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張丁菊英
被 告 張水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
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鄰近地
區1 年內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 萬
4,80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
價格為659 萬2,872 元【計算式:88.14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2
.86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28平方公=88.14 平方公尺)×74,8
00元/ 平方公尺=6,592,8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再系爭房屋坐
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價值239 萬9,730
元(計算式:97.55 平方公尺×民國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
3,000 元×權利範圍5 分之1 =2,399,730 元),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9 萬3,142 元(計算式:6,592,872 元-2,399,730 元=4,19
3,14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