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97號
TPHM,106,上易,99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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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令傑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99年間侯殿祥急需款項週轉,經由友人謝昆霖之介紹 而結識甘國翰袁令傑後,侯殿祥遂與袁令傑約定,將侯殿 祥所有、其時信託登記於孫武彥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 下合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袁令傑名下,由袁令傑以其名 義,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交予侯殿祥 運用,該貸款則由侯殿祥負責償還,侯殿祥即依前開約定於 99年3月4日以「買賣」此一不實原因,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袁令傑袁令傑侯殿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詎袁令傑明知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 就本案房地之管理、處分係屬為侯殿祥處理事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否認其僅係本案 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居,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附表所示存證信函予侯殿祥 ,催請侯殿祥返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復接續於100年4月 18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訴請侯殿祥返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騰空返還本案房地(經分為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 下稱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嗣經原審判決袁令傑 敗訴後,袁令傑又仍承前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對 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侯殿祥 自由處分本案房地之利益因而受損。
二、案經侯殿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侯殿祥甘國翰賴瑞苓林坤宏、謝



昆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65頁反面),且其中 證人侯殿祥甘國翰賴瑞苓林坤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袁令傑固坦承本案房地原登記於孫武彥名下,99年 3月4日由告訴人侯殿祥擔任孫武彥之代理人,將本案房地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後其於100年間寄發如附表所示存證信 函,復於100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遞狀,起訴請求告 訴人返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分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 號民事事件),並於前開民事事件一審敗訴後具狀提起上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當初是證人謝昆 霖說告訴人要賣房子,介紹我與告訴人認識,我因為打算購 屋自住,所以就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我與告訴人間是買 賣關係,不是借名登記關係;㈡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賣給我時 ,我們並沒有簽署買賣契約,只有簽署公契,證人謝昆霖曾 將卷附契約書及授權書拿來給我,我蓋了之後覺得上面的文 字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將該兩份文件交給告訴人。㈢後來因 為告訴人拜託我,所以我與告訴人又簽一份租賃契約書,將 本案房地暫時租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再支付租金給我;㈣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判我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但我卻要繼續繳納本案房地的貸款, 此邏輯顯然有誤;㈤我是因為開設公司積欠債務,所以本案 房地才遭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 、第127頁至第12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與 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㈡本案房地係在被告無力償還 貸款之情形下遭銀行聲請法拍,此乃係肇因於民事判決之錯 誤認定,與刑事責任無涉;㈢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後,告訴人仍保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實際居住使用本 案房地,被告並無管理處分之事實,自無可能有任何積極管 理或處分之行為,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不構成背信



行為。㈣被告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刑事法理,自不得再予二 次訴追;㈤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告訴人應於六個月 內買回本案房地,告訴人未按期買回,顯然違約,被告於告 訴人違約後要求取回權狀,提起訴訟,為主張權利之必要, 並非犯罪行為云云(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原審卷第26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經查: ㈠告訴人侯殿祥於97年間將其所有、已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孫武彥名下,99年2月22日 告訴人擔任孫武彥之代理人,與被告共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 書,再持往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於99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復以自己之名義向永豐 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下稱本案房地貸款),而以本案房 地為擔保,於99年3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210萬元)予永豐銀行,又本案房地貸款 經永豐銀行於99年3月25日核撥1800萬元,放款帳戶為以被 告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繳 納方式則為自99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由以被告名義開立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貸款備償專 戶)中扣付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12323卷第76頁、偵續一77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 代書賴瑞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323卷第70頁至第73頁 )均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訴757卷 一第7頁至第12頁)、本案房地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審訴7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8頁)、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士林分處99年度契稅繳款書(見原審訴757卷一第57頁) 、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見原審訴757卷一第121頁)、土地 登記申請書(他78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4828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3日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見偵4828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7月26日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4828卷第71頁至第74頁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異動索引表(見偵 續卷第63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復於100 年4 月18日本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 原審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分為100 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且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追加



其訴之聲明,請求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騰空返還予被告,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告訴人則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亦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移轉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該案法官審理結果,認被告登記 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買賣或租賃之真意,而以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 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被告不服遂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 ,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承審法官裁定駁回其上訴,前 開民事事件嗣於102年1月3日確定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他783卷第2頁被告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並有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原審100年度訴字 第757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紙(見原審訴757卷 二第104頁、第113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見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7頁)、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訴757卷一第5頁至第6頁)、民事聲 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見原審訴757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0年度訴字第 757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侯殿祥於97年間將其所有、已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孫武彥名下,嗣於99年2月 22日告訴人擔任孫武彥之代理人,與被告共同簽署土地登記 申請書,再持往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9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如前述,然並非凡以 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當然具買賣之真意,仍應 依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此即刑法另設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處罰並無買賣真意、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行為(俗稱「假買賣」)之緣由,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固無舉證責任,然於檢察官之舉證以足使法院排除合 理懷疑、產生有罪確信時,法院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 告與告訴人雖前就本案房地業已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然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何以於前開時間移 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業證稱:當時我被朋友倒帳 ,證人謝昆霖說他可以幫我,證人謝昆霖就介紹我認識被告 與證人甘國翰,說我可以把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那裡就不用 賣了,因為我的債信不好,用被告的名義跟銀行貸款比較好 貸,當時約定借名登記給被告的時間為6個月,被告則要用



他的名字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金額給我用,6個月之後 本案房地要過戶回來給我等語(偵續一字卷第110頁、100年 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已證稱其與被告間為 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等語。且被告與 告訴人間僅於99年2月22日簽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並未簽署其他書面買 賣合約(即俗稱「私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21頁),衡與一般社會上買賣常情已有相違;又本案 房地於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保管乙 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100年4月 19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757卷一第5頁至第6頁 ),亦與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佐之被告復供稱:當時我與告 訴人間約定,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就是經銀行鑑價後,該銀 行所核撥之貸款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惟告訴人擔 任孫武彥之代理人,於99年2月22日與被告簽署前開土地登 記申請書時,本案房地貸款尚未經永豐銀行核貸乙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易言之,倘依被告所辯,則雙方約定之買賣 價金為尚不確定之銀行核貸金額,更與社會一般買賣常情有 違。
㈣況被告雖辯稱永豐銀行核貸之金額,即為其所給付之買賣價 金云云(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即被告以嗣後清償永 豐銀行貸款本息之方式以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云云,然被 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後,被告業自承:永豐銀行核撥貸款 款項的流向就如同我與告訴人簽署的「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 單」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依據前開「款項收付 清冊及確認單」所載,永豐銀行撥貸之款項,除用於代償告 訴人原先積欠上海銀行之貸款外,尚須扣留「『預留房屋貸 款(6個月)29,884元(4/9暫估),共計17萬9,304元」( 見前開確認單「需留扣金額」中第6欄)等情,有前開「款 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附卷可稽(見他783卷第17頁),足 認本案房地貸款前6個月之應付本息(首期繳付貸款本息之 日期為99年4月25日,是即自99年4月25日至99年10月24日) 實際上係由告訴人以其原應取得之貸款金額支付,自告訴人 需扣除部分所貸得金額以償還本案房地貸款本息,而非如被 告所辯,係由被告另行籌款支付以觀,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 否確有買賣之真意,更非無疑。甚且交易習慣上應由買方即 房屋貸款貸款人支付、無須另向賣方確認之匯費(將永豐銀 行撥款匯予上海銀行代償款金額)、手續費等,均列入應扣 除之金額範圍內,另將永豐銀行設定費用、財產交易所得稅 、轉貸違約金等交易習慣上本應由買方即房屋貸款貸款人支



付、無須另向賣方確認費用,亦列入需留扣而不交付予告訴 人,核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均明顯相違。被告上訴意旨, 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簽立公契及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 被告嗣後亦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即認買賣契約為真正云 云,顯非有據。
㈤又被告曾提出其上有告訴人簽名及其蓋印之契約書及授權書 各1份(見他783卷第6頁至第9頁),然前開契約書業明確記 載:「⒈甲方(即告訴人)因財力暨所得不足向銀行申請融 資,故請託乙方(即被告)藉由甲方之不動產,由乙方向銀 行融資周轉金供甲方運用。2、甲方於不動產過戶乙方完成 後(依地政土地謄本日期為準),6個月後乙方返還不動產 ,過戶費用由甲方負擔。3、不動產地址座落為: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4、如期滿甲方無法過 戶該不動產,乙方有權利直接拍賣該不動產以代為清償銀行 貸款事宜,期間銀行繳款利息受託乙方代交,以免影響乙方 貸銀行信用狀況。…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等內容 ,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前開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印文,確實係 其親自捺印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而前開契約書及授權 書所載內容,又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係受託登記為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委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等情相符,被告更 自承:如果是依據前開契約書第1條的約定,我跟告訴人間 根本不是買賣關係云云(原審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稱 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訴 意旨,徒以甲方於不動產過戶乙方完成後(依地政土地謄本 日期為準),6個月後乙方返還不動產,過戶費用由甲方負 擔,置上開契約書中業有「甲方(即告訴人)因財力暨所得 不足向銀行申請融資,故請託乙方(即被告)藉由甲方之不 動產,由乙方向銀行融資周轉金供甲方運用。」之約定,及 其他積極證據於不顧,辯稱係屬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云云 ,顯屬無稽。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證人謝昆霖將前開契約書及授權書 拿來給我簽,但我蓋了章之後,發覺這兩份資料有問題,我 就沒有讓證人謝昆霖將前開契約書及授權書拿回去云云(原 審卷第20頁),而辯稱其並未同意簽署前開契約書及授權書 ,然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寫過授權書及契 約書此二份資料云云(102年度偵字第12324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嗣後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 ,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曾於100年1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該存證信函記載:依雙方於 民國99年1月12日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袁令傑先生係受侯殿



祥之託而登記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不動 產(即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等內容,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台 北長安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他字第783號卷第18 至19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亦自承曾於99年 1月12日與告訴人簽署契約書,此情即核與前開契約書所載 簽署日期及情節相符,況若被告確實不同意簽署前開契約書 ,則其斷無又於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自陳雙方曾簽署契約 書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本案房地貸款之繳納,固係自首期(99年4月25日)繳付 貸款本息日起,於每月25日由被告名義開立之貸款備償專戶 中扣付等情,業如前述。然本案房地前6個月(即自99年4月 25日至99年10月24日)之貸款本息,實際上係由告訴人以其 原應取得之貸款金額繳納,亦如前述;另告訴人曾由其妻於 99年11月28日存入5萬元(分為二筆各2萬5,000元)、99年 11月29日存入5萬元,及於100年1月24日存入2萬5,000元、 100年2月25日存入3萬元、100年3月25日存入3萬元(入帳日 分別為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1日、100年 3月25日)至被告所申設之貸款備償專戶等情,有貸款備償 專戶之存摺影本及帳目明細表(見原審訴757卷一第64至67 、147至149頁、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匯款之時間均在每月25日前後,且平均每月付款金額與前開 「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內「需留扣金額」欄中關於「預 留房屋貸款」每月暫估為29,884元之金額相近,考告訴人並 非本案房地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就每月應付之貸款本息未能 確悉明確之應繳數額,故僅依前所知之貸款本息概數為支付 ,與常理尚無相違,足認告訴人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所陳稱:本案房地的貸款是我所繳納的等語 (見原審訴757卷一第90頁),應可採信,是本案房地自99 年10月25日至100年4月24日止之房屋貸款本息係由告訴人所 繳納等情,亦堪認定。
㈧對此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地從過戶開始到最後的房貸都是我 繳納的,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賣給我之後,因為告訴人說要給 他時間搬家,我就跟告訴人說請他支付租金給我,所以我才 會將本案房地租給告訴人使用,「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 中所載「預留房屋貸款(六個月)」的款項,就是我向告訴 人收取的租金,後來告訴人及其妻之所以匯款給我,都是因 為他們向我承租本案房地,所以才付租金給我云云(見原審 卷第17頁、第24頁、第132頁至第136頁),並提出告訴人簽 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783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證 。然查,前開「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之「需留扣金額」



欄中,業已明文記載係「預留房屋貸款(六個月)」等文字 ,足認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租金云云,顯與前開「款項收付 清冊及確認單」之記載不符,而難認屬實;況被告曾於99年 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您天母的房子貸款原本我只有向您先扣下來6個月29,250 共175,500」等內容,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他783卷第50頁);且細繹告訴人前開匯款 之金額、時間可知,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時間均非固定,此 有上揭貸款備償專戶之存摺影本及帳目明細表附卷可稽,核 與一般出租房屋予他人,均會收取固定租金乙情相違,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難認屬實;況被告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當庭追加請求告訴人給付99年9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本案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亦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1份及民事追加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 757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是被告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 757號民事事件中,顯係主張告訴人自99年9月25日起並未給 付租金,則就99年9月25日起告訴人是否有給付租金乙情, 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即難採信。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應僅係為利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合理化告 訴人仍居住在本案房地內之舉措而已,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 論據,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與告訴人間有另簽立租賃契 約書,即認係屬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係屬買賣云云,允 非可採。
㈨再參酌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與告訴人間 聯繫之內容:
⑴被告自承其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2頁),內容如下:
①被告於99年12月7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您00的房子貸款原本我只有向您先扣下來6個月29, 250共175,500,到今天已近九個月了,所以我從10月開始 先幫你墊的本息和處理坤宏的貸款費用…。這棟房子的貸 款已經造成我個人在財務調度上面很大的困擾,而且時間 一拖長還會有稅的問題也是一個未知數,所以麻煩Sam( 即告訴人,以下均同)請在百忙中還是要在這一週找到人 選轉出,或是照當初我們說過的我就直接處理掉。…」等 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 (見他783卷第50頁)。
②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但是現在因為000路的房子,所以銀行也明講在那棟房



子處理掉之前,以我的收入來看我們是不可能買自己的房 子,所以過去這9個月我老婆雖然非常認真的看房子,但 是都無法採取任何動作,所以為了我當初好心答應Daniel 大哥幫Sam這個忙的事我也被唸了好一陣子…」等語,有 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他783卷第51頁) 。
③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時間很快從我去年協助幫你處理這個房子到現在,轉眼 之間從協議好的6個月一拖就變成10個月了,不知前天晚 上最後你和買方代表人談的結果如何?…」等語,有前開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他783卷第60頁)。 ④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說不定在看房的人當中還可以找到願意和你配合的對向也 不一定。這個房子已經對我造成很嚴重的問題,而且問題 正在擴大,不論是財務、稅務和其它的問題都是你無法想 像的,當初幫你時也說好是6個月,現在已快1年了。」等 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他783卷第 65頁)。
⑤綜合上開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99年3 月4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於與告訴 人聯繫之過程中,即提及為告訴人代墊房屋貸款、幫告訴 人協助處理等內容,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其因需錢孔急, 惟因個人銀行信用紀錄不良,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乃思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向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周轉等情相符,已足見被告確實係受 託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⑵再參酌被告自承於100年1月24日所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 函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
①被告曾於100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該存證信 函記載:依雙方於民國99年1月12日簽訂之契約書約定 ,袁令傑先生係受侯殿祥之託而登記為台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因侯殿祥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而以袁令傑名義辦理 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前開不動產抵押所貸得款項 均由侯殿祥使用,房屋亦由侯殿祥使用,侯殿祥本應償還 前開貸款相關費用,然侯殿祥僅支付6個月後即不付款, 而袁令傑為避免信用受影響即先予代墊,嗣催請侯殿祥支 付銀行貸款,然侯殿祥均置之不理等內容,亦有被告自行 提出之台北長安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他字第 783號卷第18至19頁)。




②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受被告之託 」始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貸款名義人,且其之所 以繳付本案房地貸款本息,均係為告訴人「代墊」,已足 認被告並非基於自己擔任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主觀意思, 而此情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
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是我委請律師擬的,所以與 我的本意不符云云(原審卷第24頁)。然經原審傳喚被告 指稱為其代擬上開存證信函之證人朱容辰律師到庭作證, 證人朱容辰律師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撰寫上開存證信函等 語(原審卷第96頁);參之,上開存證信函上蓋有被告之 印文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 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非其本意云云,顯難採信。 ㈩綜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於寄發予 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中,數次自承係受告訴人之託 擔任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告訴人申辦貸款及代墊貸款 等內容,而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本案房地仍 係由告訴人使用、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99年至100年上 半年間之貸款亦由告訴人繳納,而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間 係買賣關係,僅係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告訴人而已云云,惟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私契),反僅簽署前開契約 書及授權書,則綜合上開情狀,堪認被告登記為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與告 訴人間並無所稱買賣或租賃之真意,至為明確,原審100年 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並未出資,而係被告出資,與借名 登記契約不符,且若確係借名登記,為何不直接援用其與前 手之模式為信託登記,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並非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本件買賣並無明確價金之約定,縱依 被告所辯: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就是經銀行鑑價後,該銀行 所核撥之貸款金額云云,然該貸款之本息自99年10月25日至 100年4月24日止之房屋貸款本息係由告訴人繳納,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所辯由其出資云云,顯非有據;又告訴人為 求能順利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而與被告謀議假稱買 賣,亦經認定如前,核與無此等不當目的之一般借名登記關 係允有不同,被告以此辯解,亦非有據。另被告與告訴人此 舉是否有詐欺銀行之情,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背信犯行無涉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爭執,同非可採。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辯以:伊無必要平白為非親非故之告訴人 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更不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之



情形下借名登記予告訴人為其申貸云云,惟被告是否因借名 予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登記而受有報酬,並不影響被告是否 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人之認定,且告訴人復指稱證人 甘國翰有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辦理貸款一事,向伊收取應 酬費、感謝宴、交際費等費用(見他2274卷第52頁),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按探究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 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 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 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 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 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 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 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受託人負有於信 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交給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 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 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 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 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 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雙方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受告訴人 之託,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名義人,自應依約確保告訴人 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至其處理事務之內容可繁可簡,被 告以自身名義為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並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以清償後續貸款本息,自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被 告乃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並無任何積極管理或 處分之行為,不構成背信行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誤 會,自難憑採。
況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竟 否認其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案房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自居,而寄發如附表所示書函予告訴人,並起訴請求 告訴人返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 號卷民事事件),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自已違背被 告與告訴人間受託管理之任務至明;且由被告於登記為本案 房地後與告訴人間之聯繫內容,及前開被告於100年1月24日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對本案房地之真正權利歸 屬亦知之甚詳,被告於此情形下猶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亦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無訛。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 告訴人應於六個月內買回本案房地,告訴人未按期買回,顯 然違約,被告於告訴人違約後要求取回權狀,提起訴訟,為 主張權利之必要,並非犯罪行為云云。查:依據前開契約書 雖記載:「4.如期滿甲方(即告訴人)無法過戶該不動產( 即本案房地),乙方(即被告)有權利直接拍賣該不動產以 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事宜」等內容,而前開授權書則記載:「 甲方(即告訴人)同意全權委託乙方處置該不動產」等內容 ,有前開授權書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783卷第6頁至第9 頁),惟依前開授權書及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若未能於6個 月內將本案房地過戶予他人,被告僅得代告訴人拍賣本案房 地以清償貸款而已,非謂告訴人一旦未能履約,被告即成為 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有全權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 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縱告訴人未能於6個月內 將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被告亦不能主張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人;況被告於寄發如附表所示信函及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時(即提起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 事事件),均未主張告訴人有違約情事,反係主張其係出資 購買本案房地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及民事追加起訴 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757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益徵被 告係出於背信之故意,至為明確,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即難 憑採,附此敘明。
再按背信罪係即成犯,被告就本案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 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而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 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 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 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 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開所為,業已妨害告訴人以實際所有人身分要求取回 本案房地另為處分,使告訴人喪失自由運用本案房地之可得 期待利益,自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無疑。
⒉至起訴意旨雖以因被告前開背信犯行,使告訴人無法以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儘速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使被告之債權人在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查 封本案房地,而告訴人為免本案房地遭拍賣,遂於102 年8 月間,先代被告清償其債權人新光銀行及安泰銀行之債務3 筆共計215萬9539元(含安泰銀行之訴訟費用7322元),及 因無法如期於判決確定一個月內申辦移轉登記之登記費罰鍰 8307元,而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⑴就登記費罰鍰8307元部分:
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 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法院判決確定之 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同規則第50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案告訴人固因未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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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