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50號
TYDV,95,婚,950,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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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應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在印尼結婚,雙 方約定以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鄰港口46巷17號為共同住所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5年4月28日離家出走, 至今去向不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夫妻間互負 同居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9月30日在印尼結婚,雙方 約定以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鄰港口46巷17號為共同住所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28日離家出走,之後音訊全無 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顏庚申到院證稱 :「我有陪原告去印尼結婚,是在民國94年9月30日結婚 ,被告是我大媳婦(印尼籍)介紹,所以我們才會認識被 告,兩造婚後被告有來過臺灣,是在民國95年3月4日入境 ,被告來臺灣的第二天就說要去工作,兩造相處期間並無 吵架或打架情形,民國95年4月28日那天我在家,然後被 告晚上就自行離家,此後被告就下落不明,只有打過幾次 電話回家而已,但是被告打來的電話都沒有來電顯示,所 以我們也無法聯絡被告」(見本院95年12月1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3月4日入境 後,即無任何入境之紀錄,有該局95年10月25日境愛蓮字 第09511273460號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核與證人顏庚申證述並入出境資料內容一致,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 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有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且為我國國民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0 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 同居之義務,詎料,被告無正當理由,竟離家出走,至今 去向不明,顯違背前開義務,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於法有據,應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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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