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34號
TPHM,106,上易,634,2017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璨
      鄭錦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
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
第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璨曾任新北市○○區○○路00號臺 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5、16屆主任委員 ,被告鄭錦輝為前揭社區住戶,被告等均知悉管委會於民國 102 年12月8 日所舉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10 2 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預備會會議推選鄭錦輝為第17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違反前揭社區規約而無效,前揭社區於104 年 7 月2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重行選舉管委會第 17屆管理委員,並於104 年8 月3 日推選王玲玲為管委會第 17屆主任委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10月28日新北工 寓字第1042011960號函予管委會及鄭錦輝,請鄭錦輝儘速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移交,被告等並非管委會之管 理委員等事實,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錦輝 指示被告李國璨,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撕 毀如該附表所示前揭社區所有,且經由管委會張貼於各該地 點之文書,致令如該附表所示之文書各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前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李國璨鄭錦輝共同涉 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國璨鄭錦輝被訴共同毀損他 人文書案件,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王玲玲於原審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李 國璨所毀損之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10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 42011960號函、104 年11月4 日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18屆選舉公報影本,均為其個人出資影印等語。依實務見解 ,被告等毀損之影本,雖符合毀損罪「他人之文書」之要件 ,惟該影本係告訴人王玲玲出資影印,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王 玲玲,屬告訴人王玲玲之文書,是被告等共同毀損者,應係 告訴人王玲玲所有之文書,並非管委會之文書。然本件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卻係起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管委會社區「所 有」之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 行)。則被告等毀損之



客體即文書,既非管委會所有,而告訴人王玲玲雖對被告等 提出毀損其所有文書之告訴,管委會並未提出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因欠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判決。至於告訴人王玲玲於本案中已對被告等提出告訴, 主張被告等毀損其所出資影印文書之犯罪部分,因檢察官尚 未起訴,基於不告不理,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重行起 訴,附此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 告訴。查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 ,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以管委會之名義提出告訴。現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 告訴;次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 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準 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 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 被害人,具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 訴,自非法所不許。
四、原審以被告李國璨等人所毀損之文書,係告訴人王玲玲出資 影印,所有權當屬告訴人王玲玲,是被告等共同毀損者,應 係告訴人王玲玲所有之文書,並非管委會之文書。然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卻係起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管委會社區「所有 」之文書。則被告等毀損之客體即文書,既非管委會所有, 而告訴人王玲玲雖對被告等提出毀損其所有文書之告訴,管 委會並未提出告訴,本件因欠缺告訴,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你影印的這個 公文跟管委會選舉公告影本,是你個人出資還是管委會出 資?)我個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固可認被 告被訴毀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告訴人王玲玲先有 出資影印,惟告訴人王玲玲於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 ,具狀表示上開影印費用事後已向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申請代墊款項,管委會將之列入該社區 管委會之105 年2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內,上開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文書,當屬管委會所有,而非其個人所有等語, 並提出該社區管委會105 年2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影本、



105 年2 月份王財委請款明細表影本、管委會105 年1 月 份付款憑單影本、統一發票證明聯影本、收據影本、臺北 小城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2 月1 日第二次會議紀 錄影本為憑(見106 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附之告訴人聲請 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附件四、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本案 被告等被訴毀損之文書是否係王玲玲先行代墊出資,事後 向社區管委會申請代墊款項,此攸關上開文書所有權係王 玲玲個人所有或小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審 就此未及查明,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二)又依起訴事實記載「. . . . 臺北小城社區. . . . 於 104 年7 月2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重行選舉 前揭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並於104 年8 月3 日推選王 玲玲為前揭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04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11960號函與前揭管委 會及鄭錦輝,請鄭錦輝儘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移交,. . . . 」,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10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11960號函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北小城 社區104 年7 月25日緊急召開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11月13日新北店工 字第1042118040號函影本(見偵字第133 號卷第20頁正反 面、第89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請上 卷第11頁正反面),似認案發時王玲玲係臺北小城社區管 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 倘若告訴人王玲玲案發時係該社區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 乙節無訛,則依前開之規定,其應具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之身分。則本件起訴書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等人毀損社區所 有、由管委會張貼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能否謂本件未經 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王玲玲合法告訴,似非無再行斟酌 之餘地。
(三)又社區管委會係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似不得 以管委會之名義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以起訴事實 係起訴被告等毀損社區所有文書,而管委會並未提出告訴 ,本件欠缺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亦非無可議之處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 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 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