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2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第2239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033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4、6941號、105 年度偵字第32
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
謝耀進被訴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耀進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 2 個犯罪行為,並經原審判決他該當2 罪後,他不服原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其後,謝耀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82頁)。是以,原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謝耀進被訴轉讓 禁藥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謝耀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的禁藥,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將 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桌上,免費供鄭乃瑋、山氏麗 君取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乃瑋、山氏麗 君施用。其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謝 耀進、鄭乃瑋及山氏麗君,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驗 餘淨重共計23.7541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6476 公克), 淺咖啡色粉末1 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及提 撥器2 支等物。綜上,檢察官認為謝耀進所為,是違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的轉讓禁藥罪。
參、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 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 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 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 ,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 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 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 ,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 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 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 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 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 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 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林家慶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肆、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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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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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耀進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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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乃瑋的指證 │謝耀進轉讓安非他命予鄭乃│
│ │ │瑋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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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山氏麗君的指證 │謝耀進轉讓安非他命予山氏│
│ │ │麗君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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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驗│謝耀進持有毒品得以供轉讓│
│ │餘淨重共計23.7541 公克│之。 │
│ │,純質淨重共計20.6476 │ │
│ │公),淺咖啡色粉末1 袋│ │
│ │、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 │
│ │裝袋1 包及提撥器2 支等│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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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謝耀進持有毒品的事實。 │
│ │心毒品鑑定書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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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鄭乃瑋、山氏麗君施用安非│
│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他命的事實。 │
│ │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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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謝耀進的辯解:
案發當日是我的友人鄭乃瑋及同居女友山氏麗君,趁我不在 家時私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吸用,不但事前並未經過我的 同意,事後也沒有向我提及此事。案發當時員警到我的住所 搜索時發現上情,但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我既然不在現場, 怎麼可能同意2 人自由取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況且毒品 價格不斐,我不可能毫無條件的供他們2 人施用。更別說山 代麗君當時懷有身孕,我怎麼有可能同意她施用非他命,因 而影響胎兒(我的小孩)的健康?由此可見,我並無轉讓毒 品的犯意,原審未查明此事,即認定我有罪,顯有誤會。為 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我無罪等語。伍、本院認定謝耀進罪嫌不足的證據與理由:
一、所謂的「轉讓」毒品(或禁藥),是指行為人並非基於營利 的意思,以原價、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將毒品所有權轉予他 人而言。轉讓毒品除客觀上需有移轉毒品所有權的行為之外 ,必須雙方主觀上都具有讓與合意的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如果當事人其中一方主觀上並未有讓與的意思表示,即不能 符合「轉讓」的要件。至於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指在 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無
形的助力(如協助取得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 )而言。「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的前提要件,既 然都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讓與或幫助的意思表示,才可以 構成,則如行為人無從知悉他人取得自己所有的毒品,也未 曾有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難以該當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 毒品罪。
二、謝耀進為供自己施用,於105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左右,在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全家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帥哥」的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 元的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持有之。其後, 謝耀進的友人鄭乃瑋、女友山氏麗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 右,前往謝耀進的前述住處,當時謝耀進並不在該住處,2 人在該住處內施用謝耀進所放置在房間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以上事實,業據鄭乃瑋、山氏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證述屬實;又鄭乃瑋、山氏麗君經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 ,也都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也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 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55、56、84、85、147 、150 頁);此外,並有扣案的甲基 安非他命24包(合計驗餘淨重23.754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0.6476 公克)、吸食器2 組及提撥器2 支在卷可佐,且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 在卷可證,同時為謝耀進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三、鄭乃瑋、山氏麗君在前述住處施用毒品時,謝耀進並不在該 住處內,已如前述。而鄭乃偉及山氏麗君於偵訊時均具結證 稱:「(問:你的毒品來源?)我們看到謝耀進將他的安非 他命放在房間內的桌上,我看到之後自己拿來施用」等語; 其後,鄭乃偉又證稱:「我知道謝耀進有安非他命,我去找 他的時候,我會自己拿他的安非他命來施用,我之前用他的 安非他命時,他並不會反對」等語;山氏麗君也證稱:「我 跟謝耀進是男女朋友,他希望我不要使用安非他命,但就算 我施用他的安非他命,他也不會認為我是偷他的東西,但他 是為了我身體好」等語(偵卷第106 頁)。由前述證人的證 述可知,鄭乃瑋、山氏麗君見謝耀進擺放於桌上的安非他命 ,隨即取用,而謝耀進並不在場,鄭乃瑋、山氏麗君無法與 謝耀進達成讓與毒品的合意,顯然他們2 人乃是未經謝耀進 的同意,任意揣測謝耀進對此必不會反對,而自行取得安非
他命後施用之。又謝耀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乃偉、山氏麗君,山氏麗君是我女朋友, 鄭乃偉是幫我送牛排的人,當時我人不在家,鄭乃偉到我家 的時候,是山氏麗君幫鄭乃偉開門,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房間內電腦後面,我沒有同意也沒有默許山氏麗君、鄭乃偉 使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給山氏麗君施用,因為當時山 氏麗君懷孕,我要山氏麗君不再施用……」(原審審訴卷第 56、57頁)。據此可知,山氏麗君當時既然懷有身孕,身為 即將為人父的謝耀進,他不希望山氏麗君施用毒品,俾以保 護胎兒的健康,合於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常情,即難以認為謝 耀進有讓與毒品,而將安非他命轉讓予山氏麗君施用的意思 。是以,參照前述的說明所示,謝耀進顯然並未有讓與毒品 予鄭乃瑋及山氏麗君的意思表示,即難以認定他該當「讓與 」的要件。
四、檢察官雖表示:謝耀進平日即同意鄭乃偉、山氏麗君自行無 償取用謝耀進的甲基安非他命,謝耀進為警查獲當時雖然人 在他母親的住處而未在家中,但鄭乃偉、山氏麗君乃基於謝 耀進一向的同意,而自行取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謝耀 進也稱「現在毒品價格不斐」,鄭乃偉及山氏麗君如未經謝 耀進同意,豈敢擅自取用謝耀進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謝耀進於105 年7 月6 日偵訊時雖供稱:「我都習慣將安 非他命放在我房間桌上,他們看到自己拿來用的,他們自己 原本就有施用毒品,他們之前來聊天就會拿來用」、「(問 :是否知悉上開三人都會自行取用你的安非他命?)知道」 、「(問: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我是請他們 施用,我不懂法律,如果這樣構成轉讓我願意承認」等語; 而他卻於30分鐘後改稱:「我105 年7 月5 日下午時許離家 ,晚上5 時許進門,警察就在家裡,警察搜到安非他命,毒 品都是我的,可是我沒有叫山氏麗君、鄭乃偉、羅秉宏施用 ,我平常都藏起來放在房間桌子抽屜,他們來時我沒有拿出 來,他們3 人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女友在家,他們3 人自己拿來施用」、「(問:依你的意思你從未允許上開3 人取用你的安非他命?)沒有允許」、「(問:他們3 人是 否竊取你的安非他命?)我算是請他們施用」等語(毒偵卷 第19、52頁)。由是可知,檢察官認為鄭乃偉、山氏麗君曾 因自行取用謝耀進的毒品,謝耀進並未反對,遂認為謝耀進 同意他們2 人取用安非他命,而有轉讓毒品之意;但依謝耀 進前述的供述內容,案發當日鄭乃偉、山氏麗君自行取用安 非他命時,謝耀進顯然並未同意,而謝耀進之前雖對此未為 反對的表示,也不能逕行認定本次他就會同意鄭乃偉、山氏
麗君自行取用安非他命,而認為他本次具有轉讓毒品的意思 。再者,雖謝耀進供稱「我算是請他們用」等語,似有同意 2 人使用安非他命之意,然而他是在檢察官提問「他們三人 是否竊取你的安非他命?」等語後,才為前述的答覆,顯然 謝耀進是對鄭乃偉、山氏麗君陷於刑責而有所疑慮及恐懼。 據此,謝耀進前述的回答是否出於真意,而逕以此認定謝耀 進有轉讓毒品的犯意,也有疑義不無疑議。是以,檢察官以 前述的主張作為認定謝耀進有轉讓犯意的證據,即屬無據。陸、結論:
由前述說明可知,事發當日鄭乃偉、山氏麗君並未與謝耀進 達成讓與毒品的合意,即自行取用安非他命。雖然謝耀進之 前或許於他們2 人自行取用毒品時,並未為反對的意思,但 也不足以認定他本次即有轉讓毒品予他們2 人的意思。原審 未就卷附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研求,而就此部分論處謝耀進罪 刑,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的 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 ,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謝耀進上訴指摘原 判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這部分的原判決 ,並改判謝耀進無罪。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