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圳明
選任辯護人 屠文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4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14號、第6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圳明及林義雄於民國104 年農曆春節期間,邀約蔡 武晏至其等經營址設宜蘭市○○路0 段00號賭場賭博後, 被告林義雄向被害人蔡武晏贏得新臺幣(下同)533 萬元 。嗣蔡武晏因無力償還該筆賭債及其先前積欠被告林義雄 之1064萬元借款,被告江圳明及林義雄竟明知賭債非債, 仍共同基於使被害人蔡武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於同年3 月28日21時許,在前開賭場2 樓為逼迫 被害人蔡武晏簽立本票而揚言恫稱:「你如果不簽的話, 我們就翻臉」等語,致使被害人蔡武晏心生畏懼而簽立面 額各為533 萬元、464 萬元及6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因認被告江圳明及林義雄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江圳明及林義雄為向被害人蔡武晏催討前揭賭債及欠 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於104 年3 月30日13時許,在蔡武晏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0 段00號住處,由被告江圳明對被害人即蔡武晏 之妻吳麗鈺出言恫稱:「叫你先生出面,你先生不出面的 話,我們每天都會來這邊等」等語,致使被害人吳麗鈺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害人吳麗鈺即速搬至蔡武 晏之父蔡勝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避險,其 等二人始未能遂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江圳明、林 義雄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 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三)被告林義雄因屢向被害人蔡武晏催討前揭賭債及欠款未果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於104 年3 月31日 20時38分許及同年4 月3 日17時9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鳳梨真的番臉了!」及「如
果你先被鳳梨找到,真的會很難看!」等訊息予被害人蔡 武晏,致使被害人蔡武晏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但 被害人蔡武晏仍無力償還前揭賭債及欠款而未能遂其恐嚇 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林義雄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圳明、林義雄分別涉犯前揭強制、恐嚇取 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圳明、林義 雄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蔡武晏、吳麗鈺及蔡勝忠之指 訴與卷附面額533 萬元、464 萬元及600 萬元之本票與借據 影本及被告林義雄傳予被害人蔡武晏之訊息內容為其主要論 據。然訊之被告江圳明、林義雄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 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日係蔡 武晏自行前來商談債務解決事宜且自願簽發本票及借據,過 程平和且尚有他人在場聊天、玩牌,其等皆未強行壓迫或出 言恫嚇脅迫蔡武晏等語。另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 告江圳明及林義雄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均辯稱:當天其等在外等候蔡武晏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期間雖曾與吳麗鈺對話,但係要求吳麗鈺聯繫蔡武 晏出面,並未出言恫嚇吳麗鈺或向吳麗鈺索討金錢等語。被 告林義雄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林義雄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傳送訊 息要求蔡武晏出面處理債務,並無恐嚇之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害人蔡武晏因積欠被告江圳明、林義雄賭債及欠款而於 104 年3 月28日21時許,在宜蘭市○○路0 段00號2 樓簽 立關於賭債533 萬元及欠款464 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各1 張等情,固據被告江圳明、林義雄自警詢至偵審 中到庭坦承不諱,然:
1、證人即被害人蔡武晏雖指訴被告江圳明、林義雄在其於10 4 年3 月28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2 樓 對之恫嚇「你如果不簽,我們就翻臉」等語,迫使其簽立 前揭本票及借據各三張【即公訴意旨一、(一)】。惟被 害人蔡武晏前往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2 樓簽立前 揭本票及借據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義雄之妻李玉雲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104 年3 月28日下午蔡武晏自行 去電與江圳明、林義雄聯繫前來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 00號處理跳票及積欠賭債、酒錢及借款等債務事宜後,於 19時許自行開車到場並先與林義雄、江圳明、謝明峰(音 同)等人聊天約半小時,隨後江圳明、林義雄要求蔡武晏 清償欠款,蔡武晏便主動提及簽立本票,林義雄及江圳明 遂取出本票由蔡武晏簽發3 張,江圳明收1 張,林義雄收 2 張,過程中氣氛融洽,蔡武晏並未遭受脅迫,亦無人出 言恫嚇,當時在場者尚有陳封明、陳封義及陳江,俟蔡武 晏簽立本票後,仍再與謝明峰玩牌至23時許才離開等語綦 詳,經核與證人陳封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其為林義 雄之前員工,104 年3 月28日18時許,即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 段00號2 樓與陳封義、綽號「小江」之人之妻等 人玩撲克牌,當時林義雄亦在場,蔡武晏則約於同日20時 許到場並與其等玩牌,江圳明隨後到場且與蔡武晏商討蔡 武晏於農曆春節期間賭博輸款事宜,隨後蔡武晏便簽發本 票予江圳明,江圳明先行離去後,蔡武晏繼續在場玩牌。 其於蔡武晏簽立本票之過程中,並無聽聞「你如果不簽, 我們就翻臉」等詞,亦未聽聞其他言語恫嚇、脅迫或蔡武 晏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嗣其於近23時許便先離去,故 不知蔡武晏何時離開等語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李玉雲、陳 封明前揭證詞,被害人蔡武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
00號2 樓簽發面額533 萬元、464 萬元及600 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之過程,究否係遭被告江圳明、林義雄施以強暴、 脅迫始予簽立,尚非無疑。雖檢察官質以,李玉雲係被告 林義雄之妻,陳封明原係被告林義雄之員工,且衡之常情 ,一般人積欠他人債務達上千萬元,理應速求遠離債務人 而不可得,或希冀能降低債務金額,但李玉雲卻證稱蔡武 晏主動要求簽立本票,且簽發經過心情愉悅,其證詞與常 情有違,又陳封明證稱對104 年3 月28日當天經過細節有 許多地方並沒有注意到,但卻對被告林義雄、江圳明是否 有跟蔡武晏講恐嚇話部分,可以明白表示並沒有聽到恐嚇 話語,顯見李玉雲、陳封明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林義雄之 詞,不足採信。然被害人蔡武晏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29日20時許,他們一直打電話叫我過去說要談事情,說 不過去就翻臉,並說他們在樓上等我,我只好過去宜蘭縣 宜蘭市○○路0 段00號之後,見到樓下有2 名男子,該2 名男子跟我說他們老闆在樓上,我就自己進屋,他們沒有 押我等語,可知蔡武晏確係於104 年3 月29日自行前往大 坡路2 段97號,且係自行進屋,並未被拘束自由,足見蔡 武晏於104 年3 月29日並未因積欠被告江圳明、林義雄巨 額賭債而躲避被告林義雄、江圳明,反而自行前往前揭地 點商討如何解決債務問題,蔡武晏之行為尚不符合檢察官 所述一般人積欠他人債務達上千萬元,理應速求遠離債務 人乙情,故尚難以此推論李玉雲所述不符常情。又證人之 記憶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淡忘,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證人 陳封明係於106 年2 月2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被訊 問之事乃104 年3 月29日之事,距離其作證時,已將近2 年,陳封明證稱不記得當日之細節,尚與常情不悖,而蔡 武晏當日是否有遭恐嚇乙情,在日常生活中目擊他人遭恐 嚇乃屬特殊事項,陳封明自仍明確證述蔡武晏當日是否遭 恐嚇,檢察官前揭質疑尚無理由。而蔡武晏是否確遭被告 江圳明、林義雄強制而簽立系爭本票乙情,卷內僅有蔡武 晏之指述為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難僅以蔡 武晏前揭指述遽令被告2 人負強制罪責。
2、證人蔡武晏復於偵查中指陳:其簽完本票後,江圳明及林 義雄仍不斷傳送訊息加以恐嚇等語【即公訴意旨(三)】 。惟綜觀卷附被害人蔡武晏提出之訊息內容,即被告林義 雄於同年3 月30日傳送「明天處理沒結果我真的想不開」 、「蔡董:這是鳳梨剛剛傳給我!真的不能開玩笑」。同 年3 月31日傳送「我真的沒辦法在為你承擔了!鳳梨真的 番臉了!拜託你先跟家人商量!看先拿多少把這二天的票
先過!其餘我們在想辦法解決!跟我聯絡好嗎?」。同年 4 月3 日傳送「你老爸不是說花蓮要給你二塊地!你可以 先把他拿出來叫你朋友鄭先生賣掉處理!先把目前困境先 解決!鳳梨那裡我在幫你處理!」、「跟我聯絡不要緊! 我只會幫你不會害你!如果先被鳳梨找到真的會很難看! 我跟你一起面對處理」。同年4 月4 日傳送「你都有看我 傳的訊息!不方便打給我!至少也用訊息告訴我該怎麼處 理!給我知道!好朋友真的要惡面相見嗎?讓我知道應該 怎麼幫你!好嗎?」。同年4 月17日傳送「躲的了一時! 躲不了一輩子!要留路給你走你不要!為什麼?看我辛苦 難堪你很高興!星期二如果你敢讓我票跳!朋友也不要作 了!好話跟你說盡!也為你在想辦法解決!結果你把我當 傻子!」、「我今已寄出存證信函給你!如你10日內不出 面說明及解決辦法!我將於10日後委請律師跟據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對你提出詐欺訴訟!請勿自誤為禱!屆時你 不出庭也將面臨通緝!後果自負!」。同年4 月19日傳送 「你欠我的或我欠你!總需面對處理!我不可能這樣就算 !」。同年4 月20日傳送「你是不是在想…這樣做對嗎? 那樣選擇是…」。同年4 月21日傳送「你老爸開200 萬全 部解決!就算鳳梨表面上答應!那是你跟他的帳!我不可 能這樣就算了!我已幫你繳了447 萬的票錢!加上利息共 576 萬!扣欠你350 萬你最少還要還我229 萬!這些都是 現金!記住拖越久利息越多!」等語,參以被告江圳明於 104 年3 月30日傳送「明天處理沒結果我真的想不開」。 同年3 月31日傳送「接我電話一切好商量」、「你這樣躲 對的起我嗎?」、「票大概都差不多了,希望你出面跟我 談。兄弟情誼還在?」。同年4 月1 日傳送「俗仔子」、 「幹」、「不是男人」、「幹」。同年4 月2 日傳送「蔡 董你不是人」、「怎麼對的起我」。同年4 月8 日傳送「 蔡董,現在出來大家好說話,不要搞到朋友都做不成」。 同年4 月9 日傳送「蔡仔,禮拜一還有一張75萬的票,最 後給你一次機會」、「回我電話好嗎?」。同年4 月10日 傳送「我為了你這陣子都睡不著」、「你還有良心嗎?」 、「你他媽的想逼我去死」、「我死也不會放過你」。同 年4 月11日傳送「聯絡一下才能解決問題」、「拜託一下 」。同年4 月13日傳送「蔡董今天票又到了。你還是沒出 現」、「你讓我很失望」。同年4 月19日傳送「蔡仔你害 死一條生命了。我老婆因為我最近被逼債,說我經濟不穩 定,有了孩子要拿掉,是你造成的」、「你知道我有在顧 你,你逼死一條新生命,接下來呢?摸摸自己良心吧!」
。同年4 月17日傳送「你還要繼續躲嗎?沒人性」、「我 被你害的無處伸手」、「你可憐我好嗎?跟我聯絡我們一 起求老仔」、「我被逼的家裡也不安寧」、「我們兄第一 起想辦法,要不然你會被義雄告詐欺,那是公訴罪,到時 你不出來就會通緝」、「蔡董我們兩個聯絡不要給義雄知 道」。同年4 月21日傳送「蔡仔,家裡的爸媽兄弟都是無 辜的,你做的事不應該讓家裡去承擔,自己要勇敢面對, 不要搞到全世界都知道,讓父母兄弟抬不起頭?」、「出 來跟我談,兄弟一場什麼都可以商量,不要讓父母兄弟在 別人面前沒面子」等語,即徵被害人蔡武晏雖已簽立本票 予被告林義雄、江圳明,但被告江圳明、林義雄因未獲清 償而持續聯繫被害人蔡武晏,嗣因被害人蔡武晏斷卻聯繫 而陸續發送前揭訊息,惟依被告江圳明、林義雄發送之上 述訊息內容,皆係針對其等與被害人蔡武晏間之債務問題 婉言勸說懇請被害人蔡武晏出面處理,甚而低聲下氣拜託 懇求或表明朋友相挺一同面對處理,縱或間歇摻雜氣憤言 詞及情緒字眼,惟整體觀之咸非謾罵、恫嚇、威脅或強迫 用語,更未傳遞加害被害人蔡武晏人身安全、身體、健康 或生命等意涵,是蔡武晏空言指稱遭受被告江圳明、林義 雄發送訊息恐嚇,洵屬誇飾被害情節且顯與事實不符,實 難採憑。
(二)稽之證人即蔡武晏之妻吳麗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江圳 明及林義雄於104 年3 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0 段00號住處外與其接觸之過程到庭結證:當 日林義雄在其前開住處外叫喊「蔡董」,其詢問江圳明、 林義雄找蔡武晏何事,江圳明除稱係因蔡武晏積欠其等賭 債1400萬元而前來討債,亦稱蔡武晏在外若有其他債權, 其能協助討回以便解決所有問題。嗣其即暗示江圳明,林 義雄對蔡武晏尚有債務未償,江圳明似知其意而稱其知悉 此事,因蔡武晏曾謂林義雄欠其350 萬元,故將1400萬元 債務扣除350 萬元債權後,逕以1000萬元計算即可,並請 其將此金額轉告蔡武晏之父。隨後江圳明自同日13時許至 16時許均停留在其住處外,林義雄則曾駕車離去又折返。 同日16時許,其告知江圳明欲外出接小孩時,江圳明即再 要求蔡武晏出面,不然每天前來等候,直到蔡武晏出面為 止,林義雄亦趨前大聲要其詢問蔡武晏欠款金額,其回稱 係林義雄對蔡武晏欠債而非蔡武晏對林義雄欠款後,因感 恐懼便委請親友代接小孩,且將住處一樓鐵捲門拉下並躲 在2 樓,隨後更直接帶同小孩返回蔡武晏之父之住處暫住 。其與江圳明、林義雄對話過程中,林義雄講話聲量甚大
,不斷反覆聲稱蔡武晏欠錢,江圳明則不斷要求其去電聯 繫蔡武晏,其雖去電3 、4 通,但均無人接聽。過程中江 圳明除稱前述將每天前來等候蔡武晏等語外,並無其他恐 嚇行為或惡害之通知,係因江圳明持續在外在外叫喊「蔡 董」,故其認若電召蔡武晏返家,擔心蔡武晏及其恐有危 險,因江圳明車內尚有其他兩名年輕人等語,足見被告江 圳明、林義雄與被害人吳麗鈺對話時,皆已明確表態係前 來向蔡武晏索討債務且均未要求被害人吳麗鈺代償欠款, 被告江圳明更稱可為蔡武晏索討他人積欠蔡武晏之金錢圖 求順利解決問題,顯見被告江圳明、林義雄前來尋找之對 象乃蔡武晏而非被害人吳麗鈺甚明。再者,被告江圳明自 當日13時許起,便在被害人吳麗鈺住處外等候蔡武晏,嗣 於同日16時許被害人吳麗鈺擬外出接小孩時,再度向被害 人吳麗鈺要求聯繫蔡武晏出面,不然每天前來等候至蔡武 晏出面為止,然此僅明確表彰其亟欲聯繫蔡武晏處理債務 糾紛而非加害被害人吳麗鈺之人身安全、健康或生命之惡 害通知,況除該段話語外,被告江圳明、林義雄皆無其他 恫嚇言詞或威迫行為如前述,是難僅因被害人吳麗鈺自感 身心受有壓力且擔憂恐生危害安全之疑慮,即謂被告江圳 明、林義雄係對被害人吳麗鈺實施惡害通知,始致被害人 吳麗鈺心生畏懼。又互核卷附被告江圳明於當日傳予蔡武 晏之訊息即「抓狂了」、「在不回沒關係」、「我到現在 還在你家樓下等」、「不信問你老婆」、「6 小時了」、 「夠朋友」、「你害死我了」、「真的連朋友都做不成嗎 ?」、「你躲好喔」、「要我沒路你怎麼做朋友的」、「 七小時了」、「還不回我」、「等了07:30分了!」、「 蔡董你滿嘴義氣,欺騙我」、「真的要我死嗎!」、「我 沒耐心了」、「你連台北的家鐵門也拉下來」、「票明天 到期」、「我死定了」、「蔡董你有人性好不好」、「在 你家等了8 小時又20分」、「票真的到了!我會死啦」、 「我等了9 小時40分」、「還在你家樓下」等語,更徵被 告江圳明在蔡武晏住處外等候期間,仍不斷試圖聯繫蔡武 晏解決金錢問題,語氣除無威嚇字句或恫嚇情緒外,更多 所央求懇託且自陳處境艱難,是綜合前開事證,實難單以 被告江圳明及林義雄亟因金錢糾葛而急於聯繫蔡武晏出面 處理之行為,及被告江圳明向被害人吳麗鈺表示將每天前 來持續等候至蔡武晏出面等語,逕謂其等已對被害人吳麗 鈺為恐嚇之惡害通知或對被害人吳麗鈺有其他不法所有之 意圖,更難率謂其等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惡害通 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案形成被告江圳明、林義 雄確有犯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確信 ,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尚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 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