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儀原名何堉彤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品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㈢驗餘之氯甲基卡西酮(含包裝)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品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第2、3級毒品,不得非法 運輸。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何品儀以新台 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接受身分不詳綽號為「小宋」之成 年男子之委託,先於105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由何品儀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某姓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1 批後,暫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逕 稱住處),再等候「小宋」指示將附表所示毒品運輸至他處 。何品儀與「小宋」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何品儀於晚上11時許先至新北市三重區「小宋」指定之地 點取得附表所示毒品回住處,隨後「小宋」於次日凌晨3時 許以電話指示何品儀於當日下午2時許將附表所示毒品1批交 給在臺北市○○區○○街○○號「中興高中」(下稱查獲地 點)前,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之人,並約明 直接向該人領取9000元報酬。何品儀乃接著在105年1月29日 下午2時許從住處將附表所示毒品運輸至「中興高中」前,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帶回派出所,何品儀在員警尚未發現 其上開犯行前,因心虛而主動交付附表所示毒品給員警扣案 ,並自承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員警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品儀(下稱被告)坦承有受「小宋」之 託而為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基於運 輸之目的而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辯稱:9000元是該駕 駛馬白達之男子要給「小宋」買毒品之對價云云。惟查:扣
案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總淨重10.3410公克;黃色結晶淨重 2.614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純度達百分 之99.9,總純淨重約10.3307公克;黃色結晶純度達百分之 95.7,純質淨重為2.5016公克,;扣案之淡褐色粉末總淨重 377.08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驗前 純質淨重約3.77公克,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50012253號鑑定書附卷 足憑(見偵字第3796號卷第78、82、83頁)。亦即毒品純質 淨重及分裝之袋數均非少,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高,總 純質淨重為12.8323公克,而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係幫 小宋的男子運送毒品給他人」「綽號小宋男子告訴我,把毒 品交給駕駛白色馬自達小客車的男子,該男子會支付酬勞新 台幣9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796號卷第8、9頁);於 偵查中亦自承:「小宋說開馬自達的男子會給我9000元酬勞 」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從17、18歲開始即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向他人購得1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為1500元,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78 頁),則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毒品價值顯然不只9000元等情 ,應知之甚明,其係基於與「小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而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應無疑義,被告翻異前詞而推稱:上開 9000元是指「買賣毒品之對價」云云,不足採信。本案除被 告前揭自白之外,並有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及前引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 輸第2、3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3級毒品之犯行,各為運 輸第2、3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小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2級毒品罪論。次查被告在偵查中已坦承運 輸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對於起訴書所載受 小宋委託將扣案之2、3級毒品由三重區集賢路依次攜帶至中 山區中崙街中興高中前交給該處等候之駕駛馬自達自用小客 車之男子,及完成交付可由該男子處取得9000元的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並供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於105年1月29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有何意見?)均實在,出於任意性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反面)。足認被告對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 被告係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將扣案毒品運送至中興高中
前欲交付給駕駛馬自達小客車之人前遇警盤查,在員警尚未 發覺其運輸犯行之前,同意警察之要求而返回派出所查驗身 分,在隨同員警到達派出所之後主動從其隨身之包包內取出 扣案毒品並供承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偵 查卷第1、7、8頁),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依法遞 減其刑。而被告所為運輸第2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本院認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竟為取得9000元報酬即運送 為數非少之毒品,使附表所示之毒品有對外散布之機會,犯 罪情節非輕,本院認被告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情事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至於被告辯稱:其曾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指認本案上源,並因而破獲「小 宋」即「胖老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員警從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宋 」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1月19日北市警 投分刑字第106301463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15頁參照); 而被告固曾於105年4月6日向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指稱「胖 老闆」即提供其毒品之人,並因而聲請搜索票查獲吳00( 詳卷)毒品1批,然並未查獲吳00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證 ,而以吳00涉嫌提供安非他命給梁00及余00免費施用 ,亦有該分局105年5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含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是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併此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沒收銷燬(指驗餘部分);其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 離應併予沒收銷燬。扣案氯甲基卡西酮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指驗餘部分);其包裝與毒品無法 析離應併予沒收。送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當無庸為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予論罪科刑。然查: 被告被訴運輸第2、3級毒品,原審法院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檢 察官就被告犯行論以運輸毒品罪之理由,遽論以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者,被告在運輸毒 品之目的地等候駕駛馬自達小客車之男子時因行跡可疑而同 意與員警前往派出所,並因心虛而主動交付附表所示毒品並 供出運輸毒品犯行,自動就運輸毒品犯行接受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本院認應遞減其刑,原審法院未審酌 及此,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減刑及量刑過重云云云,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曾有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為9000元而為他人運輸毒品,毒品數量如 附表所示,於運輸毒品犯行中居於受他人指示之地位,手段 尚稱平和,尚未取得犯罪報酬,家中有重病親人之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部分均含包裝,且均不含驗罄部分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總淨重10. 3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0.2356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9.9 ,總純淨重約10.3307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黃色結晶(淨重2.6140,
驗餘總淨重2.459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5.7,純質淨重約 2.5016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褐色粉末(總淨重37 7.08公克,驗餘總淨重375.21公克,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