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105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文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 午4、5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某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 「阿志」處取得「阿志」向上游張火龍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少許,當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為供己施用,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同上地點,向上開友人「阿 志」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阿志」並當場交付同自張火龍處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文輝非法持有之;嗣因 「阿志」表示甲基安非他命須至其毒品上游張火龍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拿取,林文輝遂與「阿 志」共同前往張火龍住處,林文輝為試用確認品質,於同( 14)日晚上8 時許在張火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承前同時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該處取得同次所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法持有之。
㈢林文輝於當晚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 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徵得其同 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內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2 頁),經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輝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281 1號卷,下稱偵2811號卷,第7至11、24至26、63、64、66、 67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50頁,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147、226頁);核與證人張火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 相符(105 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影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偵2811號卷第28至30、
32、34、35、95、9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交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編號2 )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 月25日刑鑑 字第10500095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811號卷第90、93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前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05年1月13日 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以14萬元 價格向「阿志」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於105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在被告住 處停車場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之記載未合,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購得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供稱:伊 於1 月14日與「阿志」碰面,「阿志」說身上沒有那麼多毒 品,要去老大那裡拿,「阿志」在伊車上先拿海洛因給伊, 就是被查獲的那1 包,當時伊車停在臺北市某處;嗣伊才跟 「阿志」去張火龍住處拿到被查獲的那1 包甲基安非他命; 14萬元是在伊車上就先給「阿志」,14日晚上8 時許伊才在 張火龍家拿到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車上向「阿志」拿 到海洛因的時間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3、4個小時之前,被 查獲是當天晚上10時多;伊於警詢所述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無關,以伊在法院供述為準等語(原審 卷二第43頁);又證人張火龍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於105 年1月間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經檢察官 提示被告照片)這個人好像有去過伊上址住處向伊買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該人,但 買賣價格、數量不記得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影卷 第17頁),證人張火龍上開證稱被告曾前往其上址住處,其 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適與被告於原審供稱 其向「阿志」一次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阿志 」先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嗣其與「阿志」共同前往證人張 火龍上址住處,於該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認品質後, 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節相互吻合;證人張火龍雖 於偵查中證稱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云云,然被告係向 「阿志」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阿志」之毒 品來源為證人張火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非直接向證人 張火龍購買,此自證人張火龍供稱不記得販售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價格即可得見;至證人張火龍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改稱其不認識「阿志」、被告,未實 際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僅設籍於該址云 云(原審卷二第36、37頁),惟證人張火龍於原審證稱:伊 於另案偵查中出庭時是詐欺案件,檢察官卻用涉嫌販賣毒品 將伊收押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38頁正面),可徵證人 張火龍於原審為脫免販賣毒品罪責,而改稱未於上址住處販 賣毒品予「阿志」,於原審之證述難認屬實,殊無可採。抑 且,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事實無非依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而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其於警、偵訊之自白有誤,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據以 認定起訴書所載前開事實,自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為準。
㈢起訴書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雖 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尚未及賣出前即遭警查獲, 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 事實,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 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 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 據證明。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 標準;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 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至營利犯意之有 無,須有積極之證據,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 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 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又 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 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 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 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 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 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 加重其刑責。準此,法院就「販入毒品」者是否涉犯販賣毒 品未遂罪嫌,應依證據裁判原則,詳為調查審認,不得以推
測之詞憑空懸揣,始為適法。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 ,辯稱:扣案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而持有,一次購入大量是 因為「阿志」說其缺錢,年關將屆,伊多買一點可以算便宜 ,伊購得之毒品全部均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正 面,本院卷第226 頁),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 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每天都會施用, 用量不一定,並稱:若未施用海洛因會難過,毒癮應該算大 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且被告近年來有多次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均足認其重度依賴毒品,所稱每日均會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當非虛構。檢察官固依被告於103、104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無任何所得(原審 卷一第165、166頁),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顯無餘 裕一次購入14萬元之毒品云云,然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數量 之多寡,往往因個人資力、市場行情、購買習慣等情狀而有 不同,資力之有無,亦非僅得以國家稅務資料判斷認定;被 告復於原審供稱其為工程小包商,個人月收入可達10幾萬元 ,在大陸另有房地產投資,父親亦會金援等語(原審卷一第 177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從事大理石外牆小包工程,工程收入都放在身邊,沒有報 稅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又無其他事證足以彈劾被告上 開供述之真實性,尚難僅因被告一次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較高、數量較多,逕認其主觀上有販賣營利 之意圖;進者,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分裝袋或磅秤等 可懷疑係販毒者所經常攜用之物,又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述、 被告販賣毒品之名單、帳冊或可能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資 料,本件亦非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或接獲線報得悉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嫌疑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可能均予排除,僅憑持有毒品數量、購買之價金等情狀 ,以推測之詞憑空揣測、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罪嫌,尚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為確認供己施用購入持有之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品 質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 命之單一目的而施用,施用行為之不法內涵又低於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即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高度行 為,得以吸收低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俾 免重複評價,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營利意圖,業如前述,然與起訴書所載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同時購入 如附表所示之二種不同級毒品,復一併為警查獲,顯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於⑴98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9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98年 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9年間施用毒品, 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99年間施用毒品,經新北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⑷99年間因持有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 別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所犯上開⑵至⑷所示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5 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且與上開所犯⑴之罪 接續執行,於102 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 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 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 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 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 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 接前手。查被告本件經查獲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詢問時,供稱其係向綽號「兄仔」(即「阿志」)購 買毒品,「兄仔」(即「阿志」)都會帶其到一位名叫張火 龍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拿取毒 品等語,並於該次警詢指認張火龍之照片,復於偵查時明確 表示:龍興街是「兄仔」(即「阿志」)老大之住處,「兄 仔」(即「阿志」)會向其老大拿毒品後再賣給伊等語(偵 2811號卷第9 、10、6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初步查證後,認有追查之必要,就被告供稱張火龍涉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其部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將該案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11號卷第 13、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8 號影卷及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0號張火龍案影卷可憑 ,可徵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為前揭供述前,並未 查悉張火龍販賣毒品予被告,係據被告所供因此查獲張火龍 此部分犯行而據以偵查起訴,是被告所供本件由「阿志」( 即「兄仔」)自張火龍處取得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來源與查獲張火龍間,具先後因果關聯性,上開二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起上 訴、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提起上訴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被告嚴重依賴毒 品,不思徹底斷絕毒品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既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構成累犯,然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 先加後減,原審此部分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若干及 量刑之輕重,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條所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或2分之1,均為減刑最高度之規 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3分之2、2分之1範圍內如何 減輕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裁量權,就事實欄一㈠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 法,被告執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二、本件檢察官僅就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上訴,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未上訴,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41 頁),合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購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414.49公克,依被告供承每天施用之量 為2公克,足供施用長達200餘日,斷無可能僅為供己施用, 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依此判斷,其有賣出牟利之主觀故意 ;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積欠 全民健保費3萬餘元未繳納,其於104年11月23日已遭通緝, 處於躲避刑事責任之狀態,不可能有月入20萬元之收入,且 被告之父親林國生無法自理生活,於104 年11月27日起持續 住院就醫,甚於105年6月13日經法院宣告由案外人林若綺監 護,足見被告之年邁父親自顧不暇,實無可能提供如此大筆 之金額予被告恣意花用購毒;被告購入大量毒品後,若欲供 己慢慢施用,理應將毒品置於安全隱密處所,以降低遭查獲 之風險,然其販入後,竟將全部毒品置於車上攜帶外出,若 非為欲攜出販賣以獲利,別無其餘可能,綜上述,原判決殊 有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或著 手於販毒行為,無從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檢察官上訴所稱之被告於103 年 、104 年度於稅務機關未留存任何所得資料、欠繳健保費、 父親臥病在床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得逕予推定被告有何販 毒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下午4、5時許 向「阿志」同時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
上8 時許在張火龍上址住處取得逾量毒品海洛因後駕車離去 ,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為警攔查,而於被告所駕車內 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 持有逾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約2 小時餘後即遭查獲 ,殊非得以此推論被告欲攜出販賣以獲利;檢察官復未能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未遂之心證,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未合。三、綜上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就 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提起上訴部分):一、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為確認所購入持有之逾量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之單一目的,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 行為難以強行區分,且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不法內 涵較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甲基 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單獨論罪,業如前述,原判 決未予查明,認被告另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予分論併 罰,難認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7 月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甫因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未見其徹底 根絕毒害之決心,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 品,可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被告持有毒品之目 的,雖在供己施用,然數量非少,仍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影 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 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 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被告本件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5年6 月22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
│ │只,驗前淨重20.36 公克,驗餘淨重20.32 公克,│
│ │純度61.88 %,驗前純質淨重約12.60 公克) │
├──┼──────────────────────┤
│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含包│
│ │裝袋1 只,驗前淨重414.49公克,驗餘淨重414.24│
│ │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389.62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