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蔡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㈠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㈡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26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 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 ㈢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㈤經原 審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原審以9 8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㈥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㈦經原審以95年度訴 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8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㈧經原審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㈨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㈩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原審以97年 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 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復經原審以 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 於9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更犯上開㈤所示之罪,經撤銷 假釋,於95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5日,並與上開㈤至 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更犯上開㈧至所示之罪,經撤 銷假釋,而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刑,另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 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至所示之罪刑,則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被告於98年 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日,並與上開甲、乙執行刑及所 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甫於103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
二、詎蘇蔡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以路上拾得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蕭傳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蔡傑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傳益於警詢中(105年度 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偵訊時(偵卷 第203頁)之證述大致相合,復有五工所偵辦蘇蔡傑涉嫌竊 盜案贓物清冊、蕭傳益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蘇蔡傑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一 覽表(案件:0000000重機LYS-201竊盜案)在卷可稽(偵卷 第47至48、73、74、100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竊取被害人蕭傳益之機車,伊有還回去等語(105年度 易字第12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惟查實務 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 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 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
此意旨)。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 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 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 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於竊取該機車 後,係因碰巧經過該處時心生悔意,遂將該機車歸還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6頁反面),另被告並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伊偷車之當下是心裡有想說要還車,但沒有想 說具體要什麼時間還,剛好隔天要再去找工作,就把車騎回 去還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堪認被告於竊取本件機車時 ,並無歸還機車之真意,僅係因被告於竊取機車之翌日,恰 巧再度行經其竊取機車之地點,始將該機車歸還。復參被告 係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竊取本件機車,嗣於104年11月16日 上午歸還,足見其使用該機車之時間並非短暫,堪認其已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單純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而騎乘上開 機車,難認其竊取本件機車合於「使用竊盜」,自應予以非 難,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 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是故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陳稱:伊是以路上撿到之鑰匙發動機車,但鑰匙伊已經丟
掉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堪認該鑰匙係偶然供作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為被告所丟棄,經本 院審酌後,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業由被害人領回,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2頁 ),復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卷第73 頁),是該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未予詳查,認公訴人所指被害人蕭傳益之供述、蘇蔡傑 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及被告自承犯行等前述證據,尚 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堪 認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職業為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撫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