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61號
TPHM,106,上訴,1161,201707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5年度偵字第
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己○○(綽號地瓜)成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受詐騙集團成 員即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王小蛋」之成年男子委託尋找擔任取 款車手之人後,即與戴槙男(綽號鐵支)之成年人(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吳○浩(89年8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所涉共同加重詐欺部分,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王小蛋」及「王小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詐欺取財 行為。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由己○○委請戴槙男招募願 擔任取款車手之人,經戴槙男覓得少年吳○浩後,己○○、戴 槙男、吳○浩3人於105年5月22日或23日晚間,在新竹市南寮 地區見面,由己○○向吳○浩說明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 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IM卡使 用),供吳○浩與「王小蛋」聯絡;己○○則另持實為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小蛋」聯繫。嗣 「王小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辰○○等人,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辰○○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或其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鄒瑋珊等人頭帳 戶;期間詐騙集團所屬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廣連發」之成年成 員,則以通訊軟體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定 謙、陳鵬旭(由原審另案審理)領取裝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05年5月27日15時58分許置於址



設新竹市○區○○路0號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站前店置物櫃內 ;其後「王小蛋」再指示吳○浩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領取該 包裹,並逐一告知吳○浩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吳○浩旋於105 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多次依「王小蛋」指示,將上開匯至 附表一各編號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一一提領(附表一編號2、 15、17之款項尚未提領),所得款項扣除其與「王小蛋」約定 可得之報酬(以領得詐騙金額之5%報酬)後,其餘先於105年5 月28日17時,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將其於該時點前領得之餘款 交予己○○,再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同在新竹市南寮地區, 將其於該時前領得尚未交予己○○之餘款交予戴槙男。己○○ 於105年5月28日17時收受後,依其與「王小蛋」之約定,扣除 其可得之報酬(約為每筆詐騙金額之5%)後,餘款再交由他人 匯往大陸地區。各次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詐得之款項 ,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嗣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庚○○、戊○○、癸○○、卯○○、 午○○、甲○○、丁○○、子○○、辛○○、未○○、壬○○ 、丙○○、乙○○、巳○○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91頁、 第140至14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每次犯行可領取之報酬外,其餘均業 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偵10 600號卷第73至76、82至85頁,原審訴字卷第15至20、42、5 6、65、97、107、116、118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 年吳○浩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42至144頁之1背面、第 166至173頁、偵10600號卷第91至92頁背面);而附表一各 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同據被害人辰○○ 、寅○○、丑○○、告訴人庚○○、戊○○、癸○○、卯○ ○、午○○、甲○○、丁○○、子○○、辛○○、未○○、



壬○○、丙○○、乙○○、巳○○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他字 卷第103至104頁背面、279至280、252至253、261至262、 282至283頁、275頁背面至276、270至271、273頁正背面、 26至27、16至19、228頁背面至229頁、23頁背面至24、255 正背面、242正背面、257頁背面至258、244頁背面至246、 248至249頁),且有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 字卷第104頁之1背面、280頁背面、253頁背面、262頁背面 、276頁背面、271頁背面、第29、20頁、229頁背面、第25 、256、243頁、258頁背面、246頁背面);又,就於前揭時 地置放含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等節, 復經證人王定謙陳鵬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4至195頁背 面、199至200頁背面、212至213頁);此外,另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灣銀行帳戶)、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福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105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05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少年吳○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置放及取領前 揭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張、少年吳○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少年吳○浩手機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己○○手機之微 信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徵(他字卷第259正背面、267頁背面 至268頁背面、225頁背面至227頁、240頁正背面、偵10600 號卷第2至4頁、他字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第162、 154至158頁背面、64至69頁、偵10600號卷第31至48頁背面 、第49至57頁背面),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其可得之報酬為車手吳○浩交給其款項之1%云云 ,然查被告參加「王小蛋」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為 找車手,及將車手提領後交予其之款項,於扣除被告應得之 報酬後,將餘款匯至「王小蛋」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甚明(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見「王小蛋」所屬之詐 欺集團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且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位居 之地位非低,該詐欺集團方會指示被告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 款項並匯至大陸。次查吳○浩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於依「王小蛋」指示領款,扣除其可領之報酬後,將餘款依 「王小蛋」之指示交予被告或戴槙男;吳○浩之酬勞為其提 領款項之5%,此業據證人吳○浩陳述在卷(他字卷第



167、169頁)。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地位及所分擔之工作不亞 於吳○浩,「王小蛋」同意其領取之報酬應不會低於吳○浩 ,方符常情。再衡以被告供稱:106年5月28日吳○浩交付其 20萬4,000元,其將19萬3,000元轉匯至大陸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42頁、本院卷第82頁),就所餘之1萬1,000元是何用途 ,被告則於原審供稱:2,000元是我的報酬,中間差額我忘 記了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2頁);於本院則供稱:我本來的 酬勞是2,000元,「王小蛋」說算2,500元,剩下的8,500元 我忘記用途了云云(本院卷第82頁),先後不一。倘餘款1 萬1,000元,被告僅取得部分作為報酬,衡情其應清楚該差 額之處理情形,豈可能全無印象?是該1萬1,000元應均係被 告取得,則被告取得報酬之比例應約為5.39%( 11,000/204,00 0)。茲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及參酌吳 ○浩可取得報酬之比例,認定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該詐欺集 團每筆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5%。
㈢至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辰○○、告訴人甲○○固亦因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同一詐欺方式,各另行匯款8萬9,955元 、6,030元至非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業經證 人辰○○、甲○○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3至104頁背面、26 至2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卷足憑(他字卷第10 4頁之1背面、29頁),然前揭款項嗣均非本案擔任取款車手 之少年吳○浩提領,被告、戴槙男亦未經手上開款項,顯然 其等就「王小蛋」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所得並無行為分 擔;次查,被告係應「王小蛋」之委託,透過共犯戴槙男招 募少年吳○浩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與「王小蛋」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止於少年吳○浩之所為,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就被害人辰○○、告訴人 甲○○此部分被詐騙所為之匯款與「王小蛋」另有合意,自 難認該部分同屬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附此敘 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1、14、1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3至7、12、13、15、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8至 11、14、16所為,雖亦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8至11、14、16之 詐騙方式,均係以電話向特定之附表一編號1、2、8至11、 14、16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之,顯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是起訴書應係贅載該部 分條文,自應予以更正。又附表一編號2、15、17所示之款 項,雖尚未經少年吳○浩提領完畢,此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福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憑參(他字卷第 259、240頁背面),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告訴人 庚○○、丙○○、巳○○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台北富邦銀行、福興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 內現款前,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吳○浩所掌握,實際 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是此部分之行 為仍屬既遂無虞,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1.被告與戴槙男、少年吳○浩、「王小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證人王定謙陳鵬旭固將內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於置於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站前店置物櫃 內,嗣為吳○浩依「王小蛋」指示領取,進而以之提領本案 詐得之款項,惟該行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公訴 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王定謙陳鵬旭與「王小 蛋」、或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至被告、戴槙男、 少年吳○浩間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其等同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時,係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浩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為被告己○○所明知,業經其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121頁),是被告與少年吳○浩共同實行上開各該加重詐欺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5月、5月、4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3、4、5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105年5月28日17時許,收受 吳○浩所交付提領詐害所得現金,僅將其中19萬3,000元交 由他人匯往大陸,此間差額即為其報酬等節,固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惟查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之被害人謝涵丞、癸○○、卯○○因遭詐騙匯入吳 ○浩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9,985元、15,000元、 17,000元,共61,985元。該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顯低於吳○ 浩交付之20萬4,000元,顯見吳○浩105年5月28日交付被告 之上揭款項,除包括所詐得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上開被 害人之款項外,另包括詐取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原審以被告 取得之11,000元,乃其犯附表一編號1、4、5所詐得款項之 報酬,並分別於上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3,666元、3,667元、 3,667元之犯罪所得,即有違誤。⑵又被告於105年5月28日 17時取得車手吳○浩交付所提領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戊○○於105年5月28日16時40分匯款入吳○浩提領 之人頭帳戶。是吳○浩交付予被告之20萬4,000元自包括戊 ○○被詐之款項,則被告就該次犯行亦有不法所得,原審就 此未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⑶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 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 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 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本件被告所為前述加重詐欺罪計 17次(罪),足見非偶發犯罪;再參諸由於近年來來詐欺案 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 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故103年6月28日修正之刑法經參酌德國、義大利等外國立



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 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 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之刑事政策;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 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7罪, 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雖無不當,然僅定其應執 行刑3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前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3、4、5 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戴槙男與「王小蛋」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或 以電話向特定人施以詐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不論 何者,其等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 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所 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而被告為貪圖己 身得獲之不法利益,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各該詐欺行為 ,更能確實取得款項,又為使其等能逃避司法之追緝,竟招 募少年吳○浩為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之惡性及 客觀行為,均難認輕微;並參酌被告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 際從事附表一編號1、3、4、5詐欺行為前,曾獲「王小蛋」 之免費招待前往大陸地區了解該詐騙集團相關細節,業經其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且其後擔任向少年吳 ○浩收取款項,再交由他人匯往大陸地區之角色,實為該詐 騙集團取得該等不法利益之重要樞紐,其參與分工程度較諸 共犯戴槙男或少年吳○浩顯然更為核心;惟念及被告雖未供 出其他成員資訊以利檢警更進一步查緝,然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前述各該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承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22、123 頁)等一切情狀,各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 4、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
1.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共同正犯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 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 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先予陳明。
2.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王小 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頁、本院 卷第91頁);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予 少年吳○浩,供本案聯繫「王小蛋」俾受其指揮領款所用 ,亦分別據被告、少年吳○浩供承明確(偵10600號卷第 73頁背面、83頁,原審訴字卷第16、119頁;他字卷第167 頁、偵10600號卷第91頁正背面),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自身或共犯少年吳○浩 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全 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 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證人王定謙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用以聯繫置放裝有含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為本案共犯,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共犯 戴槙男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用 以聯繫被告己○○、少年吳○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聯 繫與本件犯行有關,自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其他 扣自吳○浩之安全帽、衣物或三星白色行動電話,及原搭 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同無證據認定係供 本案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3.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據證人吳○浩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交過2次 款項,1次為105年5月28日16時47分,將所領扣除我可得 報酬後之餘款20萬4,000元交給被告。另次為106年5月29 日將所領扣除我可得報酬後之餘款30萬6,000元交給戴槙 男,戴槙男並叫我假裝被搶,之後被告問我時,我就依戴 槙男跟我說的,騙被告說被搶,而與戴槙男侵吞該筆款項 等語(他字卷第167頁、偵字卷第92頁正背面),核與被 告供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82頁)。足認 被告僅收到吳○浩105年5月28日16時47分前提領之詐得款 項,其後吳○浩提領之金額即未曾交付予被告。其次,對 照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在105年5月28日16時47分 前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5,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該人 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吳○浩因而未能提領,已如前述。 是被告取得報酬者為附表一編號1、3至5各筆詐得款項之



5%。雖共犯戴槙男已賠付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 被騙之金額,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卯○○雖因未能聯繫 ,無法給付,惟戴槙男業亦將應給付予卯○○之款項提交 原審法院扣案,惟被告並未分擔相關費用,而基於本次刑 法修正所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於其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取得之1萬1,000元雖多於前開沒收之總額,惟此乃因吳○ 浩交付之20萬4,000元除包括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詐得款 項外,尚包括詐騙集團詐騙其他未據起訴之被害人之款項 ,此觀吳○浩交付之20萬4,000元遠多於附表一編號1、3 至5所示被害人被詐款項之總額自明。被告就未起訴之加 重詐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另 附表一其他編號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分得分文,揆之前 開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6至17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與「王小蛋」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 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造成之損害, 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被告為貪圖己身得獲之不法利益, 俾使詐騙集團遂行各該詐欺行為、取得款項、逃避司法追緝, 竟招募少年吳○浩擔任取款之車手,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為 上開詐欺行為前,曾獲「王小蛋」之免費招待前往大陸地區了 解詐騙集團相關細節,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修正施行,有關沒收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予少年吳○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 ,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復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全無補償被害人,又未供出上 游供檢警追查,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惟查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 有關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且亦無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前述指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前述撤銷改判之理由、量 刑及沒收欄㈠⑶所載之各節,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加重詐欺罪之 期間、計17次(罪),顯非偶發犯罪,及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 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 一罰,及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之刑事政策,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主文 │
│ │被害人 │ │時間及其金額 │ │
├──┼────┼──────────┼──────────┼─────────────┤
│ 1 │辰○○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辰○○於105年5月27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7日16時50分│17時45分許,聽從佯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撥打電話予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二│
│ │ │,佯稱辰○○報名多益│團所屬成員指示,跨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測驗時輸入錯誤,將多│存款2萬9,985元至台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付報名費,須前往自動│富邦商業銀行帳號5801│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鄒瑋珊,下稱台北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邦商業銀行帳戶)。 │ │
├──┼────┼──────────┼──────────┼─────────────┤
│ 2 │庚○○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庚○○乃於105年5月27│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7日20時2分 │日20時30分許,聽從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撥打電話予庚○○│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二│
│ │ │,佯稱庚○○女友先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網路購物後,接到銀行│1萬9,986元至上開台北│。 │
│ │ │公文要請銀行還款,須│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原審主文】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解│ │ │
│ │ │除分期扣款云云。 │ │ │
├──┼────┼──────────┼──────────┼─────────────┤
│ 3 │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戊○○於105年5月28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6日10時50分│16時40分許,轉帳1萬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前,在蝦皮拍賣網站刊│1,000元至彰化商業銀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登販售IPhone 6S之訊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息,嗣於105年5月26日│號帳戶(戶名:施君柔│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10時50分許,與閱覽上│,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
│ │ │開網頁之戊○○,以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LINE軟體接洽後,指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戊○○給付價金。 │ │徵其價額。 │
├──┼────┼──────────┼──────────┼─────────────┤
│ 4 │癸○○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癸○○於105年5月28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8日0時許前 │13時54分許,以現金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款之方式存入1萬5,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登販售IPad之訊息,嗣│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於105年5月28日0時許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與閱覽上開網頁之張│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 │ │議方,以LINE軟體接洽│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後,指示癸○○給付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金。 │ │徵其價額。 │
├──┼────┼──────────┼──────────┼─────────────┤
│ 5 │卯○○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卯○○於105年5月28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8日11時30分│11時47分許,匯款1萬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許前,在蝦皮拍賣網站│7,000元至上開彰化銀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行帳戶。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嗣於105年5月28日11時│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30分許,與閱覽上開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
│ │ │頁之卯○○,以LINE軟│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體接洽後,指示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給付價金。 │ │徵其價額。 │
│ │ │ │ │ │
├──┼────┼──────────┼──────────┼─────────────┤
│ 6 │午○○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午○○乃於105年5月28│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8日17時許前│日17時42分許,匯款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5,000元至上彰化銀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販售IPad之訊息,嗣於│帳戶。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105年5月28日17時許,│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閱覽上開網頁之謝佳│ │【原審主文】 │
│ │ │樺,以LINE軟體接洽後│ │ │
│ │ │,指示午○○給付價金│ │ │
│ │ │。 │ │ │
├──┼────┼──────────┼──────────┼─────────────┤
│ 7 │寅○○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寅○○於105年5月28日│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8日18時許前│22時6分許,匯款5,000│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販售IPhone之訊息,嗣│。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於105年5月28日18時許│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與閱覽上開網頁之陳│ │【原審主文】 │
│ │ │巧屏,以LINE軟體接洽│ │ │
│ │ │後,指示寅○○給付價│ │ │
│ │ │金。 │ │ │
├──┼────┼──────────┼──────────┼─────────────┤
│ 8 │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甲○○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9日17時30分│日17時25分、17時35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撥打電話予甲○○│,聽從佯裝郵局人員之│徒刑壹年肆月。 │
│ │ │,佯稱甲○○先前網路│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 │ │購物時簽錯訂單,須前│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物,均沒收之。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行存款、轉帳共5萬 │【原審主文】 │
│ │ │。 │9,970元至臺灣銀行鹿 │ │
│ │ │ │港分行帳號143004 │ │
│ │ │ │286319號帳戶(戶名:│ │
│ │ │ │施君柔,下稱台灣銀行│ │
│ │ │ │帳戶)。 │ │




│ │ │ │ │ │
├──┼────┼──────────┼──────────┼─────────────┤
│ 9 │丁○○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丁○○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9日15時48分│日17時59分許,聽從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撥打電話予丁○○│裝第一銀行人員之詐騙│徒刑壹年叄月。 │
│ │ │,佯稱丁○○有多筆交│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 │ │易訂單,將導致其帳戶│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物,均沒收之。 │
│ │ │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4,01 0元至上開臺灣銀│【原審主文】 │
│ │ │機操作云云。 │行帳戶。 │ │
│ │ │ │ │ │
├──┼────┼──────────┼──────────┼─────────────┤
│ 10 │子○○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子○○乃於105年5月29│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105年5月29日18時10分│日18時45分許,聽從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撥打電話予子○○│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徒刑壹年叄月。 │
│ │ │,佯稱子○○先前網路│員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 │ │購物時,因銀行作業疏│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物,均沒收之。 │
│ │ │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轉帳7,088元至上開 │【原審主文】 │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臺灣銀行帳戶。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