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78號
TPHM,106,上訴,1078,201707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啓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捌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啓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2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2樓) 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吳 啓華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19公克,取樣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5.82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合計毛重5.816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合法之審查: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犯罪行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 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準 此,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曾經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開始,復迭因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同法院以 96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同法院 以96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同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後,被告仍 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詳下述)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 品罪之後,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檢察官予以追訴 、法院予以判刑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既非屬「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故檢察官提起 本件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 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 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 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證 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啓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56頁、原審 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並有粉末物4包、碎塊狀 物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 扣案之粉末物4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計淨重3.1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3.17公克;上開碎塊狀物2包經送鑑驗結果,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5.82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合計毛重5.816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存卷可證(見偵卷第67、6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66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28至3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①搶奪 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共3罪,嗣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 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7月24日假釋,迄103年3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成立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僅憑其犯後態度 良好、家庭經濟拮据、必須一手負擔家計等節,求以替代療 法取代刑罰,並以勞動取代易科罰金云云,雖屬無據,或係 就法院於審理階段無從置喙之執行事項為爭執,而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有因上述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之法條不當而撤銷 情形,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 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思澈底 戒絕毒癮,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顯見自制力薄弱,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 公共秩序亦潛藏相當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行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尚未生直接實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 上均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揭示 關於沒收係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



生效時或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應回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 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 別規定,是關於本件查扣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19公克,取樣0.02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毛重5.82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 毛重5.816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 說明,其驗餘部分,連同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 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無證 據證明是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均非屬違禁物,被告於偵訊時 已表明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56頁),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處理之,無一併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本件查獲時,同時扣 得之注射針筒2支、藍色小腰包1個等物,查無事證堪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