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25號
TPHM,106,上易,825,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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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惠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文惠征戰雲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征戰雲端公司)擔 任會計,該公司以媒介金主與政府合作BOT土地開發,賺取仲 介費為主要業務。鄭文惠因租屋而結識代屋主王嘉煌處理出租 事宜之王嘉楨,進而得悉王嘉楨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2月初多次提供BOT案件之工程資 料予王嘉楨閱覽,並傳遞若能成功簽約獲益甚豐之訊息。嗣於 102年12月9日即佯以征戰雲端公司之老闆謝建成承接BOT投資 案,邀王嘉楨投資,致王嘉楨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 鄭文惠指示先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鄭 文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鄭文惠接續於102年12月18日12時45分,以LIN E傳送案外人張志峰簽立有意與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該公司取得之「新竹縣政府竹北 市縣○段○000地號)車站用地委託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最優 申請人」案件之意向書予王嘉楨王嘉楨更深信鄭文惠訛稱上 情為真,因而再於同年月20日,依鄭文惠指示匯11萬元至鄭文 惠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鄭文惠遲遲未告知進展,亦未提出相關 資料,王嘉楨始知受騙。
案經王嘉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第44至46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雖否認分期還款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然本院下述引用上開證據並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係說明何以上開證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論述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至被告否認王嘉煌孫啟順、林宗 勳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 不贅敘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文惠,固不否認告訴人王嘉楨於102年12月10日及 20日,分別匯款9萬元及11萬元至其前述郵局帳戶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匯之該2筆 款項,係其向老闆謝建成借支薪水,謝建成轉請告訴人匯入的 ,我未曾要告訴人投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嘉楨於10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9萬 元及11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嘉楨證稱明確(他字卷一第24至27頁、他字卷二第167至169 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2至 13頁),堪可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楨就其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分別 證述如下:
1.於104年5月5日偵訊結證稱:因被告租屋欠租才開始跟被 告有較多的接觸;102年12月9日被告打電話說她同居人謝 建城承接BOT生意,如果我可以投資一些錢,她馬上可以 獲利還錢,我於102年12月10日匯9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 同年月18日被告LINE我說意向書已經簽好,但還差一點錢 ,我於102年12月20日又匯款11萬元給被告。被告有請謝 建城拿BOT的資料給我看,但被告說資料不能給我,所以 將資料帶走;也有傳過新竹市國際型科技商務會議中心興 建營運移轉案的BOT資料給我看,不過這不是我投資的案 件。被告也曾介紹其他人給我認識,並帶我去看BOT廠商 得標的現場。被告一直營造謝建城投資很多案子會賺錢的 樣子,因為謝建城於101年在新竹市國光街開一家公司, 有拿一些他遞交縣政府的工程資料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們 。投資意向書是被告傳LINE給我,在談的時候被告有邀請 我去現場看,金主、官員都有到場,謝建城也有簽名,我 相信應該是真的有這件事情等語(他字卷一第24至26頁) 。




2.於105年3月8日偵訊結證稱:被告跟王嘉煌租屋,因我住 的比較近,所以由我代王嘉煌管理該屋。雖被告有欠租金 ,但我想說做生意的人有時會資金週轉不靈,此外被告跟 跟我形容的天花亂墜,且給我看很多BOT的資料,所以即 使我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還是願意投資。被告會寄 一些BOT的資料給我,不過都不是這個投資案,而是拿之 前的案例給我參考等語(他字卷二第167至168頁)。 3.於105年6月29日偵訊結證稱:被告是在102年11、12月間 開始跟我說投資的事,她說在新竹,跟政府聯合開發,她 曾載我去板橋區四川路土地開發公司,之後被告有傳意向 書給我。被告有載我去看BOT現場,在公道五路以及在馬 偕醫院旁邊的公園要變更,被告說馬偕醫院旁邊土地要變 更作醫療用,公道五路的則是要做飯店等語(3761號偵卷 第39至40頁)。
4.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欠租,屋主王嘉煌請我處理,我處理 時,被告說她的同居人謝建城在新竹經營BOT案子,他們 不是沒錢,只是目前錢都在新竹的BOT卡住,因謝建城表 示要買承租的這間房子,我便介紹被告、謝建城王嘉煌 認識,這棟房子當時市價只有900萬元,他們要用1100萬 元現金購買,我就覺得他們好像是有財力的,只是一時現 金卡住。因我認為被告及謝建成有財力,而且被告講的很 好聽,又拿一些BOT案給我看,說再過半年這些BOT下來後 他們是身價好幾十億的人。在我處理被告積欠租金事宜時 ,被告逮到機會就常常傳訊息給我,說謝建城的BOT案會 下來,用這個藉口叫我匯錢。我說的BOT案就是竹北140地 號的BOT投資案,被告傳意向書給我看,我其實看不懂內 容,是被告跟我說已經簽好了,過不久之後他們就會收到 很多錢,所以叫我匯錢過去投資,到時候可以獲得本利, 積欠的房租也會還我,所以我才匯的等語(原審卷第150 至154頁)。
㈢次查,被告於102 年12月9日以LINE傳送「嘉楨.我的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你知道啦」之訊息予告訴人,同 日並傳送「還有,這週確定簽約時間我會...(其後之內容 卷內無資料)」之訊息;翌日(10日)下午7時47分,被告 以LINE傳送「剛剛潘總有跟我說,原則上週五以前會簽約, 很肯定了喔!」之訊息,告訴人回以「真是太好了....大家 發財」,被告回稱「對啊」,告訴人即貼上錢袋及錢幣之貼 圖,被告並傳送「確定那一天再跟你說」之訊息予告訴人; 其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56分,以LINE傳送「丁大 哥說大概這兩天就會簽約~應該沒問題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旋回覆「我們一直都在進行中」,告訴人即傳送「 辛苦妳了」;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被告以LINE傳送案外人張 志峰簽立有意與鴻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該鴻裕公司取得之「 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段○000地號)車站用地委託民間參 與興建營運案最優申請人」案件意向書之照片,告訴人旋回 覆「美夢成真啦~感謝妳!」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63至65頁 )。由被告於102年12月9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告訴人匯款同 時,並告知告訴人該週應確定可簽約;翌日再傳送訊息告知 告訴人原則上該週五前會簽約,確定簽約日期時會再告知; 並於告訴人詢問是否這2天會簽約時,表示一直在進行中; 另於102年12月18日傳送前述意向書照片檔案予被告等情, 顯見被告持續告知告訴人簽約進度。復參以告訴人於被告 102年12月9日表示該週應確定可簽約,同年月18日傳送意向 書後,即於同年月20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在 在顯示告訴人之匯款與被告在LINE中所稱簽約之事有關。再 參以被告傳送潘總表示週五以前應會簽約等語及意向書之照 片檔案時,告訴人即表示大家發財、美夢成真,並對被告表 示感謝之意,足認簽約成功,告訴人即可獲利等情。可徵告 訴人指稱因被告遊說而匯款投資等語,應信為實。雖被告辯 稱:因老闆謝建成表示征戰雲端公司有賺錢就會分紅,告訴 人因此常常詢問,我才會傳送意向書的照片予告訴人云云。 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分紅,且多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確定會簽約,顯見被告辯 稱:因告訴人常常詢問始傳意向書云云,即無足採。另依證 人謝建成證稱:告訴人在公司任職,並沒有固定薪資,而是 看她媒合的案件賺多少錢,再核算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可徵被告辯稱:因謝建成表示公司有賺錢就會分紅, 告訴人因此常常詢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上益 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是因找其投資,才以LINE傳送意向書等 語可採。
㈣另告訴人雖無法明確陳稱被告要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且稱: 被告沒有拿過要我投資的BOT資料給我看過,我也未曾問過 被告BOT的建商及標的,也不曾查證,也沒和被告簽約等語 ,亦即告訴人就被告要其投資案件之內容、其可得之利潤、 結算時機及方式等與投資有關之重要事項,均無所悉,亦未 與被告簽約。且在告訴人指稱被告要其投資前,被告有積欠 租金之情,而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他字卷一第67至84頁),可徵告訴人偶有金援被告之舉 。惟查告訴人亦證稱:102年12月10日匯9萬元時,我沒有很



確信,想說小小投資一下,這點損失我還可以負擔等語(他 字卷二第167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及20 日分別匯予被告9萬、11萬元,數額確實不高。是告訴人證 稱因匯款金額不高,如投資失利亦能承擔風險,因而匯款等 語,應堪採信。查告訴人因其投資之款項金額不高,如投資 失利亦無妨,是未於投資前詳查投資標的之內容、結算時機 等投資有關之重要事項,亦未與被告簽約,尚不違常情。又 被告是邀告訴人投資征戰雲端公司所承接BOT投資案,此與 被告財務狀況無涉。是難以告訴人從事房屋投資工作,長期 幫其老闆處理訴訟事務,非欠缺智識能力與投資經驗之人, 又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遽認其未查知上情,絕無可能投資 ,而謂告訴人所述無從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匯款係其向老闆謝建成借支之薪資 云云。證人謝建成亦證稱:我是被告的老闆;被告說家裡缺 錢有借過一次薪水,總共借20萬元,我叫王嘉楨給她。那時 我人在台北,被告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就叫當時也在征戰雲 端公司擔任業務的告訴人匯給被告,等我回新竹征戰雲端公 司後再把錢拿給告訴人。上開借款之後從被告薪水中扣云云 (原審卷第142至143、147頁),被告並提出謝建城書立之 被告每月分期還款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他字卷二第112頁)。惟查被告向來之薪資均係以 現金發放等情,業據證人謝建成及被告陳稱在卷(原審卷第 142頁、他字卷二第169頁),被告且供稱:因為我信用不好 ,所以薪資均拿現金,不用匯款等語(他字卷二第169頁) ,果如此,何以被告借支之薪水,不以現金支付,而以匯款 之方式給付?次查告訴人於征戰雲端公司擔任業務、法務, 無接觸公司資金之理,而被告則係公司之會計,公司要支付 予廠商之工程款、裝潢款、票款均係由被告處理乙情,亦據 證人謝建成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47頁背面),顯見被告能 支領公司資金,果被告要預支薪水,謝建成逕請被告先挪支 所持有之公司資金即可,豈有先請告訴人匯款嗣後征戰雲端 公司再還款之理。再者,被告該借款若是以其嗣後之薪資扣 抵,謝建成於發薪前逕請被告書立已領取之簽收條即可,衡 無出具每月分期還款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之理。上開每月分 期還款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應為嗣後製作,無從執之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㈥綜據上述,告訴人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舊法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 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3295號判例參照)。雖被告先於102年12月9日向告訴人佯稱上 開各語,其後同年月18日再傳送意向書之照片,告訴人因而先 後匯上開2筆款項予被告,然查被告上開2詐術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且依告訴人陳稱:這2筆錢被告說都是同一事業體 的投資案等語(他字卷二第167頁背面),顯見是被告以同一 投資案訛詐告訴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述 說明,該2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原審認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傅錦雲帳戶乙節, 被告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無據(詳後述) ,然就被告上揭犯行未就相關事證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只原審認告訴人匯至傅錦雲帳 戶之30萬元不構成詐欺,核無理由(詳下述),然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前述20萬元判決無罪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 竟以前詐術詐騙告訴人,及其施用之詐術、所得之不法利益、 造成之損害、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經濟狀況(詳2388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 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本案犯罪所得之2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新修正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 以前開詐術,告訴人除匯上開款項予被告外,另依被告之指 示,於103年3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傅錦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該筆匯 款與我無涉,是謝建成要告訴人匯至傅錦雲帳戶,因傅錦雲 不會開車,謝建成叫我載告訴人去匯款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傅錦雲上揭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傅錦雲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24至 27頁、第55至58頁、他字卷二第167至169頁),並有華南銀 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頁), 固堪認定。惟依證人謝建成證稱:我和傅錦雲之夫有裝潢工 程之金錢往來,我要付30萬元工程款,我便拿30萬元給告訴 人請她去匯款,因告訴人不會開車,我請被告載告訴人去匯 款等語(他字卷一第5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43頁背面、147 頁背面);而證人傅錦雲證稱:匯至我帳戶的30萬元,是謝 建成匯給我們作為我們幫謝建成做裝潢的工程款等語(他字 卷一第56頁),足認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乃用以支付證 人謝建成積欠之工程款。該工程款既為謝建成積欠,則謝建 成證稱是其央告訴人支付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於 104年2月15日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亦僅記載前 開20萬元,未載及本筆30萬元之款項,此有支付命聲請狀在 卷可參(他字卷一第98至100頁);另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 以投資之名誘使其給付之款項,亦僅請求20萬元,未提及前 述30萬元等情,亦有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可參(他字卷一第 104至107頁)。倘上開30萬元,告訴人是因被告以投資之名 訛詐其匯至傅錦雲帳戶,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前述民事 訴訟,衡無不併聲請之理。由此,益徵證人謝建成前開證述



可採。
㈤依上,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傅錦雲帳戶,係應謝建成之請, 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該筆款項是被告詐欺取得。就此,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前揭已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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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征戰雲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