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71號
TPHM,106,上訴,107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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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 查官,負責肅貪及犯罪防制之調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法務 部調查局職員辦公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4 點前段規定:「 調查官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事、病假外出,應 依規定辦理請假」,且該站上下班係採刷卡制,加班不須另 外刷卡,內勤職員若需申請加班費,在個人經核定之當月可 申報之加班時數內,於各預定加班日下午5 時前,自行登入 法務部個人網頁之差勤系統,點選加班指派單,選填加班日 期、加班起迄時間、加班種類、加班事由、加班別、加班使 用狀況等項目,經加班申請人確認送出後,該系統即自動將 加班指派單循級上傳加班申請人之組長、秘書簽核,經該站 主任授權之該站副主任批示後,該指派單即自行傳送至法務 部調查局人事室管理人員,完成加班申請之手續。詎楊國彥 明知其為內勤人員,在申請加班之時間內,應確實在站加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取加班費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 月12日、103 年3 月17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24 日、104 年4 月17日等6 個上班日,於當日加班時間開始前 ,虛偽以「處理公務」、「彙整○○案資料」、「黃○卿案 期前準備」等不實事由,依上述程序填寫加班指派單。其中 :一、101 年9 月7 日加班起迄時間為17時至20時,加班時 數3 小時,加班理由為「處理公務」,然楊國彥實際卻於同 日17時3 分3 秒,持健保IC卡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掛號進行門診及復健 療程,至同日20時11分返回該站刷卡下班,虛報加班時數2 小時(加班未滿1 小時者,不予計算加班費,下同),以楊 國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6 元核計(下同),申請加班 費812 元;二、101 年10月12日加班起迄時間為17時44分至



21時44分,加班時數4 小時,加班理由為「處理公務」,然 楊國彥卻實際於18時3 分1 秒,持健保IC卡至基隆醫院進行 門診及復健療程,至同日21時58分返回該站刷卡下班,虛報 加班時數2 小時,申請加班費812 元;三、103 年3 月17日 加班起迄時間為17時27分至21時27分,加班時數4 小時,加 班理由為「處理公務」,惟楊國彥卻實際於17時7 分54秒, 持健保IC卡至基隆醫院,進行門診及復健療程,至同日21時 27分返回該站刷卡下班,虛報加班時數2 小時,申請加班費 812 元;四、104 年2 月3 日加班起迄時間為17時30分至19 時30分,加班時數2 小時,加班理由為「整理○○案資料」 ,然實際卻於同日18時0 分14秒,持健保IC卡至基隆醫院, 進行復健療程,至同19時40分刷卡下班,虛報加班時數2 小 時,申請加班費812 元;五、104 年2 月24日加班起迄時間 為17時46分至21時46分,加班時數4 小時,加班理由為「整 理○○案資料」,然實際卻於同日18時39分26秒,持健保IC 卡至基隆醫院進行復健療程,至同21時56分返回該站刷卡下 班,虛報加班時數2 小時,申請加班費812 元;六、104 年 4 月17日加班起迄時間為17時至21時,加班時數4 小時,加 班理由為「黃○卿案期前準備」,卻實際於18時41分31秒, 持健保IC卡至基隆醫院,進行復健療程,至同日21時57分返 回該站刷卡下班,虛報加班時數1 小時,申請加班費406 元 。楊國彥上開不實加班費之申請並逐級上傳組長吳澤宏、秘 書徐富德、副主任林鴻耀張旭東等人形式審查而為簽核及 核可,且楊國彥事後未將上開6 日之加班指派單抽回重填或 延長、補足上開6 日之加班時數,致該站承辦會計之人員依 據楊國彥上述6 日之不實加班指派單,均於翌月初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加班費請領清冊,經核章及單位主管核決後,送 至法務部調查局主計室辦理核銷,致主計室辦理核銷人員以 書面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楊國彥有實際加班,核發給楊國 彥加班費,楊國彥因而共詐得加班費4,466 元。因認被告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 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果行為人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 觀犯意,即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 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查、偵 訊之供述、證人林鴻耀張旭東徐富德吳澤宏於調查及 偵查中之證述,另有基隆巿調查站職員加班費請領清冊、全 體加班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10 日健保北字第1041841017號函附之被告101年1月1日至104年 5 月31日健保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職 員加班管理要點」、「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辦公出勤差假管理 要點」等為其論據;復於上訴理由書補充略以:①依法務部 調查局職員加班管理要點規定,調查局職員若需申請加班費 ,在個人經核定之當月可申報之加班時數內,經加班申請人 確認,該差勤簽核系統即自動將加班指派單循級上傳加班申 請人之主管,經主管即組長、秘書簽核,再經該站主任授權 之該站副主任批示後,該指派單即自行傳送至法務部調查局 人事室管理人員,完成加班申請之手續。是調查員職員請領 加班費,須經事前單位主管簽核,完成加班申請之手續,且 實際有超勤加班者方能請領加班費。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日6 次申請加班,卻無於申請時段內加班事實,事後且未註



銷申請,而仍請領加班費無訛。②又原判決指摘被告103 年 3 月17日外出及返回工作時間,依當日被告就醫紀錄(17時 7 分)、就醫紀錄類別代號為「01」,依「就醫類別對照表 」為「西醫門診」,顯見被告該次就醫應係包含「西醫門診 」及「復健」,時間約為1 小時35分、另依證人吳澤宏製作 供組員填報之「基隆市調查站肅防組人員臨時出入登記簿」 所載時間及「復健」之事由(當日16時30分外出,18時5 分 返回),應得確認。至被告就診所需時間,以被告被訴之 101 年9 月7 日17時3 分、101 年10月12日18時3 分而言, 其就醫類別均為「01」,依「就醫類別對照表」均為「西就 診時間醫門診」,再比對被告就醫紀錄中之就醫間隔,上開 2 次亦應包含「復健」;另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18時、 104 年2 月24日18時39分及104 年4 月17日18時41分,就醫 類別均為「AA」,依「就醫類別對照表」為「復健」,參照 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就所用之時間,每次被告就醫使用之 時間,大致應為約1 時30分左右,公訴意旨所指兩小時就醫 時間,雖有疵誤,然尚無原判決指摘事實不明之情事。③被 告縱於申報加班後,臨時因疾病發作就醫,而未於申請時間 實際加班,即應於事後註銷該次加班另行申報加班請領加班 費。被告於被訴期間共有6 次加班時間就醫,縱一次疏未註 銷,其他各次亦應知所改正,卻未註銷改正而仍請領加班費 ,顯有不法意圖。至依被告每日刷卡紀錄,雖每日上班時數 超過8 小時,然僅得證明被告有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在該站即有加班工作之事實 。應認被告確有利用職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④再依證人吳 澤宏於審理時之證述,伊對被告加班之申請僅有形式之審核 ,故被告填寫不實之加班申請單,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製作之差勤紀錄,應認被告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
四、訊據被告已坦承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12日、103 年3 月17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24日、104 年4 月17日等6 日於其事前申報加班時段有外出就醫,嗣亦未註 銷、抽回事前填寫之加班指派單,或改申報其他時間加班, 使該站承辦會計之人員依據該等加班指派單登載於加班費請 領清冊,依程序辦理核銷,領得加班費4466元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領加班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辯稱: ①伊申請加班通常是當日下午一時即先申請,而伊大都是下 午3 、4 點左右去醫院復健。被訴事實伊所以在5 、6 點去 醫院復健,是因為白天問案到很晚,下午問完案確實身體不 舒服才去醫院,並非刻意利用加班時段至醫院並詐領加班費



。②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站務會議,徐富德秘書 確曾宣達內勤人員如因公出、身體不適或緊急事務等原因, 於本轄內且不影響公務推行者,向組長報備並經同意,得於 兩小時內外出,無庸請假,伊在基隆調查站20幾年,清楚此 一規定,但誤認加班時間亦有適用,並無觸法之故意。③伊 長期在基隆市調查站工作,不需要以四年的時間圖取4466元 的不法利益。況伊也於105 年12月20日將上開爭議之加班費 4466元繳回,有法務部調查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可 參。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臨時病痛而於事前申報加班 時段就醫,事後雖疏於註銷,但此只是行政疏失,並無詐領 加班費之犯罪故意。被告平常加班時間,都足以彌補這六次 的時間,且每個月加班亦高達10幾個小時,超過法務部調查 局的加班費請領上限,亦足徵被告並無溢領加班費之犯罪故 意。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職員加班管理要點,人事室有實 質查核加班事實之權力,被告被訴事實並無刑法第214 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國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負責肅貪 及犯罪防制之調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 月12日、103 年3 月17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24 日、104 年4 月17日等6 日申報加班,且於上開加班期間至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診,嗣亦未註銷、抽回事前填寫之加 班指派單,或改申報其他時間加班,使該站承辦會計之人員 依據該等加班指派單登載於加班費請領清冊,依程序辦理核 銷,領得加班費4466元之事實,均據被告直承不諱,且有基 隆巿站101 年9 月份、10月份、103 年3 月份、104 年2 月 份、104 年4 月份職員加班費請領清冊影本各1 紙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418410 17號函附楊國彥就醫紀錄資料(偵卷第38-40 頁、第45-49 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 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足以成 罪。至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客觀上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得為實質之審查,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具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載之直接故意為必要。準此,被告雖有於事前申報加班費之 期間,有外出就醫並仍請領加班費之事實,然仍不當然成罪 。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12日、103 年3 月17 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24日、104 年4 月17日填 載申報加班,再由承辦人據以造冊、呈核,致所屬機關據以 核銷核發加班費,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應由檢 察官就上開所指各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負舉證至毫無合 理可疑程度之責任。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系爭時日加班時間開始前,虛偽以「處 理公務」、「彙整○○案資料」、「黃○卿案期前準備」等 不實事由填寫加班指派單,再外出看診等節,推認被告必有 詐取加班費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加班事實之直接故意。惟查 :
①被告上開期日均係因腰痛舊疾就醫,而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月31日止,因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之 疾狀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次數即達50餘次(偵卷第 46-49 頁楊國彥就醫紀錄資料),其亦曾在103 年、104 年 共10餘次以復健為由申請外出,亦有基隆巿站肅防組人員臨 時出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62-64 頁),顯見其辯 稱長年因神經炎病痛之苦,而有不時就醫需求等語為真,復 衡以上開神經疼痛之病症常情,何時發作確難預料。是其所 辯被訴日期均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職員加班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即「局本部職員加班,應於事前自差勤電子表單系 統填妥加班指派單,並經單位主管核可後,送人事室審核確 認。」於下午1 時許填具加班申請單,嗣因神經疼痛發作就 醫,事後疏未註銷,論理上確有可能。況被告因疼痛就醫次 數頻繁,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10日健保 北字第1041841017號函所附就醫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 第49頁),然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日於加班時間就診, 101 年間2 次、103 年間1 次、104 年間3 次,亦即2 年多 僅有6 次,以其頻繁之就診次數,尤徵被告並非常態性蓄意 以此手法詐領加班費,確有可能疏未註銷該次加班申請,尚 無從以被告有於事前申報加班費之期間,外出就醫,事後未 予註銷申請,仍請領加班費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系爭加班 日期下午每次填載申請加班時,即有預先利用加班時間外出 就醫而不法詐領加班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亦 不得遽以其後疏未註銷爭議加班時數,即逕認其有冒領加班



費之主觀犯意,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②又證人即基隆巿調查站肅防組組長吳澤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 、102 年間,當時該站秘書徐富德曾經在會議上授 權給組長,上班時間如果有急要私事或是病痛,在2 個鐘頭 之內不影響公務的推行,告知組長後,可以讓組員外出,不 需要以請假方式處理,因為基隆巿調查站屬於外勤人員,不 管據點還是內勤人員,都是24小時待命,隨時有需要就要公 出,局裡的加班經費不足以支應所有人員加班,所以在不影 響公務推行的前提下,長官都願意體恤部屬彈性處理一些急 要事務;被告在晚上加班時間,曾經有1 、2 次向我報備要 出外就醫;我不知道被告當次有申請加班;我被明確授權在 上班時間核准組員彈性外出,加班時間應該沒有權限,但基 隆巿調查站也沒有明確規定針對加班時間可否彈性外出做規 範」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已指被 告曾於加班時間報備需外出就醫,及基隆巿調查站就職員於 上班時段報請外出,得有2 小時之彈性時間不需以請假方式 處理等節;此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復稱:本站 101 、102 年間,負責人事管理之徐富德秘書曾於站務會議 宣達,內勤人員如因公出、身體不適或緊急事務等原因於本 轄內且不影響公務推行者,經向組長報備並經同意可准予2 個小時外出,無庸請假,迄104 年6 月底廢止前開授權,有 該站106 年5 月23日調隆肅字第10656510390 號函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40 頁)。參以證人吳澤宏亦於原審結證稱:被 告曾有一兩次在晚上加班時間,向伊報備要出外就醫;我們 同仁常常在加班的時候離開辦公室;104 年7 月基隆市調查 站才明確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彈性外出兩小時,加班時間也 不可以外出,如果在上班、加班時間需要外出,需以請假方 式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則被告主觀上誤解 加班時段亦同有適用,不無可能。
③復按法務部調查局職員加班管理要點「二、局本部職員加班 ,應於事前自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填妥加班指派單,並經單位 主管核可後,送人事室審核確認. . 三、平常日上班須滿八 小時候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 . 四、加班支領加班費者, 每人每日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二十小時為限 」之規定,足見調查局職員申報加班費及調查局核給加班費 ,均係以「月」為單位申報、核給,且申報之加班費時數即 使已超過當月最高加班費限額,仍核給該月最高時數加班費 ,並非按實際加班時數全部核給加班費,是以申請人如有實 際加班時數超過當月申報加班時數之情況,應難認有詐領加 班費之犯意,自無從認有何詐取加班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證



吳澤宏就被告工作加班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們在正常上班以外的時間,還是要把公務都處理完,被告確 實有多次配合辦公室業務而留下加班的情況,但是站裡規定 平日加班不得超過4 小時、假日加班不得超過10小時,所以 有加班卻不能申報的情況非常多;基隆巿調查站的加班按照 規定應該要事先申請,但如果當天辦案延續,可以事後補申 請;申請加班之後,不需要再填寫表格請領加班費,我們上 網申請加班之後,其餘行政人員會把請領程序做好,加班費 會每月固定匯入帳戶」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加班事屬常態, 實際加班時數超過申領加班時數之情節相符。倘依被告自 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之「單位出勤紀錄明細表 」(偵卷第139 頁至第160 頁)、單位加班紀錄明細表(偵 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被告依規定應出勤時數5922小時 (扣除國定假日、公出、公差、公假、值班、選舉值班及週 休二日,應上班日為658 天;每日加計午休時間應出勤9 小 時,658 ×9 =5922),實際留站時間經統計為6716小時54 分(扣除國定假日、公出、公差、公假、值班、選舉值班及 週休二日,以下班時間減去上班刷卡時間),其符合加班之 時數經統計為598 小時,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105 年10月17日調隆會字第10556519710 號函存卷可按(偵 卷第139 頁至第169 頁),亦得佐證。又細繹基隆巿調查站 所提供被告個人加班紀錄及職員加班費清領清冊,被告於 101 年9 月間申領加班費14小時(7 日3 小時、13日4 小時 、14日2 小時、17日1 小時);101 年10月間申領加班費16 小時(3 日3 小時、12日4 小時、18日3 小時、22日3 小時 、24日1 小時、30日2 小時);103 年3 月申領加班費12小 時(10日3 小時、12日1 小時、17日4 小時、21日4 小時) ;104 年2 月申領加班費7 小時(3 日2 小時、17日1 小時 、24日4 小時);104 年4 月申領加班費12小時(17日4 小 時、20日3 小時、23日4 小時、28日1 小時)(分見偵卷第 68-73 頁背面、第38-40 頁)。惟除上開申領加班費時間以 外,被告尚於系爭月份其他上班日滿8 小時之101 年9 月3 日(上班8 :30- 下班18:12)、101 年9 月4 日(上班8 :26- 下班18:14)、101 年9 月19日(上班8 :02- 下班 18:06)、101 年9 月28日(上班8 :35- 下班18:06)、 101 年10月15日(上班8 :04- 下班18:12)、101 年10月 17日(上班8 :51- 下班18:05)、103 年3 月14日(上班 8 :55- 下班18:22)、103 年3 月28日(上班8 :10 -下 班18:27)、104 年2 月4 日(上班8 :46- 下班18:10) 、104 年2 月13日(上班8 :41- 下班18:10)、104 年2



月16日(上班8 :20- 下班18:10)、104 年2 月17日(上 班8 :10- 下班18:23)、104 年4 月9 日(上班8 :59- 下班18:20)、104 年4 月10日(上班8 :56- 下班18:10 )104 年4 月14日(上班8 :26- 下班18:04)、104 年4 月15日(上班8 :58- 下班18:02)、104 年4 月16日(上 班8 :47- 下班18:08)等日,均有在當日下午5 點以後實 際加班1 小時之情況而未事先申領加班費者(偵卷第79頁反 面、第80頁、第89頁反面、第95頁、第96頁)。換言之,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詐領加班費之月份,被告實際加班之時數均 已超越申領加班費之時數,然因受限於基隆巿調查站內部限 制之最高加班時數而未予事先申請。是本件縱使扣除系爭 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12日、103 年3 月17日、10 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24日、104 年4 月17日之爭議加班 時數共11小時,被告仍可填載其他加班時間據以申領加班費 ,即無溢領可言。是被告辯稱:實際上加班時數超過申報時 數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領取之4466元加班費事實上亦得藉 更動申請單所載加班時間而仍得請領,則被告主觀上究否如 公訴人所指確有詐領加班費之犯意,並非無疑。 ④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系爭期日加班時間開始前,虛偽填載 不實加班事由,使承辦會計人員依據被告不實加班指派單,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加班費請領清冊,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承辦人填製之「基隆 巿站職員加班費清領清冊」,性質上乃代申請人填具之申請 及印領資料,係承辦人為被告具名申請、印領文義之文書,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至主管、秘書、副主任、人事 、會計單位主管人員本於職掌受理各該申請、批核。證人吳 澤宏雖於原審結證稱:「我們處理加班的申請,是形式審查 」等語(原審卷第40頁),然其為被告之主管,揆其當次交 互詰問所證,上開證述之上下文頗有何以仍允被告於加班時 間報備外出之意,自不得單以其所證內容資為判斷是否被告 填具之加班申請單及有無加班事實,得否經實質審核之依據 。況依法務部調查局職員加班管理要點規定:「一、局本部 職員加班,應由各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覈實指派. . 」「二 、局本部職員加班,應於事前自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填妥加班



指派單,並經單位主管核可後,送人事室審核確認」「七、 局本部職員加班,由人事室會同督察處抽查,如有不實,依 規定議處」,是該單位主管人員有實質審查職員加班情形, 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既其加班事實仍得由公務員為實質審 查,判斷是否確有加班事實,即非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應可認定。
六、上訴意旨固再執法務部調查局職員加班管理要點規定為據, 主張實際有超勤加班者方能請領加班費。被告於公訴意旨所 載時日6 次申請加班,卻無於申請時段內加班之事實,事後 且未註銷申請,而仍請領加班費,復依據被告就醫紀錄、卷 附「基隆市調查站肅防組人員臨時出入登記簿」,補充、更 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103 年3 月17日外出及返回工作之時間 點,並以被告之醫療紀錄所載療程,證明被告於104 年2 月 3 日18時、104 年2 月24日18時39分及104 年4 月17日18時 41分,外出就醫,其就醫時間或未達2 小時,然仍有1 小時 半之事實。然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申請加班時間外出就醫, 且仍請領加班費之事實,公訴人上開所論,仍未進一步舉證 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直接故意。又被告雖有6 次加班時間就醫,事後均未註銷之 紀錄,然該6 次紀錄跨越101 年、103 年、104 年,時間甚 長,倘以被告一次疏未註銷,即推認被告不法意圖,尚嫌速 斷。至公訴人又以被告每日刷卡紀錄每日上班時數超過8 小 時,然不能就認定被告於在站上班時間確有工作事實。然被 告既然在站,除檢察官得反證被告確無工作事實外,尚無從 以臆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而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 情詞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業據指駁如前,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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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