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有下雨視線不良之傍 晚,騎乘登記車主為吳秀娟之車號GFZ─五三五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之機車優 先道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直行,而於同日傍晚十八時二 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五三之一號對面「 民眾釣蝦場」前,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衡諸甲○○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雨霧視線不良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 前方有行人游阿俊推著手推車亦沿臺北往桃園方向行走於上 開機車優先道上,迨至甲○○猝然發現游阿俊在其前方推著 手推車後往左閃躲已煞避不及,甲○○所騎乘之車號GFZ ─五三五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游阿俊手推車左側手把且游 阿俊跌臥在地上,游阿俊旋立即緊急送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五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因車禍不治 死亡。甲○○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俟警員莊 勝輝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隨即到現場處理,甲○○於前來 處理之警員莊勝輝於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其係 駕駛車號GFZ─五三五號重型機車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訊 問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阿俊之子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莊勝輝於本院訊問中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游阿俊確因本件車禍,致生顱內 出血併頭部外傷不治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有被害人游阿俊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並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勘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 紙、法醫驗斷書等附卷可佐。
二、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考領有駕照,且為 道路之使用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此有警員莊勝輝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衡情被告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 ○○於雨霧視線不良之情況下疏未減速慢行並警戒車前狀況 ,致其所騎乘之車號GFZ─五三五號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 游阿俊之手推車,導致被害人游阿俊倒臥在地送醫後不治死 亡,是以被告甲○○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游阿俊之死亡結果,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 死罪。本件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旋即到現場處理,於尚 不知犯人係何人之前,被告甲○○即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即 為肇事人等情,業據承辦警員莊勝輝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 ,並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一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甲○○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經 核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疏忽致生被 害人游阿俊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游阿俊家屬蒙受喪親痛 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然被告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其已與被害人游阿俊家屬乙○○、詹 俊金、詹俊宗、游像煌、游琇筑、游子瑢等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 五年民調字第六三七號調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 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游阿俊家屬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詳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本院於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 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 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 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