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08號
TYDV,94,重訴,208,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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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己○○
被   告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
複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不可持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
貳、陳述:
一、被告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西元2000年11月9 日至12 月14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 司)等貨代公司,在上海將校服交付現已由原告合併之立榮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 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原告將貨物 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下稱水運公司)交 付高教部,但被告以其中21張提單(下稱系爭21張提單)原 告未收回為由,主張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 院訴請原告賠償,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 441 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 終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被告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再聲請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70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須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始可強制執行 ,則執行名義應為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在裁定前有債權 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對原告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損害賠 償債權,且被告明知無此債權,竟虛構事實,利用大陸地區 法院獲得勝訴判決,為訴訟詐欺,對原告誠屬侵權行為,原 告得以所受損害,即判令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抵銷通知。況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其 權利有妨礙事由,被告應不可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大陸地區判決非我國之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確定終局判決,否則兩岸關 係條例第74條即毋庸規定。兩岸關係條例並未規定經裁定認 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視同我國判決,故大陸地區判決雖經我國 法院裁定認可,亦非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裁定認可 不僅未予實質認定其權利義務之存在,且此執行名義仍為裁 定,並非大陸地區判決。而離婚判決為形成判決,本不可為 執行名義,自不能以此類比,而認以大陸地區判決為執行名 義。本件執行名義既為系爭裁定,而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縱認執行名義為 大陸地區判決或大陸地區判決結合我國裁定,惟此判決非我 國確定判決,亦無法律規定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訴,自不生是否 以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問題。況原告主張之事由,大陸地區之判決並未列為爭點, 大陸地區判決在我國無既判力,原告在我國被強制執行,係 因系爭裁定,而非大陸地區判決,自可以大陸地區判決訴訟 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異 議權及其訴求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不同,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
㈡參照大陸地區海商法第51條第1 款第12項「在責任期間貨物 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 賠償責任,……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 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及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 ,系爭21張提單無法收回,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無責 任。又提單持有人同意不收回提單,當然亦可不收回,運送 人自無責任。在伊拉克從無人以提單領貨,水運公司自1969 年成立以來,向以出具保證函領貨,依任職水運公司30年之 證人瑪魯京‧克魯格證稱,其從未看過受貨人提出提單來領 貨,也沒有見過出具保證函而有問題。原告已依程序交貨,



由受貨人出具保證函領取貨物。伊拉克港口單位及水運公司 均為政府單位,不受制於原告,水運公司之處理事務係依伊 拉克之法令,其處理事務之作業方式全憑其自行之意思及程 序,原告無法選任、監督,水運公司為政府單位,不向運送 人收取費用,其作為可視為政府行為,與其他國家之船務代 理人非政府機關,而由運送人選任,並受監督不同。受貨人 出具之保證函係交給水運公司,水運公司亦不轉交運送人。 在伊拉克運送人不可直接通知受貨人領貨,是受貨人領貨之 手續,運送人無法控制。是水運公司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從 而原告不可能向其請求賠償,更不可能向出具保證函之受貨 人請求賠償。
 ㈢在西元2000年間,伊拉克被聯合國制裁禁運,禁止國內外貨 物交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安理會)決議採取以油換 糧之政策,凡船舶運送物品進入伊拉克,均須有聯合國批准 文件,貨物在港外需經過專署辦公室指派檢驗人員查核,船 舶始可進港,交貨給水運公司,再代轉交受貨人,巴黎銀行 於接到收貨通知後,由出賣人憑符合巴黎銀行開立信用狀之 文件請求該銀行付款。本件係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 port ;ALFaris for Import;Fast Trading (下稱AAF 公司 )從上開專署辦公室獲得向伊拉克進口學生校服的許可證, 同時獲得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狀,以出售學生校服 給高教部,AAF 公司經賽普路斯SMQ ENTERPRISES LTD 公司 (下稱SMQ 公司)向香港之凱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 稱凱琳公司)購買,凱琳公司再於西元2000年7 月31日及8 月7 日兩次轉向被告購買,並由SMQ 公司申請埃及之阿拉伯 國際銀行(下稱阿拉伯銀行)出具2 紙可轉讓信用狀,受益 人為凱琳公司,凱琳公司可通過HBZ 金融公司(下稱HBZ 公 司)香港總部押匯、轉讓信用狀,嗣該公司將該信用狀轉讓 給HBZ 公司,由HBZ 公司另開立信用狀4 紙交給被告,但 HBZ 公司明確表示不承擔獨立之付款義務,須前開阿拉伯銀 行之信用狀兌領,始予付款。依巴黎銀行給AAF 公司之信用 狀,指示提單託運人為AAF 公司,裝載港為埃及,為此上開 HBZ 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託運人應為AAF 公司,發貨日期 為西元2000年10月10日,信用狀有效期間為西元2000年10月 24日,被告與凱琳公司訂立貨物買賣契約,約定發貨日期為 西元2000年8 月底至10月5 日。被告知悉此屬以油換糧交易 ,此由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 公 司進口之文號,分別為:S/AC.25/2000.986OC70196 、S/AC .25/2000/986/OC701097 以及S/AC.25/2000/985/OC701785 ,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予「以油換糧」計劃項下的交易,被告



事後亦交付該3 紙聯合國文件影本,其提出之發票、裝箱單 亦同有此准許文號。HBZ 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須載明:受 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 HOSAN或AL FARIS出口,裝運港 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 伯文,被告與凱琳公司之售貨確認書記載目的地埃及。聯合 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實施以油換糧計劃產生弊案,出具報 告,其中載明本件AAF 公司之3 家採購校服,因其中涉及回 扣,註明供應商即為其中之2 家,EL FARES、EL HOSAN,編 號為上開聯合國准許文號中之701097及701096,足見被告交 貨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屬AAF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參酌阿 拉伯銀行之信用狀及HBZ 公司之信用狀設計,係要符合巴黎 銀行開立給AAF 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故被告託運時,指定提 單記載託運人為AAF 公司,裝運港要求記載為埃及蘇伊士港 ,其目的即在AAF 公司可憑原告之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益 見被告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
 ㈣以油換糧作業下,付款人為巴黎銀行,巴黎銀行付款後即將 提單留存該行,不會再流出,高教部不負付款責任,不可能 持有,原告不可能收回。為因應聯合國以油換糧規定,大陸 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即現在之商務部)作出相關規定 ,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單位。又被告為大陸地區浙江省之 國有獨資企業,其負責人甲○○於1990年至2000年為浙江省 外經貿廳進出口處副處長、處長,被告以進出口為專業,不 可能不知聯合國以油換糧作業。原告在上海業務承辦人員乙 ○證稱,剛開始接洽就已經告知外聯發公司提單無法收回, 被告董事即訴外人丙○○曾來找伊詢問為何貨未到,並傳真 文件要原告憑受貨人之擔保函放貨,貨到後通知被告貨到及 領貨時間,足見已事前告知提單無法收回,被告並同意由受 貨人出具保證函領貨,即不收回提單。又丙○○為被告之董 事、經理,其同意效力自及於被告,其雖兼任華海公司經理 ,惟華海公司既為被告之代理人,依代理之規定,丙○○之 同意,效力亦及於被告。
 ㈤高教部與被告間非直接交易,本無贖單之責任。被告固非直 接與高教部交易,其係輾轉買賣,在此交易流程中,被告為 AAF 公司履行輔助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其出貨當屬以油換 糧交易。而以油換糧交易,係貨到後經確認由巴黎銀行付款 ,毋庸高教部付款,自無可能由高教部在伊拉克當地銀行付 款贖回提單,尤其巴黎銀行已開立信用狀,負有付款責任, 出賣人AAF 公司當係向其請求付款,不可能找高教部付款。 依被告在大陸訴訟時主張,其係通過交通銀行杭州分行經香 港HBZ 公司向埃及之阿拉伯銀行託收,顯見並無在伊拉克



地銀行等待受貨人付款,則被告主張受貨人付款贖單與事實 不符。整件交易過程共有3 件信用狀,其中1 件,係聯合國 以油換糧交易架構下,由高教部以其直接交易對象AAF 公司 為受益人,向巴黎銀行申請開立之「人道主義信用狀」;另 2 件則係賽浦路斯中間商SMQ 公司向埃及阿拉伯銀行申請, 經香港HBZ 公司轉單,以被告為受益人之普通「中間商信用 狀」,二者並無關連。
 ㈥與系爭21張提單相同情形之另45張提單,被告承認透過信用 狀領得貨款,何以系爭21張提單未託收?系爭21張提單上均 蓋有HBZ 公司印章,顯見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係將提單交HBZ 公司,應無委託伊拉克當地銀行,如何託收?按諸常理,凱 琳公司交付被告之HBZ 公司開立之4 紙信用狀,被告即應依 信用狀出貨,以便憑信用狀收取貨款,被告亦表示全部為信 用狀方式付款,然依該4 紙信用狀規定:最後裝船日:2000 年10月10日、信用狀失效日2000年10月24日、提單裝貨港: 埃及蘇伊士港、提單卸貨港:伊拉克Umm Qasr港。原告簽發 之系爭21張提單,裝貨港均填載為上海港,不是埃及蘇伊士 港,另提單中最早之裝船期日是西元2000年11月9 日,已逾 上開最後裝船日及信用狀有效期,是被告不可能憑系爭21紙 提單以信用狀取款,如被告當時係以信用狀押匯,則在被告 交貨逾期,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間,提單不合信用狀指示,其 未領得貨款,顯與原告有無收回提單無涉。縱屬託收,被告 係西元2001年1 月31日始將提單交付交通銀行杭州分行,而 此時間已在系爭21張提單貨物運抵伊拉克之後,不可能付款 贖回提單。又與被告交易之凱琳公司,一方面依HBZ 公司信 用狀,不負獨立付款責任,豈有可能付款贖單。系爭21張提 單記載之裝運港為上海,不符合HBZ 公司信用狀及巴黎銀行 信用狀指示裝運港為蘇伊士,凱琳公司更不會付款。 ㈦由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之文件觀之,被告已付款之31張提單多 係於貨到伊拉克後1 個月至5 個月間才付款,如為付款贖單 ,則被告應先取得貨款,豈有可能貨到1 個月至5 個月間始 取得款項?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於貨將到港口通知伊,其應已 知悉貨到及交付情形,其中有系爭21張提單者,被告豈有可 能等待1 個月至5 個月未領得款項,均未向原告異議,尤其 依HBZ 公司函,該公司就系爭21張提單於付款人不付款時仍 按被告2001年4 月26日指示保持文件,等待被告指示,未立 即向原告反應,被告係遲至同年6 月11日始向原告就未收回 提單一事爭議,足見無付款贖單一事,而係貨到受貨人領貨 後,始可獲得貨款。另外45張提單,原告均未收回,但被告 仍取得貨款。系爭21張提單中之6 張,與被告承認收到貸款



之31張提單中之11張,係同日同船裝載到伊拉克交貨,如無 提單被告即不可收到貨款,何以該31張中之11張,均無問題 。所有提單記載之託運人並非被告,實係AAF 公司,此係應 被告之要求記載,其目的為符合HBZ 公司之信用狀,而AAF 公司事實上已自巴黎銀行領取所有貨款,故不論被告是否確 無收回貨款,其既要求提單記載之託運人為AAF 公司,顯已 放棄為託運人之權利,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其未取得 之貨款應向出賣人凱琳公司請求,與原告無涉。 ㈧依被告與凱琳公司所訂之售貨確認書記載之目的地為埃及觀 之,當初被告應循一般三角貿易模式,先出貨至埃及交貨予 AAF 公司,再由AAF 公司在埃及另外裝運到伊拉克,但被告 一方面要求原告將系爭提單貨物,未經埃及,從上海直接出 貨到伊拉克。另一方面卻要求原告將提單裝運港記載為埃及 蘇伊士港,俾符合巴黎銀行「人道主義信用狀」出口國須為 埃及之規定。然因原告之提單未應被告要求變更裝運港為埃 及,不符合巴黎銀行信用狀規定,為AAF 公司放棄,遂另以 偽造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AAF 公司偽造提單領款後未付款 給SMQ 公司,間接導致被告無法收到貨款,此乃被告未獲付 款之主因,與原告是否收回提單無涉。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 濟合作部限制大陸地區相關公司為中間商,原告未收回提單 ,並非被告不能取得貨款及退稅款之原因,並不會導致被告 受損,兩造間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實係透過中間商 與伊拉克交易,違反大陸地區規定,且被告明知此次交易為 聯合國管制之以油換糧交易,在伊拉克運送人放貨是不收回 提單,且其同意依保證函放貨,實質上原告未收回提單與其 貸款未收回無因果關係。被告明知受貨人領貨後,凱琳公司 始付款,並無付款贖單,凱琳公司不付款與原告未收回提單 無關,在大陸地區訴訟中,巴黎銀行主張其已付款給AAF 公 司,是被告未收得貨款,實係其前手問題,其竟故意以不實 主張、證據,欺騙法院以取得債權,為訴訟詐欺。縱認被告 可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表面上取得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原 告仍可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因此所受損害賠償,主張抵 銷。
 ㈨被告於西元2000年8 月9 日與東陽市時裝三廠等9 個廠家訂 立11份購銷合同,訂購總金額為7,600 萬元人民幣,折合成 美元920 萬元。被告另於西元2000年7 月31日和8 月7 日與 凱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總金額僅830 萬美元,已不足其成 本費用,被告在該交易中注定虧損。再依被告在上海法院主 張至少支付117,325 美元運費。被告因此交易虧損甚大,足 見被告本項交易不在乎成本,顯不合理。又上開阿拉伯銀行



出具給凱琳公司的2 紙信用狀以及凱琳公司轉讓HBZ 公司並 委由該公司開立4 紙信用狀給被告,前者2 紙總金額為498 萬美元,後者4 紙信用狀總金額426 萬美元,均不足830 萬 美元,即被告之交易只有426 萬美元之信用狀,仍予出售, 亦不合理。唯一合理解釋,為被告與SMQ 公司明知伊拉克上 開特殊環境,被告出貨後不能押匯,仍持有提單,如能獲得 前手給付貨款固無問題,否則即藉口持有提單,訛稱此為未 能取得貨款原因,以向原告詐欺,為此原告已在大陸地區上 海海事法院對包括被告在內之人起訴請求賠償。依埃及法院 判決,SMQ 公司交付之阿伯拉銀行2 紙信用狀,實付金額為 3,958,786 美元,此金額應為31張提單,則498 萬美元扣除 此一金額後,僅餘100 多萬美元之信用狀額度,凱琳公司、 被告何以可能出貨,顯不合理。
 ㈩被告既係以大陸地區之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以強制 執行,如大陸地區判決在大陸地區因法律規定不可強制執行 ,其在台灣地區之強制執行亦應禁止,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 。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1 款規定:「申請執行 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 年,雙方是法人 或其他組織的為6 個月。」,又依同條第2 款規定「從法律 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 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被告 係民國93年9 月間取得系爭裁定,而大陸地區判決係西元20 03年9 月4 日確定,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逾6 個月執行 時效規定,原告為時效抗辯。雖被告在大陸地區前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於西元2004年4 月22日裁定中止執行 ,但法理上執行時效即應自中止時起重行起算。參、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節本、以 油換糧基本情況、航運公司證明、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 作部辦公廳關於石油換食品協議項下對伊拉克出口有關規定 通知、埃及法院判決及譯本、被告西元2001年6 月11日函、 系爭判決、系爭裁定、錦天城律師事務所杭州分所西元2001 年6 月20日函、水運公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文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釋議節本、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節本、交通銀行 杭州分行關於提供複印件的說明、補充證據材料、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節本、安理會第 986 (1995)號決議諒解備忘錄、甲○○經歷、在職證明、 起訴狀、檢查之英文說明文件、張錦源編著國際貿易法節本 、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進出品貿易實務教程節本、林季紅著 信用狀實務應用節本、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編印國際



貿易疑難問答彙編節本、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2005年 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2 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 會議紀要的通知節本、國際公司查詢資料、發票、裝箱單、 交通銀行西元2001年11月2 日函、裝箱單、發票文件、聯合 國函、航貿業務名詞解釋、上海市凱榮律師事務所網站資料 各1 件、售貨確認書2 件、傳真函、聯合國調查文件、名片 各4 件、立榮公司電子郵件、信用狀各7 件、聯合國文件3 件、提單32紙,並請求訊問證人瑪魯京‧克魯格、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得為執行名義」者,係 以給付為內容之大陸地區裁判或判斷,而台灣地區法院認可 大陸地區裁判或判斷之裁定,並非以給付為內容之給付裁判 。參諸大陸地區有關離婚之民事判決因非以給付為內容,其 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後,無論該大陸地區判決或該台灣 地區法院裁定,均不成為執行名義。從而,本件被告所持執 行名義應係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非系爭裁定。如認為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僅持系爭裁定即 可,何需再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方得執行?
二、大陸地區訴訟程序與台灣地區大致相同,當事人均有充分提 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與證據資料,以攻擊或防禦自己權利之 機會,經過法院審查實體上權利之存否,其判決結果自應予 以尊重。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自應認 為其在台灣地區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台灣地區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 實體上之審理。又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我國法院是 否承認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大陸地區法院判決 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斷,並非就同一 事件重為審判,對大陸地區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 我國法院即不得再行審認。而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認可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 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承認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 後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採平等互惠政策之原則下,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 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比較兩岸關 係條例第7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前者規範承認大 陸地區判決之要件及方式均較後者規範承認外國判決者寬鬆 ,如對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與否僅以裁定程序進行審查,而



未如對待外國判決一般要求以較為嚴格之訴訟程序為之,較 之外國判決,立法者欲使大陸地區判決更易獲得承認。外國 判決經台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予以承認後,既有與 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地區 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予以認可後,自應同樣與台灣地 區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經系爭裁定 准予認可並確定,即有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 告以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自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是以被告以系爭大陸地 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僅得以原 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方為合法。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就系爭判決已經審究者,且均發 生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自為法所不許。三、由於被告僅與凱琳公司交易,有關原告指稱凱琳公司其後如 何將系爭貨物輾轉買賣之詳細經過,被告實不知情。原告主 張伊拉克當時在聯合國管制下進行所謂「以油換糧」計劃, 運送人非憑提單放貨,被告無從得知是否屬實。被告之系爭 21張提單所收受之信用狀係由阿拉伯銀行開立以凱琳公司為 受益人之信用狀,以及HBZ 銀行依據阿拉伯銀行信用狀轉開 之信用狀,與原告所稱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貿易,應由 巴黎銀行紐約分行開立之BNP 信用狀無關。被告與凱琳公司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目的港為埃及,而聯合國以油換 糧計畫交易,必須是直接與伊拉克政府部門簽訂買賣契約, 且取得巴黎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足證被告與凱琳公司之系 爭貨物買賣,僅屬於普通之國際貿易,裝箱單上顯示有聯合 國批文,僅係應凱琳公司指示而為,並未因此劃歸為聯合國 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
四、依原告所提聯合國安理會第986 號決議諒解備忘錄第19段: 「…將由伊拉克政府遵循正常商業慣例和按照安全理事會各 項有關決議和661 委員會程序進行。」及第27段記載:「獨 立檢查員將確認運抵伊拉克的貨物。他們將根據實際運抵伊 拉克的貨物同提貨單、其他貨運文件或貨單和661 委員會發 出的文件等有關文件進行比較…」,縱認系爭貨物屬於以油 換糧項下之交易,亦應依正常商業慣例進行貿易,且仍須交 付提單。且依證人戊○○○○○○證稱,在聯合國對伊拉克 實施的以油換糧計畫下,亦無例外,唯一不同的是,進口的 貨物需要取得聯合國進口的核准證明。
五、船公司在接受保證函時必須進行風險評估,當船公司憑保證 函放貨,非表示其可不負擔無單放貨責任,而係一種間接之



責任轉嫁,即船公司對持有提單之真正權利人負擔無單放貨 責任後,轉而向出具保證函之人請求承擔最終責任。保證函 之利用非等同於不憑提單放貨,僅不過在受貨人保證承擔無 單放貨責任之前提下,給予受貨人爭取時效機會的一種暫時 便宜措施。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伊拉克當地 並非不憑提單領貨,只是當不及提出提單時,可以保證函代 替。且水運公司是原告在伊拉克當地之船務代理人,受原告 之指示而處理受貨人提貨事宜,水運公司既然無單放貨,原 告就其代理人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無一得證明伊拉克當地有如其所謂「特殊貿易安排」之 法令規定。原告縱然持有受貨人出具保證函,亦非謂其可不 負擔無單放貨責任,僅不過其在賠償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之損 害後,得向出具保證函知受貨人求償而已。依海商法第60條 第1 項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 應將提單交還。而依大陸地區海商法第4 節第71條規定:「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 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原告為 專業運送人,運送人應收回提單始能交付貨物,應為原告所 明知,亦為國際航運慣例。本件縱認受貨目的地港有特殊收 貨習慣,足以導致原告承擔失貨風險之責任增加,且應為原 告接受運送貨物時所明知,原告理應告知被告,並應經兩造 事先同意並於運送契約或於提單中載明,或原告於無單放貨 時取得被告同意,更應依規定收回提單正本。
六、系爭提單上既然未約定可以不憑提單交付貨物,則依提單文 義性觀之,自不容許原告事後為相反之主張。倘證人乙○明伊拉克當地有無法收回提單之風險,且因起運港記載埃及 原告公司即可拒絕出具正式提單,而轉由外聯發公司出具Ho use B/L 。原告明知其簽發正式提單(BILL OF LADING)之 法律效果及責任,亦願意接受承運且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 提單,自應就無法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負責。原告既 非首次接受承運至伊拉克之貨物,且認為當地僅能憑擔保函 交付貨物無法收回提單,必須承擔風險,就此違背提單繳回 性之重大與其責任有關之事項,竟未於提單中載明?原告於 接受系爭貨物運送時,既然決定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且未載 明伊拉克當地必須無單放貨以免除其責任,依法即應就其違 反運送契約約定無單放貨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原告交付貨物時未收回提單, 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七、何以原告如此具有規模的船運公司,通知可以不憑提單放貨 之文件,竟是與系爭21張提單號碼完全不同,且未經被告署



名之傳真文件?更何況原告公司規定有「正本電放」之應備 文件及流程。原告自被告於西元2001年在大陸地區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至95年7 月31日證人乙○出庭作證前,均表示系爭 貨物之所以未能收回提單,係因伊拉克當地有特殊情況,且 為被告所明知;至證人乙○出庭作證後,卻改稱系爭貨物無 法收回提單,係因受華海公司經理丙○○以傳真單指示而為 ,理由前後不一,且顯然矛盾。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在伊拉克 放貨收不回提單,更未曾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八、被告與凱琳公司交易,凱琳公司將該等貨物轉賣後,將其所 取得、由其後手開立之跟單信用證經由HBZ 公司轉予被告以 支付貨款,並附有「本行只在從原信用證開證行收到款項後 才支付款項」之條件,根據HBZ 公司轉證函,該等貨物最終 買受人若未給付貨款,被告亦無法取得貨款。原告無單放貨 致凱琳公司未能依信用證取得貨款,亦導致被告不能依信用 證取得貨款,則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與原告無單放貨之行為 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雖因系爭貨物裝船延遲而無法逕憑 凱琳公司轉讓之信用證請求銀行付款,即通稱「信用證押匯 」,惟系爭21張提單,被告仍得採用出口跟單託收之方式, 取得貨款。被告雖不能持信用證押匯,但正因原告無單放貨 之行為,造成被告不能透過買受人贖單之行為取得貨款,則 原告主張其行為與被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自無理由。至 於另31張提單之貨款,凱琳公司初誤以為一定能取得貨款, 故先行支付部分貨款予被告。由於原告無單放貨,使收貨人 發現有可以不憑提單領貨之漏洞,因此在給付14張提單貨款 後即不再付款,凱琳公司一開始因尚不知其前手SMQ 公司遲 延付款係因原告無單放貨,因此先行墊付15張提單之貨款, 惟遲遲無法收到前手之貨款,故往後給付貨款予被告之時間 即一再拖延,同時凱琳公司亦要求被告將其他提單提交給銀 行之時間往後延,而被告亦僅能保有提單等待及向凱琳公司 催討貨款。
九、巴黎銀行於大陸地區另案中係主張:「在兩份BNP 信用證下 ,第三被告(巴黎銀行)已經依據表面符合BNP 信用證條款 規定的提單等單據、通過BNP 信用證受益人的通知行向BNP 信用證受益人履行了付款義務。」,惟本件被告與凱琳公司 間貿易之付款信用狀係HBZ 信用狀與BNP 信用狀無關,是此 仍無法證明系爭21張提單之款項,業經收貨人付款,系爭21 張提單正本均仍由被告持有,受貨人絕無可能就系爭21張提 單進行付款,足證巴黎銀行所支付之信用狀及款項均非系爭 21張提單之貨款,被告仍因原告無單放貨之行為導致無法收 到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




十、原告對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乙案,業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民 事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主張抵銷部分,亦屬無據。被告因 原告無單放貨之行為,造成被告無法透過銀行託收、受貨人 贖單之方式取得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除損失已支付之鉅額 購貨成本外,更使被告遭受原本應當享有退稅款項之損失。 系爭交易被告依法得享有出口總額17%之退稅款,被告於上 海海事法院已確認退稅計算方式為:貨款/ (1+17%)×退 稅率,足證被告與凱琳公司之交易並非從事虧本生意。又凱 琳公司係以事後追加信用狀額度之方式付款,只要受貨人透 過付款贖單之方式領取貨物,凱琳公司及其前手即追加信用 狀額度,最初信用狀額度不足,並不會導致被告無法自凱琳 公司收取貨款,在國際貿易上付款結算之方式眾多,縱凱琳 公司事後未追加開立信用狀,被告亦能藉由託收及匯款之方 式取得貨款。
十一、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法庭地法,台灣地區法律 既未有所謂執行時效之規定,原告引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抗 辯,要求本件予以適用,顯無理由。況本件被告係先持系 爭大陸地區判決,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根本未逾6 個月之執行時效。 且本件係因未發現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 經上海海事法院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裁定中止執行,而經中止執行後倘隨時發現原 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係隨時得恢復執行,即無執行時效 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 字第308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楊與 齡強制執行法爭議問題研究節本、有關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稅務總局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2003) 滬海法執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234 條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公證處公證書、交通 銀行杭州分行國際業務部之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 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李後政著 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承認要件及效力問題、慶祝馬教授漢寶 七秩華誕-國際私法論文集、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 節本、賴淳良撰寫、林大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 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可節 本、電放之實務操作資料、長榮海運網站資料關於提單註明 事項及電放規定、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放切結書各1



件為證。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17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21紙提單原告並未收回,被告認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 地區提起訴訟,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經本院系爭裁定裁定認可確定。被告於西元2003年10月24 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因未發現原告在上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該法院於20 04年4 月22日裁定終止執行。被告現在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中。
2.除上開21紙提單外,其他提單之貨款,被告均已收訖。又 依原證13、13-1,系爭貨物均已運抵伊拉克,並由伊拉克 水運公司收受無誤。
3.HBZ 公司交給被告之信用狀4 紙,必需凱琳公司之阿拉伯 銀行信用狀兌領後,HBZ 公司始付款,HBZ 公司不負獨立 付款責任,故不能以使用狀押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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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