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癸○○
丑○○
子○○
辛○○
寅○○
卯○○
壬○○
己○○
丁○○
庚○○
邱垂鏡
上列 1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40號9樓之2
林春樺 住同上
被 告 陳鄭權律師(即李紀勳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破產人李紀勳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破產人李紀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等11人與破產人李紀勳(原名李建億、李讚生)及第 三人彭添榮、乙○○、丙○○於民國79年12月間,共同合夥 集資新台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3.3691公頃,原告之各別 出資額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如附表2 所示,原告並與其 他投資人將各自持分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李紀勳,於 80年1 月3 日與李紀勳、彭添榮簽訂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 下稱系爭購地契約),約定以李紀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所有權狀則交由彭添榮保管,如有任何處分、出售 、出租、抵押,須經3 分之2 以上合夥人同意。二、詎李紀勳明知其係為原告處理事務而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且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至6 之6 筆土地所有權狀均 在彭添榮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鄭惠敏於88年6 月2 日填具書狀滅失切 結書及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 稱蘆竹地政事務所)謊報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書狀 補給,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不察,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 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等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 ,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李紀勳取得前開補發之所有權狀 後,未經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同意,即委託第三人吳義男、呂 學焜、林冠伶為代理人,分別於88年7 月7 日、同年7 月16 日、8 月7 日檢具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蘆竹地政事務所 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連續將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 萬元、3,600 萬元、6,000 萬 元予第三人鄧廉風之友人王玉琪、呂理進及林木連之子女林 哲印、林秋香,作為其向鄧廉風、呂理進、林木連借款之擔 保,並依序於88年7 月8 日、同年7 月19日、8 月9 日完成 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據以向鄧廉風、呂理進、林木連各借 得4,000 萬元、3,000 萬元及5,000 萬元。迨89年7 月間, 因李紀勳未如期給付借款利息予鄧廉風,又為自己不法利益 ,允由代書至地政事務所將如上開編號1 之土地所有權全部 ,於同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予鄧廉風及鄧廉風指定之郭進源 各2 分之1 ,以抵償其債務,系爭土地並因李紀勳個人所負 債務而遭法院查封拍賣,致原告均遭受損害,嗣雖經彭添榮 返還其中403 萬元,惟上開2 億4,000 萬元投資款仍有2 億 3,597 萬元(計算式:240,000,000 -4,030,000 =235,97 0,000) 之損害未獲賠償,經依原告上開各自出資比例計算 原告各別所受損害為如附表2 損失金額計算式所示。三、原告於90年12月6 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11日)即具狀就前 揭損害向鈞院刑事庭對李紀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李紀勳賠償原告之上開各別損害,當時李紀勳尚未受破產宣 告,嗣因李紀勳逃匿遭鈞院刑事庭通緝,迄其被緝捕歸案後 ,上開刑事案件方續為審理,嗣並經鈞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由鈞院民事庭審理,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並未中斷,本件破產管理人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規 定承受訴訟,自不應影響本件實體判決之認定及適用程序。 又原告對李紀勳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在其受 破產宣告前發生,惟該債權亦在附表1 編號2 、4 、6 所示
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內,係屬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得不依破產 程序行使權利,自無庸向被告申報破產債權即得獲保障,則 本件仍有為實體判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紀勳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 損失金額計算式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 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購地契約、本院 94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第AS0000000 號支票、購地明細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各1 件、戶籍謄本14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依卷附系爭購地契約所載,李紀勳前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係 成立合夥關係,李紀勳並已依約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迄今 尚未終止與破產人李紀勳之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除如附表 1 編號1 、6 之土地外,其餘5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仍為李紀勳,與系爭購地契約之約定相符,該5 筆土地亦僅 受查封,尚未執行拍賣程序,原告就該部分投資自未受損害 。又李紀勳係因個人負債過多而聲請鈞院以90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各別受有前揭損害,是原 告請求李紀勳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無依據。
二、依原告前揭主張,其對李紀勳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發 生於李紀勳受破產宣告前,自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 規定,原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對李紀勳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應以本件訴訟向李紀勳求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紀勳賠償其等各別所受前揭損害及其遲延利 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85號李紀勳、彭添榮背 信等案件、94年度易緝字第85號李紀勳背信等案件卷宗全卷 、90年度破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受破 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 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第175 條亦有明文。且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 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 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亦須對於破產 管理人為之;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 ,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 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81 號、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李紀勳陳明其已 於92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90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本件95年6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123 頁)可稽,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破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核閱 相符,則原告具狀聲明命李紀勳之破產管理人陳鄭權律師承 受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即應由李紀勳之 破產管理人陳鄭權律師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係列李紀勳及第三人彭添榮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李紀勳與彭添榮連帶給付原告10,436,250元, 第2 項則請求李紀勳給付原告225,533,750 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上開第1 、2 項聲明之請求 金額分別減縮為7,174,921 元及155,054,453 元。嗣經本院 以90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 彭添榮部分之起訴,並以前揭裁定將關於李紀勳之部分移送 本庭後,原告於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如前揭聲明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因前揭原因而對破產人李紀勳有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且該項債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內,係有別除權之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爰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紀勳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 損 失金額計算式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紀勳對原告不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不得以本件訴訟請求李紀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紀勳賠償其等各 別所受前揭損害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等11人前與破產人李紀勳及第三人彭添榮、乙○ ○、丙○○共同集資2 億4,000 萬元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系 爭土地,原告之各別出資額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如附表 2 所示,原告並與其他投資人將各自持分信託登記予具自耕 農身分之李紀勳而於80年1 月3 日與李紀勳、彭添榮簽訂系 爭購地契約,約定以李紀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狀則由彭添榮保管,如有任何處分、出售、出租、抵 押,須經3 分之2 以上合夥人同意。且李紀勳在原告於90年 12月6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92年3 月7 日經 本院90年度破字第7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購地契約、本院94年度易緝 字第85號刑事判決、購地明細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 張其對李紀勳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且該債權係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為被 告以前詞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對李 紀勳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該債權是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原告得否在 本件訴訟請求李紀勳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為前揭請求?爰判 斷如下。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且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 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 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是如不在該一定 基礎範圍之法律關係內所生之債權,自非屬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查,本件破產人李紀勳於受本院前揭破 產宣告前,固曾就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土地為本件 部分原告設定前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各該土地之第2 類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參本院卷第 60至67頁、第69至76頁、第79至86頁)可稽。惟依各該謄本 所載及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僅限於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基礎法律關係範圍內所 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原告本件主張其等對李紀勳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基礎法律關係包 括其所指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在內,是原告指稱其等對李紀 勳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範圍內之債權,為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 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自無可採。
五、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 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 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且按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 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破產人李紀 勳係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以90年度破字第7 號民 事裁定宣告破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0年破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縱認 原告本件主張在實體上為有理由,亦屬在李紀勳受前揭破產 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且非屬前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非有別 除權之債權,依前引法文規定,係屬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之破產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紀 勳賠償其等各別所受損害,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 起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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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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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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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段182地號 │ 建 │ 2,49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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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蘆竹鄉○○段183地號 │ 田 │ 44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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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蘆竹鄉○○段184地號 │ 田 │ 30,48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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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蘆竹鄉○○段184之7地號│ 田 │ 1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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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蘆竹鄉○○段184之8地號│ 田 │ 2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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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蘆竹鄉○○段186之2地號│ 田 │ 22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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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蘆竹鄉○○段186 地號 │ 田 │ 1,32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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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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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持 分 比 例 │ 投 資 額 │ 損 失 金 額 計 算 式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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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癸○○ │ 240分之50 │ 5,000萬元 │ 235,970,000×50/240=46,1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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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丑○○ │ 240分之5 │ 1,000萬元 │ 235,970,000×5/240=4,91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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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子○○ │ 240分之5 │ 500萬元 │ 235,970,000×5/240=4,916,042│
├──┼────┼──────┼───────┼────────────────┤
│ 4 │ 庚○○ │ 240分之10 │ 500萬元 │ 235,970,000×10/240=9,832,083│
├──┼────┼──────┼───────┼────────────────┤
│ 5 │ 辛○○ │ 240分之20 │ 2,000萬元 │ 235,970,000×20/240=19,66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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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寅○○ │ 240分之15 │ 1,500萬元 │ 235,970,000×15/240=14,748,125│
├──┼────┼──────┼───────┼────────────────┤
│ 7 │ 卯○○ │ 240分之20 │ 1,000萬元 │ 235,970,000×20/240=19,664,167│
├──┼────┼──────┼───────┼────────────────┤
│ 8 │ 壬○○ │ 240分之10 │ 1,000萬元 │ 235,970,000×10/240=9,83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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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己○○ │ 240分之10 │ 1,000萬元 │ 235,970,000×10/240=9,832,083│
├──┼────┼──────┼───────┼────────────────┤
│ 10 │ 丁○○ │ 240分之10 │ 1,000萬元 │ 235,970,000×10/240=9,83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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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戊○○ │ 240分之10 │ 1,000萬元 │ 235,970,000×10/240=9,83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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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59,22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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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案總出資額為240,000,000元,因彭添榮前已返還原告及其他投資人4,030,000元│
│ ,乃以235,970,000元(240,000,000-4,030,000=235,970,000)為總額之基數,│
│ 再乘以各原告持分比例後,即為受損害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