及「小豪」所持手槍2枝及 刀械1把應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而屬兇器無訛。至於周○暉所持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雖 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但如持以對人射擊,至少會對他人 身體或安全造成危險,此觀趙建勳所受傷勢之照片甚明,可 證前揭空氣槍亦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即為已足,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 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 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之「強暴」,係謂對人 之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 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 ;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 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畏怖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 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 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 亦即祗須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 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 能力為要件。而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



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故被害人是否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 ,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 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 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經查,共同正犯張紹亘於甫進賭場 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枝朝天花板射擊,共同正犯少年 周○暉復以空氣槍向趙建勳射擊子彈,藉以震懾林玫伶、沈 文柔、許龍妹及在場不詳姓名之賭客,使所有在場之人均恐 遭張紹亘、少年周○暉持槍射擊而無法抗拒,任共同正犯張 紹亘等5 人取走財物,堪認其等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在場之 賭客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灼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與劉品宏張紹亘、「小義」、「小豪」、少年藍○豪、周○暉等人 共同謀議強盜上揭賭場,再依該謀議分工情形實施強盜犯行 ,就本案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以一個強盜行為同時強盜林玫伶沈文柔許龍妹 及在場不詳姓名賭客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論以一罪。至於在實行強盜行為過程中,共同強制在場人 集中到房間後蹲下交出財物及周○暉持槍擊傷趙建勳等行為 ,應含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原審就不另論罪部分 ,漏未論及,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予補充)。另被告於行 為時已成年,而少年藍○豪、周○暉則均未滿18歲,有該2 少年之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20、139頁)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周○暉與伊兒子是在屏東 一起讀書認識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足見其確有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資金不足 且前與趙建勳發生糾紛,即夥同張紹亘等5人及藍○豪,以 持刀槍強盜之惡劣手法,在趙建勳經營之賭場,對沈文柔林玫伶許龍妹及在場賭客為強盜行為,業已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少連偵緝卷第6頁)及其於本件強盜等犯罪係為主謀之角色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沒收部分並說明:㈠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宣告之刑,併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鋼瓶1個、彈丸6顆),乃共同正 犯劉品宏所有,且係供共同正犯周○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 用之物,此據劉品宏、周○暉均陳述明確在卷(少連偵緝卷 第47頁,26400號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共同正犯張紹亘、「小義」及「 小豪」所分持之手槍2枝、刀械1枝,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復無證據證明屬共犯所 有,尚乏沒收之依據。另趙建勳於103年8月13日報警時固提 出子彈2顆、彈殼1顆、彈頭1顆及黑色彈丸1顆扣案(他字卷 第19至21頁),並指稱:上開物品乃劉品宏及其同夥於103 年7月1日凌晨在賭場強盜時開槍後所遺留,經賭場員工在賭 場內拾撿交付於伊等語(他字卷第10頁反面、12頁),然趙 建勳提出前揭子彈等物扣案時距遭強盜財物已逾40日,參諸 本案案發地點為賭場,本即龍蛇雜處,斯時復約有2、30人 在場賭博,且上開物品經鑑識人員採證結果,未獲可資比對 指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為憑(他字卷第22頁),復佐以共犯張紹亘、「小義」、「 小豪」攜至賭場之槍枝既未扣案,卷內實乏其他確切事證可 資證明趙建勳所提出之前揭子彈等物確與本件強盜犯行相關 ,是前揭扣案之子彈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強盜而獲取之財物,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稱其所分得為17,000元及金項鍊1條(原審卷二第39、 115頁反面),且該金項鍊1條,業遭被告交予王子豪典當, 典當所得金額為70,000元王子豪並將典當所得全數交予被告 ,此亦據王子豪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79頁),是該70,000 元即為該條項鍊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亦屬犯罪所得沒收之客體範圍。準此,上開強盜之犯罪所得 既仍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強盜之犯罪所得87,000元(即犯罪直接所得現 金17,000元、犯罪直接所得金項鍊1條典當所變得之現金70, 000元,合計共87,000元),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略謂:其並非本案之主導著,然原審量刑卻較其他 共犯劉品宏張紹亘為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上訴意旨雖又稱其並非本案之主導著,然被告於原 審審判長詢問時,已表示就起訴之事實包括本件強盜案件之 謀議、下手跟分贓全部承認,本案是其提議要行搶並且找劉 品宏等人下手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82頁),且觀看本件謀 議地點、出發前之集合地點均是被告租屋處,分贓時亦是依 被告指示至其指定之地點,其縱非是單一主謀,亦是實施犯 罪之重要角色,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復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原審於審酌一切情 狀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與 共犯劉品宏張紹亘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4 月相較,亦無違 反平等、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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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