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根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9、11902、16
507、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圖利容留猥褻2罪及共 同圖利媒介猥褻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於5年內,再以相似手法犯相同罪名之罪, 且僱用同案被告莊民本、王禮億(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犯案,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僅各處有期徒刑5月 ,難收矯治嚇阻之效,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對於開設「櫻花茶室」管理不當乙事 甚感後悔,且伊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與妻離異後債 務纏身,因年近60歲謀職不易,每月尚需負擔房租及就學中 女兒之養育費用,請衡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間,曾犯共同圖 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2
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3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審酌被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分工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於上開累犯加重之外,更主張應依此加重其量刑云云 ,不無重複評價之嫌,尚不足取。
②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3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 、債務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工作證明等資料 ,固可佐證其所述之上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 40頁),然該等事由僅屬普通量刑因子,且經原判決審酌, 再綜衡其他與本案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憑以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取。 又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罪,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改 為自白犯罪,然此僅係訴訟權防禦行使之差異,尚難認犯後 態度有何重大改變,況原判決已從輕量處上開刑度,尤難憑 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暨辯護人雖請求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然原判決所處之刑本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維持 如上,爰不再就此部分贅述,附此敘明。
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 誤或不當,渠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莊民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王禮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11902 號、第16507 號、第17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客人名冊壹張、小姐名冊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民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人名冊壹張、小姐名冊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王禮億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有女陪侍之「櫻 花特種咖啡茶室」(下稱櫻花茶室)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 莊民本(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王禮億(104 年4 月13日起任職)擔任櫻花茶室店員。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莊民本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7日14時50 分許,由甲○○提供櫻花茶室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之場所,由莊民本媒介男客林宗勳以1 小時檯費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由甲○○從中抽取800 元 以營利),與櫻花茶室之成年女服務生林立淳,在該茶室2 樓208 號包廂,由林立淳以手為撫摸林宗勳生殖器之猥褻行 為,嗣因員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櫻花茶室執行臨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林宗勳所付檯費1,800 元(其中含甲○○營 業所得800 元),及甲○○所有之小姐名冊、客人名冊各1 張,始悉上情。
㈡甲○○與莊民本、王禮億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5 日15、16時許,由甲○○提供櫻花茶室為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由莊民本、王禮億接待、媒介 男客陳宗烈以1 小時檯費1,900 元之代價(由甲○○從中抽 取900 元以營利),與櫻花茶室之成年女服務生李旻芳,在 該茶室2 樓203 室包廂,由陳宗烈以手為撫摸李旻芳胸部及 下體之猥褻行為,適李旻芳正欲脫衣之際,因員警於同日15 時37分許至櫻花茶室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宗烈所付檯 費1,900元(其中含甲○○營業所得900 元)。 ㈢甲○○與莊民本、王禮億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櫻花茶室 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於104 年4 月28 日17時前某時許,由莊民本在櫻花茶室內媒介男客唐敏峰, 以1,900 元檯費之代價(由甲○○從中抽取900 元以營利) ,與李旻芳為猥褻性交易,李旻芳因而偕同唐敏峰於同日17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悅榕汽車旅館 311 號房,由李旻芳以手為撫摸唐敏峰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唐敏峰所付外出費2,000元。
二、莊民本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許,莊民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客(下稱甲男)談妥性交易之對象、時間及地點後,再使 用行動通訊軟體,以暱稱「櫻花」傳送「620 」訊息予李旻 芳,以1,900 元之代價(由莊民本從中抽取900 元以營利) 媒介李旻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與甲男從事性交之行為。
㈡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許,莊民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客(下稱乙男)談妥性交易之對象、時間及地點後,再使 用行動通訊軟體,以暱稱「櫻花」傳送「101 」訊息予李旻 芳,以1,900 元之代價(由莊民本從中抽取900 元以營利) 媒介李旻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麗緹商務旅館101 號房, 與乙男從事性交之行為。
㈢於104 年4 月14日某時許,莊民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雷」(下稱小雷)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對象、時間 及地點後,再使用行動通訊軟體,以暱稱「櫻花」傳送「幫 妳排了小雷,3 點55分檯」、「111 ,2 檯檯費已經收了」 之訊息予李旻芳,,以1,900 元之代價(由莊民本從中抽取 900 元以營利)媒介李旻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麗緹商務 旅館111 號房,與小雷從事性交之行為。嗣經警於104 年4 月15日,至櫻花茶室臨檢時查獲李旻芳與男客陳宗烈從事猥 褻性交易時,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甲○○、莊民本、王禮億均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及㈢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有女陪侍之櫻花 茶室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莊民本(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 、王禮億(104 年4 月13日起任職)擔任櫻花茶室店員,惟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櫻 花茶室有小姐跟客人做這些猥褻性交易的事情云云;被告莊 民本則就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禮億亦就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甲○○為有女陪侍之櫻花茶室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 莊民本(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被告王禮億(104 年4 月13日起任職)擔任櫻花茶室店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莊民本及王禮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4頁、第79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櫻花茶室女服 務生林立淳、李旻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0 頁至第9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0 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民本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王禮億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一㈡、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被告甲○ ○於偵訊時亦曾供稱:伊自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6 月間經 營櫻花茶室,收1,900 元檯費是有做摸摸茶,伊知道櫻花茶 室的小姐跟客人在包廂內難免會摸來摸去,伊承認犯妨害風 化罪等語不諱(見偵二卷第127 頁),又證人即男客林宗勳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有至櫻 花茶室消費,付1,800 元可以做半套服務,就是小姐用手摩 擦生殖器或隔著褲子摩擦生殖器直至射精,櫃臺有媒介,伊 已將1,800 元付給櫃臺莊民本,為伊從事半套服務的是店內 小姐林立淳,林立淳正為伊撫摸生殖器時,因警察來臨檢並 沒有做完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而證人即男客陳宗 烈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於104 年4 月15日16時許,有至櫻花 茶室消費,伊朋友有告訴伊那邊有做半套,伊知道付1,900 元是包括撫摸性器官的服務,當時王禮億介紹店內小姐李旻 芳,李旻芳也有詢問伊半套服務的事,另伊已將1,900 元付 給櫃臺王禮億,當天伊有抱摸李旻芳,可能有碰到下體等語 (見偵二卷第106 頁)。證人即男客唐敏峰於偵訊時復證稱 :伊確實於104 年4 月28日17時許,為警查獲與李旻芳同處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悅榕汽車旅館311 號房間 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0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又查:
⒈證人林立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12月27日當時係在櫻 花茶室上班,甲○○綽號「根哥」是店的老闆,店是甲○○ 經營的,伊與店家拆帳方式是客人交1 小時1,800 元檯費給 櫃臺,伊可拿1,000 元,800 元是店家的,伊下班時就過去 跟櫃臺拿當天的錢,103 年12月27日警察來查當時櫃臺是莊 民本,當天客人林宗勳進門後,跟莊民本交談後,由伊帶領 至包廂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 ⒉證人李旻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櫻花茶室 上班,甲○○綽號「根哥」,店是他開的,他是老闆,店內 櫃臺人員是莊民本、王禮億,有聯繫開房間及收款,店內是 規定容任客人摸身體及下體,不然光喝茶1 小時要1,900 元 ,怎麼會有客人願意來消費;於104 年4 月15日16時許,在 櫻花茶室,伊有提供男客陳宗烈撫摸身體及性器官的服務, 收費是每小時1,900 元,小姐收1,000 元,公司分900 元, 警察查獲當時店內大燈有亮一下,莊民本、王禮億都有跟伊 說這是通報警察來的暗號,以免讓警察發現有做半套;另於 104 年4 月28日,伊在櫻花茶室上班,男客唐敏峰至櫻花茶 室帶伊外出,每小時檯費是1,900 元,小姐收1,000 元,公 司分900 元,外出費收2,000 元歸伊所有,是做半套的性交 易,就是幫男客打手槍即撫摸生殖器,這些店家都知情,店 內莊民本已經跟唐敏峰收1,900 元檯費,伊跟唐敏峰於同日 18時1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悅榕汽車 旅館311 號房,伊為唐敏峰提供半套服務,店家當日有以暱 稱「櫻花」傳訊息通知伊「時間到,該回來了!」,但後來 為警在上開房間內查獲;店裡會用暱稱「櫻花」傳訊息給伊 的人應該是甲○○或莊民本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104 頁至第106 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⒊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錦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15日15時許,與其他員警有至櫻花茶室臨檢,王禮億 當即按1 個按鈕,開亮包廂大燈;另員警於104 年4 月28日 在櫻花茶室店外埋伏,有1 名男客自櫻花茶室走出,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悅榕汽車旅館311 號房間, 伊及其他員警等了一段時間後就去臨檢,看到該男客跟1 個 小姐在房間裡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 第150 頁至第152 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冠貿於偵訊時證 稱:伊於104 年4 月15日15時許,與其他員警至櫻花茶室臨 檢,王禮億神色慌張當即按1 個按鈕,開亮包廂大燈,當時 莊民本也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㈣再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103 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 紀錄表、客人名冊影本各1 份、103 年12月27日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31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 第34頁至第57頁),並有客人名冊1 張(見偵一卷第34頁) 、小姐名冊1 張、營業所得7,200 元(包含林宗勳所付檯費 1,8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104 年4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4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5 月15日 新北警板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臨檢相關資料各1 份 、104 年4 月15日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櫻花茶室照片18張存 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 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並有營業所得1 萬8,900 元扣 案(包含陳宗烈所付檯費1,900 元)可資證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復有104 年4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4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4 年4 月28日悅榕汽車旅館查獲照 片3 張、李旻芳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 偵三卷第4 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並有2,000 元扣案(即唐敏峰所付外出費2,000 元)可資 證明,又參酌前揭李旻芳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亦可 見有人以暱稱「櫻花」於104 年4 月28日18時許來電,另傳 送「時間到,該回來了!」之訊息,就此部分亦與證人李旻 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㈤雖證人林立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12月27日當時,只 有跟林宗勳喝茶聊天云云(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0 頁至第91頁),而證人唐敏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8日,是跟伊朋友李旻芳在旅館房間談事情云云(見偵三 卷第17頁至第20頁)。惟證人林立淳該等證述情節顯然與前 揭證人林宗勳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莊民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均不相符,而證人唐敏峰該等證述情節亦顯然與前揭證人 李旻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莊民本、王 禮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情節均不相符,更均與客觀查獲之 情狀及社會常情有違,衡以證人林立淳、唐敏峰或因懼於其 等自身恐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責任,抑或其等有家庭、 名譽之考量而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證人林立淳、唐敏峰前 揭證述應非可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㈥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曾供稱:伊自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6 月間經營櫻花茶室,收1,900 元檯費是有做摸摸茶,伊 知道櫻花茶室的小姐跟客人在包廂內難免會摸來摸去,伊承 認犯妨害風化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27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伊不知道櫻花茶室有小姐跟客人做這些猥褻性交 易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甲○○顯 然供詞反覆,難以採信,應以前揭被告莊民本、王禮億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及前揭證人林宗勳、陳宗烈、李旻芳、林錦郎 及黃冠貿證述情節較為可信,亦較與其餘客觀證據及社會常 情相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莊民本、王 禮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 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被告莊民本如事實欄一㈠、 ㈡及㈢所示犯行、被告王禮億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莊民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4 頁),且經證人李旻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偵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李旻芳之行動電話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94頁),是被告莊民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莊民本此部分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 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意圖營利,縱其未欲使本身得利, 惟其既欲使共同正犯得利,已足當之。
㈡核被告甲○○、莊民本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甲○○、莊民本及 王禮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被告甲○○、莊民本及王禮億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被告莊民本如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共3 罪)。被告甲○○、莊民本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圖利媒介 猥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甲○○、莊民本及王禮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圖利媒介 猥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莊民本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莊民本及 王禮億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2 罪)、 圖利媒介猥褻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莊民本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2 罪)、圖利媒介猥 褻罪(1 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禮億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1 罪 )、圖利媒介猥褻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應有誤會。被告 甲○○、莊民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甲○○、莊民本及 王禮億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亦詳載此部分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然業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等罪名,已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就被告等此部分 犯行,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於本案之妨害風化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於各次妨害 風化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地位,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各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各定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800 元(林宗勳所付檯費1,800 元中 之800 元),係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所 得,參酌甲○○、莊民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17 4頁至第175 頁),堪認將由被告甲○○全數取得,被告 莊民本僅是代收並無分取,是該800 元為被告甲○○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林宗勳所付檯費1,800 元中之1,000 元堪 認係支付林立淳而由店家代收,係林立淳所有,是不予宣告 沒收。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900 元(陳宗烈所付檯費1,900 元中 之900 元),係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所 得,參酌甲○○、莊民本及王禮億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 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堪認將由被告甲○○全數取 得,被告王禮億僅是代收並無分取,堪認該900 元為被告甲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陳宗烈所付檯費1,900 元中之 1, 000元,堪認係支付李旻芳而由店家代收,係李旻芳所有 ,是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900 元(唐敏峰所付檯費1,900 元中之90 0 元),係被告甲○○犯此部分所犯圖利媒介猥褻罪之所得 ,參酌甲○○、莊民本及王禮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 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堪認係由被告甲○○全數取得, 被告莊民本、王禮億並未分得,堪認該900 元為被告甲○○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900 元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唐敏峰所付檯費1,900 元中之1,000 元,堪認係支付李旻芳 而由店家代收,係李旻芳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唐 敏峰給付李旻芳之外出費2,000 元,堪認係支付李旻芳,係 李旻芳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事實欄二所示900 元、900 元及900 元,各為被告莊民本 如事實欄二㈠、㈡及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莊民本如事實欄二㈠、㈡及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甲男、乙男及小雷各自所付檯費 1,900 元、1,900 元、1,900 元,其中之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堪認係支付李旻芳而由莊民本代收,係李旻 芳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甲男、乙男及小雷各自 所付小費2,000 元、2,000 元、2,000 元,堪認係支付李旻 芳,係李旻芳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小姐名冊、客人名冊各1 張,係供聯 絡小姐(即女性服務生)及客人之用,且為被告甲○○所有 ,業經被告甲○○、莊民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6頁、第85頁、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堪 認為被告甲○○、莊民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莊民 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㈥另員警於103 年12月27日在櫻花茶室,固扣得甲○○所有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樓通2 樓鐵門遙控器1 個、2 樓燈光遙控器1 個、 現金5,400 元(原扣案7,200 元,扣除林宗勳所付檯費1,80 0 元),惟參酌被告甲○○、莊民本於審理時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76頁、第85頁、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及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甲○○、莊民本本案犯行有何直 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日扣得保險套6 個、保險套 外封套2 個,被告甲○○、莊民本於審理時均供稱:係員警 從化糞池挖出,不知為誰所有,可能是之前留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難以確認為何人所有,亦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員警於104 年4 月15日在櫻花茶室,固扣得被告甲○○所有 之2 樓燈光遙控器1 個、1 樓通2 樓鐵門遙控器1 個、監視 器1 台、監視器鏡頭5 個、現金1 萬7,000 元(原扣案1 萬 8,900 元,扣除陳宗烈所付檯費1,900 元),惟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㈧又員警於104 年6 月5 日在被告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住處,固扣得交易帳冊26張(104 年5 月1 日 至10日、104 年5 月15日至23日、104 年5 月25日至30日及
104 年6 月1 日)、現金帳本1 本、小姐(女性服務生)名 冊6 張、員工守則1 張、營業用品送貨單3 張、房屋租賃契 約書1 本、中華電信5 月繳費單1 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10張、四川路1 段45號水費單1 張、讓渡書1 張 、富邦產險保單1 本、房租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計算表8 張、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繳款單6 張、 勞工保險計費清單8 張,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些東西都是伊所有,伊於103 年10月1 日跟伊前妻頂下櫻 花茶室,這家店本來是她在經營,小姐(女性服務生)名冊 6 張、員工守則1 張都是伊前妻之前留下來的,與伊經營無 關;另交易帳冊26張、現金帳本1 本是記每一天的檯數,其 他都是伊營業的收據及繳費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觀諸交易帳冊26張所載日期已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後, 而現金帳本則未載日期,均難認定確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關;至小姐(女性服務生)名冊6 張、員工守則1 張,既 係在被告甲○○前揭住處扣得,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 與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而其餘單據亦難認與 如事實欄一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是均難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員警於104 年6 月5 日在櫻花茶室,固扣得統一發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