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180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6 時期間內 某不詳時間,自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間窗戶,侵 入該址住宅,並竊取置放於5 樓房間內之下列物品:1.書桌 抽屜紅包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2.櫃子皮 包內之現金約7,000 元、3.存錢筒內之現金約3,000 元,及 4.手錶及戒指各1 只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警方於刑案現場採集之指紋 ,係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05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 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 其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 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伊記得那 天在附近有一份工作,去公園掃地。如果伊要偷會把整個撲 滿帶走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身形瘦弱、行動不敏 捷且為中度智障,另被告與案發現場無地緣關係,故對現場 地形並不了解,應無法進入本案案發地點行竊;又指紋鑑定 報告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到現場偷竊,鑑定報告取得有瑕疵 ,證人邱榆茜說在窗戶上有看到一大堆指紋,但窗戶上完全
沒有驗出被告的指紋,若指被告所為顯不合理;又存錢筒上 雖然有驗出3 枚被告的指紋,但是鑑定報告沒有說到其他所 採到的10幾枚指紋到底是什麼狀況,採證過程本身就可能有 瑕疵,不能以有瑕疵的鑑定報告來認定被告有行竊云云。惟 查:
㈠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宅確遭人於105 年2 月12日 中午12時至下午6 時期間內某不詳時間由5 樓房間窗戶侵入 ,並竊取置放於5 樓房間內之下列物品:1.書桌抽屜內之紅 包袋內之現金約8,000 元、2.櫃子皮包內之現金約7,000 元 、3.存錢筒內之現金約3,000 元,以及4.手錶及戒指各1 只 等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屋主甲○○,及證人即5 樓房間之 使用人邱郁翔、邱榆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 44、45頁)。又本案案發地點之5 樓房間,經警於衣櫃上存 錢筒採集指紋3 枚,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編號15、 16、17之指紋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1至15頁)。
㈡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然其先於偵查時辯稱:當 天伊在萬華掃公園,做到晚上6 點下班云云(見偵查卷第35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伊在今年(105年)農曆 過年放假期間並未去掃地,而是在伊父認識的宮廟裡幫忙, 是有空才去燒香拜拜云云(見原審卷第42-1頁反面);又於 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記得那天在附近有一份工作,去公園 掃地。如果伊要偷會把整個撲滿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然查本案案發時間即為105 年農曆過年放假期間, 而被告就其當時所在之處卻僅因訊問方式略有不同而有全然 不同之陳述,復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伊小時候發燒過,會忘 東忘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偵查隊採證人員, 105年2月12日被害人報案伊有到現場作拍照採證,主要被告 指紋是在矮櫃上的存錢筒,告訴人女兒說這存錢筒是放錢用 的,但裡面已經空了錢有被偷走,伊問她有無被移動,她說 有,她說下面的衣櫃也有被翻動。所以伊採證的重點是衣櫃 跟存錢筒還有侵入口,伊認為是窗戶那裡,採到幾枚指紋忘 記了,被告的指紋是在存錢筒上找到的,這伊是看鑑定書才 知道那是被告的指紋。總共有採17枚,只有編號15、16、17 指紋跟被告相同,其他的14枚部分,像第5 枚指紋欠清晰特 徵點不足,到刑事警察局只有比對出3 枚指紋能夠比對出對 象。在送刑事警察局之前伊自己就有針對17枚指紋特徵點不
足的部分已經有部分過濾掉,到了刑事警察局之後,該局又 針對特徵點不足部分又再度過濾,所以最後只有3 枚是清楚 可以比對。鑑定書第11頁寫鑑定結果,有針對鑑定編號第5 號做說明,是因為伊認為鑑識中心會自己再剔除一次。鑑定 書第14頁有一張採驗紀錄表,伊自己過濾之後是送10枚指紋 ,現場採指紋可能因為光線問題,跟伊採完帶回去重新檢視 會不一樣,有些指紋因為不完整不能送。鑑定報告紀錄表上 面日期寫105 年2 月2 日應該是筆誤,105 年2 月12日才是 真實的時間,問筆錄是事後問。案發處窗戶上伊採就是沒有 指紋,伊沒有在那裡採到指紋,所以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的指 紋裡面,沒有包括窗戶上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依此證人乙○○所證,本件案發日期確實係在 105 年2 月12日,並非105 年2 月2 日,鑑定報告記錄表上 之日期係誤載,且證人乙○○當天並未在窗戶上採集到任何 指紋,當天在案發現場所採集之17枚指紋,或因欠清晰、特 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或因不完整而無法送鑑定,實無證據足 資證明本件案發現場指紋之採證有何瑕疵可言,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稱:伊並不認識甲○○、邱郁翔及邱榆茜等語 (見原審卷第42-1頁),何以案發現場之存錢筒竟鑑定出有 被告之指紋3 枚,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該案發房間 ,並以手碰觸本案遭竊存錢筒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身形瘦弱、行動不敏捷且為中度智障,另 被告與案發現場無地緣關係,故對現場地形並不了解,應無 法進入本案案發地點行竊云云置辯。惟被告曾於104 年6 月 8 日下午1 時50分許攀爬顏春城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巷00號住處之未上鎖窗戶進入屋內並竊取屋內財物,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46分許, 至洪志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外,攀爬踰越未 上鎖之窗戶侵入住處竊取屋內財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除上開攀 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前科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 ,亦有同上紀錄表可憑,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已與被告過往 行為之事實不符,且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指紋會出現於 本案被竊物品上,是應認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至辯 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源琪、邱榆茜確認是否有遺失財物及 遺失財物多寡乙節,然查本件被告有竊盜犯行,依上所述已 臻明確,實無再傳喚證人邱源琪、邱榆茜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少連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2年6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 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放火燒燬建築物罪接續 執行,於103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 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鑑定結果略以:「蔡員(即被 告)對案件之描述顯示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以及對於社 會複雜情境之判斷不佳。蔡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蔡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7日亞精神字第000000 0000A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 至61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病史(於81年5 月1 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 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
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 智缺陷,然仍具有一定之責任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竟翻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更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蕩然無存,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再考 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損害,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 動機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復說明 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本件被害人 失竊之財物包括1.書桌抽屜紅包袋內之現金約8,000 元、2. 櫃子皮包內之現金約7,000 元、3.存錢筒內之現金約3,000 元,以及4.手錶及戒指各1 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有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