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琳忠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93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蔡琳忠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琳忠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 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1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此部分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 ,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蔡琳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不知悔 改,於103 年6 月20 日下午1 時許,因與女友潘玥靜爭吵 後,心情不佳,在其與潘玥靜所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和平街26號旁鐵皮屋內,透過監視器 看見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擔任測量助理,至附近進行國土 利用調查後原欲騎車離去之李清爵,行經該處時,好意上前 與獨自一人坐在鐵皮屋前飲酒之潘玥靜交談,規勸勿過量飲 酒,竟醋意大發,開啟鐵捲門步出鐵皮屋外,雖潘玥靜在蔡 琳忠開啟鐵捲門時,即逕自進入鐵皮屋內,未予理會,蔡琳 忠仍大聲斥責直指李清爵性騷擾潘玥靜,持空玻璃瓶朝李清 爵頭部安全帽敲打數下洩憤,在李清爵卸下安全帽後,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玻璃瓶朝李清爵頭部毆打數下,除擊 中李清爵頭部外,並因李清爵以手護頭,擊中李清爵右手, 致李清爵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後(傷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蔡琳忠仍不罷休,另萌生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李清爵衣領(扯破李清爵 衣服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將李清爵拉下機車及拉進鐵 皮屋內,旋即關閉鐵捲門後,持不明金屬器械1支(無法證 明係蔡琳忠所有,亦未扣案)作勢毆打李清爵及朝李清爵胡 亂揮舞,質問李清爵為何騷擾潘玥靜,以及有無帶錢包,李 清爵回稱無後,因恐遭不測,旋自右邊褲袋取出1200元現金 持交蔡琳忠,蔡琳忠隨即將1200元現金交還李清爵,並以所 持之不明金屬器械朝李清爵左邊褲袋揮舞比劃,李清爵再自 左邊褲袋取出現金8000元持交蔡琳忠,蔡琳忠收取8000元現 金後,大聲示意樓上與其無犯意聯絡之潘玥靜丟擲信紙下樓 ,喝令李清爵簽立和解書,潘玥靜回以:人家又沒有對我怎 樣,你幹麻要這樣對人家等語,蔡琳忠隨即自其口袋內取出 現金數萬元丟向地面,對李清爵稱:我不是要你的錢,我的 錢比你還多等語,清點李清爵所交付之8000元現金,向李清 爵稱:一人一半等語,將其中4000元交還李清爵後,未久, 即向李清爵稱:可以離開了等語,開啟鐵捲門讓李清爵離去 ,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李清爵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李清 爵離開現場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上開鐵皮屋天花板夾層內查獲躲藏在該處之蔡琳忠,在 蔡琳忠身上起獲現3萬1800元(經警將其中4000元發還李清 爵),同日晚上11時許,在鐵皮屋內扣得無法證明係供蔡琳 忠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菜刀1把、洗車用噴管、塑膠水管 各1支。
三、案經李清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檢察官未對本案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蔡琳忠僅對原審 判決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普通傷害罪部分因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原審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 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桃檢坤乙106執4157字第025494號 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至160、162、163、165頁)。 是以,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強盜 罪部分,不包括普通傷害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清爵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卷第111、159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 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 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 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 ㈡核諸李清爵警詢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陳述,除第1次警詢 筆錄中,就李清爵自右邊褲袋取出現金1200元持交被告後, 被告究僅將其中面額100元現金2張交還李清爵(偵卷第15頁 ),抑或將1200元現金全數返還李清爵(原審卷第88頁反面 、89頁)一節,與李清爵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不符外,第1次、第2次警詢其餘陳述與 李清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此有李清爵第 1、2次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9頁 ;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2頁反面),李清爵警詢陳述與原審 審理證述相符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之餘地,應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至李清爵警 詢陳述與原審審理證述不符部分,經審酌李清爵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雖無何遭警方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 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及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譯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 92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且李清爵為上開陳述之時點及心 理狀況,係在案發當日離開鐵皮屋之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 ,驚魂未定之際而為陳述,以及李清爵嗣於案發後翌日,衡
常情緒較為平穩狀態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陳稱:渠共 拿出現金9200元,被告後來返還52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 ,顯意謂扣除被告第2次交還4000元外,被告第1次係交還 1200元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各節,要難認李清爵上開與原審審 理證述不符之警詢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
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0至112、157至160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述 李清爵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57 至160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空玻璃瓶毆打李清爵後, 出手強將李清爵拉下機車、強拉進入鐵皮屋後,作勢毆打李 清爵及要求李清爵拿錢和解之事實(本院卷第110、163頁) ,惟辯稱:我是拿洗車用噴管作勢要打李清爵,也沒有李清 爵所說的從他手上接過錢,再把錢還給他的情形,只有從李 清爵手上接過1次錢,就是接過錢後,直接把錢往他身上丟 那次,更沒有從中拿走半數即4000元現金云云,以及並未持 刀,亦無強盜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10、161頁)。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清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 縣龍潭鄉和平街附近做國土利用調查工作,被告居住的那間 鐵皮屋是我調查工作範圍。我做完後,準備騎機車離開時, 發現1名女子坐在門口喝酒,我就跟該名女子說不要喝這麼 多酒,過了10幾秒後,鐵皮屋的電捲門就突然打開,被告從 鐵皮屋內衝出來。當時被告手持玻璃空瓶直接朝我的頭打下 去,問我來這邊幹嘛,用空玻璃瓶打我的頭,我用手去擋, 造成我的手也受傷。原先在門口喝酒的女子一開始有在場, 後來就走進鐵皮屋裡。被告要求我進去鐵皮屋內,我不願意 ,被告就強拉我的衣服,把衣服都拉破了,將我拉入鐵皮屋 後,被告就從桌上拿起1把水果刀對我亂揮舞說把錢包拿出 來,我回答沒帶錢包,就從右邊口袋拿出1200元給被告,當
時我是把100元折在外面,1000元包在裡面,結果被告看到 就把錢退給我,並用刀比劃我左邊口袋,所以我就將左邊口 袋的8000元拿出來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叫2樓的女子丟信 紙下來,要求我寫和解書,該名女子就說人家又沒有怎樣, 你為什麼要這樣對人家,然後被告就說他不是要我的錢,只 是要我道歉,接著被告就從他的口袋拿出一疊鈔票說他的錢 比我多,還把錢灑在地上,看起來好像有好幾萬元。接著被 告把收下的8000元點了一下後,將其中4000元還給我,對我 說一人一半,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似乎平靜下來後,就對我說 可以離開了,我請被告打開鐵捲門,鐵捲門開一個縫隙後, 我就鑽出去了。在被告強拉我進鐵皮屋後,就立刻把鐵捲門 降下來,接著被告就拿水果刀一直揮舞,直到我離開時被告 手上都還拿著刀子,過程中都沒有放下,但沒有拿刀攻擊我 或抵住我的身體等語(偵卷第87至89、129至130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前往案發現場附近進行國 土利用調查,案發地點的鐵皮屋旁菜園剛好是我做的圖邊界 ,我做到該處結束後往回走時,看到一名女子在鐵皮屋門口 喝酒,我便對那女生說不要喝那麼多酒,被告就從鐵皮屋裡 面出來且手拿著酒瓶,大聲斥責我,意思好像是說我在騷擾 該名女子,一出來就抓著我機車把手,所以我無法騎機車離 開。接著被告就大聲兇我,持空的玻璃瓶毆打我,我原先有 帶著安全帽且人在機車上,被告要我拿下安全帽,質問我為 何要騷擾該女子,接著就拿酒瓶打我的頭,我有伸手去擋。 被告打完我後,就要我進去鐵皮屋,我當時還騎在機車上, 被告先將玻璃瓶摔破在地上,接著就用一支手拉我的衣領, 我就被強拉進入鐵皮屋,我的上衣衣領也遭被告拉破。進入 鐵皮屋後,電捲門就降下來,被告就去拿一支長長尖尖像刀 子的東西對著我揮動,問我有沒有錢包,我跟被告說我沒有 錢包,我就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1200元交給被告,當時是 100元折在外面,被告看一看就還給我。接著被告就拿類似 刀子的東西指我褲子左邊的口袋,我就從左邊褲子口袋拿出 8000元交給被告,因為我覺得被告是要跟我要錢,認為我拿 出的1200元不夠,且當時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我被抓進 屋內放下電捲門,感到很害怕,所以只能照著被告的要求做 。後來被告有要求樓上的女子丟東西下來,該女子對被告說 人家又沒有對我怎樣,你幹嘛這樣對人家。接著被告就把他 口袋裡的錢拿出來丟在地上,看起來好像有好幾萬,向我表 示不是要我的錢,就把我先前所交付的8000元中的4000元還 給我說一人一半,還說他的錢比我多,並不是真的要我的錢 ,後來被告就說我可以走了,我就請被告開門,被告就去按
鐵皮屋電捲門的開關,電捲門還沒有完全開啟,我就從縫隙 鑽出去離開,被告就將電捲門關起來。我離開後立刻騎車去 警察局報案,然後直接去掛急診。從我遭強拉進入鐵皮屋到 我被放出去離開這段時間大約十幾分鐘等語(原審卷第88至 92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強拉我進去,認為我騷擾他女友,問 要怎麼解決,有無帶錢包,我說沒有,我的錢分兩個口袋, 我先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1200元給他,他看一看就還給我, 他手拿武器揮舞我左邊褲子口袋,我就拿出8000元給他,其 餘就如我原審陳述的內容。就像被告剛剛講的,他請他朋友 把東西丟下來,我只聽到她講一句話,說人家又沒有對我怎 樣,你幹嘛這樣對人家,他要我拿出我口袋的錢,他說我的 錢比你多,8000元他數一數拿4000元還給我,被告手上有拿 武器,我請他把鐵門打開,他就把鐵門打開約一公尺高的高 度,我就離開,之後我就到警局報案了。被告拿的武器有金 屬反光,我認為是刀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㈡核諸李清爵上開證述內容,除就被告將渠強拉進入鐵皮屋後 ,究係手持何物作勢毆打、揮舞比劃之證述,互有歧異(詳 如下述)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經被告⒈於警詢 時坦承:案發當天其在鐵皮屋內看監視器時,看到李清爵騎 機車在5分鐘內自其的鐵皮屋前來回經過大約3次,最後停在 鐵皮屋前與其朋友潘玥靜講話,其便下樓打開鐵捲門,手持 玻璃空瓶走向李清爵質問他是否在騷擾潘玥靜,李清爵雖回 稱沒有,其仍持玻璃空瓶毆打李清爵頭部,並在毆打李清爵 頭部後,出手拉扯李清爵胸前衣服,將之強拉下車及進入鐵 皮屋內,並在將李清爵強拉進入鐵皮屋,放下電動鐵捲門後 ,持黑色噴管作勢毆打李清爵,質問李清爵要不要和解,李 清爵就將錢從褲子口袋內掏出來往其這邊遞,其收下錢後, 就將其身上的錢往地上丟稱:你以為我要你的錢嗎,我的錢 比你多,丟錢還給李清爵後,其即開啟鐵捲門要李清爵離開 等語(偵卷第8至10頁);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在持 空玻璃瓶毆打李清爵頭部後,將坐在機車上的李清爵強拉進 鐵皮屋內,關上鐵捲門(原審卷第58頁),持噴管作勢要打 他,叫他跟我女友道歉,因為他騷擾我女友潘玥靜,跟她交 談,他叫我不要打他,就從他口袋拿錢出來,我有要求他跟 我或潘玥靜和解(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他是有拿錢出來 ,當下我把我身上的現金砸向他,說我不要他的錢,後來我 就把鐵捲門打開叫他出去(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等語;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有把他從摩托車上拉下來,再拉 進去鐵皮屋,進入鐵皮屋後我有作勢要打他,有把他拖進屋
內叫他拿錢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10、163頁),且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為認罪之陳述(偵卷第67頁;原審卷 第57頁反面、87頁反面、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在卷 。此外,並有李清爵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暨查獲被告照片、 李清爵衣服遭拉扯破裂及受傷照片共12張(偵卷第21、42至 47頁)附卷可稽。據此,足徵李清爵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 告上開辯稱:我沒有李清爵所說的從他手上接過錢,再把錢 還給他的情形,只有從李清爵手上接過1次錢,就是接過錢 後,直接把錢往他身上丟那次,更沒有從中拿走半數即4000 元現金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將李清爵強拉進入鐵皮屋後,究係手持何物作勢毆打 李清爵,持以朝李清爵揮舞比劃,李清爵於偵查中雖明確證 稱被告係手持水果刀云云(偵卷第88頁)。然警方據報後前 往案發現場鐵皮屋查獲被告後,在鐵皮屋內扣得菜刀1把、 洗車用噴管及塑膠水管各1支,並未扣得李清爵所指之水果 刀,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32至40 、84頁)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本院卷第168、170頁)附卷 足憑,而扣案菜刀、洗車用噴管及塑膠水管均非被告持以作 案之工具,亦經李清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在卷(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58頁) ,被告辯稱:其係持扣案洗車用噴管作勢揮打李清爵云云, 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酌諸李清爵於偵查中證稱 :該把水果刀長約20公分等語(偵卷第88頁),亦與李清爵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比出該支長長尖尖疑似刀子物品之長度後 ,經原審當庭測量長度為33公分(原審卷第91頁反面),相 去甚遠。而李清爵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菜刀供渠辨認 時,證稱:被告案發時所持該把水果刀較諸扣案菜刀細長等 語(偵卷第89頁),亦與原審審理時所證:扣案菜刀與被告 所持長長尖尖疑似刀子物品之長度相似等語(原審卷第92頁 反面)不符。參以李清爵在本件案發時毫無防備,突遇被告 無端毆打後強拉進入鐵皮屋內關閉鐵捲門,孤立無援,被告 又手持器械作勢毆打及胡亂揮舞,生命身體遭受極大威脅, 甚為驚恐之情形下,在被告作勢毆打及胡亂揮舞時,專注於 被告行為舉動,俾以及時閃躲或以手保護身體重要部位,降 低傷害,已有未足,有無餘裕看清被告究係手持何種器械, 已非無疑。佐以果若李清爵確有看清被告在案發時所持器械 為刀,李清爵自可依渠親眼所見證稱被告持刀,要無於原審 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拿著長長尖尖類似刀子的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88頁)之理。再衡諸李清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該處真的很暗,看起來像是尖刀,我不知道是否是水果刀 ,我覺得是刀子,因為有金屬的反光,我認為是疑似刀子的 東西,但是否為水果刀或被告平常使用該物品做何事我不知 道,我認為被告拿的長長尖尖的物品疑似刀子是因為我有看 到金屬反光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拿的東西有刀形、金屬 反光,所以我認為是刀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益徵李清 爵在案發時並未明確看清被告手持之器械為刀,而係依渠所 見該器械之形狀及有金屬反光等情,加入其主觀判斷該器械 為刀甚明。是以李清爵上開證述內容,僅足認被告在案發時 係持未扣案之不明金屬器械作勢毆打李清爵及胡亂揮舞,要 難據此逕謂被告在案發時有持刀,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持刀等 語,屬實可採。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李清爵進入鐵皮屋 後,我就拿起水管包著的黑色噴管舉起作勢要打李清爵,李 清爵從口袋掏錢時,我有持刀,後來就將刀子甩掉(偵卷第 9、10頁),扣案菜刀、洗車用噴管及塑膠水管是我犯案時 所持之刀械、器具云云(偵卷第11頁),然扣案菜刀、洗車 用噴管及塑膠水管均非被告案發時所持之器械,且自李清爵 遭被告強拉進入鐵皮屋後、自口袋內取出現款交付被告及離 開時止,被告係手持同種器械作勢毆打及胡亂揮舞,並無更 換手中器械之情事,業經李清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供先持扣案之以水管包覆的 黑色噴管舉起作勢毆打李清爵,嗣於李清爵自口袋內取出現 款交付時,則持扣案菜刀云云,顯與李清爵上開所證不合等 節,要難認被告此部分關於其所持器械之供述為真,自不得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空玻璃瓶毆打李清爵後 仍不罷休,另萌生以徒手拉扯李清爵衣領,強行將李清爵拉 下機車及拉進鐵皮屋內,旋降下鐵捲門將李清爵困在屋內, 持未扣案之不明金屬器械作勢毆打李清爵及朝李清爵胡亂揮 舞,質問李清爵為何騷擾潘玥靜,以及有無帶錢包,迫使恐 遭不測之李清爵自右邊褲袋取出1200元現金持交被告,被告 隨即將1200元現金交還李清爵,又以所持之不明金屬器械朝 李清爵左邊褲袋揮舞比劃,迫使李清爵再自左邊褲袋取出現 金8000元持交被告,並在收受8000元現金後,向李清爵稱: 一人一半等語,將其中4000元交還李清爵,未久,即向李清 爵稱:可以離開了等語,隨即開啟鐵捲門讓李清爵離去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李清爵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等事實,洵堪 認定。
二、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等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 ㈠在本件案發時,被告因事前與潘玥靜發生爭吵,拒絕為潘玥 靜開啟鐵捲門,潘玥靜始在鐵皮屋外飲酒等候被告開門,直 至被告見李清爵與潘玥靜交談,開啟鐵捲門步出鐵皮屋,朝 李清爵走去時,潘玥靜始趁機逕自進入鐵皮屋內上至2樓, 嗣於本件案發後,被告與潘玥靜再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 情,業經潘玥靜於警偵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2至26頁), 足徵在本件案發前,被告已因與潘玥靜發生爭吵,心情不佳 ,獨自在鐵皮屋內飲酒解悶。而被告之所以毆打李清爵,以 及在毆打李清爵後,強行將李清爵拉下車及拉進鐵皮屋內, 關閉鐵捲門將李清爵困在屋內,持未扣案之不明金屬器械作 勢毆打李清爵及朝李清爵胡亂揮舞,迫使李清爵付款和解, 分別交出身上現款1200元、8000元,被告交還1200元及8000 元中之4000元後,始開啟鐵捲門讓李清爵離去等舉,均係因 被告在鐵皮屋內透過監視器見李清爵上前與潘玥靜交談,認 李清爵有騷擾潘玥靜情事,亦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李清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步出鐵皮出後,即一再質問渠為何騷擾潘玥靜等語無 訛。佐以李清爵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把收下的8000元數了一 下,還我4000元,說一人一半,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好像平 靜下來後,就說我可以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8頁),顯見被 告在案發時,情緒甚為激動不穩等情,足認被告在案發時, 顯係因與潘玥靜發生爭吵,酒後心情不佳,見李清爵上前與
潘玥靜交談,認李清爵有騷擾潘玥靜之情事下,遂醋意大發 ,在毆打李清爵洩憤後,仍不罷休,另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 奪李清爵行動自由,迫使李清爵付款和解賠償之犯意,要難 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 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況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衡常當係將李清爵身上財物搜刮一空,要無在李清 爵自右邊褲袋取出1200元現金持交被告後,隨即將1200元現 金交還李清爵,並在李清爵自左邊褲袋取出現金8000元持交 被告後,即大聲示意樓上與其無犯意聯絡之潘玥靜丟擲信紙 下樓,喝令李清爵簽立和解書,聽聞潘玥靜回以:人家又沒 有對我怎樣,你幹麻要這樣對人家等語後,被告隨即自其口 袋內取出現金數萬元丟向地面,向李清爵稱:我不是要你的 錢,我的錢比你還多等語,清點李清爵所交付之8000元現金 ,向李清爵稱:一人一半等語,將其中4000元交還李清爵, 未久,向李清爵稱:可以離開了等語,隨即開啟鐵捲門讓李 清爵離去之可能。據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僅 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李清爵行動自由,迫使李清爵對其認 李清爵有騷擾潘玥靜一事和解賠償,使李清爵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甚明,堪認被告辯稱其無強盜犯意等語,屬實可採。 又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李清爵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迫 使李清爵和解賠償,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從而,被告上開 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除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案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係因被告認李清爵有騷擾潘玥靜之情事,以上開強暴方式 剝奪李清爵行動自由,迫使李清爵對於其認有騷擾潘玥靜一 事付款和解,分別交出身上現款之單一目的而為,其主觀上 僅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不構成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應依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處,業如前述,更無 因被告該時有持未扣案之不明金屬器械,而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另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受上開事實 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 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論處,於法要有違誤。是被告以其係持洗車用噴 管作勢毆打李清爵,並無李清爵所指自李清爵手上接過錢, 再將錢交還以李清爵,僅有自李清爵手上接過1次錢後,直 接將錢往李清爵身上丟,未從中拿走半數即4000元現金云云 ,提起本件上訴,固無可採,然被告以並未持刀及無強盜犯 意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 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攜帶 兇器強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身強體壯 ,竟僅因案發前與女友潘玥靜爭吵,心情不佳,在鐵皮屋內 飲酒後,見李清爵與獨自一人在鐵皮屋外飲酒之潘玥靜交談 ,認李清爵有騷擾潘玥靜之情,醋意大發,在鐵皮屋外毆打 李清爵洩憤後,仍不罷休,另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李清爵 行動自由,迫使李清爵付款和解賠償之犯意,剝奪李清爵行 動自由約10餘分鐘,要非甚久,自李清爵處取得現款4000元 ,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惟仍使李清爵心理受創非輕、於本院 審理時,雖與李清爵達成調解,願賠償李清爵4萬元,有調 解回報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惟迄今仍未履行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0頁)、 所生危害,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以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此部分犯行,惟仍犯行矢口否認有自李 清爵處取得現款4000元之態度,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茲查:被告犯案時,係持未扣案不明金屬器械1支作勢毆打 李清爵及朝李清爵胡亂揮舞,扣案菜刀1把、洗車用噴管及
塑膠水管各1支,均非被告持以作案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未扣案之不明金屬器械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不明金屬器械1支,係被告 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菜刀1把、洗車用噴管及塑膠水管各1支,既均非 被告持以作案之工具,縱係被告所有,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因其 本案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業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現款中發還4000 元予李清爵在案,業據李清爵於警偵詢證述屬實(偵卷第19 、13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61頁),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李清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