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整理如下:
㈠依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第35項 、第41項、第51項等規定可知,對於被告實施羈押須審慎將 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不得羈押,尤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預防性羈押,須至為審慎;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 」,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 若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 率予准許;法院應依職權隨時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 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被告執行羈押 後,應否准予具保,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 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需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 羈押之目的。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 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高度之緊張關係,自須在個案中透過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 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 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 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 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㈡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 中之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行之。 ㈢又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4項第3 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 應謹慎為之,是否必須羈押以及其標準如何等問題,必須透 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兼以賴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如在個案案情無作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 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被告雖涉有重罪嫌疑,而符合重罪羈 押之事由,惟審酌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後,認非不得以具保替 代羈押之處分而免予羈押。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亦非窮 兇惡極之徒,未傷及任何人,且檢察官僅對被告甲○○求處 有期徒刑4 年,並非5 年以上之重罪。
㈣如果被告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 押之必要要件,本案已偵辦多時,相關證物以蒐羅甚詳,被 告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據實陳述,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 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 能。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原則,被告遭羈押後,不僅 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 據之情事。
㈤又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亦毋庸逃亡,況且,若將羈押作為預 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有無可比擬之殺傷力,今 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 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 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
㈥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母須扶養,家中經濟全靠被告1 人支撐 ,且被告並非本案主謀,故無羈押之必要性。
㈦綜此,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而無其他 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 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餘 ,爰請停止羈押交保,以啟自新,保障人權。並舉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囑 重訴字第1 號被告趙建銘乙案之准予交保裁定為據。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甲○○及共犯張鎮棋、李憲雄、楊 登鈞等人坦承所涉犯行不諱,故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 必要,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審酌本件被告 甲○○係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共同結夥3 人以上 竊盜及共同預備強盜等罪嫌,且依被告甲○○與共犯張鎮棋 、李憲雄、楊登鈞等人係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共同謀議 強盜運鈔車所載運之鉅額財物,並定其分工內容,其後除被 告張鎮棋以其自95年8 月上旬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為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外, 復由被告甲○○另行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1 支、口徑9 厘米之子彈、口徑8.8 厘米之土
造子彈等槍彈,及由共犯李憲雄準備電擊棒、鐵鎚等物,為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由被告甲○○與共犯李憲雄、楊 登鈞共同竊取他人之機車2 輛作為預備供其等犯強盜罪時之 交通工具,以降低其等犯案後為警查獲之風險及機率,且安 排由共犯楊登鈞駕駛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 文化四路路口等候,以便於被告甲○○與共犯張鎮棋、李憲 雄下手強盜得手後,俾便接應其等逃離,被告甲○○與共犯 張鎮棋、李憲雄,亦已共同持上開槍彈、電擊棒、鐵鎚等物 ,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29之2 號臺北球場入口對面草叢 內等候,預備下手強盜,惟因警方事先得悉上情,前往上開 地點查獲被告甲○○及共犯張鎮棋、李憲雄、楊登鈞等人, 而查獲本案,並當場逮捕被告甲○○等4 人之情節觀之,有 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且經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 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卷附起訴書、96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即明。是以,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 被告甲○○之處分時,業已審酌其涉案情節、犯罪嫌疑等情 狀後,依個案衡諸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實難以擔保審 判、執行,始予羈押。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而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母親須待其扶養云云, 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原因,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 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至 被告甲○○到案後皆配合偵查,坦承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 情節,實為本案判決時之科刑審酌標準,而「無罪推定原則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性」等,本屬刑事案件審理應遵循 之一般法律原則,自不待言,惟上揭情形尚無礙於本院上述 所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審酌。 ㈢末查,被告甲○○受羈押之理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乙項,並無同項第2 款、第3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亦未經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是以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指(即上揭聲請意旨㈡、 ㈢、㈣之部分),尚有誤會,惟無礙於本院上述所認原羈押 原因未消滅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審酌,附此敘明。三、綜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