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241號
TYDV,95,婚,1241,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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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嗣於訴訟中追加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 成立,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 間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 名以上之證人,而係 由兩造女兒巫貞慧取兩枚便章在結婚證書介紹人及證婚人欄 蓋章後,兩造再自行在結婚證書上用印,並將該結婚證書持 至戶政機關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雖於辦理結婚登記後 仍同住,然被告脾氣暴躁易怒,經常因細故毆打伊,並以三 字經等不堪入耳言語辱罵伊,伊長期受此精神及身體上之虐 待,已不堪與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98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為備位聲明:求為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對於先位聲明部分,雖到場卻沈默以對,不願表示意見 ,而對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兩造結婚後,雖偶有口角,但吵 架過後,伊仍對原告疼愛有加,並無原告所述施暴情節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持93年1 月30日之結婚證書向桃園縣平鎮市戶 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且經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該 結婚證書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原告並主張於該結婚證書 上所填載結婚之日期「93年1 月30日」,兩造並未舉行公開 儀式,且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之林英士巫貞慧甲○○等人 亦沒有在場見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巫貞慧到院證 述:「兩造最後1 次於93年1 月結婚那次,是被告開刀以後 ,原告告訴我他們要結婚,我很高興,所以就拿了2 個便章 去蓋…從小到大,兩造吵吵鬧鬧,我站在勸合的立場,就像 兩造3 次結離婚,我們小孩都沒有參與…兩造為何會又結婚 我不清楚」、「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林英士的章是我所蓋…至 於其上名字,都是我寫的。結婚地點記載在家裡,但是沒有 宴客」等語明確,而被告特別代理人亦當場表示結婚證書上 「主婚人甲○○」並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蓋,且結婚證 書上舉行結婚典禮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自宅」、主婚人 、介紹人及證婚人之名字字跡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等情 ,互核均與證人巫貞慧所陳述相符,其證述自屬可採,而被 告就此則始終保持沈默不願表示意見,依上開證據,已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 ,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次按「結婚 不具備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 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 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 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 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



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 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所為之備位聲明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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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