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信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傅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5日5時許 ,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前女友阮玉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適於翻找財物之際,為阮玉芳 之子石○雄(民國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發現 屋內有異狀,而撥打電話聯絡阮玉芳,迨阮玉芳於同日6時 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先將其所有之LV廠牌手提包放置在 客廳沙發上,再前往其房間查看,發現傅信源藏匿於內,即 偕同石○雄離開前開住處並報警處理,傅信源見阮玉芳及石 ○雄躲避屋外之機會,遂將上開住處大門反鎖,並徒手竊取 阮玉芳放置於客廳沙發上未及攜出之LV廠牌手提包內之紅色 手提袋1個(內有HTC廠牌手機1支、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 、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鑰匙1支、項鍊1條、防 身電擊棒1支、黑色小刀1把、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108元、水晶1顆、耳環1只】等物),得手後再由該處之後 陽臺鐵窗攀爬至陽臺外水塔旁藏匿,嗣於同日8時許,在上 開水塔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色手提袋及袋內物品(均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明同意做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 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 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信源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阮玉芳住處 外水塔旁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因與告訴人事先約定要去拿先 前所留衣物,經告訴人告知放在水塔旁,而於當日早上由臺 中開車北上,其甫至到告訴人住處之水塔旁,警察及里長等 人即到達,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94號卷【以下稱偵字 卷】第9至11、5 9至61頁,原審卷第178至18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石○雄、到場處理員警林郡維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1至178、184至188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字卷第22至 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以上見原審卷第20至62頁)在卷 可稽;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遭警查獲處為告訴人住處陽台外之水塔,且該水塔位置並 非一樓平面且相當於二樓高,亦未設有樓梯等設施,需另 行攀爬始可到達,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該處拿取衣物,顯 有違常理;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於案發前兩週即與告訴人約定至該處拿取衣物,之後即未 曾與告訴人聯絡上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及本院 卷第73頁),則被告於相隔兩週後未再次聯繫確認即行前 往,亦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即有疑 問。
㈡又證人林郡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到場時,告訴人住 處大門係呈反鎖狀態,而無法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石○雄於偵審中所為相關陳述相 符,則以告訴人及證人石○雄於斯時均已人在屋外,足認 係由他人自屋內予以反鎖所致;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返家曾先查看後面鐵窗,發覺鎖頭尚在,事後再次查 看才發現鎖頭遭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60、61頁),足見 應係屋內之人於反鎖後為離去現場所為;觀諸告訴人住處 後陽台所置之剪刀握把,經檢出混合被告與告訴人之DNA 型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2502號卷第28、29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 上開置放剪刀處為告訴人住處後方遭破壞之鐵窗附近,參 以證人林郡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上開鐵窗出去右側即為 查獲被告之水塔位置(見原審卷第186頁),佐以原審所 調取被告之ETC通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6頁)所示,被告 於當日4時35分許即通行國道三號北上「樹林--土城」路 段,堪認告訴人及證人石○雄所為之前開指訴,應屬可採 。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因依卷 內現存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 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 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在遂行 加重要件行為時,即有竊盜之主觀意圖,始構成該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房間之抽 屜及衣櫃均遭開啟,且有翻亂東西之痕跡等語(見原審卷 第183頁),核與卷內所附房間內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 42頁)所顯示情形大致相符,觀諸告訴人當日返家後原發 覺被告藏匿於房間內,而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係置放於客廳沙發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於侵入後即於告訴人房 間內為翻找財物之行為,其所為自難謂非出於行竊意思之 侵入,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 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 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故侵入 住宅而犯竊盜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罪,而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云云,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 五十九日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分別以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罪 論處,尚有未洽,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 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分手後竟無故闖入告訴人 住宅以竊取財物,危害其內人員之居住安寧,且其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 不可取,另於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損害程度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 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件被告竊盜所 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字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