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7號
TYDM,96,訴,257,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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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翔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通 譯 劉政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 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三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 ○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 揭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 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併同其前因麻藥等 案件所餘之殘刑七月五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 ,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二巷一號四樓住處,施用海洛因 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 時地,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中壢市○○路○段二百六十七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



.五一公克),後於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 十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三四五九-P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與五族街口時再度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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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