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殷儀
選任辯護人 林玥彣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殷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筆記型電腦(SONY型號VAIOSVT11215CW/B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叄萬捌仟捌佰元。
事 實
一、林殷儀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受僱於網路財富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士剛,實際負責人則為簡士哲,下 稱網路財富公司);因簡士哲於102年間,另於同址設立八 位數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現為黃蕙娜,實際負責人亦 為簡士哲,下稱八位數公司,與網路財富公司合則稱網路財 富等2公司),並將網路財富公司之員工轉由八位數公司承 接,林殷儀自斯時起,同受僱於八位數公司,並擔任副總經 理、數位長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2月間某日取 得由八位數公司配發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臺(SONY牌,型 號VAIOSVT11215CW/B,價值新台幣3萬8,800元),竟於103 年4月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前揭 業務上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
二、案經網路財富等2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殷儀(下稱被告)坦承於任職網路財富 等2公司期間,因業務所需,持有事實欄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下稱系爭電腦),離職後是因為103年農曆春節前被扣 年終獎金4萬元,在離職後才決意不返還系爭電腦給網路財 富2公司等情,並經簡士哲、黃士剛、張郁菁、羅云廷證述 屬實(見易字卷一第79至80、82、86、101至103、135、141 至145、147、148、154、155、113至117、120、121、126至 132頁、調偵卷第40頁),且有網路財富公司存摺內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與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易字卷一第46、47頁)、八位數公司存摺內頁、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各1份(見偵字卷第18、22、23頁;調偵卷第25、26頁 )、網路財富公司明細分類帳1份(見易字卷一第199至200 頁)、八位數公司費用交易憑單及明細分類帳各1份(見調 偵卷第27頁;易字卷一第201、202頁)、神腦國際客服中心 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各1份(見易字卷一第55、56頁)、臉 書社群軟體103年2月5日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 38頁)與103年6月18日翻拍照片2張(見易字卷一第39、40 頁)、網路財富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字卷第14頁)、 八位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 名片1張(見易字卷一第178頁)、員工異動表(見偵字卷第 60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17頁)附卷 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原判決認被告侵占系爭電腦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同時亦侵占網路財富等2公司所有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併論以一罪,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理由詳後),被告指摘原審法 院認定其侵占三星牌行動電話部分認事有誤,即有理由,應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 陸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兒子要扶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因不甘年終獎金被扣而於離職時 故意不歸還網路財富公司所有之系爭電腦,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致網路財富等2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雖未與網路財富等2公司達成和解取得網路財富等2公司之恕 宥,然考慮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一名子女賴其扶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終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補償告 訴人損失,而且被告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高,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系爭電腦沒收,且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萬3千800 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間離職時,同時侵占網路財 富公司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手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 門號卡),因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犯嫌,無非係以黃士剛及簡士哲之指訴、前載網路財富公 司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侵占系爭手機及門號卡,辯稱:伊未曾持有過系爭門號卡, 也沒有在離職後繼續持有系爭手機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倘告訴人所指無 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使法院認定該指訴之事實確 實存在而達無可懷疑之程度,固得以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補 強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然倘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其指 訴並不明確或有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使法院得有前開無 可懷疑而得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自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
㈣經查:系爭門號卡自始由被告女友張郁菁申請並持續使用, 業經張郁菁證述屬實(見易字卷一第140頁),核與簡士哲 、羅云廷證稱:門號卡都是張郁菁在使用等語相符(見易字 卷一第86、98頁、卷一第129頁正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侵占系爭門號卡部分,顯有誤會。
㈤次查:網路財富等2公司的資產在張郁菁離職前均是由張郁 菁處理,張郁菁在購買系爭手機時,簡士哲、黃士剛都不知 情,簡士哲是在被告和張郁菁離職後約103年5或6、7月間從 員工處聽員工說到被告有手機沒有還網路財富等2公司,乃 於其後要黃士剛去向被告要,黃士剛即於WECHAT及LINE等通 訊軟體留言要被告返還,未獲被告回應才在104年1月22日報 案稱:網路財富等2公司於103年5月1日發現遭被告侵占手機 等情,業經於有簡士哲證稱:被告及張郁菁是在103年6月間 離職,我於103年6、7月間才在公司開會時聽到員工述說, 才知道被告並沒有返還系爭手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0 頁反面、86頁反面、98頁反面),核與黃士剛證稱:我是從 簡士哲處聽聞被告未返還系爭手機後有在網路上向被告表示 要拿回手機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01頁正面、106頁反面) ,並有報案紀錄1紙在卷可憑(其上載明於「103年5月1日」
發現被告侵占手機等物,有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2857卷第26頁)。是簡士哲、黃士剛就被告是否侵占系爭手 機之事,顯均係聽聞他人之傳述,並未親身經歷其等所指訴 之事實,且前開2人所指述聽聞系爭手機被侵占之時間,復 與報案資料中所記載之「103年5月1日」不符,上開2人指訴 被告侵占網路財富等2公司所有之系爭手機等節,即有瑕疵 。
㈥再查:系爭手機經查並無通話使用之紀錄,有台灣之星、中 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 至52頁),是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是被告在網路財富等2 公司任職時供測試電腦使用,並非供被告日常通話使用之手 機等語,可以採信。雖被告就有關其離職時有將系爭手機交 付陳冠宇之陳述,與陳冠宇之證述情節不符,然認定事實應 依證據,本案被告堅決否認在離職後仍持用系爭手機,亦查 無被告離職後有使用系爭手機之紀錄。佐以系爭手機是在 102年2月間即已購入,價格僅6181元,有發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857卷第21頁),迄被告於103年4月間離職時止 ,該手機已屬使用超過1年之舊品,價值不高,且被告離職 後無測試電腦之需要,沒有使用系爭手機之必要,被告有無 侵占該價值不高之行動電話之動機,非無疑義。況被告離職 後並無正式的交接手續,黃士剛固曾以WECHAT及LINE等通訊 軟體留言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惟黃士剛無法確認被告有無讀 取,業經黃士剛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4頁反面、 110頁反面),而在103年4月被告離職前,網路財富公司並 沒有專責管理公司財產之人、沒有製作財產清冊,亦經羅云 廷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5頁正面、126頁反面), 自難單以簡士哲、黃士剛指訴系爭手機曾經由被告持用,被 告離職後系爭手機不在網路財富等2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即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㈦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認被告有侵占系爭手機及門號卡犯 行,此部分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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