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01號
TPHM,106,上訴,1201,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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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人豪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人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人豪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嫌疑重大,且前因另案遭判刑確定,均未到案執行,經檢察 官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虞;又據被告之前女友蘇佳宜指 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即曾恐嚇欲引爆瓦斯加害;被告亦 供稱:於案發前2、3日與蘇佳宜爭吵後持續飲酒,於案發當 日喝較多,與蘇佳宜吵架,又想起車子被砸,情緒失控而犯 本案等語,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易衝 動為危害他人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舉,足認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 176條準放火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 106年5月3日執行羈押,至同年8月2日,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 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駁回被告上訴(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應自106年8月3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 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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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