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32號
TPHM,106,上訴,1132,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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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宸淳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宸淳(綽號「阿國」)經友人介紹,於花蓮縣吉安鄉認識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林文祥,受林文祥邀 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為林文祥運送毒品,並收 受林文祥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 民國105年3月23日19時13分許,林文祥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宸淳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高雄左營高鐵站 見面。同日稍晚,林文祥與不知情友人劉福凰一同抵達左營 高鐵站,林文祥於站外將禮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001.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1.6公克)置於提袋內 交予陳宸淳,指示陳宸淳運送至花蓮。陳宸淳雖非明知林文 祥委託代為運送之提袋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可預見 可能藏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本意,竟與林文祥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與林文祥劉福凰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收取林文祥給付之5000元價款 (陳宸淳林文祥劉福凰分坐不同座位),而自高雄左營 高鐵站起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人於板橋高鐵站 下車,隨即於翌(24)日零時許入宿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有間客棧」旅館306室。該日0時35分許,經警 臨檢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宸淳 所持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1支、林文祥持用之0000000 000號白色三星手機及0000000000號金色三星手機各1支暨劉 福凰之0000000000號小米手機1支、0000000000號黑色三星 手機1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林文祥劉福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 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宸淳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宸淳於原審坦承上述事實經過;但辯稱:僅知林文 祥交付的是違禁物,不知道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照重 量應該不是槍枝(見原審卷第220至224頁);嗣於本院第 一次審理期日則均坦白承認,並供述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 是被告購入之陳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14、116、118頁) ,核與證人林文祥劉福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145至146、156至167、186至187、198至20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相關手機通訊畫面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4至40、55至71頁)。扣案白色晶體 1包,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001.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1.6公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7785號 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避重就輕 辯稱:只是持有毒品而已、警察臨檢的時候才知道裡面是 毒品,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意即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存在「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被告坦承:當日林 文祥撥打電話與我相約於高鐵左營站見面。會合時,林文 祥手提1個紅色提袋,他以5000元代價,要求我將提袋攜 回花蓮,我知道這袋物品可能是違禁物,且依照重量應該



不是槍枝。查獲前我有懷疑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拿 起來蠻重的,且林文祥有給我錢要我拿去花蓮。我現在要 說我承認犯罪,我是運毒,對一審判決認定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220至224頁、本院卷第116頁)。參酌被告有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被告知悉林文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林文祥邀約 被告運毒之前,並且交付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供雙 方聯繫,已經被告、林文祥明確供證(見原審卷第33、 174、234頁)。顯示被告與林文祥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躲 避查緝或掩飾真實身分。依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被告知 悉提袋內並非尋常物品,且認知該物品非屬槍枝,而藏有 毒品違禁物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於明知提袋內可能是放置 毒品違禁物,卻未加詢問(見原審卷第222頁),僅代為 攜帶提袋自高雄返回花蓮,短短路程又無須提供任何勞力 ,即可獲得5000元對價,被告應林文祥要求,攜帶該物品 搭乘高鐵北上,被告主觀上預見扣案提袋內藏放違禁物甲 基安非他命而應允運輸,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存有認識 及容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欲,具有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 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並包括「國內運送」。運輸動機、目 的是否為己或為他人;運輸方法是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均非所問。運輸毒品既、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既已起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8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被告受林 文祥指示自高雄著手起運毒品,途經新北市為警查獲,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既遂。被告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運輸犯行,不另論罪。(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 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只需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並包括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相互間默示合致,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 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林文祥就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間接故意、直接 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大量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行為 吸收於運輸犯行,2罪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意即起訴事 實之「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效力,應及於「持有及運 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並經當庭告知可能擴張 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及罪名,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訴訟攻防(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06、148頁 )法院自得就此擴張事實併予審理。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持有 、攜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北上之事實,已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至12、110至111頁 ,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16頁)依法減輕其刑。(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原審供稱:「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林文祥所有、交付,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陳該毒品為我所有,是受林文祥指示。」等語 ,並提出行為後與證人林文祥之LINE通聯訊息為憑(見原 審卷第56至61頁);而證人林文祥就其內容是其與被告之 對話並不爭執:「(6月4日、週六)舅舅(按指林文祥, 下同)你都這樣子不守信用,說一套做一套,我已經對你 沒有信心了,那我可能也沒辦法替你扛了,因為我也有我 自己的生活,家裡還有爸爸老婆要顧,所以我不能進去太 久。」、「(6月25日、週六)舅舅先跟你說一下,我能 給你的期限只能到第一次開庭,如果沒拿到最少一年36萬 ,我就不會在(按指「再」之誤)幫你了」、「(6月29 日、週三)舅舅你現在連2萬都拿不出來,那我也不用在 (按指「再」之誤)指望你了,自己好好保重吧!」(見 原審卷第151至155頁)。雖然林文祥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包屬其所有,辯稱上述訊息與本案無關,並稱:「是 因案發當日交保後,曾動手拍打被告頭部,因被告說要去



提告傷害罪,擔心因而遭撤銷假釋,方同意要給被告36萬 元。」(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然此與證人劉福凰所 證:「交保後,林文祥雖曾以手拍打被告頭部,但我並不 覺得他們在吵架,且該拍打頭部的力道沒有很大,當場也 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對林文祥提告傷害,事後也沒有聽林文 祥提及因拍打被告頭部而要給被告金錢。」並不一致(見 原審卷第210至212頁)。足證林文祥供稱「因被告表示要 提告傷害,擔心遭撤銷假釋,因而同意給被告36萬元」, 真實性可疑。參酌林文祥確於105年3月23日19時13分許, 以電話聯繫被告(見偵卷第58、66頁,原審卷第182頁) ,雙方稍晚即於左營高鐵站碰面。見面後立即搭乘高鐵擬 前往花蓮,途經板橋高鐵站下車,投宿「有間客棧」,均 屬林文祥之決定。高鐵票款、前往投宿地點之計程車資及 投宿費用,均由林文祥支付等情,已經劉福凰明確證述( 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而員警臨檢盤查之時,是由距 離房門較遠,在浴室內已經褪去衣物,準備沐浴之林文祥 ,急忙穿上褲子,前往開啟房門,分別經被告、林文祥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67至170頁)。顯示自 105年3月23日於左營高鐵站碰面至經警查獲,被告、林文 祥及劉福凰之行動,均由林文祥主導。被查獲之3人僅林 文祥有工作收入,被告尚需林文祥介紹工作,劉福凰剛出 獄,當日所有車資、花費均由林文祥支付(見原審卷第17 5至176、193頁),3人中僅林文祥有資力取得扣案多量、 價值高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屬林 文祥所有,可以採信。雖然林文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06年5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68930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兆冬 105偵9715字第317972號函、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然查,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被告陳宸淳坦認扣案毒品為渠所購入,且與 林文祥2人係偶遇在高雄車站內相遇,與林文祥2人一同回 花蓮,途中由其承租並投宿於上開旅館,扣案毒品並非與 林文祥2人一同購入,其係在警員表明要臨檢而被告林文 祥前去開門時,趁機將扣案毒品塞到床底下等語,核與林 文祥2人所辯情節大致相合。」採用已經本院認定與事實 不符之論述為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並未詳細探究其他證據 ,全盤相互斟酌審認,且此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院認定 效力,應認被告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



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故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才有適用。被告智識正常成年人,並非受迫運輸毒品, 顯無思慮不周問題。運毒數量高達1001.53公克,危害社 會秩序治安重大,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或值得一般人同情 之情狀,而被告已經依法兩次減刑如上所述,被告以坦承 犯行之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科刑審酌事由,請求援引刑法 第59條再予減輕刑罰,不應准許。
(七)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運輸 毒品數量非少量,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 增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 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尚未運達相對人 手中,未及造成後續社會危害,被告受人指示擔任執行運 毒角色,非處於主導地位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行為後,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物之規定 ,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相關規定。⑴扣案毒品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⑵扣案000000 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為林文祥交付被告 使用而屬被告所有物;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屬共同正犯林文祥所有,供被告、林文祥聯絡 毒品運輸事宜所用工具,已經被告、林文祥分別供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



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⑶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 文規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運輸毒品報酬5000元,已經 被告坦承,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八)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經 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並不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顯然深知毒品危害甚鉅,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運輸驗餘淨重超過1公斤之大量毒品,危害社 會秩序治安重大,顯與一時失慮誤觸法禁無再犯之虞緩刑 意旨不相符,應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坦承犯行之被告量處如上罪 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宸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忠義」之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 定人兜售。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被告或 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主要 論據。
(四)被告否認販毒,辯稱:受託代為運送等語。經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固然坦承因施用而販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0至12、110至111頁);然而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已經供述:受林文祥委託, 持有、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搭乘高鐵北上,於警詢 及偵查之陳述是受林文祥指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本案除扣案毒品外,並無其他關於意圖販毒或販毒帳冊、



買賣雙方通訊、對話等相關證據方法以供證明被告具有與 他人交易毒品犯意。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持有 大量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具有販入毒 品營利之心證。被告為獲取運輸報酬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意,攜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北上,尚難 認被告具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或部分行為。原 審以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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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