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子詹宗旻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民國83年4 月20日 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特約」, 保險金額為70萬元,另於88年6 月30日再附加「國泰平安保 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指定受益 人均為原告。嗣詹宗旻於95年5 月14日騎車號WDS-386 號輕 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益華分線9 之5 桿處時,撞 及道路中央分隔島,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經送醫不治死亡, 原告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乃於95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死亡 傷殘之保險金理賠,被告竟告知詹宗旻發生交通事故,係因 酒後騎車發生事故而死亡,為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 ,故不予理賠。
㈡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做調查, 且於詹宗旻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時 有抽取詹宗旻死亡時之身上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217mg/dl ,但依法醫學專業醫師所著書籍認:「一般生前血中酒精濃 度的檢測經過小心、謹慎的取樣、保存及處理過程後,大多 數沒有很大的爭議。但如果是死後或解剖時所採取的血液, 其所檢測的酒精濃度檢查結果,在闡釋或說明上便可能會發 生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這些酒精到底是死者生前飲 酒所致(外因性)?抑或是因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而產生( 內因性)?……」,詹宗旻死亡後所抽取之血液,酒測中有 酒精濃度反應,依上說明,即應查明,而被告竟未經過精確
之審查,即認定其死亡是屬於除外責任而拒予理賠,實令人 難以接受。
㈢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於被保 險人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 0 日內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交通事故分析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楓城新聞與評論有關「酒精 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資料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子詹宗旻,其 於83年4 月22日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 險金額為70萬元,其後於93年4 月22日將保險金額縮減為10 萬元,並附加「傷害特約」保險金額為死殘保險金額為70萬 元,於88年6 月30日再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 為死殘保險金額為30萬元,而詹宗旻於95年5 月14日死亡, 被告已依約於同年6 月5 日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予原告。 ㈡系爭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契約「傷害特約」條款第14條除 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 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 行為……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及「國 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 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而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且法務部88年5 月10日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示,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 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故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者,即不得駕車或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原告之子詹宗旻於95年5 月14日騎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益華分線9 之5 桿處,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受傷送醫後 不治死亡,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詹宗旻於送醫時,抽檢其血 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顯已超過上開 標準甚多,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桃園地檢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可稽,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 外責任條款,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雖原告稱上開酒測值不正確,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故其所辯,要不可採。
三、證據;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要保書、告知書、人壽保險投 保須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加各項附約)、國泰 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法務部行政函釋公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地檢署調取95年度相續字第10號相驗卷宗 及函桃園醫院調取詹宗旻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做之抽血酒精 測試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詹宗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3年4 月 20日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契 約,投保金額70萬元,並於88年5 月31日再加保附加「國泰 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原告為上 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子詹宗旻於95年5 月14日騎機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益華分線9 之5 桿處,不慎撞擊道路 中央分隔島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有美滿有人生312 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平安保險契約、 交通事故分析表、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伊於95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死亡保險給付而遭 被告拒絕,因被保險人詹宗旻已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保險契 約所約定保險給付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即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惟被告則以詹宗旻發生意外死亡係屬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除外責任,故無庸理賠等詞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 點厥為:㈠詹宗旻於車禍發生前有無飲酒?其飲酒之情形是 否為酗酒,及是否因酗酒導致車禍之發生?㈡本件保險事故 是否符合前開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被告得據以拒絕理 賠?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 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 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均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
責任,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 奔命,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於 訴訟上之地位,顯失衡平。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被告抗辯法律關係有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四、依被告與要保人詹宗旻所訂「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附加 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 限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為直 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被告應按本特約 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第14條第6 款約定:「被保險 人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另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14條亦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 0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 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 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舉證者為於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被保險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 180 日內造成死亡之特別要件事實;被告得據以免責者,則 為該保險事故有除外條款所約定或法定之免責事由,就此權 利排除事由,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稱被 保險人詹宗旻於「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及「平安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期間內之95年5 月14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而死 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 故保險金,就主張權利之特別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故被告欲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被保險人詹宗旻之 死亡有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所約定或法定權利排除事由一事, 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
五、被告稱被保險人詹宗旻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事,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本件被告主張被保險人詹宗旻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送至桃園醫院時,曾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詹宗旻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7mg/ d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50mg/dl 的四倍 有餘,故認定被保險人詹宗旻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行為。而 本院函查桃園醫院,該醫院於96年1 月3 日以桃醫病字第09 50011085號回函所附之檢驗分析報告單所載詹宗旻於95年5 月14日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確為217mg/dl,有上開報告單影本 在卷可參,且與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792 號卷 內所附檢驗分析報告單所載一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上開桃園醫院所出 具之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單,應認有證據價值,為可採信;故 詹宗旻於事故發生後所做之酒精濃度檢測值確為217mg/dl。 ㈡又被保險人詹宗旻於車禍發生前與其同學聚餐,並於95年5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15分許與同學飲用高 粱酒與啤酒等情,亦據與其一同聚餐之同學鍾武棟於上開相 驗案件之警訊中陳述甚明(見95年度相字第792 號卷第9 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期日筆錄),足見詹宗旻確 是酒後騎車而發生意外事故甚明。雖原告稱詹宗旻固有酒後 騎車之行為,但其僅是偶而飲酒,並非「習慣性飲酒」之酗 酒情形,故非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 事故」之保險除外責任云云;惟查「酗酒」者,乃是「飲酒 過量」之謂(見東方出版社所編之國語辭典),如有飲酒過 量之習性者,其成因則有生理性與心理性之分,但其均屬「 嗜酒」者,如有長期「酗酒」習慣者,則為「酗酒成性」, 故酗酒者,即指飲酒過量之謂,且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法定處罰標準為酒測達50mg/dl 者,即應加以處罰,並可 能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依相關研 究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0至200mg/dl時,行為人可能會 呈現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等現象(參見蔡尚穎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 影響」,引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17頁),故上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約定之「被保險人因麻 醉、『酗酒』所致事故」,即指飲酒過量之情形,是原告上 開主張,顯有誤會。被保險人詹宗旻於車禍發生前既有飲酒 ,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時,已達21
7mg/dl,足見其發生車禍,確是因「酗酒所致事故」。六、再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符合前開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 ,被告得據以拒絕理賠?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傷害附約條款第14條 第6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告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另於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21條約 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 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得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之事由,須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 保險人酗酒或飲酒後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 仍駕車者,有直接因果關係時,即與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該 當。而保險法第133 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行為所 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被保險人詹宗旻 於車禍發生前有飲酒,依上開酒測檢驗報告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217mg/dl,即詹宗旻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足以 造成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故詹宗旻之酗酒行為與發生保險 事故死亡之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依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認被保險人詹宗旻死 亡之原因為意外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桃園地檢署相驗證明 書),其發生車禍時機車之擦痕與安全島高度不符,是詹宗 旻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之原因,應與保險契約之「因酗酒所致 事故」有間,故本件應無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且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已將本件相驗案件發回桃園地檢署重新調查,本 件車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保險人詹宗旻發生事故 係因酗酒所致云云。然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 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 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 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 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是被 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 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越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 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因「被保險人犯 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
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 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因下列事由致成 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嚴格限縮於「該 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 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 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㈢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法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詹宗旻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217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50mg /dl 的四倍有餘,且可能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安 全駕駛罪,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酒後駕車標準;詹 宗旻在此狀態下騎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其 因而疏未注意路況,致撞上道路中央安全島,倘詹宗旻未於 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為駕駛行為,當不會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死亡,是其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顯將自 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實為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詹 宗旻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為酗酒駕車,係直接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依保 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 語,應堪採信;原告稱被保險人詹宗旻酒醉駕車並非其致死 之直接原因,且無因果關係,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詹宗旻因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致成死亡,被告抗辯 依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與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不須給 付保險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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