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17號
TPSM,106,台上,2117,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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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梁俊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
字第10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3742、13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梁俊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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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