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68號
TYDV,95,重訴,368,2007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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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辛○○
      庚○○
      丙○○
上 列三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六巷四五號
被   告 己○○ 住桃園縣大
      戊○○ 住桃園縣中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三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丙○○應就其被繼承人藍仁聰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一三七七號,面積七五二點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項土地,應分割為:(一)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辛○○丙○○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庚○○)、九分之八(辛○○丙○○公同共有)方式維持分別共有;(四)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五)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各負擔肆拾分之壹,其餘由被告辛○○丙○○以外之兩造各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一三七七號,面積 七五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列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藍仁聰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亡故,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藍月桂 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是上開土地之應繼者,僅 為繼承人辛○○丙○○,爰請求被告辛○○丙○○辦理



繼承登記。前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另原告前就 系爭土地曾訴請分割,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八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在該案審理時,原告漏未將丙○○ 列為訴訟當事人,致上開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 為無效判決,原告不得不另行提起本訴;又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各共有人於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無意見,為此請求調閱上開案卷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辛○○丙○○庚○○則以渠等同意系爭土 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被告乙○○戊○○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之分 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其各人之 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兩造對系爭共有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本件土 地既無不可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就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 請求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土地原共有人藍仁聰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中即其配偶藍月桂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亡故,上 開土地之應繼者即被告辛○○丙○○尚未就藍仁聰、藍月 桂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法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能辦理本件分割手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辛○○丙○○應就藍仁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原告所提出;而被告己○○辛○○丙○○庚○○ 則均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為一不 規則形狀(略成五角傘型),土地之西、北方鄰接桃園縣大 溪鎮○○○街道路,而目前係包以鐵皮圍籬,內有雜樹之空 地,北方有大溪鎮圖書館仁和分館,比鄰南測同地段第一三 七八地號土地並無既成巷道,且與右側同地段第一三七九地 號之地界線較長,而南方仁和九街另測已有新建透天房屋, 周邊為土地重劃完畢之開發區域等情,亦據本院另案審理時



勘驗屬實,此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分割共有物案 卷可參,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紙可資參照,此外,被告乙○○戊○○並未提出關於依附 圖之分割方案予以分配結果,將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經 濟價值等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本院斟酌上開情事 ,認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條之一著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附表:
┌───────────────┬──────────────┬─────┐
│ 分 割 前 │ 分 割 後 │ 備 註 │
├────┬──────┬───┼───┬───┬──────┤ │
│姓 名 │應有部分之比│面積平│編 號│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 │
│ │例 │方公尺│ │方公尺│ │ │
├────┼──────┼───┼───┼───┼──────┼─────┤
己○○ │ 2/20 │75.27 │ A │75.27 │ 1/1 │ │
│ │ │ │ │ │ │ │
├────┼──────┼───┼───┼───┼──────┼─────┤
藍仁聰(│ 1/20 │37.64 │ │ │ │ │
│由辛○○│ │ │ B │42.34 │ 8/9 │ │
│、丙○○├──────┼───┤ │ ├──────┤願保持共有│
│繼承)、│ 1/160 │ 4.7 │ │ │ 1/9 │ │
庚○○ │ │ │ │ │ │ │
├────┼──────┼───┼───┼───┼──────┼─────┤
戊○○ │ │ │ │ │ │ │
│ │ 2/20 │75.27 │ C │75.27 │ 1/1 │ │




│ │ │ │ │ │ │ │
├────┼──────┼───┼───┼───┼──────┼─────┤
乙○○ │ 4/540 │5.58 │ D │5.58 │ 1/1 │ │
│ │ │ │ │ │ │ │
├────┼──────┼───┼───┼───┼──────┼─────┤
甲○○ │ │ │ │ │ │ │
│ │ 3181/4320 │554.28│ E │554.28│ 1/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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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